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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即對本院88年10月1日所為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191元,非聲請人之過失,雖係為爭取聲請人應有之權力而不得不應法院要求繳納。惟因本件案後相對人甲○○及法定代理人等人撤回告訴,且聲請人之作法係正當行使權力為自己辯護,不應該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退還上開所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先行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又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2條、第6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現移列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88年10月1日所為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抗字第3442號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院依上規定向聲請人徵收再審裁判費61,191元,自屬有據,此外亦無溢收或其他有符合法定應退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