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再微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並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陳述;

一、確定判決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認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即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六、末尾所略稱:「:::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依上開理由,其結論仍屬正當。」等語。是原判決之理由既屬不當矣,安得謂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為顯無理由?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既非顯無理由矣,又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按上開條文第二項所明定者,乃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然按上訴人之起訴,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即請補發房屋津貼,事證明確,從何謂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七略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非稱為:「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又安可準用上開條文,不經言詞辯論。總之:本件係合議審判,不行準備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違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錯誤,亦即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重要證物:(一)北院八十五年仁總字第三五八一七號請示復函。(二)丙○○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簽呈。(三)北院八十六年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函。(四)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書。均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但均未曾提示辨認,漏未斟酌,因未行準備程序,未經言詞辯論之故。如加審究,必然發現真實,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

三、行政處分之救濟手段,含聲明異議、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者,固包含訴願前申請復查有關法律規定,應從其規定。即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律規定,亦包含在內,亦應從其規定。北院瑞總字第三七二五三號函,不過是法院行政業務上行為,如認為是行政處分,亦因函中引用之會計法令所規範之主體與原因事實不符,不具適法性,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請詳再審原告準備書狀。實係行政上拖延一年七個月不予處理,臨訟諉稱為行政處分,請明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請查證送達證書,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請廢棄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賜如再審原告在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本院函文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司法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貳、陳述:

一、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原審確定判決(指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十二號)有無法定之再審理由部分:依再審原告認:㈠原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該判決既已認原審判決(指本院八十九年北小字第二九七四號)之理由不當,焉得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㈡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證物如北院八五年仁總字第三五八一七號函、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簽呈、北院八六年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函(註:其訴狀誤植為第三七二五三號)、再審原告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等語,茲分述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同旨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前段),換言之,縱依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第一審法院經言詞辯論調查結果後,始認其起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原告之上訴顯無理由之情形時,亦得由第二審法院準用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楊建華所著第二審法院得否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而就小額訴訟程序而言,此徵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即明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一法理。申述之,如依上訴狀或補提理由書所載上訴意旨觀察,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者,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殊無於判決前命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許法院得斟酌情形,不行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吳明軒著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所提之上訴狀之意旨係以原判決(指本院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二九七四號)不適用法律及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事,均無關事實調查問題,純屬就是否違背法令之法令審查事項(其詳敘已如本院前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上訴答辯狀內容),且就原審確定判決(指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並不須依第一審判決(指本院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二九七四號)調查所得之證據,而可逕予法律效果之判斷(況該第一審並未調查任何事證,且原、被告雙方並未就任何一事實待為舉明或對所提證據有所爭執),顯為「不經調查」事實即得依上訴人之聲明上訴意旨,認定「顯無理由」者,從知,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不得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失其據。

㈡又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主要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依據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六條及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發予上訴人系爭房屋津貼,自有法律上原因:::」為據者,而該原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有「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依據,即基於再審原告於訴狀所提:北院八六年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之函文而做之判決基礎者,既已採為重要之判決證據,又何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另提本院八五年仁總字第三五八一七號復函及其附件,再審原告之八六年六月十九日簽呈,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書等證物,查該等復函及其附件無非係主管機關就房屋津貼支領適用期間所為釋示,並非針對本件事例有所闡明。又另催告函及其簽呈等紙,僅為再審原告向本院申請補發房屋津貼之意思表示而已,實難影響原審判決之判決基礎,無重要證物可言。再審原告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二、關於再審原告於訴狀中,就其原有之訴部分(非關乎法定再審理由之提出),仍主張本院八六年十一月十日北院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函並非合法行政處分乙事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所謂同一理由者,係指當事人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表明原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之同一理由而言,其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經上級法院(上訴法院或抗告法院)審查之結果,認為符合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進而在實體上認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以判決或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避免為小額訴訟而浪費司法資源,殊無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餘地(吳明軒著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原告前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就本案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二九七四號之原審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狀中,主張本院前揭函示係法院行政業務上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云云。而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亦復針對該項上訴理由詳敘駁回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十二號判決理由欄第五部分以下)。揆諸上揭說明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旨趣,再審原告顯難再以「非行政處分」之同一理由,復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況「行政官署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應製作處分書,但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同旨大法官釋字第九七號解釋),本案之前揭本院函文,本屬行政處分性質,自無待言。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即請補發房屋津貼,原確定判決從何謂為在法律顯無理由?再審原告之起訴,既非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係合議審判,不行準備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違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條文錯誤,亦即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利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㈠北院八十五年仁總字第三五八一七號請示復函。㈡丙○○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簽呈。㈢北院八十六年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函。㈣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催告書),如加斟酌必有利於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如其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至七十九年六月底於再審被告處任職期間,未獲配宿舍,亦未支領房屋津貼,嗣向再審被告簽請補發該房屋津貼,遭再審被告以公文函覆不予核給,因認再審被告獲有不發房屋津貼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房屋津貼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原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七四號)以:再審被告函覆再審原告不予補發房屋津貼之公文,係行政處分,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法院僅能以之為裁判根據,從而再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對上開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合法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第十二號)則以:請求不當得利者,須受請求人無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依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及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六條規定,未發予再審原告系爭房屋津貼,有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補發房屋津貼,顯無理由,原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七四號)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仍為正當,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且再審原告之起訴既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凡此均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小上第十二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顯無理由」,係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亦即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僅從法律上為評價無須經言詞辯論即能判斷其訴為無理由之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審,亦準用之,是小額程序第二審依上訴人在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第十二號)認再審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主要理由略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雖有審判權,惟依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機關為請求,逾期即不予補發,然上訴人已逾期限;再者,被上訴人機關駁回上訴人申請補發房屋津貼,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而有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未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自有其確定力,普通法院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職故,被上訴人依據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六條及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發予上訴人系爭房屋津貼,自有法律上原因,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房屋津貼計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其理由並無違誤,且係依再審原告所訴之事實,為法律上之評價,而判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初無涉及事實調查或證據之問題。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審本得不行言詞辯論,逕認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要難謂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四、至於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判斷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其中「北院八十六年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函」(再審原告誤為第三七二五三號函),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倒數第九行以下之論述甚明,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尚有誤會。另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之「簽呈」,並未見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提出或聲明該項證據,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亦不構成再審理由。另「北院八十五年仁總字第三五八一七號請示復函」暨其附件,僅係再審被告函轉上級行政單位對再審原告請求補發房屋津貼之意見,及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催告書,僅為其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房屋津貼所為之催告通知,上述證物縱經斟酌,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補發房屋津貼,曾函轉上級行政單位之意見,及再審原告有向本院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而已,與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要無關聯,是其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不構成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明發本判決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