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第四目:「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列丁等,應予免職;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二)款:「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記大過一次。再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在原告設於台北市○○街○○號九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遷址於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之事務所任職,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被告為原告免職。雖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薪資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即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依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執行長(史濟鍠)核擬之簽呈述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違紀行為,僅其中挑撥離間一節(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向部分同仁數落史濟鍠之不是,公然即指稱史濟鍠有圖利、背信罪嫌。)合於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應記大過一次,被上訴人其餘懲處,皆非有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記大過四次,並予免職,尚非合於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其免職處分即非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再自上訴人遭免職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個月之薪資,每月計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薪資,亦屬有據。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請求,因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時點僅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爾後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是否新發生終止之事由等情,均非本件確認現在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所得審認,尚無從憑斷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是否仍有薪資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前揭 鈞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根據本會(即原告)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第四目:『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考列丁等,應予以免職。.... 本會對台端『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所記大過乙次之懲處,核無不當,年度考績應列丁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從而應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原告將被告予以免職以後即不存在。退一步言,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前揭二、所示人事規章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將被告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僱傭)契約,自此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永貞郵局第0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有理由。
五、再查,本件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 鈞院轄區之台北市,原告向 鈞院提起本訴,應屬適法有據。
六、按「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一、不適用之各業:
(一)藝文業。
(二)其他社會服務業。
(三)人民團體。
(四)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二)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
」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
七、又查,縱鈞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然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故對其之解僱,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得直接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故得直接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故前揭被告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已確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八)基安字第二三四號函,嗣以起訴狀繕本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之答辯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亦屬合法有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應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為臻明確,原告亦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依上開說明,足徵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與鈞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亦無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答辯狀所諉稱:「原告違反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原則;原告以『被告在八十五年度考績丁等,應予免職。』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該項說詞僅為前一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十九號)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本應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審酌而竟不提出,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據以提出本案訴訟,斤斤置辯,衡之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仍有不合;原告諉稱被告八十五年度考績丁等,不無偽造文書之嫌;被告迄未復職,焉有新發生終止僱佣關係事由之可能。::」云云之情事。被告前揭答辯狀所諉稱云云,應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辯論意旨二狀雖諉稱:「查僱佣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固為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惟但書又規定,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今查原告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屆八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規章,為保障受僱人之永業工作權利,規定受僱人須有年度考績丁等或一次被記二大過以上者,始得予以解聘或免職,參見該規章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此外並無雙方得隨時終止僱佣關係之規定,原告於上開自家規定當知之甚詳,今竟故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條文而隱其但書規定謂:『得直接適用民法僱佣之相關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者,不僅於法不合,更有失誠信,實非負有公益宗旨之法制機構所應為。」云云,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蓋原告人事規章第十三、十四條為原告對員工考核獎懲之規定,並非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謂之習慣,且該人事規則並未限制原告不得隨時或適用勞動基準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若認有此習慣,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無論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均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二)次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與鈞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被告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辯論意旨二狀所諉稱:「查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止,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所確認仍屬存在並三審確定。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後,二造間之僱佣關係仍否存在,需視有否新發生終止之事由以為斷,詳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乙項第四點所述。今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迄今仍拒讓被告復職,當無再有如人事規章所訂『年度考績丁等』或『一次被記二大過以上』之終止僱佣關係事由發生之可能,僱佣關係自仍存在,原告竟訴請確認二造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迄今之僱佣關係不存在,不僅和事實不合,更違反民事訴訟法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原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於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即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之行為,非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上訴人(即原告)之發函免除被上訴人(即被告)職務之行為有失誠信,且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云云,惟該判決之前揭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原告已提起上訴,請鈞院予以調卷查核。茲析述如後:
Ⅰ、查:
1、緣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請求原告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薪資計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在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及執行費在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之範圍,予以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已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2、惟前揭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確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依據原告之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等事由將被上訴人免職之免職處分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薪資,顯見其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認原告於該期間內受領勞務遲延,以被告已為服務論,認其報酬請求權存在。是此該確定判決並未亦不可能確認原告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與該確定判決之不同事由發函通知被告:「根據本會(即上訴人)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第四目:『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考列丁等,應予以免職。.... 本會對台端『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所記大過乙次之懲處,核無不當,年度考績應列丁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予以免職,是否不合法。從而本件應已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於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自屬適法有據。縱免職事由其原因事實,有部分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惟原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以被告之年度考績應列丁等,通知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其免職之事由,依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自應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3、詎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未詳予審究前揭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所發函與被告之免職處分與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發函與被告之免職處分,除時間點顯然不同外,其依據事由亦不相同,竟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遽以如下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即原告)前係以上訴人(按應係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其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等事由,將被上訴人記大過四次予以免職,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紀行為,僅其中挑撥離間合於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應記大過一次,其餘懲處均非有據,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在上開訴訟期間並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之挑撥離間行為,合於上訴人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規定之免職事由,姑不論上訴人嗣後予被上訴人考績丁等於法是否有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妨礙或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關於債務人異議原因事由是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應由實質上加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免職通知函雖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惟該通知函之內容有關上訴人(按應係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免職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故該通知函仍應認定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是上訴人以發函時間點形式上認定異議原因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殊有誤會。」云云,認定原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Ⅱ、次查:
1、雖原告之人事規章第十二條規定:「員工之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之任職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第十三條規定:「員工之考績分工作、勤惰、品德三項,並按其成績分為甲、乙、丙、丁四等::」,可見考績係依員工之表現,由主管依其工作表現等為考核,惟其並未禁止工作未滿一年(或半年)之員工,由主管依其年度之工作表現為考核,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與被告,就前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度之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違反上訴人之前述人事規章之行為,將其考績列為丁等並予以免職,並以如上之事由於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背誠信,亦無違反公共秩序之情事。
2、詎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未詳予審酌前揭情事,遽以認定原告前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免職函予被告之行為,係試圖消滅法院對原告不利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認此行為不僅有失誠信,且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其認事用法,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辯論意旨二狀所諉稱:「查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非法免職被告,經被告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月判決確認原告和被告之僱佣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判決確定後,原告非但拒絕履行,更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被告謂:『台端八十五年度考績丁等,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免職。
』,並在被告查封其存款之際,以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發出之函件為唯一理由,向鈞院提起確認二造間僱佣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之訴迄今已連遭一及二審敗訴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更在其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中強烈指摘原告試圖以此消滅法院對其不利之判決效力,行為不僅有失誠信,且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可知原告無中生有,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只為損害他人,不惜四處濫訟,心態至有可議!」云云,亦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而無足可採。叄、證據:提出原證一:原告之人事規章影本乙份。
原證二: 鈞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88)基安字第二三四號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原證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永貞郵局第0104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行政院勞工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影本乙份。
原證六: 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答辯繕本乙份。
原證七:原告上訴第三審及上訴補正收狀證影本各乙份。
並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0號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今原告一再聲明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免職,則在原告之認知中,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其尚自提起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實無訴之利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且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免職乙事,被告已向鈞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三審勝訴確定。
二、查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所確認仍屬存在並三審確定。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後,二造間之僱佣關係仍否存在,需視有否新生終止之事由以為斷。今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迄今仍拒讓被告復職,故該年度之任職未滿一年,依原告人事規章第十二條之規定,當然不得參加考績,當無再有如『年度考績丁等』或『一次被記二大過以上』之終止僱傭關係事由發生之可能,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原告竟訴請確認二造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不僅和事實不合,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原則。
三、查僱傭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事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固為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惟但書又規定,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今查原告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屆八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規章,為保障受僱人之永業工作權利,規定受僱人須有年度考績丁等或一次被記二大過以上者,始得予以解聘或免職參見該規章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此外並無雙方得隨時終止僱佣關係之規定,原告上開自家規定當知之甚詳,今竟故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條文而隱其但書規謂:『得直接適用民法僱佣之相關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不僅於法不合,更有失誠信,實非負有公益宗旨之法制機構所應為。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0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是自有以判決除去兩造間存否不定之不確定狀態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確定,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係以依其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目、第四目規定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另函通知被告予以考績丁等而予免職,並另聲明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顯係主張另有免職或終止勞動(僱傭)契約別一原因事實,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第二十九號判決,所據之原告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同條第四款第一目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尚有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原告免職,雖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十九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稱前確認訴訟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確定,原告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根據原告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四目規定,予以年度考績應列丁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原告將被告予以免職後即不存在;退一步言,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前揭人事規章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將被告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僱傭)契約,自此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違反就同一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後,更行起訴之規定,及被告迄未獲准復職上班,焉有新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事由之可能,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度考績丁等應予免職之理由,為前一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未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審酌,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兩造間前確認訴訟事件,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告誤為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對其「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所記大過一次之懲處並無不當,年度考績應列丁等,依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四目規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等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八八)基安字第二三四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原告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端在於原告所發系爭函是否該當於新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僱傭)契約之終止權事由。
三、經查,兩造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間之僱傭關係確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業據調卷核閱屬實。原告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已不存在云云,顯為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請求已非有據。
四、原告所發系爭函說明二雖謂「又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理由三,本會對台端『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所記大過一次之懲處,核無不當,年度考績應列丁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並於起訴狀中敘明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本院前確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乙、三、3固載明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向部分同仁數落史濟鍠之不是,公然指稱史濟鍠有圖利、背信罪嫌。』查上訴人確有上開言論一節,業經其自認在卷,且經證人江菊芬在原審證述綦詳,堪認屬實。..... 上訴人在同仁間指稱史濟鍠有圖利、背信罪嫌云云,業見前述。蓋高美娟加薪一案雖為事實,惟以此案指摘史濟鍠有圖利、背信罪嫌,則出自於上訴人之言論,顯見係上訴人惹起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執行長史濟鍠有圖利、背信罪嫌之是非話題,足以造成其餘同仁與史濟鍠、高美娟之間因此疏離、交惡之結果;又上訴人遭免職後對於史濟鍠涉犯背信罪嫌一事提出告發,經檢察官認史濟鍠等人決意為高美娟補貼五千元,以資獎勵,尚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或損害私校退撫會利益之意圖,以史濟鍠等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益徵前揭關於「史濟鍠有圖利、背信罪嫌」之言論,為上訴人只見高女獲得加薪,卻未思其身兼份外之工作,及被上訴人本有核定員工薪資之權利,遽然指摘他人涉嫌圖利、背信等足以造成同仁間之矛盾及疏離,卻非真實之是非,核其情節堪稱重大,應符合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目:『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被上訴人援引此規定對被上訴人所記大過一次之懲處,核無不當。上訴人所辯其具有法律人耿直之性格和三句不離本行之習慣,係對事不對人,其評論是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委無可採。」等語,然依兩造所不爭之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同一年度之內有左列情事之者為丁等,應予免職:」係限於同一年度之內有該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得考列為丁等,況同人事規章第十二條亦規定略以:「員工之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之任職成績。::」足見為限於同一年度之內所發生之事由,始於依規定予以考績。而被告自前經原告免職後,迄今並未復職上班服勞務,自無再予考績之可能,從而,原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系爭函,將被告八十五年考績列為丁等而予免職,與前開規定即有不合,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則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勞委會之上開公告,被告並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故對其之解僱,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得主張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既早已有人事規章之規定,其中第四章就考核、獎懲並設有詳細規定,應認為屬於對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之限制規定,仍非不得拘束當事人,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其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四目、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系爭函通知被告予以考績丁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免職,進而訴請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0號民事卷一節,本院認亦無必要,亦併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