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 丙○○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又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均於八十九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判決,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則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提出再審之訴等情,各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於書狀內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於其聲請狀內雖提及再審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嫌,然亦未具體表明其於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再審理由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