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方案(三)所示:「請雙方配合至廠商處催收帳款,俟該廠商開立債務證明後,前項由資方所保管之款項即應發還勞方」,茲抗告人已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五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小調字第一六七六號調解成立筆錄,符合調解內容,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保管款項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五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小調字第一六七六號調解成立筆錄為據。
三、查抗告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五號卷附之起訴狀),並提出怡藝公司負責人廖宜益簽發之面額計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二紙與切結書,及天下事務所負責人周凍鈤簽發面額計四萬二千元之本票八紙暨債權保證契約書為據,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卷查核屬實,經核本件訴訟與前開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為兩造,而本件訴訟抗告人所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五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小調字第一六七六號調解成立筆錄,即為抗告人在八十八勞簡上字第二三號所提出之天下事務所負責人周凍鈤簽發面額計四萬二千元之本票八紙,及怡藝公司負責人廖宜益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紙,有該紙裁定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六七六號卷查核屬實,二者之訴訟標的均為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三)之法律關係,另聲明部分,抗告人均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保管款項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