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浩理法律事務所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叄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歷任展業專員業務助理員、督導員、副課長、課長,及徵信員等職務。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合計工作年資達三十年又十個月,惟被告卻不依法發給原告離職金。
二、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在該公司轉為民營型態時,不願隨同移轉辦理離職,依前開法律規定所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退休金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離職給與,縱使離職前保險事業不適用勞基法之期間亦得比照適用之,故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到職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離職止合計二十七年一個月之工作年資 (八十三年十月到八十七年六月之公務員身分年資已結算給付,不另重複計算請求) ,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可請求四十二點五個基數,不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規定之限制。
三、被告抗辯自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九月期間,已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給付公、自提儲金予原告,但移轉民營條例已明文規定,不願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得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請求離職給與,縱使不適用勞基法者亦得比照適用之,且參酌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從優適用原則」之精神,原告自得選擇對自己較優厚之標準 (即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請求給付。
四、被告雖抗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二款,對於身分限定之規定,已排除原告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惟查:(1)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其立法目的,乃在從優照顧公營事業中不適用勞基法及公務員相關保障法令之員工,故特別規定准予比照適用勞基法相關年資結算之保障及給付,惟行政機關所頒佈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卻將該條「從業人員」之身分給予最嚴厲之限縮,把所有可能適用之員工完全排除,已明顯違背移轉民營條例考量部分事業員工未及受勞基法或其他有關公務員法令規定之保障,而予以立法保障該員工勞動工作或退休離職後基本生活之立法精神,且依法律條文觀之,全文並無授權同意行政機關就從業人員之身分為任何之限制或補充規定,再就八十九年立法院審查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亦明確表達,係為保障現存公營事業高達二十三萬五千餘人之全體員工 (見附卷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六十四期四十三頁之立法理由) ,並無予以區分之意思,故該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僅違背母法之立法精神,顯然也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依法應屬無效。又試問,若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公司員工中得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者有幾人?若無則該條例豈不形同具文。(2)縱使該施行細則並不違法,原告亦非被告所辯稱屬該細則第十二條第一、二款所規定之「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蓋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是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公佈施行,另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則係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訂定發佈,故原告絕非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二款所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雇用之人員,況且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三、八條規定,聘用人員其條件及方式為「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此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符合。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第二條對約僱人員亦限制為「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下:一、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顯然亦與原告情形不符。
五、依上所陳,原告並不因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排除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故仍得據以比照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請領四十二點五個基數之離職給與。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依此計算 (42.5×37,744=1,604,120)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叄、證據:提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年資資料查對表、任免核薪通知書、八七臺壽
人字第六八五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原告薪資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 (七六) 勞動字第六四六0號函、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Ⅰ、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一款之退休金給付請求,已經 鈞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理庭闡示清楚併記明筆錄在案;而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原因事實,依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呈起訴狀記載,乃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離職止,合計年資三十年十個月,惟被告不依法發給退休金,伊乃因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以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給付。惟查:雖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放寬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允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惟其須限於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之範圍內,否則仍應不予准許。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擇以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退休,總計年資三十年十個月,乃被告竟拒絕為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給付云云。查關於原告前開事實主張,迭經被告口頭併於書狀內駁斥: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亦從未與被告辦理相關之退休手續。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既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基礎,則渠當須就前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所提起之本件請求,顯然無理。本件訴訟爾後歷經被告多次答辯、 鈞院近半年之審理,以及雙方攻防、辯論後,原告方於九十年四月當庭陳述:欲變更本件請求基礎之訴訟標的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惟查該依據係被告基於澄清原告並未符合退休金給付請求而提出之法律說明及主張。為支持該說明及主張,被告乃一再舉證:本件事實其實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退休情事,而係因渠不願留用於移轉為民營後之被告公司,於是被告乃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給與乙○○離職金一,一六三,二三(誤載為五)八元,該給付已經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時俱領在案,則原告乙○○茲又以退休金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是綜合以觀,本件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後之事實,與原先請求以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給付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係退休離職)並不相同,亦與 鈞院一直以來之審理對象(原告對被告有無勞基法所定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有無向被告為退休之表示?有無據以辦理相關退休手續?本件退休金計算有無勞基法八十四條分段計算方式之適用?迥然相異!職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被告茲除表示反對外,更認其變更請求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
二、綜前所陳,請予駁回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並賜判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Ⅱ、實體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提請給付退休金,主張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退休,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核算並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所發給之核薪通知書即原證二,其上明白記載原告係自動離職,而非呈請退休,離職與申請退休有間,所給付之相關照顧規定亦有不同,原告未辨其間差異,企圖混淆遂行利得,並不可取。本件實係原告無法應付民營公司之競爭,且欲多求因被告公司移轉民營所為之補償,假言主張退休金核計年資錯誤,顯甚無稽。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依勞基法第三條公告,指定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惟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本件原告自陳其八十三年十月起,由約僱人員正式聘任為雇員,迄至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此有原告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資料查對表影印本已份可參,被告公司原為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退休撫恤制度,比照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辦理,準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相關辦法核算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係屬自動離職,並非申請退休獲准,自無能比照前項規定核計退休給付,縱以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亦無能因此得謂,溯及自原告五十六年八月到職起,即可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核算標準。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倘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基法既無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是就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自不得追溯創設被告公司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
二、再者,原告亦依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辦理公、自提儲金有案。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移轉民營時,曾依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員工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原告於離職之際,亦俱領取離職金共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其中包括公、自提儲金本息,及年資結算併同預告工資等。顯見,原告並非退休,而係利用被告公司移轉民營之際,不願續聘而自請離職,被告公司既已依法核算補償金並返還公、自提儲金及相關費用予原告,此外亦無其他給付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時,自被告公司所具領之離職金為一、一六三、二三八元,其詳如附表所示:
㈠、年資結算部分(僅限於公務員身分):(八個+四個)基數×平均工資三九、九二六元=四七九、一○八元。
㈡、福利互助金部分:年資為三年×三、○○○=九、○○○元。
㈢、公保保險給付部分:投保三年×二三、五○○=七○、五○○元。
㈣、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部分: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三七、七四四元之月薪×六個月)+三七、七四四元之預告工資=二六四、二○八元。
㈤、發給約僱人員期間之公自提儲金部分:依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暨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所示函釋,將原告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三四○、四二二元一併發還。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依勞基法第三條公告,指定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惟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起,始由約僱人員改為正式任用之雇員(公務員),迄至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移轉民營條例轉型為民營公司而離職止,原告並無勞基法之退休金請求依據可言。此外,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是準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相關辦法核算退休金,亦無理由。且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亦不得因此追溯既往,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何況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民營化而自動離職,並非申請退休獲准,渠欲要求被告公司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核計退休給付,更屬無稽。
五、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時,為被告公司所屬編制內之公務員,被告公司其時為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方移轉為民營,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且被告公司既為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一員,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關於所屬員工之退休撫恤制度,應比照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辦理,原告自七十六年起為約僱人員適用前開辦法辦理公、自提儲金有案。因此原告於離職之際,被告公司爰循前揭所述法令,⑴依據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計自八十三年十月派任雇員(正式公務員)三年九個月年資補償金及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予原告;⑵依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給付自七十六年起之公、自提儲金於原告,同時該等款項亦經原告具領無誤。⑶至於原告於七十六年以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為臨時人員,因囿於原告當時並非被告公司編制內之正式公務人員,依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規定,以及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關於公務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於約僱人員予以排除適用,以及依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排除臨時人員適用之規定,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當無從核計年資補償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利用被告公司移轉民營之際,依據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離職並非退休,被告公司既已依法核算補償金並返還公、自提儲金及相關費用予原告,此外亦無其他給付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七、按本件被告依政府政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按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進行民營化相關作業時,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請求退休之意思,或要求辦理退休之意旨,又因渠不願留用於移轉為民營後之被告公司,被告乃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原告七十六年以前之任職期間,依金融保險退撫資遣辦法 (被告公司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比照該辦法辦理所屬員工之退休撫恤) 第三條規定,以及約僱人員排除適用公務員俸給、退休等相關規定,無從核計年資補償金外,被告共核發八十三年十月至原告離職日計三年又九月年資補償金,及加發六個月薪給與一個月預告工資,另自七十六年至制式派任雇員前,比照財政部金融保險退遣辦法給與離職金,合計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並已經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時俱領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金額之計算方式經被告陳報,則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民營化而生之離職金給與請求,依法已經結案,被告已無其他給付義務。又原告於俱領離職給與後曾就同一理由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茲又以退休金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謂合。
八、次按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民營化,依移轉民營條例而生者乃離職金給與之請求,並非退休金給付之請求,被告公司所發予原告之通知書,其上明白記載原告係自動離職,而非自請退休。且稽諸實際,本案原告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止,亦從未向被告表示請求退休,或要求辦理退休之意旨。因民營化離職與申請退休有間,所依據之法令暨給付之相關規定亦有不同,本件實係原告不欲隨同被告公司移轉民營,被告公司既已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原告應得之離職金,其再提起本件退休金給付,不但與法不合,且顯有就同一離職原因重複另為退休金請求之嫌。詳言之:
㈠、原告之離職給與雖依前開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惟溯源究底,該「離職給與」係較勞基法更優之資遣條件給予彼等不願隨同移轉民營化之員工相關之補償,是前開規定之定性,其實仍屬優惠「資遣」之性質,與勞基法所定之退休制度兩不相涉。亦即,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規定,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之規定,僅係借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標準(如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付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參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據以計算離職給與,同時併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者,須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五歲,或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之「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予以排除,俾從優資遣不欲至民營化公司繼續任職之原來員工。乃原告竟逕執前開規定以為渠本件請求退休金給付之依據,此已嚴重扭曲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離職給與之性質。
㈡、事實上本件關鍵爭點所在,乃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始,方由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晉升為正式之雇員,其於離職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溯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年資,依法應予核計固無疑義,惟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溯至五十六年八月間之非從業人員年資,得否與其他具公務人員資歷者相同,均予以合併計算年資,即為本件爭執之核心而須特加澄清者。按被告於八十七年進行公司之相關民營化作業時,乃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一員,就關於前開爭議,曾迭次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函請釋示,嗣經該府以八六府經研營字第一一五四八九號函略謂:「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本案所涉法令明確,貴公司所稱之聘用人員,係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公佈施行後聘用,即非屬前項施行細則所稱從業人員,其年資自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結算補償金。」等語闡釋在案。由該函釋可知,無論係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因該等人員並非正式任用之公務員,依法不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因此其等並非移轉民營條例所指之從業人員(參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從業人員乃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者),依法無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關於從業人員離職補償、轉業訓練以及就業保障等權益規定之適用。職是之故,非從業人員之約聘僱人員固無移轉民營條例相關優惠資遣規定適用之餘地,縱嗣後該等聘用或約僱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者,於核計渠等年資結算時,關於其於約聘、僱時之非「從業人員」年資,亦不得不予以排除也。本件情形亦復如是: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並非被告公司所屬編制內之公務員,即便其他具公務人員資格(即施行細則所指之從業人員)者得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比照勞基法之適用或擇其有利者適用,惟因前開法文均已明定係以「從業人員」為前開法條適用之主體(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縱使其離職前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間之年資,保險事業尚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惟其仍得比照適用,不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規定之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九、末須加以澄清者,原告一再主張渠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詳 鈞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所載),亦即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其已充足退休金給付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當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究竟何時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何時辦理退休手續等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要件,依法均須予以說明,否則原告所提本件退休金給付請求事件,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亦從未辦理相關退休之手續,渠乃因被告公司移轉民營之際,不願續聘而依法自請離職,被告公司既已依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依法核算補償金並返還公、自提儲金及相關費用予原告,此外亦無其他給付之義務,原告所為本件退休金給付請求顯係未辨明退休與離職間之差異,竟於俱領相關離職補償金後,企圖混淆遂行利得,並不可取。
十一、按原告係動離職並非自請退休,因民營化離職予申請退休有間,所依據之法令暨給付之相關亦不相同,原告係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離職金,其屬優惠之「資遣」性質,與勞基法之退休制度兩不相涉,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借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標準,據以計算離職給與,並同時排除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俾便從優資遣不願續留民營化之員工。原告係八十三年十月始晉升為正式雇員,此起至離職日之年資依法應予核計無疑義,惟此前其為任職被告公司之約、聘僱或臨時人員,依台灣省政府八六府經研營字第一一五四八九號函示,因非正式任用之公務員,依法不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亦非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從業人員,無該條例優惠資遣規定適用之餘地;縱嗣後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者,合計年資結算時,亦不得不予排除。原告主張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縱使原告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之年資,保險事業尚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仍得比照適用云云,顯屬無稽。
叄、證據:原告離職金計算表、已具領之補償金明細、被告公司約聘僱人員年資結算
公自提儲金清冊,以及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有關民營條例第八條所規定「從業人員」之範圍。
丙、本院依職權向立法院秘書處函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立法審查報告摘錄。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三月五日具狀更正改為依據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給付離職給與一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與訴之聲明之減縮。被告對之不表同意而生兩造攻防之爭議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中間判決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在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歷任展業專員、督導員、業務徵信員、約僱人員,及雇員等職。嗣被告公司由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原告不願隨同移轉,乃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既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離職,被告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按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離職給與,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八十三年十月至離職日止之離職給與,其餘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則不予計付,及縱被告已依財政部金融保險退遣辦法給付原告公、自提儲金,然參酌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從優適用原則,原告應得選擇較優厚之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至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限縮母法第八條從業人員範圍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立法精神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遑論原告任職亦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等規定不符,非被告公司之約聘僱人員,且原告任職長達二十餘年之久,並非臨時人員,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四二點五個基數之離職給與一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42.5x37,744 =1,604,12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始任被告公司雇員,在此之前則為約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依台灣省政府八六府經研營字第一一五四八九號函認定,並非屬從業人員,應無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已按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辦理給付原告公、自提儲金,及辦理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派任雇員起至離職日止之年資結算離職給與,此外亦無其他給付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雇員,嗣因被告公司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原告不願隨同留任,遂於被告移轉民營之際,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時辦理離職,當時任職被告新竹分公司雇員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年資資料查對表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台壽人字第六八五九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離職時為雇員,被告並依據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核計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離職之日共計三年九月之離職給與,及加發六個月薪給與一個月預告工資,由原告受領;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金融保險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此亦均為原告所不爭,亦足採信。惟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雇員前之任職期間,即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七年二個月之年資(以下稱系爭年資),亦應有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應就此系爭年資計付離職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兩造均同意僅就系爭年資部分為本件審究範圍,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期間年資是否亦應比照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併計給離職給與。
四、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至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查,本件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雇員,嗣因被告公司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原告不願隨同留任,遂於被告移轉民營之際,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時辦理離職,當時係任職被告新竹分公司雇員,被告並依據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核計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離職之日共計三年九月之離職給與,及加發六個月薪給與一個月預告工資,由原告受領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原告於被告公司轉為民營型態時,確屬上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謂之從業人員,堪以認定。且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其原意係指離職時之身分為從業人員者而言,而非指離職前之關係,亦即祇須離職時之身分不屬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所規定之五款人員,即為移轉民營條例各該條所稱之從業人員,至於離職前之關係為,則非所問。
五、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三十七號著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以:「其原為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一員,就關於前開爭議,曾迭次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函請釋示,嗣經該府以八六府經研營字第一一五四八九號函略謂:『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本案所涉法令明確,貴公司所稱之聘用人員,係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公佈施行後聘用,即非屬前項施行細則所稱從業人員,其年資自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結算補償金。』等語闡釋在案,由該函釋可知,無論係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因該等人員並非正式任用之公務員,依法不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因此其等並非移轉民營條例所指之從業人員(參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從業人員乃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者),依法無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關於從業人員離職補償、轉業訓練以及就業保障等權益規定之適用。職是之故,非從業人員之約聘僱人員固無移轉民營條例相關優惠資遣規定適用之餘地,縱嗣後該等聘用或約僱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者,於核計渠等年資結算時,關於其於約聘、僱時之非「從業人員」年資,亦不得不予以排除也。」云云,惟該函示既屬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被告所辯尚有誤解,並無足採。
六、經查,被告以原告任被告公司雇員前,因屬約聘僱或臨時人員,依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非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從業人員」,故無該條例第八條之適用,且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六府經研營字第一一五四八九號函認定有案,該部分年資無法依民營條例相關規定合併計算補償金等情,並無足採,業據論如上;且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文義僅規範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留任之處理方法及其離職金計算標準,惟對於離職人員年資之計算,並無明文。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七號著有明文。本院自得據以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查,原告於被告公司移轉民營時,既屬該公司從業人員,揆諸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與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無涉;至據以計算原告離職金之工作年資,顯非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適用之疑義,且綜觀移轉民營條例全文,並無年資不得併計之限制,被告據以為原告年資不得並計之依據,容有誤會;遑論台灣省政府之上開函釋所稱「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結算補償金」之「補償金」究否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離職給與」,語意不明,蓋因民營條例除離職金外,尚有資遣給與、勞公保補償等,不可混為一談。
七、次查,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明定留任人員年資之計算,仍以原有年資辦理,且參八十九年立法院審查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立法理由,乃係為保障現存公營事業之全體員工,自當雨露均霑,留任與未留任人員應無分軒輊。準此,留任人員得依原有年資結算,則未續任之離職人員,其年資亦當如是,以服務於公營事業之原有年資計算,始符合立法精神。況查被告公司移轉民營前所適用之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明文規定,該辦法適用於被告公司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且保留該辦法施行前在職人員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皆予保留,有該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可參。查,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相繼以約聘僱契約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自其任職日起迄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依上該辦法本應予保留,自屬其原有工作年資之一部份,不容排除。
八、復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規定,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之規定,僅係借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標準(如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付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參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據以計算離職給與,同時併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者,須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五歲,或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之「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予以排除,俾從優資遣不欲至民營化公司繼續任職之原來員工,故而原告所稱其不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規定之限制等語,雖非無據。惟按,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者,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者,依各該事業單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或由從業人員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比照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依前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合計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查,本件原告自承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始任被告公司雇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業據論述如上,又勞基法係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金融保險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應有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公司係一經營金融保險等業務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函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係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到職,應適用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勞工之離職給與標準應依被告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而被告自承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關於所屬員工之退休撫恤制度,比照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辦理,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原告離職給與之計算,自應依其時期,先後分別適用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及勞基法,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離職給與標準如下:
1、勞基法施行前:原告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資為十七年整,被告應依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其給與標準雖未據陳明,惟應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同,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員工補償檔輸入內之計算式可知,即十五年以內每年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者每年給與一個基數,故應給與三十二個基數之離職給與。
2、適用勞基法之前: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年資為十三年八月,因已超過十五年,故被告亦應依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規定,發給每年一個基數共十四個基數之離職給與。
3、適用勞基法之後: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之日)止,年資為三個月,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二分之一個基數。
4、總計原告可得四十六又二分之一個基數之離職給與,但因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故原告以領四十五個基數之離職給與為限,而原告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六月內所得工資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37,744x6=224,464),該期間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天(31+28+31+30+31+30=181),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惟按,勞基法僅為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如勞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所規定者,自非法所不許,查,兩造均同意以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為計算離職給與之標準,自堪認為有效,故原告得請求之離職給與合計為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如下:37,744x45=1,698,480)。
5、被告已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包括:⑴年資結算部分(僅限於公務員身分):(八個+四個)基數×平均工資三九、九二六元=四七九、一○八元。
⑵福利互助金部分:年資為三年×三、○○○=九、○○○元。
⑶公保保險給付部分:投保三年×二三、五○○=七○、五○○元。
⑷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部分: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三
七、七四四元之月薪×六個月)+三七、七四四元之預告工資=二六四、二○八元。
⑸發給約僱人員期間之公自提儲金部分:依金融保險人員退撫資遣辦法暨財政
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所示函釋,將原告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三四○、四二二元一併發還。
此為原告所不爭,上開給付金額中之「年資結算部分」所發之四七九、一○八元部分,既屬因年資計算而發給者,而原告已領最高之四十五個基數,自不得再領取超過四十五個基數以外之離職給與,應予扣除。至其餘之福利互助金、公保給付及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部分,則均非基於年資之計算而來,其發給之依據顯有不同,毋庸扣除。
九、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雇員前之系爭年資應併計適用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系爭年資之離職給與,並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為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十二個基數之離職給與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後,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1,698,480-479,108 =1,219,372),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數額內,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被告聲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有關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規定「從業人員」之範圍一節,本院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