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勞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佰分之玖拾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追加之訴。
二、陳述:
(一)查勞工固有請假之權利,但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強制給假規定外,雇主仍保有核准與否之決定權。且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它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質言之,勞工固有請假之權利,但須事前申請,且必須經事業單位核准,其手續程序方為適法。否則擅自不到職提供勞務,構成曠工。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設置請假簿,依工作規則,員工請假三日內由組長簽准,三日以上需經組長轉呈廠長,如廠長核准,會口頭告知,方完成請假手續,請假單上亦加以備註,被上訴人應知悉,其之前請假亦將請假簿提出給組長。然本次被上訴人將請假單置於領班桌上,領班不知道,被上訴人於翌日上班亦不向領班查詢,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未上班,領班始在空白請假簿內發現其請假單,其誤看為請假幾小時,打算核准而簽下日期,其後發現錯誤,故未簽名,而向戊○○廠長報告,廠長轉呈老闆娘林麗卿,之後如何處理,廠長不清楚。故被上訴人認定請假手續完備,其認知主觀且不合理,視事業管理、指揮、監督權為無物,其在主管未簽准前,逕不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自屬連續曠工。
(二)勞工請傷病假,若為無法事先得知者,固可事後補請,但事先可知者,當然必須事前請假。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要開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於三軍總醫院看診,經主治醫師告知需於十月二十五日進行開刀手術,自可先行請醫院開具證明,先請妥傷病假。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以「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為條件。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明確闡釋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恩惠性給付,是否發給或發給多少,為事業單位之裁量權。本件被上訴人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自無權請求。
(四)勞資關係基本型態乃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為有債、雙務契約,當然受契約自由原則之規制,及受市場法則之支配。且勞動契約之特色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而所謂從屬性,即指示服從關係,其內容包括企業管理規則、勞動力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程序,並擴及懲戒權,換言之,受雇者在提供勞務時,個人之習作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其自行決定之自由權受壓抑,衍生服從性、忠誠性、保密性,及接受指示、檢查、制裁之義務。除非雇方行使指揮、監督、管理權有權力濫用情事,否則受僱者無拒絕、反抗、侵奪監督管理權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假不待上訴人之核准,顯以公權力侵越雇主之監督管理權及擴張法令解釋,實難令人信服。
(五)被上訴人以前請假,皆會口頭告知主管,經主管批示,本次事件顯未循先例。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假程序有瑕疵,即未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不予准假,何以不當?
(六)上訴人之請假簿為蓋合式,請假單為活頁紙,平時放置在領班梁其芬辦公桌右上角,若無特殊情況,或請假簿移位、打開,領班不會主動查閱。且上訴人之其他員工請假時,會事先自請假簿取出請假單填寫,交給領班。然被上訴人填寫假單後,再放回請假簿,致領班無法預先查知。
(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先陳稱:發現被上訴人之請假單後,未試圖通知其不准假,或要求其回來工作等語。嗣改稱:當天由老闆娘兼會計部主管林麗卿打電話到被上訴人住處,但無人接聽,迄曠職第四天寄發通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通告解雇,並郵寄該通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才以電話表示其開刀,請求繼續請假。
(八)勞動基準法制定後,上訴人即有適用。
(九)訴外人賴漢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未請假。至當月份考勤卡原本業已銷燬。
(十)領班根據業務部之訂單,領材料後交給生產線人員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考勤表、薪資明細表、請假單等影本。並提出工作規則、通告、考勤卡、薪資明細表、請假單等影本、請假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生產線作業員,恪遵規定,辛勤工作,惟年歲漸長,腰椎關節發生病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求治於中西醫皆無效,八十七年後轉診三軍總醫院,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愈加疼痛,經X光檢驗,查知腰脊椎第四、五、六節遭擠壓彎曲,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聽從主治醫師趙國華建議進行手術根治,惟須申請、準備設備材料,故須隨時等侯通知入院。迄同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接獲三軍總醫院通知,於當月二十三日(星期六)住院,二十五日進行開刀手術。被上訴人即於當月二十一日(星期四)按規定於請假簿填載請假日期十月二十五日(星期一)至十一月五日(星期五),呈置於領班梁其芬辦公桌上讓其知悉。當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仍上下班,上訴人未為任何拒絕之表示,被上訴人依往例認為上訴人已准假,將於出院銷假後,補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故於當月二十三日週休日即辦理入院手續,於當月二十五日開刀,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出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要檢附醫院證明,續假休養一週時,上訴人之廠長戊○○告知上訴人已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違反「工作規則」第二章「不經預告終止雇用」第四項規定,及第四章「簽到、遲到、早退、曠工」第七項規定為由,予以解雇。翌日被上訴人收到解雇通知。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對其發存證信函,及申請台北縣政府調解,請求恢復工作,均遭拒絕。
(二)被上訴人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勞工請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規定,及上訴人發佈之工作規則第四章關於請假之規定請假。領班梁其芬亦自承在被上訴人之請假單上簽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未有拒絕之表示,應係同意被上訴人請假。是被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月薪一萬七千五百元,以每月三十計算,日薪五百八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七日,按日薪五百八十三元計算薪資後,扣除病假十二日期間按半薪二百九十一元計算之薪資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薪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各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計算年終獎金,係以底薪除以三十為基準點,第一年年資三十點,爾後每三個月加一點。以八十七年每月出席表現為一點,無故缺席、曠職者扣點,滿點十二點。主管另視員工平日表現加分,滿分為十分。換算被上訴人第一年三十點,嗣後年資九年為三十六點,八十八年全年無缺席、曠職紀錄,為十二點,再按八十七年度主管加分授點七點,合計八十五點,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500÷30×85)。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給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爰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17500÷30×89)。
(四)按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害假。揭示在一定範圍內,勞工有權請普通傷害假,非但不可剝奪,亦不需資方同意,方能保障勞工權益,兼顧資方利益。
(五)上訴人原未設置請假簿,員工係口頭向廠長請假。迄八十八年中旬上訴人始設置請假簿,將請假單裝訂成簿冊,員工直接填寫請假。故被上訴人在整本請假簿依序填寫一頁請假單,放置領班梁其芬桌上,上訴人僅在不准假時會通知,然上訴人未碰過被上訴人不准假情形。次查工廠部員工共十四人,梁其芬負責控管每日上班人數,以安排線上作業員工作及調度人力,故於每日下班前清查請假簿,知悉次日上班情況,為其必要應為。且為員工請假方便考量,故將請假簿放置梁其芬桌上。因此梁其芬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應已查悉被上訴人請假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在生產線負責鎖螺絲,工作位置固定,由領班分配工作。且生產線僅三、四人工作,領班之位置可清楚看到,然被上訴人請假時,被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回來工作。
(七)被上訴人請假後,賴漢莉接著填寫請假單,上訴人登記其請假,卻認被上訴人曠職,顯然故意。
(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無請假要先口頭再書面申請。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亦未規定勞工請假應書面與口頭併用。
(九)上訴人先後陳述發現被上訴人之請假單之時間點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原審陳述被上訴人之前請假均未按規定,而九十年一月二日在本件陳稱以前請假均合予規定,無不准假情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發函解僱,附三萬元支票,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勞工局協調會議中註明為探病慰問金。
(十)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顯示部分未經組長簽核,然上訴人未視為曠工並解僱,證明上訴人視請假單送達即生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通告、工作規則、戶籍謄本、年終獎金明細表等影本。並提出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考核表、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及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份全體員工之考勤卡原本,暨聲明證人林麗卿。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在五十萬元以上,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惟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及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然因兩造對於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喪失責問權,原審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四可資參照,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其基礎事實為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與其在第一審之訴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生產線作業員,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疾病,合併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脊椎硬化狹窄,第三、四節脊椎椎弓解離,三軍總醫院趙國華醫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建議手術,並隨時等侯通知入院,同年十月二十日該院通知其於當月二十三日入院,二十五日手術,其遂於當月二十一日(星期四)在放置在領班梁其芬辦公桌上之請假簿內之請假單填載自當月二十五日(星期一)至十一月五日(星期五)請病假,當月二十二日正常上班,翌日週六例假日入院,週一接受手術,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出院,嗣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將檢附醫院證明,申請續假休養一週時,上訴人之廠長戊○○告知上訴人已以其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予以解雇,翌日其收到解雇通知,經其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及申請台北縣政府調解,請求恢復工作,均遭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通告,及於本院提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假手續未完成,連續曠工三日以上,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置辯。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陳稱其自七十三年間勞動基準法施行起,即有該法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勞工因疾病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普通疾病必須治療或保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又上訴人提出其制定之工作規則,第三章關於請假、休假、年假部分第二款亦有同一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確罹患普通疾病,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三日止住院,其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給予病假。
(四)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者,一旦事前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給假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假期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因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查上訴人抗辯:其規定員工請假三日內由組長簽准,三日以上由組長轉呈廠長核准等語,固有上開請假單備註可稽,然上訴人抗辯:該備註係表示員工請假必須經其核准始生效力云云如屬實,即係對勞工行使法定請假權利,附加須經雇主事前核准給假,勞工始得據以休假之限制條件,顯然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
(五)被上訴人業於病假前以請假單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上訴人行使給予病假之權利,有左列事證足資證明:
1、上開請假單載明〔請假日期:88.10.25-88.11.5,請假原因:病假〕,上訴人當可明瞭被上訴人請假之事由為罹患疾病,請求給予普通病假。且參諸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度員工請假單,顯示其批准病假者,員工記載請假原因僅簡單填寫頭痛、看病、生病、病等字樣,堪認上訴人未要求員工應詳細敘述疾病之內容、治療情形、就診之醫療機構,或同時提出罹患疾病之證明文件。是應認上開請假單業已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請假單裝訂成簿冊,放置領班梁其芬桌上,員工直接填寫請假,而梁其芬負責控管工廠部員工每日上班人數,以安排線上作業員工作及調度人力,故每日必查閱請假簿等語。核與證人梁其芬於本院證稱:我擔任領班,上訴人指示要生產何種貨品,我負責領取零件,每天分配給生產線人員約七、八人組裝,所以我必須瞭解當天多少人上線;員工請假,直接填載夾在請假簿內之空白請假單等語,及證人林麗卿證稱:生產線有四到五人工作,領班負責安排工作等語相符。上訴人亦自認:其將空白請假單請裝訂在請假簿內,平時放置在領班梁其芬辦公桌上,員工請假時,填寫請假單交給領班等語,並提出請假簿為證。堪信上訴人視員工填寫請假單提出給領班梁其芬知悉時,為向上訴人請求給假之意思表示。且梁其芬既需了解員工於次一工作日之出勤狀況,以便於當日上班時可即時分配待組裝之零件給生產線工作人員,依常理判斷,其應於前一日查閱請假簿,是上訴人抗辯:若無特殊情況,或請假簿移位、打開,梁其芬不會主動查閱云云,實悖離常情。從而堪認梁其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已查知被上訴人出具之請假單,並自其知悉時,被上訴人請求給予病假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
3、退步言,縱認梁其芬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翻閱請假簿,而未查知被上訴人請假之事。然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未上班,領班始在空白請假簿內發現其請假單等語。證人梁其芬於原審證稱:我於週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班時翻閱才看到(請假單),我本來簽到一半,發現請假時間很長,才告訴廠長等語;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上班,我問廠長其是否請假,廠長說不知道,我翻閱請假簿看到假單,以為請一小時而要簽准,日期還沒寫完,發現請假時間很長,故通知廠長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員工開始上班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則被上訴人仍符合事前以書面向上訴人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請假要件。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予病假,且事前對上訴人提出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上訴人又無准駁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未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應無不合,上訴人指其曠工,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存在,其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無效,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一萬七千五百元,病假期間半薪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薪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各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
(一)被上訴人之月薪一萬七千五百元,有兩造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病假期間領取半薪乙節,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及上開工作規則第三章關於請假、休假、年假部分第二款規定:病假全年未超過一個月者,發給工資二分之一。
(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恢復職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係以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然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屬遲延受領勞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僱傭報酬,並非無據。
(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拒絕恢復被上訴人之職務及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上訴人恢復其職務前之薪資債權,有於本件預為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其薪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各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超過五百八十三元之薪資,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重複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之薪資,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曠工,且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恩惠性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計算年終獎金,係以底薪除以三十為基準點,第一年年資三十點,爾後每三個月加一點,又以當年度每月出席表現為一點,無故缺席、曠職者扣點,滿點十二點,另主管視員工平日表現加分,滿分為十分;又其於八十七年度之年資點數六十二點、出席表現點數十二點、主管加分七點等語,業據其提出年終獎金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應可取得年資點數六十六點、出席表現點數十二點,合計七十八點;於八十九年度應可取得年資點數七十點、出席表現點數十二點,合計八十二點。至被上訴人主張另比照八十七年度加計主管加分七點云云,經查,該點數係以主管視員工平日表現給予加分鼓勵,有上開明細表可稽,自以主管核定加分為上訴人得據以計算並請求年終獎金之停止條件,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主管對其核定加分,難認該停止條件成就,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無曠工情形,上訴人指稱其有過失,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云云,委無足取。又年終獎金固屬恩惠性質。惟上訴人以上開公式計算發給員工年終獎金,成為僱傭契約約定雇主對勞工之特定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按該公式給付年終獎金,不因該獎金之性質為何而有異,是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發給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17500÷30×78),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17500÷30×8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應給付八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及五百八十三元,及依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各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原判決核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對於本院之本案判決仍屬適當,是本院無庸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另作廢棄或變更之裁判,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