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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訴訟程序陳述自己觀察事實結果之第三人,故證人就其證言不負舉證責任,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就其供證之事實不能舉證,即認其證言不實,而予摒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著有判決。證人朱秀珠否認請假單之准假章為其所蓋,且其只有核准一天假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已經主管核准休假,負積極舉證責任。

(二)依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請假應依式填具請假單並敘明確實理由,必要時應連同相關證明送人事主管單位呈請核准,並將職務交接後始得請假,..如遇急病得由同事代辦請假手續,但應於上班時間以前以電話聯絡各該單位主管或人事主管單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缺勤者,除因臨時發生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經證實者外,均以曠職論。故員工請假,除病假外,必須於休假前先填具請假單,待所屬主管核准後始得請假,若未准假而缺勤時,即屬曠職。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起任被上訴人富秝通訊處業務員,依規定其請假需將假單呈所屬朱秀玲處長核准。惟被上訴人未經核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二月一日至三日未到勤,其提出之二張請假單上處長之准假章,均非朱秀玲本人所蓋,而係被上訴人盜蓋,再送交單位經辦人員,經辦人員逕行輸入電腦,製作出勤紀錄表,及至組訓課王順興課長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點名時,向朱秀玲處長確認,始發覺盜蓋,遂於當日在請假單批示〔與事實不符,不准假〕字樣。另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出勤後,以電話向證人朱秀玲告知請假事宜,然被上訴人非急病,與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屬曠職,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上開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經預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對被上訴人為自同年二月四日起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當。又員工因連續曠職三日而經終止勞動契約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退職金之義務,上開工作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即屬無據。

(三)〔營業單位外勤人員出勤管理辦法〕規定〔出勤卡片〕及〔假單〕應保管一年以上,至出勤紀錄表係於翌日列印前一日出勤紀錄供員工查對,無保留必要。本件出勤紀錄表已滅失,實際出勤狀況應以出勤卡片及假單為準,豈有依錯誤之出勤狀況表,使被上訴人未經核准之行為合法化。況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更正電腦紀錄,依規定無庸更正公告。

(四)證人董仰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請假已經主管核准。

(五)被上訴人屬課長級以下人員,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本件請假應經處長蓋章批閱後,送管理課呈任職單位之經理,即專招吉星通訊處陳啟峰經理核准後,再以電腦列印公告。但通常處長准假後,一時找不到經理,其會事後補章核准。本件請假實際上未送陳經理。

(六)按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上開工作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應比照工作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預告上訴人。上訴人之年資三年以上,應於三十前預告,然其曠職後旋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未預告即辭職,顯意圖規避工作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再補送辭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工作規則、免職令、計算書、任免調遷薪津紀錄、出勤紀錄、考勤表、營業單位外勤人員出勤管理辦法等影本。並提出工作規則、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上訴人函、員工請假規則等影本。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朱秀玲、王順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間受雇上訴人,因家住中壢,工作地點在台北,又育有年幼二女,長期兩地奔波,甚感勞累,請調中壢營業處所又未獲准,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向單位主管陳啟鋒經理口頭申請於同年二月四日離職。且年關將屆,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處長朱秀玲提出請假單二紙,申請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日止,及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日止特別休假,當時處長不在,被上訴人放置其桌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以電話向處長報告請假事宜,其表示〔沒關係,你處理好就好了〕,並未表示不准。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被上訴人仍於休假期間至辦公室辦理保全業務,下午四時檢視佈告欄上公告之出勤狀況表顯示被上訴人係特休,故被上訴人未打卡。翌日上午處長來電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參加當晚由上訴人舉辦之〔旺年會〕活動,未告知曠職之事,佈告欄之出勤記錄亦為特休,足見上訴人及單位主管批准被上訴人休假。詎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再進辦公室辦理保全業務,朱處長告以陳經理決定以轉任同業為由將被上訴人免職,當時佈告欄上之出勤記錄仍公告被上訴人為特休。翌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進辦公室整理私人物品,發現請假單被退回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但無人告知,亦不知何人批示〔與事實不符,不准假〕字樣,且公告仍為特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提出辭呈予王順興課長,當時其亦未告知免職之事。同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科科長吳國威詢問辭職乙事是否已辦妥,始得知遭受免職處分。是上訴人未經查證,以被上訴人轉任同業為由,事後否准休假,並以曠職三天以上為由予以免職,該免職處分應不生效力。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未果。

(二)上訴人訂定之外務組長退職金辦法第一條規定:外務組長之退職金,依左列規定核准退職金時一次發之。正式任用年資五年者,給予五個月本薪。五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加給一.五個月本薪,依此類推,但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月本薪為限。被上訴人退職時之本薪每月三萬五千餘元,正式任用期間滿八年(超過半年部分以一年計),得請領九個半月本薪之退職金即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提出辭呈予王順興課長,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職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二十萬零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頒佈之〔營業單位外勤人員出勤管理原則〕,規定電腦處理時機:各單位應每日列印公佈前日之出勤狀況,若有錯誤應即修正,避免影響員工權益,逾三日則不得修正。足見上訴人對員工出缺、請假,均以電腦列之出勤狀況表為據。且組訓課長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現被上訴人不假未到,豈有放任管理員工出勤表之經辦人員繼續製作錯誤之出勤記錄之理。是上訴人濫用職權,隨意篡改差勤記錄,並惡意處分被上訴人,彰彰甚明。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查證人朱秀玲證稱:章應該不是我蓋的等語,語氣並不肯定。且其後證稱:我只能確定一月三十日有通知參加忘年會,其他沒印象等語,自無法以該不確定之證言,論斷被上訴人盜蓋印章。況以蓋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件請假單上之圓戳章既為朱秀玲所有,被上訴人就盜蓋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再查,證人朱秀玲證稱:他在電話中有告訴我他有請特休,而他也有特休向我報備的習慣等語。則證人朱秀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參加忘年會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請假,且已同意。否則其豈會不要求被上訴人上班,或表示不同意見。

(五)上訴人之主管於決定准否員工休假或請假時,應審核何等因素或條件?員工於完成所有工作,並尚有特別休假之情形下,依正常程序(無庸附具理由)申請休假,上訴人豈有否准之理?

(六)被上訴人以往請假,會向處長報備,並向其提出請假單,其轉組訓課。至是否准假,看電腦列印公告,上訴人不會交還請假單。

(七)經理曾同意撤回免職命令,要求被上訴人補提辭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補提。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免職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外務組長退職金辦法、營業單位外勤人員出勤管理原則、新聞紙等影本。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影本。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董仰夫,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徐英威。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年二月起受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處長朱秀玲提出請假單二紙,申請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日止,及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日止特別休假,一月三十日上午朱處長來電詢問伊是否參加當晚上訴人舉辦之忘年會,二月二日上午十時朱處長告知伊謂陳經理決定以轉任同業為由將伊免職,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伊發現請假單被退回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其上批示〔與事實不符,不准假〕字樣,但自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月三日止佈告欄公告之出勤狀況表均顯示伊係特休,伊於二月四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然上訴人以伊曠職三天以上為由處分免職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堪信為真正: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員工請假單、免職令等影本為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免職令、出勤紀錄、考勤表等影本相符。

(二)證人董仰夫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伊與被上訴人進辦公室,下午四時左右,伊看到公告欄公告被上訴人前一日為特休,同年二月二、三日被上訴人亦到辦公室;經理跟課長說因被上訴人是轉任同業,為了處罰他等語。

(三)證人朱秀玲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忘年會;經理於二月二日說被上訴人因轉任同業而被免職,未提及其請假不合規定,伊即告知被上訴人等語。

(四)證人徐英威證稱:被上訴人之假單放在組訓課時已經處長蓋章,伊據以輸入電腦並公告後,未再修改公告等語。

(五)證人王順興於原審證稱:伊於二月四日收到被上訴人之辭呈,呈送人事課,但遭退回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應經朱秀玲處長批閱後,經處經理陳啟峰核准始生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查:

(一)上訴人屬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勞工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雇主僅於徵得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特別休假期間工作,並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始得停止特別休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是勞工行使其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固可基於勞雇雙方之協商,排定其行使之方式及日期。惟勞雇雙方如未曾協商,原則上勞工行使該權利,無庸經雇主同意,雇主亦不可執法定事由以外之理由,拒絕或限制勞工之特別休假。故勞工一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即可於該期間內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不可以該特別休假未經其核准為由,認定勞工曠職。

(二)上訴人抗辯:其工作規則規定員工請假應依式填具請假單並敘明確實理由,必要時應連同相關證明送會人事主管單位呈請核准,並將職務交接後始得請假;員工請假呈核程序依本公司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之規定辦理;而依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被上訴人屬一般員工,其請假應經處長批閱,區經理核定等語,固有其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制定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八十三年一月份制定之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特別休假日期由勞雇雙方協調排定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員工請假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產假等七種。將特別休假排除在員工請假種類以外。另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86)人二字第101-51號函向各營業單位公布修訂,並自同年十二月一日實施之員工給假規定(營業單位)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特休假須當年度休畢;第三項規定:單位主管應以不影響業務運作為原則,於十二月三十日前排定特休假輪休表,並會人事主管單位(外勤:經區部檢核彙總後送各業務系統人事主管單位)。自應解為員工依法請求特別休假,除其曾與上訴人協調排定休假日期時,應受該協定限制外,無需上級之核准。員工縱提出請假單向上級申請,亦僅屬報備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餘地。

(三)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日止,及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日止特別休假,係在法定期間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又未陳明其曾與被上訴人協定休假日期,而被上訴人請求休假之日期違反協定,或其有何正當事由可拒絕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特別休假。則上訴人抗辯該休假應經朱秀玲處長批閱後,再經處經理陳啟峰核准始生效云云,顯違反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僅須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報備於上開期間特別休假,即生行使特別休假請求權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行休假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曠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請假單經處長朱秀玲蓋章批准,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以電話向其確認請假事宜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請假單未經處長朱秀玲批閱云云。按:

(一)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請假單上蓋有朱秀玲,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印戳。證人朱秀玲於原審亦證稱:該圓戳章印文係真正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稱:伊提出請假單時,處長不在,伊遂放置其桌上等語。證人朱秀玲亦否認該印文係其所蓋。本院自難遽認該印文係證人朱秀玲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用,進而推定該請假單業經證人朱秀玲批閱。

(二)惟證人朱秀玲證稱:因有些程序要用到該印章,故伊放在桌上,方便員工使用等語。堪認其允許員工於其不在場時,先行使用該印章以完備相關行政事務之程序內容,事後員工向其報備,如其未表異議,應可認為證人朱秀玲追認員工使用其印章所為之行為。查被上訴人陳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打電話向證人朱秀玲確認請假等語。證人朱秀玲雖聲稱:有點模糊。惟參諸證人朱秀玲先已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若有請假都當面知會伊;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告知請特別休假,其也有將去向向伊報備的習慣等語。且證人朱秀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參加忘年會,二月二日又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經理欲免職渠之事,未曾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未出勤,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請假,並塗銷該印文。顯見被上訴人確曾向證人朱秀玲報備請假,且證人朱秀玲未為異議。證人朱秀玲嗣後改稱記憶模糊,諒係礙於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偏頗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憑採。則上開請假單上之印文縱然係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自行以證人朱秀玲之印章蓋用以完成批閱程序,然因證人朱秀玲事前允許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先行蓋用,事後獲知蓋用情形,並無異議,堪認證人朱秀玲追認該蓋章所表徵業經其批閱之效果,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證人徐英威證稱:請假單經推展處長蓋章後送到組訓科,由伊核對未超過剩餘特別休假日數,即輸入電腦,列印公告,經理嗣後抽查,被上訴人之請假單放在組訓課時已經處長蓋章,伊據以輸入電腦並公告,經理於該休假期間看過假單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向處長朱秀玲報備請假後,其請假單亦已循內部流程送交組訓科辦理,並經經理抽查。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行使特別休假之請求權,其於該請求休假期間未工作,應不構成曠職。

四、被上訴人抗辯:組訓課長王順興課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朱秀玲處長確認批閱印文非其所蓋,當日即在請假單批示〔與事實不符,不准假〕字樣等語,固經證人王順興、朱秀玲於原審證述屬實。惟查:

(一)證人朱秀玲前已追認該批閱程序,經本院認定在案。又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無庸經上訴人同意,則王順興及朱秀玲事後否認核准休假,亦不致使被上訴人行使休假之權利自始失效。

(二)上開工作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外勤員工有關曠職規定,依各該業務部門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處理。被上訴人陳稱其受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參諸兩造提出營業單位外勤人員出勤管理原則,其第一條規定:出勤管理方式:維持現行打卡之方式,並且輸入電腦系統控管。各營業單位出勤管理負責人為:專招單位─管理課長,無管理課長者為組訓課長,無組訓課長者為經理。第五條規定:電腦處理時機:第一項:各營業單位每日將未正常出勤者,區分其為..〔請假(區分假別)〕、〔曠職〕等各種情形,輸入電腦控管。第二項:各單位應每日列印公佈前日之出勤狀況,若有錯誤應即修正,避免影響員工權益,逾三日則不得修正。堪解為主管電腦控管事務之人如未依該規定修正公佈內容,縱該內容係屬錯誤,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事爭執,而損害員工既存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以電腦列印並公布之出勤狀況表,顯示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日止,及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日止為特別休假。負責該出勤控管事務之王順興課長雖於該期間否決被上訴人之休假請求,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修正原公佈之出勤狀況表,逾三日後,上訴人應不得再否定被上訴人合法休假之事實,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曠職之不利後果。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曠職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其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營業單位外勤人員出勤管理原則第三條第四項、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失所據,不生效力。

六、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抗辯: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亦有上開工作規則可稽。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留預告期間即行離職,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仍然生效,僅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賠償該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向陳啟鋒經理口頭申請於同年二月四日離職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憑採。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即離職,雖違反上開預告期間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僱傭契約仍自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果,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退職,無庸置疑。

七、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外務組長退職金辦法第一條規定,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退職時,可領取相當於九個半月本薪之退職金,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二十萬零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計算之退職金額無誤。又被上訴人非因工作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而遭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則上訴人抗辯依該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五款第一目:員工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申領退職金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退職金請求權云云,即不足為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二十萬零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退職金及遲延利息,並依據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賴錦華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