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洪茂崧
黃鄭貴美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巿安和段五一八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巿福營路三七二號地下一層,編號第五十六號,如附圖所示面積肆陸點陸貳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予原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號之停車位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每日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元。此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銷售、出租房屋及停車位,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為出清所興建「鈴木新莊華城」剩餘之停車位,決定不分車位大小,一律以六十萬元出售,原告選定購買第五十六號停車位,於六月十九日在公司公開辦理簽約付款手續,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一份,買賣條件與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客戶完全相同,並未受有任何優待。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鄭副理以原告購買之停車位面積較大、位置較優,要求原告換出該車位,惟為原告拒絕,鄭副理即指摘原告不遵守公司規定,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再於同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指原告勾結外人加價銷售停車位賺取價差,並表明拒絕移交原告所購之第五十六號系爭停車位,爰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停車位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指原告隱瞞系爭停車位已有二客戶孫欽年、林紫燕給付訂金預約購買之事實,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等語,絕非屬實,該二筆交易原告全然不知,蓋原告於鈴木新莊華城銷售過程中,從未與孫欽年、林紫燕二人有所接觸,被告公司與孫、林二人之交易亦非由原告經手,且該二人簽立之預約單亦未交由原告彙整公司,原告顯無從知有悉已有客戶預付訂金欲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又被告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決議,除系爭編號第五十六號停車位外,其餘車位概以六十萬元出售,係事後飾卸之詞,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出售停車位書面通知中稱「.... 定價六十萬元正不分大小車位,先到先選.... 」足證被告辯解為空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鈴木新莊華城地下一層車位圖、車位出售通知書各一紙、鈴木新莊華城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預約單七紙以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按系爭車位因面積較其他停車位為大,足敷停放二部小型汽車,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決議除系爭車位外,鈴木新莊華城地下一樓其餘未售出之停車位一律每位以六十萬元出售。同年月十八日,有孫欽年、林紫燕二客戶向被告公司現場經理陳進發就系爭車位交付訂金以取得第一、二順位訂約之權利,當時原告亦在銷售現場而知悉此事,卻於同日稍後,刻意隱瞞該等事實向被告公司鄭副理要求承購系爭停車位,鄭副理不疑有他,即允出售,並於次日上班後與原告第一個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致承購客戶來店抗議,被告公司不得已退還所收之訂金,請原告放棄承購該車位亦遭拒絕。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固已簽訂買賣契約,惟係遭原告以欺瞞之手段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撤銷其因遭原告詐欺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第一份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鈴木華城停車位原告收取價差明細表、原告私自出租車位未繳回租金明細表各一紙、預約單二紙以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貴美、陳進發、孫欽年、林紫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被告並無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就停車位買賣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出租、銷售房屋及停車位,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為出清鈴木新莊華城未售出之停車位,決定不分車位大小一律以六十萬元出售,原告即選購其中編號第五十六號之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公司副理鄭貴美以該車位面積較大為由,要求原告換出車位為其所拒,被告即指摘原告加價銷售停車位賺取價差,要求其離開公司,並表明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因而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刻意隱瞞之前已有二位客戶就系爭車位交付訂金取得優先議價訂約權利之事實,故被告公司係受原告詐欺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既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無移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並將車位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就系爭車位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鈴木新莊華城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被告是否因受原告之詐欺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之。
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著有判例,因之,除負有告知義務者外,單純之緘默並非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詐欺。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刻意隱瞞有二客戶孫欽年、林紫燕就系爭停車位已預付訂金取得優先訂約之權利,係以原告同在銷售現場,不可能不知情為據;惟購買上開車位者有原告經手之陳茂添等七人,有其提出之預約單可證,關於被告所稱客戶孫欽年、林紫燕二人係由被告公司現場經理陳進發負責交涉,此有陳進發之證詞及預約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林紫燕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在地下室簽的,錢也是在地下室交的」「我有見過原告,可是原告不認識我,原告並沒有在地下室」,則原告是否知悉林紫燕已就系爭車位取得優先訂約權已屬可疑,證人孫欽年雖證稱:「(你在付訂金時,有無看到原告?),有,因為付訂金要到辦公室,付訂金時,辦公室很小,其他人可以看到我付訂金,原告是否知道我要付定五十六號的車位,我不清楚,但她應該有看到我在付三萬元的訂金。」等語,亦證述未與原告交易停車位買賣事;原告既使在場親見孫欽年交付訂金予陳進發,由於被告出售之停車位係屬多數,亦無從據此即推論原告確知孫欽年欲購買者係編號第五十六號之停車位;基上事證,被告抗辯原告涉有詐欺,並無證據證明之;又原告為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有無其他可能之買受人,係出賣人須自行查明之事項,買受人不負有告知之義務,故縱原告明知尚有其他客戶已交付訂金取得優先議價權,竟刻意隱瞞該事實,亦非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之詐欺被告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停車位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停車位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惟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尚欠買賣價金十萬元未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對此並無異議。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認被告應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給付十萬元尾款之同時,負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之給付義務。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