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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引用八十五年以前之解釋函,概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母法規定相左,明顯違法。

(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制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條款辦理資遣,申領一次資遣費,因此有關權益均應適用該要點,而非八十五年以前之解釋函。系爭處理要點係為「優惠鼓勵員工提前資遣」,而被上訴人處有二種員工,一為公務員(即有資位者),一為勞工(即無資位者),而各應分別適用公務員法或勞動基準法。但系爭處理要點特別加註「均不受年齡、工作年資之限制」,及「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等,即可知倘「具公務員身份者,可依公務員年資以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三)被上訴人另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人000000000號函發各單位,「:::特此聲明,本公司對於本次精簡資退優惠案申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補發差額。」,此函明示並強制「申辦擇領一次退休金、資遣費人員,不論何種身份、選不選擇、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補發差額」,故應將上訴人全部公務員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發給資遣費,否則此函無疑強迫上訴人適用不利之法規,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有違。

(四)上訴人公務員工作年資經銓敘部核定,連同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共計為十五年三個月,資遣費基數三十一個,詎料被上訴人在已核定上訴人公務員年資後,故意剔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年(六個基數)年資,顯屬無理。

(五)上訴人係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辭職,同日即至被上訴人處報到,故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票、計算表、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府人四字第一二0三四一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范植谷,爰由范植谷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新竹站副站長,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自願辦理資遣生效,並經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人00000000號函核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即已明定資遣之條件,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述其他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可知僅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故資遣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亦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方是。

(三)八十七年行政院台(八七)院人政給字第0二七六七八號函「同意所有省屬公務員年資均得併計以勞基法計算發給資遣費」乙節,實係將退休(撫卹)時如選擇勞動基準法辦理採計其他機關年資之規定,予以擴張適用於「資遣」而已,而其年資採計之規定並無做任何變更。況省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府人四字第八七五四一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七人政給字第二一0九六二函釋示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已在上訴人資遣離職生效之後,上訴人自非該函適用之對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資遣意願表、資遣核定函、省府八三府人四字第二0一七號函、行政院台八三人政四字第0一0五七號函、省府八三府人四字第一二0三四一號函、省府八七府人四字第八七五四一號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范植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植谷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任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達員,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離職前擔任副站長職務,均係公務員。八十五年,被上訴人為鼓勵員工提前退休、資遣,乃訂定系爭處理要點,以達其精簡人事之目的。上訴人因此決定申請一次資遣。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為有資位之公務員,遂選擇較為有利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領取資遣費。上訴人任職前述二職,均係公務員身分,年資應合併計算,共計十五年三月,應有三十一個基數,依資退生效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詎被上訴人竟僅核計十二年二月之年資,共二十五個基數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任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年之年資則不予採計。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工作年資三年共六個基數,計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資遣費,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另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二○一七號函釋亦認為省屬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包括資遣給與者,應在最後服務機構服務滿五年以上,其如有服務於省府所屬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單位之服務年資,均得予併計。惟上訴人前述任職之台北地方法院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亦非省府所屬單位,故無法據以採計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資遣年資。再者,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府人四字第八七五四一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九六二號釋示既已明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始予實施,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資遣離職生效,自非屬上開函釋適用對象,故其要求之年資自無法予以採計等語,資為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任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達員,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離職前擔任副站長職務;八十五年,被上訴人為鼓勵員工提前退休、資遣,乃訂定系爭處理要點,以達其精簡人事之目的,上訴人屬有資位公務員,因此決定申請一次資遣,被上訴人乃核計上訴人為十二年二月之年資,共二十五個基數,計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經常性給與明細表、資退金計算明細表、行政院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處理要點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應另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任職之年資三年共六個基數,計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納入乙節,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府人四字第八七五四一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九六二號釋示為據,然被上訴人則以右開情詞為辯。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明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經查,被上訴人屬交通事業機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適用該法之事業。次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站長職務,其任免均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法律拘束,為有資位之公務員,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以,上訴人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堪可認定。

五、再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據查:(一)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專案精簡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㈠年資採計:有資位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遺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其選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領取退休、資遣給與者,依該法規定辦理。:::」,上訴人為有資位之公務員,乃選擇較為有利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領取資遣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處理要點前開規定內容,茲既上訴人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標準領取資遣費,則關於資遣費計算方式等,應悉適用該法就資遣所為之相關規定。自系爭處理要點內容觀之,並無許上訴人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標準領取資遣費,至其餘關於年資計算等則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等之餘地。準此,上訴人已選擇以優於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勞動基準法計算標準(以資遣生效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包括薪資、津貼、獎金等一切經常性給與)領取資遣費,是關於年資計算方式,亦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方為正當。(二)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是除非被上訴人有規定或兩造有合意可予併計上訴人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資,否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工作年資自應不得合併計算。(三)再者,上訴人係申請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遣,並訂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為生效日,有申請表在卷可稽。而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二○一七號函釋略謂:本府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處理方式明定有關服務年資之採計規定略以,原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局(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區工程處為限):::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撫卹、資遣給與者,應在最後服務機構服務滿五年以上,其如有服務於本府所屬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單位之服務年資,均得予併計。上項處理方式並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三人政肆字第一○五七號函核示,准予備查,嗣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一二○三四一號函釋重申上項規定。是依上開省府函釋內容所示,上訴人前述任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亦非省府所屬單位,且函文內亦未就服務於非台灣省所屬其他單位且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年資,明訂得予併計規定,故無從據以採計上訴人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資予以併計資遣年資。

(四)至於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府人四字第八七五四一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九六二號釋示略以:「:::有關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並選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金(撫卹金)時,其有服務於省屬非適用勞動基準法單位或中央各機關之年資,准予併計,並同意照辦,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惟該函文已明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始予實施,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已資遣離職生效,並非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後辦理資遣,故非上開函釋適用對象,上訴人主張應依嗣後變更上開行政院函示併計前後年資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任職之三年年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亦非臺灣省政府所屬單位,且兩造間復無可併計此部分年資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資自無從予以併計資遣年資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差額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