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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再審 被告 甲○○ 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該判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查明。本件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至十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