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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一)、配偶及子女。」、「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明確;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三人為已故曳引車司機黃榮順之配偶及兒子。黃榮順生前受雇於被告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越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止,受被告之指示,連續從事載運變壓器本體及戰甲車工作,長達二十六小時,終因超時工作,致使身體過度勞累、不堪負荷,於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倒地不起,經急救後於十時三分送至醫院,當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十時四十分經醫師宣告死亡: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黃榮順受命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從被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車場出發,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達台北縣瑞芳鎮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下稱台電深澳發電廠),十一時三十分裝載變壓器本體上車完畢,並即由台電深澳發電廠出發前往湖口士林電機重電廠(下稱士林電機廠),因途中發生爆胎事故,遲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始抵達湖口士林電機廠,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完成卸貨,駕車離開湖口士林電機廠。

(二)黃榮順離開湖口士林電機廠後,隨即按被告指示跟隨車隊十餘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載運戰甲車,於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八分到達並進入陸軍聯勤營區,進入營區後,立即由負責裝載業務之士官長葉家福指揮,開始裝載戰甲車,因裝載戰甲車動作極為繁瑣,又屬國防物品,須極度小心謹慎,因此直至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方由葉家福士官長押隊自陸軍龍潭聯出發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而於上午七時四十分到達該中心,並即進行卸下戰甲車作業。嗣至上午九時四十餘分,黃榮順因身體極度不適,陷入昏迷狀態,倒地不起,押車之士官長葉家福發現後立即至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醫務所請求救護,由該醫務所施予急救並立即將黃榮順轉送南雲醫院,惟於上午十時三分到達南雲醫院時黃榮順已無生命徵象,並於上午十時四十分經醫生宣告死亡,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明確,以心肺衰竭為死亡原因,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黃榮順平日身體健康並無任何疾病,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止,竟連續工作長達二十六小時,對任何人而言皆屬不堪負荷,是其係因過度勞累,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不幸暴卒(俗稱過勞死),即甚灼然,而其死亡之結果與其超時、過量之工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自屬職業災害。

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黃榮順死亡後三日內(按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給與原告等黃榮順生前平均工資五個月之喪葬費,又應於十五日內(按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給與原告等平均工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金,合計應補償新台幣(下同)三、五九二、三五○元。詎被告除代為申領勞保死亡給付外,並未給付分文,只有勞保局因被告隱匿黃榮順超時工作之事實所為之不實陳述而依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標準於同年六月三日核撥一、一六五、五○○元,扣抵被告應給與之喪葬費、補償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二、四五二、二九九元。茲將計算方式詳述如次: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事發當日不計入,故其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二日。

(二)黃榮順生前六個月內每月之固定薪俸為柒萬元,固定加給為伍仟元,合計柒萬伍千元,再加上每月不等之加班費即為其每月之工資。經核,黃榮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得之工資總額為四八四、二四二元。除以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二日,得出每日平均工資為二、六六一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七九、八三○元。

(三)因此,被告應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補償金即為三、五九二、三五○。依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每日利息為四九九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五十一日之利息為二五、四四九元。勞保局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一、一六五、五○○元扣抵前開利息後尚餘一、一四○、○五一元可抵充被告應給付之喪葬費及補償金,故被告尚應給與原告等之喪葬費及補償金應為二、四五二、二九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公司自黃榮順因職業災害死亡後,不唯怠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履行給付喪葬費及補償金之義務,甚且對勞保局說明黃榮順死亡原因時隱匿黃榮順超時工作之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圖免雇主依勞基法應負責之職災補償責任,其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原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謂:「查黃榮順生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駕駛,有關貨物之裝卸均由他人負責,黃榮順並無需負擔駕駛以外之任何工作」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與實情顯不相符,蓋以:黃榮順生前擔任之曳引車司機工作,除駕駛外,尚需於現場指揮如何將貨物裝載放置於曳引車上,進而將裝載之貨物捆綁固定在車上,絕非如被告所稱僅單純負責駕駛而已。

1、指揮裝載部份: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皆為巨大笨重之物(如本件之變壓器),若放載位置不當,不但無法固定牢靠,且易使車體因承重力量分配不均肇生事故,而黃榮順身為司機,對應如何裝載、放置,知之最稔,當然需要在旁指揮載運物品之放置方式及位置,以確保行車安全。

2、綑綁固定部份:變壓器本體經裝載到曳引車上適當位置後,即需以鐵鍊連結固定於車體本身,而此工作無法以吊車等機具來完成,一般情形皆由曳引車司機及隨車工人合力完成,而被告公司並未配與黃榮順任何隨車工人,因此黃榮順猶需獨力完成此項甚耗體力之捆綁、固定工作。

(二)黃榮順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連續工作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止,跨日連續超時工作長達二十六小時,被告竟將之割裂兩日、分別計算並扣減工作時間,的有不當。被告辯謂:「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工作時數為八小時,期間休息七小時後,於二十九日之工作時數為七小時,並無超時工作情形」云云。惟此俱與事實不符,而有割裂計算、扣減工時之情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係星期二,乃正常之上班日,而上午八時三十分,正逢民眾上班之尖峰時間,高速公路、濱海公路及瑞濱公路之車流量均甚大,車速緩慢;而,黃榮順所駕駛之曳引車體積龐大,行車速度大受限制;另從被告五股車場前去台電深澳廠,路途並非容易。綜合上開時間、車流量、距離、路途及黃榮順所駕曳引車体積龐大等因素以觀,衡諸經驗法則,黃榮順應係於當日上午七時許駕車出發,即當日工作時間之起算點。

(三)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十一時三十分許,自台電深澳發電廠出發,迄至抵達湖口士林電機廠並於五時三十分許完成卸貨,其間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休息時間,或不應視為休息時間。

1、查被告答辯「黃榮順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裝載變壓器本體上車完畢後由台電深澳發電廠出發前往湖口士林電機廠之途中發生爆胎事故後,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回到被告位於五股之車場維修,於下午三時方再由車場出發,黃榮順在車場休息二小時三十分,於下午三時方自五股車場出發,於四時三十分抵達士林電機廠,於五時三十分完成卸貨」云云。

2、惟縱認被告所指黃榮順所駕駛之曳引車於當天確曾發生途中輪胎漏氣且回到車場維修情事,但,其回到五股車場之時間最早應是十四時左右,絕對不會是十二時三十分。蓋以:

(1)自五股車場至台電深澳發電廠間之車程時間,應在二時三十分左右,已詳述如前,而該時間,又僅是以空車無負載貨物之情形論,若負載重物,其時間應該更長。

(2)而,黃榮順離開台電深澳發電廠之時間為十一時三十分,為被告所自認,以此時間計算,加上在途時間二時三十分,則,黃榮順駕駛該車能到達五股車場之最早時間,應該也是在當天十四時以後。

(3)更何況,曳引車本身車體就極重,加上當天所載變壓器,更增加不少重量,因此,一旦發生輪胎漏氣事故,其車行速度應該更慢才對,甚至無法繼續行進,必須糾工前來拖吊,在此情形下,其回到車場之時間,絕對超過十四時。

3、黃榮順不可能在車場停留二小時三十分。蓋以:

(1)黃榮順回到車場之時間應在當天十四時以後之事,已詳述如前,則自斯時起至十五時自車場再度出發時止,當中不過只有一小時。

(2)況且,以被告車場之專業修理工具,並有專任輪胎保養員之配置情形來看,維修之時間根本不必二小時三十分。

(3)因此,黃榮順當天在車場停留之時間可根本不可能二小時三十分。

4、在修補輪胎之時,黃榮順也不可能休息。蓋因:在修補、更換輪胎之過程中,為了避免車身因修補、更換輪胎而有不平衡致車身傾斜、翻覆之情形發生,身為司機之黃榮順必在一旁監工並提供協助,如此始符經驗法則、社會常情,豈有可能在旁休息?被告辯詞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

5、縱認黃榮順未於修補、更換輪胎時在場監工、協助,惟其當時亦屬待命狀態,而非休息時間,自應視為工作時間之連續。蓋以其於斯時,亦屬待命狀態,自不可將之視為休息時間,而應視為工作時間之連續。

6、綜上所述,黃榮順於當天自台電深澳發電廠出發,迄至抵達湖口士林電機廠並完成卸貨,其間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休息時間,或不應視為休息時間。

(四)黃榮順車隊在龍潭營區內裝載戰甲車之時間直至當天晚上二十一時許,方告完成,而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於十九時十分即告完成。蓋因:

1、被告稱「休息完畢後,始又駕車離開湖口士林電機廠,於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到達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下午七時十分裝載完畢後即在營區內休息。」云云。

2、惟,當天到陸軍龍潭聯勤營區載運戰甲車之曳引車有十餘輛之多,係採逐台裝載之方式進行,整個裝載程序直至當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始告完成,而,黃榮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被安排在倒數第二部裝載,因此,其完成之時間,亦在此時間前後。

4、因此,被告辯謂當天十七時十分許即完成裝載工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五)黃榮順上開工作時間,雖已跨越二曆日,惟應合併計算。

1、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謂「黃榮順並無連續工作二十六小時之事實,黃榮順三月二十八日之工作時數為八小時,期間休息七小時後,而於二十九日工作七小時,並無任何超時工作之情。」云云

2、惟按,「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黃榮順自三月二十八日七時起即開始工作,直至翌日(即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止,其工作時間已跨越兩個曆日,揆諸上開規定,其工作時間,自當合併計算,而已連續工作超過二十六小時。

3、茲被告取巧將黃榮順之工作時間割裂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兩日分別計算,又將其「待命時間」,巧稱為「休息時間」予以扣減其工作時間,製造黃榮順「並未跨日連續工作二十六小時」之假象,以否定「黃榮順確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並冀脫免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負擔之補償義務,的為不當,亦非身為僱主所應有之態度。

(六)被告以勞工保險局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黃榮順死亡給付之決定,作為其脫免職災補償義務之理由,容有倒果為因情事。蓋以:自黃榮順死亡迄今,其遺屬(即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任何金錢或其他給付,被告稱「故被告依普通疾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於法無違」云云,要屬不實。又本件係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黃榮順死亡給付,而勞工保險局審查時,又皆以被告之陳述作為應否認定為職業災害之基準。而,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說明黃榮順死亡原因時,竟然隱匿黃榮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七時起即開始工作之事實,僅就黃榮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自龍潭聯勤營區出發後之工作部份敘述,誤導勞工保險局做出「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之不正確決定。

叄、證據:提出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器材(物品

)攜出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人員進出登記簿、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詳醫字第五六八三號函、會客登記簿、國軍治療(用藥)記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相字第二○七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三一一五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各一件、薪資表二件(均影本)、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家福、鄭茂榮、莊義雄、周源河、賴亮元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二0七號相驗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已故曳引車司機黃榮順生前並無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七時起迄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止,連續工作二十六小時之事實,原告主張黃榮順連續超時工作而因職業災害致死一節,乃與事實不符,茲析陳如下:

(一)查黃榮順生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駕駛,有關貨物之裝卸均由他人負責,黃榮順並無需負擔駕駛以外之任何工作,原告主張黃榮順除駕駛外,尚需裝卸貨物,顯與實情有違。

(二)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黃榮順之工作時數為八小時: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黃榮順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由被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車場出發,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達台北縣瑞芳鎮台電深澳發電廠,嗣於十一時三十分裝載變壓器本體上車完畢,再由深澳發電廠出發前往湖口士林電機廠。因途中發生輪胎漏氣事故,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又回到五股鄉之車場維修,黃榮順並在現場休息,至此黃榮順工作四小時。嗣黃榮順休息二小時三十分後,於下午三時方自五股車場出發,而於下午四時三十分抵達湖口士林電機廠,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完成卸貨。休息完畢後始又駕車離開湖口士林電機廠,於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到達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下午七時十分裝車完畢後即在營區內休息。總計黃榮順二十八日之工作時數不扣除任何裝卸貨時間為八小時。

(三)次查同年月二十九日黃榮順之工作時數為七小時:黃榮順於龍潭營區休息七小時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十分由陸軍龍潭聯勤務連出發至南投縣集集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於上午六時三十分到達該中心後暫停營區外休息,上午七時四十分入營區內用早餐等待卸貨,並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完成卸貨,總計黃榮順二十九日之工作時數不扣除任何休息卸貨時間為七小時。

二、又,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工作時數為八小時,期間休息七小時後,而於二十九日工作七小時,並無所謂超時工作之情,此有證人葉家福、莊義雄、鄭茂榮、周源河、賴亮元之證言可稽,原告主張黃榮順係因超時工作而死亡,乃與事實相悖。

(一)黃榮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自被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車場出發,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達台電深澳發電廠,嗣於十一時三十分裝載變壓器本體上車完畢,再由台電深澳發電廠出發前往湖口士林電機廠。因途中發生輪胎漏氣事故,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又回到五股鄉之車場維修,黃榮順並在現場休息,至此黃榮順工作四小時。嗣黃榮順休息二小時三十分後,於下午三時方自五股車場出發,而於下午四時三十分抵達湖口士林電機廠,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完成卸貨。休息完畢後始又駕車離開湖口士林電機廠,於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到達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下午七時十分裝車完畢後即在營區內休息。總計黃榮順二十八日之工作時數不扣除任何裝卸貨時間為八小時。

(二)黃榮順於龍潭營區休息七小時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十分由陸軍龍潭聯勤務連出發至南投縣集集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於上午六時三十分到達該中心後暫停營區外休息,上午七時四十分入營區內用早餐等待卸貨,並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完成卸貨,總計黃榮順二十九日之工作時數不扣除任何休息卸貨時間為七小時。

(三)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係自上午八點半開始工作,此徵諸證人鄭茂榮證稱「我是當天上午八點多我從五股出發,我先走,我走高速公路走濱海到深澳,到深澳還未九點半,我開了一小時二十分到二十五分鐘的車‧‧‧黃榮順比我晚到,比我早走,他是在吃中飯前走的」,「走的路線都一樣」,即明黃榮順於三月二十八日確係晚於八點多才出發,原告主張黃榮順於七時即出發,並開了二個半小時方到達深澳,非僅與證人證述相違,更與實際車程不符,而無足採。

(四)另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自深澳出發(見原證一證明書所載),而於十二時三十分因輪胎漏氣返回車場,並於下午三時出發至湖口,此徵諸證人賴亮元證稱「當日(即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半,黃榮順因為他的板架部分的車輪漏氣,有幫他補胎」,「我補完胎後,約一、二個小時他才離開」,即明黃榮順確係自十二時半休息至下午三時,而非連續工作。原告主張黃榮順係連續工作,而無休息,乃與實情不符。

(五)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到達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下午七時十分裝車完畢後即在營區內休息,並休息至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此徵諸證人葉家福、鄭茂榮、莊義雄均為同樣之證述,並證述出發時間係事先告知,即明原告主張黃榮順係處於待命狀態,並未休息,亦與事實不符。

(六)另證人鄭茂榮證稱於台電深澳電廠裝載時間僅十分鐘,證人葉家福亦證稱於龍潭裝載時間約十分鐘,裝載完後即休息,證人周源河並證稱「我們在半夜兩點出發,我們在關西有休息」,即明黃榮順主要工作為駕駛,裝載時雖有幫忙指揮,惟其時間均不超過十分鐘,原告主張其工作負荷過重,並連續工作,均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黃榮順並無連續工作二十六小時之事實,黃榮順於三月二十八日之工作時數為八小時,期間休息七小時後,而於二十九日工作七小時,並無任何超時工作之情,而渠僅負責駕駛,並不負責其他任何如裝卸貨之工作,期間並有正常之休息,是渠無任何超過平日工作量之處,是渠死亡顯非因職業災害所致,洵屬無疑。

三、依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四三一一五號函明載「貴屬被保險人黃榮順先生死亡給付案,經核不服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規定,應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即認定黃榮順並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依普通疾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於法無違。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以八九保監審字第四九四七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同樣認定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事件,足見黃榮順確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主張黃榮順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莊義雄、鄭茂榮、周源河、賴亮元。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黃榮順之配偶及兒子,黃榮順生前受雇於被告越興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止,受被告之指示,連續從事載運、裝卸變壓器本體及戰甲車工作,長達二十六小時,終因超時工作,致使身體過度勞累、不堪負荷,於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倒地不起,經急救後於十時三分送至醫院,當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十時四十分經醫師宣告死亡等情,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提起本訴。被告則以:黃榮順生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駕駛,有關貨物之裝卸均由他人負責,黃榮順並無需負擔駕駛以外之任何工作,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黃榮順之工作時數為八小時,同年月二十九日黃榮順之工作時數為七小時,並無所謂超時工作之情,渠死亡顯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實現之理念,故關於「作業」應從寬認定為「勞動者基於勞動契約,處於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執行職務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基準、及參酌日本勞動基準局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職業災害之構成,應由下列兩項標準而為認定:

(一)職務執行性:職業災害係於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者,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務執行性。本件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於南投縣集集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進行卸下戰甲車作業後,於營區內即因身體不適,送醫後不治,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相字第二○七號案卷訊問筆錄可稽,即黃榮順係於雇主支配下從事運送貨物之業務,而於執行職務時死亡,應認有職務執行性。

(二)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即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勞工於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應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黃榮順為「過勞死」,係為疲勞累積與工作壓力,於作業中當場促發循環系統疾病者而言,查:

1.按勞工實際從事作業之時間,固為工作時間,惟未實際從事作業,卻因工作目的而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即所謂待命時間,仍為工作時間。「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解釋斯同此旨。休息與待命時間不同,休息應指於工作中途,暫時離開工作,使身心有短時間修養而言,待命時間則實際上處於隨時被要求工作之待命狀態;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至被告公司報到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輛先至台電深澳發電廠,裝載變壓器後,再出發前往湖口士林電機廠。因途中發生輪胎漏氣事故,又回到五股鄉之車場維修,於中午休息後前往湖口士林電機重電廠,卸貨後又駕車往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出發,途中有休息,到達南投集集兵整中心後即開始卸貨,嗣於上午九時許工作中發生心肺衰竭死亡。此工作流程為兩造所不爭,黃榮順除駕駛外,尚須於裝卸貨時幫忙拖吊與固定,或指揮貨物放置位置,或巡視車況、辦理手續,並經證人葉家福、鄭茂榮、莊義雄、周源河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2.黃榮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裝載完畢至翌日凌晨二時出發前,僅於車上之駕駛座睡覺,亦不得在營區內自由活動,此據證人葉家福結證在卷,觀諸其間並無可暫時離開工作,使身心修養之時間,而須隨時在車隊附近,若有狀況亦必須隨時處理,此應計入處於可隨時被要求工作、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而非能使身心完全放鬆之休息時間,故黃榮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至翌日上午九時發病時止,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其於長時間、深夜工作中,顯未獲得完全、充足之休息,其工作量、時均顯已超出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標準。由黃榮順於作業場所表示胸口疼痛、口吐白沫,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相字第二○七號驗斷書載明黃榮順「胖、健康狀態不佳」、「心肺功能衰竭」觀之,應可認定黃榮順之死亡乃因超時超量之工作所當場促發,而具職務起因性。

(三)綜上所述,黃榮順之作業與其死亡之事實間,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所辯則無足取。

三、被告雖另辯稱略以「依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四三一一五號函明載被保險人黃榮順先生死亡給付案,經核不服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規定,應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即認定黃榮順並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依普通疾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於法無違。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以八九保監審字第四九四七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同樣認定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事件,足見黃榮順確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主張黃榮順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無理由。」云云。惟查,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上開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四三一一五號函雖核定黃榮順死亡給付案,不符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規定,應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仍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性質,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其理由係以依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無法認定黃榮順當日之發病為職業病,而難視為職業病死亡,乃予以駁回申請審議,然均係就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罹患職業病死亡之要件所為,與本件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補償金,二者標準不同,本院自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如二、段所述,不受勞保局及勞保監理會關於勞工保險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及審定書之拘束。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一)、配偶及子女。...」、「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課以雇主無過失責任。綜上,本件黃榮順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公司自應加以補償,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發放之給付則雇主得抵充之,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勞保局核撥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事發當日不計入,故其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二日。

(二)黃榮順生前六個月內每月之固定薪俸為柒萬元,固定加給為伍仟元,合計柒萬伍千元,再加上每月不等之加班費即為其每月之工資。經核,黃榮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得之工資總額為四八四、二四二元,有薪資表三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工資總額除以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二日,得出每日平均工資為二、六六一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七九、八三○元。

(三)被告應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補償金為三、五九二、三五○元(79,830x45=3,592,350)。依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每日利息為四九九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五十一日之利息為二五、四四九元。勞保局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一、一六五、五○○元扣抵前開利息後尚餘一、一四○、○五一元(1,165,500-25,449=1,140,051),再以之抵充被告應給付之喪葬費及補償金,故被告尚應給與原告等之喪葬費及補償金為二、四五二、二九九元(3,592,350-1,140,051=2,452,299),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琛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