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溢領保障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償還保障底薪之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乃屬僱傭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條文乃屬承攬契約之適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應享有已服勞務之酬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上訴人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發還已扣金額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保障底薪為二十七萬元)。
(三)被上訴人在無法律依據下,扣抵上訴人及上線保證人陳均厚之薪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展業襄理聘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係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展業襄理等業務人員,係以其招攬之保險業務績效而核發佣金,但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於訂約又經被保險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佣金之義務,上訴人已領取性質類同於佣金之保障底薪,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簽訂展業主任聘約,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展業主任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晉升展業襄理,簽訂展業襄理聘約,被上訴人按約應給予上訴人之FYC(第一年業務津貼)有每月津貼及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及保障底薪,詎上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起所招攬之保險,陸續發生撤回要保情事,使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致上訴人當時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未達標準,即屬不當得利,應將受領之報酬差額返還被上訴人,前後共計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津貼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九元部分,經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展業主任、展業襄理聘約係屬僱傭契約關係,已為發給之佣金及津貼,已屬薪資,被上訴人不應請求返還,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展業主任聘約及晉升展業襄理聘約,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陸續發生撤回要保之情形,致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度之考核,其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未達十二萬元,因而改聘為展業代表,所享有之報酬應予扣減,計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應返還二萬四千七百元、業績獎金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特別津貼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另保障底薪二十七萬元,及客戶更改保險契約所需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元等,共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減去已扣款項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故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展業主任聘約資料、聘任合約書及展業襄理聘約書及展業襄理管理規章、保障底薪發放標準表、津貼獎金表、撤回要保明細表與薪資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亦以
(86)新壽外企字第0七五號函予各展業人員說明:「承保當月已核取得晉升者,日後發生退保、契約撤銷件影響承保當月之晉升時,則取消其晉升並𢌿復為晉升考核前之職務,且追回因晉升所取得之各項待遇及獎勵金。因退保、契約撤銷件影響當月之業務獎勵,若因此未達獎勵標準,則追回已發之各項獎勵..」等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客戶加保後之契約撤銷件數及請求返還之上述金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之展業襄理等契約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每月津貼、保障底薪等均屬薪資,上訴人既已給付,自不應再予追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據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附件保證底薪底薪發放標準表另載明業績考核標準,即須達FYC第一年業務津貼之一定標準,且兩造簽訂之展業襄理聘約書第三條約定,展業襄理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做之服務而享有報酬等語,另參照被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將保障底薪訂為保障津貼,並另有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每月津貼等分別按上訴人業績核發,上訴人既要求業務人員須達到業績標準,則實質上所給予之津貼及保證底薪為其所達成業績之對價,要與上訴人服不定量勞務獲得薪資之情形不同,不應認被上訴人給付之津貼等為薪資,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追還所發津貼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每月給予之津貼等計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扣除上訴人保證人陳均厚代為返還之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九元,計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