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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泉再審被告 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七十八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再審原告為運送人,請求判命再審原告賠償,足見發生債之關係者應是當時交付貨物與代運送人簽發提單,而與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兩造當事人,所以準據法非中華民國法。其準據法應係華沙公約以及與華沙公約不相衝突之行為地法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法。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其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或偽造,並發見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份:

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認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提單具有物權效力,其持有人台灣鴻霖貨運代理公司(下稱台灣鴻霖公司)固有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之權,然貨物已遺失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該提單持有人縱將提單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效力,僅生債權讓與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參。故台灣鴻霖公司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僅能就號碼為00000000000之主提單(下稱系爭主提單)之記載主張權利。

3、原判決無視系爭MEC 0000 0000分提單(下稱系爭分提單)上託運人與運送人兩者簽名為同一人,以及均由美國鴻霖公司即MorrrisonExpress Corp.(下稱Morrrison公司)代理雙方簽名,屬雙方代理無誤,而民法第一○三條規定對於雙方代理情形並不適用,而仍予適用作為准許分提單持有人無須主提單持有人讓與,得對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判決基礎。

4、因貨物起運地美國屬華沙公約國家,本件當事人除另有約定外亦應適用,華沙公約上所規定之運送文件,係以託運人所製作與貨物一併交付運送人之航空託運單為限,而對所謂分提單則無規定。我國民法債篇所指之運送與承攬運送均為有名契約,前者在物品運送規定第六百二十四條以下,對系爭分提單應不適用,承攬運送在我國民法有一定屬性,自不因簽發人不同而有所變更,所以原判決引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及第六百四十四條,並不適法。

5、拼裝貨物運送既如原判決所說減輕運費而設,而運送人係以運送物品而受運費為營業之人,當然不會如原判決所說將貨主託運之多批零星而目的地相同之貨物併成一盤,由運送人簽發主提單與分提單,所以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內所指將貨物併成一盤,簽發主、分提單,俟貨物運抵目的地,再由目的地之代理人即主提單持有人,於分提單上加蓋「此係併裝貨物暫作正提單用」,分交各批貨物之受貨人者,應另有其人,就本件訴訟而言,此人即Morrrison公司,而原審卻作相反認定,其理由根據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理由,然此判決並非判例,應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法規,應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何況此判決提出之時係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未提任何書狀,此判決未經法院處理,筆錄更無任何記載,何來「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理由可稽」之說。

6、併裝運送不同於單件運送之處,在於運送人僅按運送物之重量收取運費,提單上只記載貨物件數與總重量,堪供交付貨物時點交之用即可。至於提貨時海關所需應稅物品之名稱、規格、單價,通常由業者自行向海關提供,所以在提單海關欄只記載「如分提單(HAWB)」,而無明細,分提單性質上屬出口地貨主與其所委任之承攬運送人間之契約,兼充承攬運送人在目的地之代理人將運送人運至目的地之物,代承攬運送人分交進口地之各開狀銀行或貨主本人之用,現在實際至航空貨運站倉庫提貨者,都是分提單持有人所委派的報關公司或報關行營業員,原本倉庫只認主提單,於是報關人員謊報提單遺失要求海關准予援用遺失提單辦法,以其製作之分提單代用,這就是台灣鴻霖公司在分提單加蓋與正本相符印章之由來,由此可見併裝貨物並未如原判決所載有什麼運送習慣。

7、至於長榮公司機場蓋「本印章僅證明此份提單係併裝進口,不作任何證明使用」,經查訪後據報係承攬業者於領單時自行蓋於分提單上,故與航空公司無關。

8、依航空公司國際聯盟所訂定航空貨運價目表,如運送物價格超過每一公斤美金二○元如須運送人按申報貨值賠償其損失者,則須在提單「向運送人申報貨值欄」內,填明確實數額,並須按每一公斤超過美金二○元部分加收超值費用,通常併裝貨物件數多,品名雜,託運人或貨主都自行投保意外險以分散其風險。不申報價額者,則須填明NVD(不申報之意),本件既已填明NVD,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信?足見其判斷事實真偽,完全背離論理與經驗法則。

9、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分提單後還特別聲明其請求權非自主提單受貨人受讓而來,再審被告始終依系爭分提單為請求依據,而前審法院已認定貨物係隨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主提單運送至台北國際機場,則系爭分提單已無貨可交付運送人運送即不能憑此單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貨物或損害賠償,此為提單為有價證券、要因證券、文義證券必然之結果,開立提單未同時將貨物交付與運送人,即不得依證券文義對運送人行使受貨人權利,如為分提單則須依主提單之文義對主提單之託運人或其代理人行使權利,並繼受主提單上一切瑕疵。

(四)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包括前後理由矛盾者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可稽。

2、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依其提出據以請求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己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解釋,因此保險法對保險人所定之賠償給付與其依代位關係對第三人所行使之請求權,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對第三人之請求應依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所生法律關係行使之,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係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提單記載計算僅為美金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四角,可見原確定判決雖謂再審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實際卻命再審原告給付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性質完全不同之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部份:

1、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提單與通常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回之提單不同,其所持有之提單僅係提單簽發人給拖運人之託運人收執聯(ORIGINAL

FOR SHIPPER),而非一般自開狀銀行付款後所贖回之經託運人與運送人共同簽名與貨物隨行之受貨人聯(ORIGINAL FOR CONSIGNEE)。

2、若提單真如再審被告所說係由再審原告授權Morrrison公司簽發與貨物同時交付被告之空運提單,則其提單編號前三碼應是六九五(長榮航空公司國際代號),而非是英文字母MEC。

3、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分提單之為出單日期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而系爭主提單出單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此與通常併裝貨物作業流程中所見之分提單出單日期不同,一般分提單出單日期均在主提單之前或同時為之。

4、嗣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提單受貨人聯(原證十六)在貨物欄所記載之或物品名規格數量以及價格等資料與其起訴時所提出之託運人收執聯不完全相同,且在海關欄有塗改刪除之痕跡,顯有偽造變造之問題。

(六)發現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份:再審原告最近取得一九九二年十月版為各大航空公司聯盟所印且在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期間仍在使用之價目表,其中有關航空公司國際代號,,零星貨物單位運送裝具及圖,空運提單填寫方法及範例,其中有關系爭分提單究係再審原告或貨運公司所發,又如託運人在提單「向運送人申報價值」欄所載之NVD,是否為正確之寫法,再審原告相信此證如供斟酌,必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之訴,逾美金參仟貳佰陸拾元部份廢棄,在廢棄範圍內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請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提單背面關於適用法規定係就運送事項而言,至於本件是否有代理關係、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要件是否成立等問題,應依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按有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影響」可參。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份:

1、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惟查前開判例意旨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應先澄清。

2、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須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見解歧異或對原審所持法律上見解爭辯均非屬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判決、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六十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號等實務見解可參。

3、原確定判決已指出系爭分提單既係再審原告授權Morrrison公司代理簽發

,其效力及於再審原告,且系爭分提單亦記載系爭主提單號碼,雖屬分提單,但其效力與主提單並無不同,並指出Morrrison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必須經由再審原告機場櫃檯蓋章,以確認該次承運範圍,俾使真正貨主可憑系爭分提單辦理進口報單與提貨,此亦有證人陳錫樑證述無訛,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分提單為空單。

4、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分提單之性質與效力之見解有誤,惟再審原告指系爭分提單為空單並未舉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更已違運送實務縱原確定判決見解有何不妥,然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十九年度裁字第十四號),再審原告仍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對於分提單之性質、效力之法律見解違反哪一項法規或現存判例見解,而「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5、本件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一五九五號確定判決所處理之法律問題完全一樣,該案係由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之美國代理MIDAS為華航簽發分提單,該分提單上「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欄載NVD,但在貨物明細欄貨物品名、數量與價值。且華航所簽發之主提單上亦記載「Issuing Carrier's Agent」為MIDAS公司,而MIDAS公司簽發之分提單上亦載明代理華航之意旨。又該案前審法院曾就分提單上所載「Authorized Agent for China Airlines」之文義,送請外交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鑑譯其中涵義,外交部函稱:「中華航空公司所授權(或指定)之代理人」;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稱:「中華航空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至其代理事項,就航運實務而言,應指代理簽發提單無誤」。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主提單,左上角亦載有「Issuing Carrier'sAgent Name」為Morrrison Express Corp.,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應負分提單之本人責任。

6、分提單與主提單效力並無不同,此為我國運送實務所持見解。

7、「首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係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可稽。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未提出任何關於分提單上有雙方代理之主張,則基於辯論主義,再審原告豈能以分提單上有此記載,原審法院豈能諉為不知而主張再審理由?更何況在本人許諾情形下,雙方代理可例外允許,本件既令有雙方代理,因雙方已履行契約完畢,則自然已屬有所許諾。

8、AIR CONSIGNMENT NOTE在實務上即指AIRWAY BILL,系爭分提單亦有AIRWAY BILL,可知即是華沙公約所規定之運送文件,且華沙公約未規定分提單不能適用。

9、原確定判決所稱「不爭」係指對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至於最高法院內容是否可採,則由法官自行參酌決定。

10、再審原告稱系爭分提單上長榮航空公司機場所蓋戳章,係承攬業者所盜蓋,依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二,係再審原告之法保室許惠森課長註明「長榮航空公司所屬戳章」由承攬業者於領提單時蓋於分提單上,惟此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戳章,應由其自行保管、應用,若非其同意由承攬業者蓋,誰能拿到此章?

11、在同一份提單上,一面制式地寫上NVD,一面卻載明所申報之貨物價值,僅此即足以推翻所謂NVD所代表之意義,且此為事實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部分:

1、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係屬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屬得據為再審事由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者」。

2、所謂主文與理由顯由矛盾,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應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不可混淆。

3、再審原告對其據以主張數據基礎有顯然錯誤,其依分提單所申報貨物價值,少列第三項項,又錯算第二項之片數。此成本部分除於系爭分提單上明確記載外,於原審亦有發票為證。而運送物之賠償係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據,原確定判決接受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可多加一成為市場價值,此乃法官認定運送物市場價值之職權行使。

(四)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部份:以此款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再審原告無法說明符合此要件,應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裁定駁回。

(五)發現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份:以本款為再審事由,「須其證物於前訴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為。惟再審原告為大航空公司,其不可能於前訴訟程序時不知。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被證一即系爭主提單係再審原告授權Morrrison公司所簽發。

(二)依系爭主提單而言,Morrrison公司係託運人。

(三)再審原告有遵守再審期間之限制。

(四)本件有華沙公約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再審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鄭金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

2、再審被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變更為黃清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甲、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

乙、按根據華沙公約之規定,航空提單主要作用為:①供運送契約之用;②承運貨物之憑證;③提領貨物之憑證;④處分貨物之憑證。其與海上運送之載貨證券最大區別處在於海運提單係不可轉讓,因此嚴格言之,空運提單並非流通性之權利證券。次按國際航空運實務上,航空提單有兩種,一為由航空公司直接簽發之正提單,即AIRWAY BILL,又稱MASTER AIRWAY BILL。另一為由航空運送貨運承攬業者(併裝業者)簽發之分提單之分提單, 即AIR BILL,又稱為HOUSE AIRWAY BILL。以併裝貨物方式運送者,因真正託運人與航空公司並未有接觸,因此運送契約究以何者為當事人,常有不同爭議。此種併裝業者可能係航空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航空公司承攬貨運業務,並經授權以航空公司名義簽發空運提單。其地位亦可能係未經航空公司授權,而向兩個以上之出口商收集空運貨物後,併成一件,以自己本身名義為託運人向航空公司訂定運送契約。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謂:「... 按被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0號主提單,其左方第三欄載明:『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City MORRISON EXPRESS CORP.(U.S.A)』(即簽發提單運送人代理人名稱及城市:MORRISON公司...)。又原告所提MORRISON公司簽發之MEC-00000000號提單,其下方亦記載:『AUTHORIZED AGENT

OF EVA AIRWAY CORP. AS CARRIER』(運送人長榮公司授權之代理人),且於右上角標示其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雖運送承攬人通常固係以自己名義簽發分提單,惟本件被告簽發之主提單既記載「Issuing Carrier's Agent」為MORRISON公司,而MORRISON公司簽發之MEC-00000000號分提單,亦在分提單上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發;且MORRISON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必須經由被告機場櫃檯蓋章,以確認該次承運範圍,俾使真正之貨主可憑該提單辦理進口報單與提貨,亦經證人陳錫樑証述無訛,足認MORRISON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簽發本件之分提單,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被告。亦即此一分提單所表彰之運送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貨主大眾公司之間..........」。是本件之爭點為MORRISON公司法律上之地位,雖原確定判決未就主提單上之託運人為MORRISON公司予以論述,然本件系爭事實與前揭國際航空運實務亦有出入,尚未能遽以率爾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應就本件個案事實予以個別認定。查本件再審原告自認就系爭主提單言,MORRISON公司係有權代理簽發,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且系爭主提單上亦載有併單之情形,復以系爭分提單上亦載明有為再審原告代理之意旨,是原審認定MORRISON亦係有權簽發系爭分提單,其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尚非無據。原審既認定系爭分提單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而非受讓主提單所表彰之權利,則在定損害賠償範圍而斟酌該次承運貨物之內容、數量、價值等問題時,理應將二份提單綜合以觀,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否認有華沙公約之適用,而係分提單上已就貨物數量及價值有記載,故不適用限制責任之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主、分提單法律效力不同,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以下之規定,顯然過於率斷,雖分提單係由併裝業者所簽發,然真正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判斷,仍應視併裝業者與航空公司間法律關係,由實質上認定,非固守形式主義,一分為二。就系爭分提單之效力尚或有不同法律見解,然就原確定判決理由言,其所持法律見解尚非無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要無可採。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份:

甲、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乙、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被保險人即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然其主文卻依據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命再審原告為給付,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系爭分提單有託運人收執聯與受貨人聯之分,其兩者就系爭貨物之記載稍有出入,即託運人收執聯之記載為型號VL82C591FC3,4069片,單價每片美金13.7元;型號VL82C592FC2,8192片,每片美金5.4元;型號VL82C593FC2,4096片;每片美金11.5元。而受貨人聯則記載為型號VL82C591FC3,4069片,每片美金13.7元;型號VL82C592FC2,12288片,每片美金5.4元。惟參酌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託運人之ORIGINAL PACKING LIST、ORIGINAL INVOICE以及大眾公司向再審被告索賠之索賠函,應以託運人之收執聯記載較為正確,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前揭文件之記載並加上預期利潤一成,以之作為再審原告應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參諸前開民法條文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份: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款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系爭分提單有遭塗改刪除,或其他不合常理之處,然證物偽造,必待偽造證物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時,始得據以再審,本件並無任何人因偽造或變造證物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再審原告顯尚不能執是提起再審之訴。

4、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份: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款但書規定,須以如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二年十月版為各大航空公司聯盟所印行之價目表其中相關之記載,已為原審法院判決時所已知之事實,且原審法院並非未加以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5、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既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正當,應不准許。

六、結論:原告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