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林麗芬律師被 上訴人 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原設台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戊○○ 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甲○○、丙○○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丙○○負擔十分之三、丁○○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叄拾伍元、丙○○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元、丁○○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工資、津貼(即車趟費、行動電話)部分: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工資(底薪)、車趟費及行動電話,被上訴人僅除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車趟費超過一萬二千六百元、丙○○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車趟費超過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並參酌原審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是上訴人於原審應得請求之工資及車趟費、行動電話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就丙○○部分顯有誤算,差額為一千八百元 (59,800-58,000=1800)。
二、有關加班費部分:查兩造之間原有每月均有八天休假之規定,若未休假,則被上訴人將給予加班費,此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俊宏給予上訴人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駕駛車趟月算表」,其中曾載明上訴人甲○○之加班費八天(上證二),一天以一千三百元計算,足徵兩造間卻有加班費之約定,實乃上訴人原有十天之休假,因該月僅休假二天,故擁有八天之加班費,惟其計算基礎實應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準,此為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開宗明義所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審既認本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則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甚明。
三、有關代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對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車趟費在一萬二千六百元之範圍內,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車趟費在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則其趟數分別為一百二十六趟、一百一十五趟(按一趟為一百元),又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對其他趟數不爭執,則故上訴人自當可計算其高速公路之回數票及代墊費用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四、有關勞健保保險費之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五、有關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車趟班表,被上訴人自當視同上訴人等不願履行代僱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曾同上訴人等協調並支付部分之欠資,上訴人並承諾以分期方式償還(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答辯狀),足徵乃被上訴人主動與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不願履行僱傭契約;反之,若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對勞基法第十二條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事實,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被上訴人未遵守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預告期間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如前上訴理由狀所述,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用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各如附表五所示。
七、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交通罰款抵扣簽辯如下:
(一)各上訴人之罰單整理如附表(被上訴人所呈有重覆之處)。
(二)上訴人不爭執所提罰單形式上真正,然若被上訴人欲轉向上訴人請求該等罰單之損害主張抵銷,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亦即以被上訴人因該等罰單已繳款予交通主管機關所受之實際損害,方發生對上訴人之債權,進而得主張抵銷,惟查,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已繳款之證明,焉能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預支四千五百元、脫班扣款合計六千元,丙○○預支款五千元,丁○○拒絕服務客戶之脫班扣款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均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一件、駕駛車趟月算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內容只提及上訴人(誤載為原告)所主張之工資及代墊費用,並未提及為上訴人代付交通違規罰款,上訴人預支現金及脫班未服務客戶之扣款等應扣款項。
二、詳細扣款如下:甲○○:交通違規罰單計六件,罰款為一萬三千八百元(附呈罰單五件,其中一
件未附影本乃為甲○○親交上訴人代為墊付繳款),預支款四千五百元,十一月一日脫班未服務之扣款二件計三千元,十一月十六日脫班未服務扣款二件計三千元,共計二萬四千三百元。
丙○○:交通違規罰單計十件,罰款為一萬三千八百元(附呈罰單十件),預支現金五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八百元。
丁○○:十月十九日拒絕服務客戶之脫班扣款一千五百元。
乙○○:交通違規罰單計八件,罰款為一萬二千九百元,車輛右後方撞損之修繕費五千元,共計一萬七千九百元。
三、以上扣款之附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辯論狀上附呈,但於判決內容中未提及並扣除,以致應給付上訴人等三人之款項金額不符。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十四紙(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甲○○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丙○○捌萬零壹佰拾捌元、丁○○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肆萬肆仟貳佰叄拾伍元、丙○○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元、丁○○壹萬柒仟元(乙○○則撤回上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渠等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並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工資、津貼及加班費,亦未清償所代墊費用,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通知渠等上班,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及依勞健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訴人工資、加班費、津貼、代墊費用、勞健保保險費雇主負擔額、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各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丙○○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元、乙○○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惟嗣乙○○撤回上訴,而被上訴人原上訴部分,經本院定期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及乙○○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甲○○等三人均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即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期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及乙○○無正當理由仍均未到場,甲○○等三人均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即兩造仍遲誤不到,被上訴人之上訴視為撤回,其所受敗訴部分及乙○○部分之判決因而均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係該公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代僱之司機,與該公司並無勞基法規範之僱傭關係,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至公司領取車趟班表,應視同不願履行代僱關係,自無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接車趟,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協調,已分別支付上訴人各一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並應扣除違規罰款及脫班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司機職務,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渠等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並積欠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工資、津貼及加班費,亦未清償所代墊費用,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通知渠等上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給付工資明細表三件、甲○○駕駛車趟月算表一件、甲○○九月薪資計算表一件、全家福公司提出之結算表一件及甲○○甲種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識別證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為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即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二)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工資、津貼及加班費?(三)兩造間有無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違規罰款等款項?以下分別論述之。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動契約則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在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約定每月底薪分別為三萬三千元、三萬三千元、三萬元,被上訴人並按月排有車趟班表,另按趟給付上訴人趟數費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僱傭契約之要件,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自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運輸業,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原審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勞基法之適用。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二款前段雖規定,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惟此僅係為管理小客車租賃業者之規定,尚無從據此即否認該所代僱之駕駛人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間,即非僱傭之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係該款之規定代僱之司機,兩造間無勞基法規範之僱傭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㈠薪資差額部分: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八年十月份底薪尚差一
千八百元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且不爭執為真正之附表一件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業表示對薪資部分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有所否認,應堪信丙○○主張為真實。
㈡加班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原有每月均有八天休假之規定,若未休假,則
被上訴人將給予加班費,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俊宏給予上訴人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駕駛車趟月算表」,其中曾載明上訴人甲○○之加班費八天可證,故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假日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各一萬一千六百元、五千八百元、六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修正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三十八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自陳均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始陸續到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未再上班等情,顯均未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予特別休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駕駛車趟月算表」,其中雖載明上訴人甲○○八月份加班費一萬零四百元等情,惟此部分已經甲○○領取,有其於附表二中之合計欄自陳載明可稽,且據甲○○所提出之信封所載,記明甲○○已休(按即為休假之意)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至五日、十一日、十六日、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共十日,亦未能證明甲○○有何加班之事實,至丙○○及丁○○則迄未提出任何有加班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所載之期間內各有加班未休云云,即非可採,渠等請求加班費之給付部分均非有據。
㈢代墊回數票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代墊之高速公路回速票、
中正機場停車費、車輛修繕費等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據提出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且不爭執為真正之附表一件為證,被上訴人於上開附表中則對於甲○○所主張高速公路回速票費用超過八千四百八十元、車輛修繕費四百四十五元、丙○○所主張高速公路回速票費用超過七千七百元、中正機場停車費超過一千一百二十元部分自認屬實外,其餘均加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附表對於甲○○、丙○○於如附表三所載之任職期間,即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車趟費在一萬二千六百元之範圍內,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車趟費在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則其趟數即分別為一百二十六趟、一百一十五趟(按一趟為一百元),又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車趟費在七千三百元之範圍內,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車趟費在一萬四千三百元之範圍內亦均不爭執,則其趟數即分別為七十三趟、一百四十三趟(一趟為一百元),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對其他趟數均不爭執,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有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渠等代墊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費用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即均為可採。即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甲○○七千四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丙○○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㈣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通知渠等上班,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渠等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詳如附表四所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車趟班表等語。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曾於何時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事實,且如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惟渠等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事實,自與上開勞基法之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要件不符,渠等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五、次應再審究者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違規罰款等款項?經查,㈠被上訴人雖提出交通罰款事件通知單二十四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罰單形式上真正,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請求以上開罰單之損害(其中甲○○為六件共一萬三千八百元、丙○○為十件共一萬三千八百元)主張抵銷,其自應證明就上開罰單已繳款予交通主管機關,致其受有實際損害,方得主張發生對上訴人甲○○及丙○○之債權,進而得予抵銷,然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繳款單,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代繳上開罰款之證據,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主張欲以該尚未發生之債權與上訴人甲○○、丙○○之薪資等債權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曾預支四千五百元、脫班扣款合計六千元,丙○
○預支款五千元,丁○○拒絕服務客戶之脫班扣款一千五百元云云,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為甲○○代墊之回數票金額七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丙○○之金額為十月份薪資差額一千八百元及代墊之回數票金額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合計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從而,上訴人甲○○及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上訴人甲○○及丙○○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予諭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林振芳法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