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 原告 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法定代理人 黃培榮再審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拆屋還地等確定判決中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原再審聲明包括對主文第一項確定判決不服部分,業據再審原告撤回,附此敘明)。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雖同意依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但該判決認為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自其文義解釋,僅堪認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有市產之人,於再審被告規定期限內,自願交還該財產者,再審被告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適用上開規定,拋棄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尚難謂占用人表示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還財產,即生管理機關拋棄請求權之失權效果,惟查:
1、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 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第二項規定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在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繳回者,不在此限,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復增訂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按上開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內所謂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繳回者,所謂期限,條文文義既未明定為再審被告所訂期限,而觀諸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全文,市議會(即立法單位)復未授權市政府(即行政單位)得以行政命令行之,是原確定判決將上開期限誤解為係指「再審被告」所訂期限,已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2、復按第一百十四條,其規定真意乃在將不當得利之免追繳期限自原訂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延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不當得利之發生既因占用市產而來,則不當得利發生之免追期限既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許市產之占用可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否則既無占用市產,不當得利自無發生,又何需將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免追繳期限延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底,原審亦疏忽查此,誤將占有市產與不當得利分離而為觀察,未同時將市產之占用與不當得利之追繳同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適用法規確有錯誤。
3、實則上開第一百十四條新規定之通過,純因台北市大直雞南山拆遷案而起,雞南山為市有地,有老榮眷占用,八十八年間市府擬強制拆除,幾經協調,市議會乃通過修改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增列第一百十四條但書,將拆遷時間及不當得利之追繳一併延緩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第一百十四條規則經市議會通過後,市府即撤回拆遷工作,由上開事實背景,足證再審原告前述二點為真實,此可請鈞院向台北市議會法規會函查第一百十四條之立法真意自明,否則如照原審所為解釋,市政府應繼續強制拆遷雞南山違建戶,又何需撤回拆遷工作,放任迄今。
三、證據:提出裁定書影本一份、原確定判決書影本一份、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卷宗,及向台北市議會調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及立法理由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內所謂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繳回者,所謂期限,條文文義既未明定為再審被告所訂期限,而觀諸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全文,市議會(即立法單位)復未授權市政府(即行政單位)得以行政命令行之,原確定判決將上開期限誤解為係指「再審被告」所訂期限;又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其規定真意乃在將不當得利之免追繳期限自原訂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延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不當得利之發生既因占用市產而來,則不當得利發生之免追期限既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許市產之占用可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否則既無占用市產,不當得利自無發生,又何需將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免追繳期限延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底,原審誤將占有市產與不當得利分離而為觀察,未同時將市產之占用與不當得利之追繳同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第一百十四條新規定之通過,純因台北市大直雞南山拆遷案而起,雞南山為市有地,有老榮眷占用,八十八年間市府擬強制拆除,幾經協調,市議會乃通過修改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增列第一百十四條但書,將拆遷時間及不當得利之追繳一併延緩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第一百十四條規則經市議會通過後,市府即撤回拆遷工作,由上開事實背景,足證再審原告前述二點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經本院向台北市議會調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及立法理由相關資料,對照修正前後第十七條、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並參照第十七條立法理由載『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及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爰修正第二項為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第一百十四條立法理由載「本府各單位清理被占用市有房地,部分因案情特殊、處理困難及尚在訴訟中,無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案,或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辦理鑑界新發現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案,依本條文均無法免追收五年不當得利,將造成清理工作之困難,且易遭市民誤解並質疑本府處理占用案之公平性,茲考量清理被占用市產所需時程,爰將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期限修正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利清理收回被占用市產」。其修正第一百十四條將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立法本旨,應係指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市有財產之人,於市府限期內自願交還者,市府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適用上開規定,拋棄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並非將市產之占用與不當得利之免追繳期限同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審適用解釋上開規則核無違誤,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規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要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