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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內政部逕以行政命令頒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該辦法為無效,且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亦未決議依該辦法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被上訴人依該辦法請求退職金於法無據。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乃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即被上訴人有無請求給付退職金之權利?上訴人有無給付退職金之義務?乃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

㈡內政部逕以行政命令頒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辦法為無效: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援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惟查該辦法係由內政部訂定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且無法源依據,該辦法以命令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法律保留」原則,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該命令牴觸法律(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為無效。

㈢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得依據行政命令請求,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可參照:

「按提起給付之訴(如給付退休金),須在私法上有給付請求權,始得為之(除當事人契約中有約定外),又工廠之工人有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依前說明,難謂於法有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內政部復函雖謂「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適用於人民團體之工商暨自

由職業團體工作人員,但上揭辦法逕以行政命令規定退職金之給付,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仍非適法:

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一○七六五號復本院函略謂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該辦法適用於人民團體之工商暨自由職業團體工作人員云云。惟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固然規定自由職業團體準用該辦法,惟本件爭點在於有關退職金之給付,得否不以法律規定,逕以行政命令即上揭管理辦法定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內政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內政部認定上訴人等自由職團體有其適用,此純屬內政部之立場,法院適用法律不應侷限於行政機關之立場及行政命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上揭管理辦法有關退職金之規定並非法律,且無法源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有關退職金之規定,並非屬於「人民團體法

」第六十六條所謂「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或「財務之處理」,上揭管理辦法仍不得以「人民團體法」為法源:

⒈「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自七十八年訂定發布後,以「人民團體法」第六十

六條為法源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僅只「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已,「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並非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發布。

⒉「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係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

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得以「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為法源者,係「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惟查「給付退職金」並非「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或「財務之處理」,「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有關退職金之規定仍不得以「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為法源依據。

⒊退萬步言,即令「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有關退職金之規定得以「

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為法源,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然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仍不得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

㈥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係決議「離職金依法辦理」,並非同意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發給離職金,被上訴人請求離職金並非有據:

另查上訴人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紀錄明載:「總幹事乙○○離職案。決議:補發八十八年度考核獎金。⒉離職金依法辦理。」,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並未同意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發給被上訴人離職金,被上訴人請求離職金並非有據。

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期待權,「視團體財力」為依上訴人一方之意思決定之「隨意條件」,上訴人團體財力不充足,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退職金。

㈠「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視團體財力」為「隨意條件」之期待權:

⒈按「期待權」即「條件成否未定前,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可能取得權利之希望」

,又「隨意條件」乃「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可決定其成就與否之謂」學者鄭玉波著有的論。

⒉被上訴人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退職金,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退職金」,上揭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非「請求權」之規定,係以「視團體財力」為「隨意條件」之「期待權」規定,換言之,係依上訴人一方之意思決定團體財力是否充足,如上訴人認為團體財力充足,被上訴人始有請求權,反之則否。

㈡因被上訴人虧空公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僅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

,上訴人每年須支出經費達六百十七萬元,上訴人之財力並非充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職金:如前所述,「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上訴人一方之意思決定是團體財力是否充足為條件之期待權規定,一旦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財力不充足,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究以本件情況,上訴人非但於主觀上認為團體財力不充足,不應支付被上訴人退職金,在客觀上,於八十八年底被上訴人離職時,因被上訴人虧空公款,上訴人所有現金僅有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歲出歲入決算書,上訴人每年人事費及辦公費須支出約六百十七萬元,一但上訴人經費收入有所短缺,即可能入不敷出,上訴人財力並非充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職金。

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虧空侵占公款至少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虧空侵占公款至少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其中並有廿

九萬三千二百元係直接由上訴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虧空侵占款項:

查被上訴人於任期上訴人公會總幹事期間,八十七年度公會結餘現金為一,二二七,一七六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餘額二九,六○四元加上台北國際商銀存款餘額一,一九七,五七二元),有郵政儲金存款結存證明書及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可稽,而八十八年度公會歲入歲出實際結餘三七九,六三七元(即八十八年度歲入歲出結餘二六九,六三七元加上專案計劃未執行款一○○,○○○元及提撥會務發展基金一○,○○○元,計三七九,六三七元),有公會會員大會手冊所附歲入歲出決算書可稽,另外,公會代收犬貓病預防注射推廣措施八十八年度結餘款六四一,一三○元(總結餘655,543-上年度結餘14,413=641,130)(參上證五號),八十八年度底公會結餘現金應有二,二四七,九四三元(1,227,176+379,637+641,130=2,247,943),有上訴人公會現金流量表可參酌。

惟查,至八十八年底公會結餘現金僅剩一,二七八,七二○元(包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二三,六四三元及台北國際商銀餘額一,二五五,○七七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結存金額證明書及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可稽,總共遭被上訴人挪用侵占公款九六九,二二三元(2,247,943-1,278,720= 969,223),有會計師查核說明書可證。其中,被上訴人更明目張膽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日擅自提領上訴人於台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個人私人帳戶一一四,一○○元,九三,四○○元及八五,七○○元,計二九三,二○○元(141,100+93,400+85,700=293,200),有台北國際商銀證明書可稽,就上揭擅自轉帳進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款項,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說明,惟被上訴人仍避不見面,拒絕說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擅自挪用侵占上訴人公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虧空侵占公款,單就八十八年度,已達九六九,二二三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及上訴人章程第四十一條所謂法「令」,係指未違反憲法及

法律之有效命令,上訴人始有遵守之義務,「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非有效之命令,上訴人無遵守之義務:

被上訴人固辯稱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又上訴人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以有關法令辦理」,從而內政部頒佈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上訴人有遵守之義務云云。惟查,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及上訴人章程第四十一條「法令」,係指法律及命令,而此所謂命令,係指未違反憲法及法律之有效命令,如果是違反憲法或法律之命令,上訴人即無遵守之義務。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退職金之規定,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前揭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違反法律而無效,上訴人並無遵守該命令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管理辦法請求退職金。

㈡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存款帳戶之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提領存款無須

經理事長蓋章,被上訴人辯稱動用存款須經理事長同意云云與實際運作情況有間:

被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辦理會務支用金錢須經理事長同意始得支用,事後並須報備理事會通過,被上訴人不可能擅自將公款轉帳進入私人帳戶云云。惟查,按正常流程,被上訴人支領款項固應經上訴人理事長同意始得支用,但八十八年間當時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鄭念燦先生因事務繁忙,鮮少前往公會,將上訴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交給被上訴人乙○○保管,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只須填妥取款條,蓋上大小章,持存摺即可領取上訴人之存款。

㈢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匯入其私人帳戶之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係代上訴人墊付公會會員之絕育補助款:

被上訴人復辯稱由上訴人台北國際商銀轉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款項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係墊付獸醫師公會會員之絕育補助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公會總幹事,並非公會會員,被上訴人個人無權領取絕育補助款項,如果按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乃代上訴人墊付會員之絕育補助款,則被上訴人應舉證究竟將這些絕育補助款給付哪幾位公會會員?又分別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各該會員?惟依下列說明,被上訴人迄未舉證:

⒈依台北國際商銀覆函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函覆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絕育補助款予會員:

⑴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中,多筆係支付伊個人之保險費,且有數筆之執票人與

上訴人全無關聯,被上訴人辯稱該支存帳戶專為代上訴人墊付絕育補助款乙節與事實不合:

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商汀州(○九○)字第○○○四二號覆函本院之乙○○八十八年度開立及兌現支票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所開立廿七筆支票中,高達十一筆係支付國華人壽及中國人壽的保險費,而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開立之兩張支票執票人「禹利電子分色有限公司」及「源容工業有限公司」,並非與上訴人往來之公司,各該款項之支付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辯稱該支存帳戶之開立係因上訴人當時無支存帳戶,專為代上訴人墊付絕育補助款予會員云云,與事實不合。

⑵由上訴人帳戶轉帳進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三筆款項,無法證明係代墊上訴人會員之絕育補助款:

a.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交換之支票(金額114,100元):①該支票之提示行庫帳號為「上海民生」「00000000000000」,惟並無「背書人」,無法確知何人兌領該支票。

②依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動衛二字第九○七○一一九

○號覆本院函所附資料,八十八年間並無任何一所動物醫院絕育補助款恰為114,100元,被上訴人辯稱該支票款項為代墊絕育補助款云云,並非有據。

b.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交換之支票(金額85,700元):①該支票之提示行庫帳號為「合庫雙連」「000000000000」,惟並無「背書人」,無法確知何人兌領該支票。

②依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動衛二字第九○七○一一九

○號覆本院函所附資料,八十八年間並無任何一所動物醫院絕育補助款恰為85,700元,被上訴人辯稱該支票款項為代墊絕育補助款云云,顯屬無稽。

c.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換之支票(金額93,400元):①該支票之執票人「賀淑玲」為上訴人公會之會員無誤。

②惟依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動衛二字第九○七○一一

九○號覆本院函所附資料,「賀淑玲」醫師所開設之「西湖動物醫院」,於八十八年之絕育補助款合計為37,200元(13,200+24,000=37,200),並非93,400元,有補助清冊可稽,被上訴人辯稱該款項為代墊絕育補助款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⒉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係代上訴人墊付公會會員之絕育補助款:

⑴被上證十一號「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補助私人團體經費報告表」:

①被上證十一號未蓋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官章,被上訴人也未指出此文件從何市議會文書影印而來,上訴人否認真正。

②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動衛0000000000號復

本院函所檢附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補助上訴人之絕育補助款明細總計為二,○二九,四○○元(139,600+167,100+ 472,300+97,500+238,000+54,500+204,700+58,100+60,600+52,300+119,200+47,800+86,300+89,300+142,100=2,029,400),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十一號所載三,五六五,五○○元不符,可證被上證十一號並非真正。

③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證十一號為真正,其所列款項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補助上訴人之犬貓絕育補助款,並非「八十八年度」對上訴人之犬貓絕育補助款,與本案爭點無涉。

⑵被上證十二號至被上證十四號「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台北市獸醫師公會送檢絕育補助醫院清冊」:

經查被上證十二號至十四號所列各動物醫院,並無任何一所絕育補助款加總後恰與被上訴人自行由上訴人帳戶轉帳進入伊私人帳戶之三筆款項「114,100元」、「85,700元」、「93,400元」相符,被上證十二號至十四號並無法證明進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墊絕育補助款。

⑶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動衛二字第九○七○三○四二○○

號復本院函所檢附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補助上訴人之絕育補助清冊所列各動物醫院,並無任何一所絕育補助款加總後恰與被上訴人自行由上訴人帳戶轉帳進入伊私人帳戶之三筆款項「114,100元」、「85,700元」、「93,400元」相符,動檢所復函亦無法證明進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絕育補助款。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至少挪用上訴人公款969,223元: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從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鉅款,但實際開銷遠不及提款:

⑴八十八年一月提現金額高達57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應付現金僅只47,355元,高達522,645元不知去向。

⑵八十八年二月提現金10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因賣疫苗收益,應存入86,678元,高達186,678元不知去向。

⑶八十八年三月提現金7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因賣疫苗收益,應存入227,825元,高達297,825元不知去向。

⑷八十八年四月提現金14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因賣疫苗收益,應存入69,233元,高達209,233元不知去向。

⑸八十八年五月提現金30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應付現金僅只29,071元,高達270,929元不知去向。

⑹八十八年七月存入現金403,72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因有狂犬病補助款收入,應存入現金915,540元,高達511,820元不知去向。

⑺八十八年八月提現金21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因有賣疫苗等收益,應存入現金273,159元,高達483,159元不知去向。

⑻八十八年九月提現金25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應付現金僅只21,423元,高達228,577元不知去向。

⑼八十八年十月提現金70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應存現金46,204元,高達746,204元不知去向。

⑽八十八年十一月提現金450,000元,但依現金帳紀錄,該月應存現金771,877元,高達1,221,877元不知去向。

㈤八十八年度上訴人收入經費扣除代辦費(O.H.E)及專案計畫收入仍高達二百九十四萬餘元,被上訴人辯稱僅一百六十餘萬元云云,與事實不合:

此外,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每年常態收入僅一百六十餘萬元,扣除人事費八十五萬餘元及辦公費七十四萬餘元,不可能結餘九十六萬餘元,會計師之記帳標準令人質疑云云。惟查,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八十八年歲出歲入決算書所載,上訴人之經費總收入為六,一七○,一○一元,扣除被上訴人所謂過路財神之「絕育補助款(O.H.E)代辦費」二,五○五,九○○元及「專案計畫收入」七一八,○○○元,尚有二,九四六,二○一元(6,170,101-2,505,900-718,000=2,946,201),即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實際收入,並非被上訴人所謂僅只一百六十餘萬元而已,應有二百九十四萬餘元,以上收入扣除被上訴人所列之人事費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辦公費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尚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2,946,201-856,500-742,069=1,347,632),更遑論其中「專案計畫」尚有十萬元未執行款,此部份尚未開銷,仍應留在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決算書內容,實不足取。

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發給前任總幹事離職金,係依社會局函示辦理,而且僅就個

案決議發給離職金,並非決議凡此之後之職員均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發給離職金:

⒈前任總幹事發給離職金係個案辦理:

被上訴人固然提出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上訴人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紀錄,主張前任總幹事徐洪興離職時,上訴人曾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發給離職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任總幹事徐洪興離職時,上訴人雖然發給離職金,惟該次發給離職金之決議內容係「請依社會局函釋辦理」,而當時社會局則函示:「有關 貴會總幹事徐洪興::申請發給退職金案,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已有明定,又查第四十七條會務工作人員之退職金應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有關本案仍請 貴會依權責及有關規定辦理」,因此上訴人係依社會局上揭函示發給離職金。惟應說明者,為前任總幹事徐洪興發給離金係個案辦理,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並未決議自此之後總幹事離職均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發給離職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主張上訴人應比照發給被上訴人離職金。

⒉被上訴人未辦離職交接手續即避不見面,經會計師查帳後又發現伊帳目不清虧空公款,不得援例請求離職金:

又查上訴人固然發給前任總幹事離職金,惟前任總幹事離職時係交接及離職手續完成後始離職,嗣後又未查覺有任何帳目不清虧空公款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離職時根本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即避不見面,嗣上訴人監事會發現其帳目不清,伊又拒絕配合提出原始憑證供查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事會說明可稽。甚至會計師查核後,又發現被上訴人確實虧空公款,單只八十八年度就高達將近九十七萬元,無論於法於情於理被上訴人均不得援例請求離職金。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上證一: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上證二:郵政劃撥儲金八十七年度存款結存金額證明書影本一件。

上證三: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一份。

上證四:台北市獸醫師公會歲入歲出決算書影本一件。

上證五: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犬貓預防注射推廣措施代收款收支表影本一件。

上證六:郵政劃撥儲金八十八年度存款結存金額證明書影本一件。

上證七: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一份。

上證八:台北國際商銀證明書影本一件。

上證九: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上證十:會計師查核說明影本一件。

上證十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北市社一字第一八二三九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

上證十二:(同上證七之)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一份。

上證十三:一般現金帳影本一份。

上證十四:疫苗現金帳影本一份。

上證十五:台北國際商銀復本院函影本一件。

上證十六:絕育補助清冊影本一份。

上證十七:絕育補助清冊影本一份。

另整理提出:台北市獸醫師公會88年度現金流量表一件、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八十八年度各月份存提現金與現金帳對照表六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花、呂品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人民團體應遵守何種法律?或何種命令、規定?盡何種義務?除依相關團體之特別法規定外,尚須依據各個人民團體之章程,且必須仔細查看該特別法、章程分則及各別條款之內容,始能確實瞭解團體應遵守之範圍,不可僅據專屬法律之名稱,即率爾認為不同法律名稱及行政命令不須遵守;有時候,同一種法律對不同類人民團體會有相反之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對政黨之設立採「先斬後奏」方式即「事後報備」制,其他人民團體一律採「事前許可」制屬之。

二、我國對專門職業訂定許多專屬法律,以規範其執行業務行為、該職業團體之組成、各該團體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團體與國家法律、行政命令之關係;是以,人民團體之專屬法律雖未明白指定應遵守「民法」及內政部頒佈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行政命令,但所有人民團體都適用不疑,並非人民團體比較守規矩,而是法律最後總是規定「0000會會員 (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之條文或類似之條文。

三、人民團體之總幹事屬聘雇人員,並非團體之代表人,係承會員大會、理事會、理事長之決議辦理會務,團體之銀行存款通常以團體及理事長名義開立帳戶,總幹事辦理會務須支用金錢、動用團體之銀行存款,須經理事長同意始得支用,亦才可能從銀行領取存款,事後並報理事會通過,上訴人屬之。

四、獸醫師公會係依據「獸醫師法」設立,為上訴人所同意的事實 (參上訴理由第參項) ,獸醫師公會應遵守「獸醫師法」之規定為理之所當然。查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 (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復查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以有關法令辦理。」所謂「法令」係汎指所有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及行政機關所發佈之有效命令,換言之,獸醫師公會必須遵守法律及任何行政命令,包含主管機關所指定應遵守之行政命令,此為法之當然解釋,是以,依前述說明,上訴人稱不必遵守內政部頒佈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顯失所據。

五、上訴人稱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係「離職金依法辦理」並非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發給離職金,顯係誤解該決議之真意及法律。按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記錄明載:「1.補發八十八年度考核獎金。2.離職金依法辦理。」固為實在,所謂「離職金依法辦理」自然係指依獸醫師法或相關法律辦理,即依前開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包含主管機關所指定應遵守之行政命令在內,且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 (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依其主管監督事項訂定規則並無所謂違法,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三一二號判例及四十五年判字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上訴人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指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查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依獸醫師法規定,遵守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支付被上訴人離職金,恰與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要旨相符。

七、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虧空侵佔公款至少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並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證明書及會計師說明以為證明。且其中有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係擅自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惟:⑴查被上訴人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入私人帳戶之款項係墊付獸醫師公會會員之絕

育補助款 (即上證四號歲入歲出決算書第1款第4項第1目代辦費O.H.E),依前開被上訴人答辯說明三.必須獲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之負責人理事長鄭念燦之同意始得轉帳。核上訴人指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係擅自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即屬無稽。

⑵上訴人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證明書指其中三筆轉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係屬擅自

轉入,顯失草率。被上訴人可以舉出案外人張春香小姐之上海銀行存摺內,有一筆款項係由獸醫師公會帳戶直接轉入,按張春香小姐並非獸醫師公會會員、亦與公會無任何財務往來,上訴人是否也要因此指被上訴人係屬勾結外人、擅自將公會財物擅自轉入他人帳戶呢?然事實是,張春香小姐為丙○○獸醫師的弟媳婦,而獸醫師公會代轉犬、貓絕育補助款 (即上證四號代辦費O.H.E)給付丙○○獸醫師,丙○○獸醫師指定被上訴人匯款張春香小姐之帳戶而已。復按上訴人聘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自必須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如其業務費用係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支付,二、三年後丙○○獸醫師是否也可以持銀行證明書,指認現任獸醫師公會總幹事或幹事擅自轉帳呢?對他人有所指責,應舉出強有力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如僅以片面資料加以想像,遽指他人有如何之違規、違法情事,顯不恰當,除毀損他人名譽外,更造成困擾!亦非知識份子所應為之行為!⑶另所謂會計師說明,僅指:「短缺969233元,故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資金流向除

北商銀活存及郵匯局劃撥帳戶外,應仍有其他帳戶未列入,短缺金額計999233元。」並未具體指明被何人侵佔?上訴人不應擅加解釋,且獸醫師公會日常會務係由理事長及理事會處理 (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十八條、十九條),並由其負擔一切成敗責任,除查有理事會、理事長與被上訴人串謀掛勾侵佔公款外,其責任自當由理事長及理事會負擔,方屬正確。再則,上訴人為非營利性團體,每年經費收入除會員會費、常年費、捐款收入為常態收入真正屬於公會外,其餘收入皆為「過路財神」屬於會員之代轉款,例如標示O.H.E醫師公會會員之絕育補助款(即上證四號歲入歲出決算書第1款第4項第1目代辦費O.H.E),或政府委辦活動經費 (必須核實報銷);以每年常態收入僅一百六十餘萬經費(會員入會費+會員常年費+捐助收入+利息收入),扣除人事費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辦公費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後,竟仍有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 (參上證四號),上訴人所聘會計師之記帳標準及憑證令人質疑其正確性!且獸醫師公會經費收支每年皆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八十八年度亦不例外,上訴人未於會員大會開議時表達異議!卻於事後未舉出任何強力證據濫加指責,其居心可謂奇怪。

⑷上訴人稱曾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說明,惟被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說明

(參上訴理由狀第八頁第四、五行)。且稱被上訴人離職係擅離職守,未辦理交接手續(參上訴理由狀第九頁第一行)。查被上訴人已經合法離職,且經前任理事長鄭念燦獸醫師同意,並經告知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十三案說明(參上證二號畫黃線處中間說明欄) ,上訴人之指責顯與事實相背。復查依上訴人所引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而被上訴人既已經合法離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失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又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上訴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參上證九號)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說明,被上訴人看不出來該存證信函之要求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呢?上訴人之要求核與其所引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相互違背,上訴人之要求自屬非法,進而其指責被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說明,顯係對法律無知所致。

八、上訴人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認得主張抵銷。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前段既所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相同,」係指已經確定之債務,而兩人互為債權、債務人 (即甲為乙之債務人同時乙為甲之債務人,或甲為乙之債權人同時乙為甲之債權人。),且為同類之給付 (例如同為退職金給付) ,始得主張抵銷,若是否互負債務關係尚未確定,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前段之適用,且退職金與因侵權所生之債務與所謂「給付相同」亦有差距,上訴人主張抵銷即非法所許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內容依據,顯係誤解獸醫師法之規定,誤以為獸醫師公會不必遵守其他現行有效之任何行政命令 (非僅限於與獸醫師相關之行政命令) ,上訴人對獸醫師法、相關法令及會議記錄未加深入研究,其上訴無理由。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上證一:獸醫師法條文一件。

被上證二: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條文一件。

被上證三:張春香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一件。

被上證四: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三一二號及四十五年判字六五號判例要旨一件。

被上證五: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名錄一件(另存證物袋內)。

被上證六:委任書一件。

被上證七: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監事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致會員大會之書面特別說明影本一件。

被上證八: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被上證九:人民團體法條文一份。

被上證十: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影本一件。

被上證十一: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助私人團體經費報告表影本一件。

被上證十二: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檢送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之絕育補助醫院清冊一件。

被上證十三: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檢送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之絕育補助醫院清冊一件。

被上證十四: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檢送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之絕育補助醫院清冊一件。

被上證十五: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查明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性質、有何相關適用法規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是否適用於人民團體之職業團體工作人員;另依上訴人聲請函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查明:八十八年度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核撥絕育補助款予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之詳細補助名冊及補助金額等資料,及函請台北國際商銀汀州分行查明乙○○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與所有之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與支票之受款人及受款銀行、帳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受聘擔任上訴人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總幹事一職,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退職止合計任職六年一月,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退職金,另依據上訴人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內部規定,對會務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奬金一個月(每個月薪水三萬六千五百元),該項規定行之有年,而八十八年度年終考核獎金尚未獲給付,已經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取款憑證已經同屆理事蓋章通過,而上訴人公會迄今仍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公會目前尚有員工「退撫準備金」四十餘萬元,財力應無問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伊離職後一次發給六個月(每個月三萬六千五百元)退職金二十一萬九千元及八十八年度年終考核獎金三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即四月十五日退職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內政部逕以行政命令頒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該辦法為無效,且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亦未決議依該辦法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被上訴人依該辦法請求退職金於法無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期待權,「視團體財力」為依上訴人一方之意思決定之「隨意條件」,而上訴人團體財力不充足,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退職金,且被上訴人未辦離職交接手續即避不見面,經會計師查帳後又發現帳目不清虧空公款,亦不得援例請求離職金,及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虧空侵占公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退職止,合計任職六年一月,離職時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五百元,且經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批准同意伊離職,上訴人為職業團體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內部規定,一次發給六個月退職金二十一萬九千元及八十八年度年終考核獎金三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即退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一)上訴人為職業團體而非工商團體,則其受僱人之被上訴人有無「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二)被上訴人有無於任職期間「虧空」、「侵占」上訴人之公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之帳戶內自行轉帳三筆金額共計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進入其自己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所稱曾經代上訴人墊款三筆約四十餘萬元,是否屬實?以下分別論述之。

四、首就「上訴人為職業團體而非工商團體,則其受僱人之被上訴人有無『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部分論:

(一)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法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三條、第六十七條亦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同法第七章及獸醫師法第五章之規定設立,係屬職業團體,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8932302號函可稽,上訴人自應適用上開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第四十九條規定「本辦法於自由職業團體準用之。」亦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一○七六五號函可參,上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自亦適用於人民團體之工商暨自由職業團體即上訴人之工作人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內政部逕以行政命令頒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惟該辦法係由內政部訂定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且無法源依據,該辦法以命令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法律保留原則,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無效,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得依據行攻命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可參照,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亦未同意依該辦法發給被上訴人離職金,被上訴人援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並非有據云云。」惟查:

⑴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欲對人民課以公法上義務時所

應遵守之原則,屬於公法上之原則,至私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則無此項限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屬於私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謂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內政部為人民團體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業如上述,且為全國性工業團體及商業

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參工業團體法第五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六條),而上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既係內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79)內社字第八一一四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作為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並為上訴人所遵行多年,上訴人仍應適用該辦法之相關規定。

⑶至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中雖表示「按提起給付之訴(

如給付退休金),須在私法上有給付請求權,始得為之(除當事人契約中有約定外),又工廠之工人有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依前說明,難謂於法有據。」等語,惟該號判決並非判例,僅係就該個案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而已,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以之主張上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自陳曾於八十二年間發給前任總幹事徐洪興離職金等語,顯見上訴人

確有給付離職金予其總幹事之前例可資依循。上訴人雖復辯稱當時係依社會局函示辦理,且僅就個案決議發給離職金,並非決議凡此之後之職員均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發給離職金,被上訴人不得援引主張比照發給離職金云云,惟上訴人既有依上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發給離職金之前例,被上訴人主張依循前例請求發給離職金,即非無據,上訴人將離職人員可否請領離職金,繫於該人民團體理監事會議之好惡而有所不同,尚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所辯均非可取。上訴人雖為職業團體而非工商團體,惟其受僱人之被上訴人仍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

五、次就「被上訴人有無於任職期間虧空、侵占上訴人之公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是否有據?」部分論: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虧空侵占公款至少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並有廿九萬三千二百元係直接由上訴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虧空侵占款項,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呂品蓉會計師簽證之查核說明及台北市獸醫師公會88年度現金流

量表各一件載明:「茲依據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北商銀活存存摺及郵匯局餘額證明書核對相關帳證,編製88年度之現金流量表,詳附件。:::八十八年度結餘款應計一、0二0、七六七元(八十八年歲入歲出實際結餘三七九,六三七元及犬貓病預防注射推廣措施八十八年度實際結餘六四一,一三○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現金餘額為一、二二七、一七六元(北商銀一、一九七、五七二元及郵匯局二九、六0四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計二、二四七、九四三元,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實際結餘僅一、二七八、七二○元(北商銀一、二五五、○七七元及郵匯局二三、六四三元),短缺九六九、二二三元。」等語為證,惟該查核說明末段尚記載:「故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資金流向除北商銀活存及郵匯局劃撥帳戶外,應仍有其他帳戶未列入,:::」等語,顯見上訴人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短缺之金額九六九、二二三元即係遭被上訴人所挪用或侵占,上訴人所辯已非可採。

⑵況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鼎祥會計師事務所周善琳會計師簽證之查核說明(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係記載:「茲依據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第十四卷第一期起至十七卷第四期止及民國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收支明細表核對廣告費收入、會員會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其結果詳如台北市獸醫師公會85至88年收入總表,并另附各項明細表。會刊廣告費收入明細表係依據提供會刊資料及帳列收支明細表核對,截止88年底止計算85至88年未收金額為新台幣425,010元,詳如附件一。會員會費收入係依據帳列收支明細表所記年度期別計算,:::依據帳列截止88年底止計算未收金額為新台幣864,000元,詳如附件二。除二、三段以外之收入為其他收入,并以性質分類,詳如附件三。」足見上訴人截至八十八年底止之應收入帳款中尚有未收之會刊廣告費金額425,010元,及會員會費收入截止88年底止未收金額864,000元,合計即達一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一十元,而前開⑴中由呂品蓉會計師簽證之查核說明及台北市獸醫師公會88年度現金流量表中則均未顯示是否已將此一部分短收款列入,從而該查核說明及台北市獸醫師公會88年度現金流量表亦無從證明確有如其所言之「短缺九六九、二二三元。」之事實。

(三)至上訴人雖以前開88年度現金流量表及八十八年度各月份存提現金與現金帳對照表為據,陳稱:「被上訴人於任期上訴人公會總幹事期間,八十七年度公會結餘現金為一,二二七,一七六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餘額二九,六○四元加上台北國際商銀存款餘額一,一九七,五七二元),有郵政儲金存款結存證明書及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可稽,而八十八年度公會歲入歲出實際結餘三七九,六三七元(即八十八年度歲入歲出結餘二六九,六三七元加上專案計劃未執行款一○○,○○○元及提撥會務發展基金一○,○○○元,計三七九,六三七元),有公會會員大會手冊所附歲入歲出決算書(參上證四號)可稽,另外,公會代收犬貓病預防注射推廣措施八十八年度結餘款六四一,一三○元(總結餘655,543-上年度結餘14,413=641,130),八十八年度底公會結餘現金應有二,二四七,九四三元(1,227,176+379,637+641,130=2,247,943),惟至八十八年底公會結餘現金僅剩一,二七八,七二○元(包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二三,六四三元及台北國際商銀餘額一,二五五,○七七元),總共遭被上訴人挪用侵占公款九六九,二二三元(2,247,943-1,278,720= 969,223):::」云云,惟查,上開台北市獸醫師公會88年度現金流量表並未顯示是否已將短收款列入,尚無從證明確有如上訴人所言之「短缺九六九、二二三元。」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自無須一一核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虧空侵占公款,就八十八年度言,即達九六九,二二三元,其主張就此部分款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既與該條抵銷之規定要件不合,尚無可採。

六、再就「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之帳戶內自行轉帳三筆金額共計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進入其自己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所稱曾經代上訴人墊款三筆約四十餘萬元,是否屬實?」部分論:

(一)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日分別自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銀之帳戶中提領存款並轉入被上訴人個人私人帳戶各一一四、一○○元,九三、四○○元及八五、七○○元,計二九三、二○○元,雖據提出台北國際商銀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認為真實。惟查:

⑴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存款帳戶之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

人提領存款無須經理事長蓋章,被上訴人辯稱動用存款須經理事長同意云云與實際運作情況有間」,進而主張上開三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擅自提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已無可取;⑵且上訴人亦自陳按正常流程,被上訴人支領款項應經上訴人理事長同意始得支

用等語,雖復稱八十八年間當時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鄭念燦先生因事務繁忙,鮮少前往公會,將上訴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交給被上訴人乙○○保管等語,縱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保管上訴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之事實,即得遽而推論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理事長核准而提領上述三筆款項,上訴人所稱亦非可採;⑶復經本院函請台北國際商銀汀州分行查明乙○○八十八年間之支票存款往來明

細與所有之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與支票之受款人及受款銀行、帳號等,據該行函復所載,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六日自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由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合庫雙連分行及一信內湖分行提示各一一四、一○○元,八五、七○○元,九

三、四○○元,合計亦為二九三、二○○元,有台北國際商銀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商銀汀州(0九0)字第000四二號函及附件即乙00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度開立及兌現支票明細表各一件可稽,且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換之該紙支票(金額93,400元)之執票人「賀淑玲」為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餘多筆金額之作用不詳,惟僅就上開三筆金額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匯入其私人帳戶之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係代上訴人墊付公會會員之絕育補助款等語,為可採信。

(二)雖被上訴人所稱曾經代上訴人墊款三筆約四十餘萬元等語,與上開支票明細表所載之代墊金額僅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不符,惟被上訴人既確有代墊上訴人會員之絕育補助款,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內之該支票存款帳戶內開立及兌現之支票即多達二十八筆,金額自五千五百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不等,略有記憶不詳,尚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此一略不相符之陳述,即否定其曾代墊款項之事實,亦併敘明。

(三)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擅自挪用侵占上訴人公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則非可取。

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辦離職交接手續即避不見面,經會計師查帳後又發現伊帳目不清虧空公款,不得援例請求離職金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虧空公款之情,且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業務未辦理交接完畢,況縱被上訴人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僅屬被上訴人應補辦離職交接手續之程序而已,尚與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退職金,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以為拒絕給付退職金,亦非有據,仍無可採。

八、上訴人另辯稱上揭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非「請求權」之規定,係以「視團體財力」為「隨意條件」之「期待權」規定,係依上訴人一方之意思決定團體財力是否充足,如上訴人認為團體財力充足,被上訴人始有請求權,反之則否,而其團體財力不充足,不應支付被上訴人退職金,在客觀上,於八十八年底被上訴人離職時,因被上訴人虧空公款,上訴人所有現金僅有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歲出歲入決算書,上訴人每年人事費及辦公費須支出約六百十七萬元,一但上訴人經費收入有所短缺,即可能入不敷出,上訴人財力並非充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職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退職金,應依其申請退職時,是否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定,只須其退職時符合任職五年以上、申請退職、且團體財力足夠,即得依該規定請求退職金,至其退職後團體財務是否可能陷於不足,則非所問。查,上訴人既自陳於八十八年底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所有現金尚有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顯見其並非無財力;況據被上訴人陳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其退職時,上訴人仍有退撫準備基金四十餘萬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申請退職亦經上訴人理事長批准,復任職超過五年以上,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及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退職金。」,及上訴人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中就有關被上訴人之離職案,決議補發八十八年度考核獎金,離職金依法辦理,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及年終獎金共計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加計自退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花、呂品蓉部分,核與本件結果無涉,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法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等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