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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同列「配偶及子女」,本件依法自應並列徐平之配偶即甲○○○及其二子乙○○、丙○○等三人為原告,原呈起訴狀漏列乙○○、丙○○等二名原告,茲補列之。

(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平生前受僱於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擔任機務處維修科長乙職,詎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徐平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加班至晚間十時二十分,於十時四十分返家途中,行經台南縣仁德鄉省道台一線機場前丁字路口,竟遭訴外人簡明修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此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徐平無肇事因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並由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金。

(三)按職業災害範圍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示:「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含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查本事件原告之夫徐平發生意外事故確係加班後返家必經途中,此有被告金鷹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加班意見書可稽,且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證實徐平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肇事責任,揆諸前開函文,本件確屬職業災害至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復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內勞字第五一0四七七號函示﹔「勞工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若再受僱從事勞動工作,雖經具結如發生災害願自行負責。但如發生職業災害,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故本事件原告之夫雖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惟依上開函示,被告金鷹公司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

(四)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該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職業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交叉路口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醉駕車者。(七)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茲據上揭條文即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台勞保三字第一0六七一七函示:「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三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宜視個案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之依據緣由為何,亦即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若未有前述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之八款情事實,則視為職災傷害﹔此乃法所明定,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任何「改變見解」。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徐平並無發生前述八款情事,本件自屬職業傷害至明。被告答辯中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其事實係勞工於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雇主請求依原領工資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故有該意外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審究。惟查本件事實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徐平於下班騎乘腳踏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依平均工資給付職業災(傷)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故應審究是否符合該款條文規定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然觀前揭職業傷害定義之條文及本件事實,應符合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無訛。

(五)勞動基準法第七章係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專章,第五十九條將職業災害之補償種類及方法規定至明,可區分為: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含喪葬費)。細觀各類補償規定之法文,即可發現立法者為更保障較居弱勢之勞工,而將此種無過失責任於勞工死亡情況時,予以擴大保障範圍,並將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死亡補償規定之法文特別不同於其他補償規定,而係以職業傷害定之,故勞工若發生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死亡,或許未符合職業災害之定義,惟如無勞工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之八種情事時,則應認定為職業傷害,而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適用。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中之「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故依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平八十七年二月至七月之薪俸表,其平均工資計為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金鷹公司應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金鷹公司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已為給付之撫恤金一百一十萬元,尚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下列函件為證。原證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加班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五: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薪俸表影本乙份。

原證六:律師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前雖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示:「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嗣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台勞保三字第一0六七一七號函示,已然改變見解,而認為:「上下班途中遭第三人之加害行為而致之傷害事故是否視為職業災害,視個案認定」,而非當然屬於職業災害,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更深入闡釋:「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徐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班返家途中,既係遭訴外人簡銘修酒醉駕車追撞致死,顯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即非被告有關勞務實施危險控制範圍內所生之事故,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保三字第一0六七一七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依據該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實屬無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業已明白揭櫫上開條文乃「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故適用該條文第四款規定之「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亦須符合「職業災害」之範疇,即須因引起職業災害之原因所致者,方得依該條文請求雇主補償職業災害,若非因引起職業災害之原因所致之職業傷害,即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自未能請求雇主補償之。是原告等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職業傷害」,與上開本文規定之「職業災害」意涵並不相同之說詞,實與「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

(三)又勞工保險,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強制保險制度,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以實施社會政策為目的;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課處雇主就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予以補償之雇主個人賠償制度,是就勞工保險給付事故之認定,如「傷害給付」之「職業傷害」保險事故,因係以實施社會政策為目的,其認定標準自可較課處雇主補償「職業災害」之標準為寬,因此,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實務上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非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認定「傷害給付」之「職業傷害」之規定,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否則,若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無異課處雇主個人負擔實施社會政策之義務,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四)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平於被告公司任職前,曾請領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再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無從請領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死亡給付」,然被告秉諸照顧其繼承人之旨,雖就系爭非屬「職業災害」之車禍事故,並無任何賠償或補償責任,仍比擬其得參加勞工保險之標準,於道義上從優撫卹一百萬元整,特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函件為證。被證一: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簽呈及原告等之致謝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台勞保三字第一0六七一七號函釋乙則。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乙則。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事由,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移送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時係以甲○○○一人為原告,嗣後追加乙○○、丙○○二人為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平生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徐平於加班完畢後返家途中,行經台南縣仁德鄉省道台一線機場前丁字路口,因訴外人簡明修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徐平無任何肇事責任,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如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徐平之死亡原因,非被告提供之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規定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徐平生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前述時間加班完畢後返家途中,遭訴外人簡明修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徐平無任何肇致事故過失責任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加班證明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徐平之死亡非因就業場備或作業活動等原因所引起等情,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徐平於下班途中因他人駕駛過失而致車禍死亡,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由被告負補償之責任。

五、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依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參諸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因此,勞工災害補償制度,為社會保險的一個領域,係從勞動條件的保護,轉向以生活保障發展為出發,補償之目的,不只是對勞工本身損害之賠償而已,其重點在於對勞工本人及其家屬生活上必須之保障。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事由,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或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酌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亦即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執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與「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六、原告雖主張徐平之死亡原因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應負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惟本院認為職業災害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的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即職業災害須具備「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二要件。本件徐平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分下班後,已離開被告公司所能控制之就業場所,被告實際上不能對就業場所以外之人事物為控制,下班途中之交通危險並非被告就其事業經營所製造之危險,被告對此一交通危險又不能為實質有效的防止,易言之,被告並非先行製造此一危險來源,進而控制該危險,因之,本件事故並非被告就有關勞務實施危險控制範圍以內所生之事故,不具有上述「職務執行性」之要件,遽令被告負雇主無過失賠償責任,要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再者,徐平雖於當日應被告之要求而加班,徐平之死亡或因被告要求加班而具有責任條件成立原因關係,但被告要求勞工加班至晚上,與勞工加班後返家發生車禍,並不具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不致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是本件勞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並不在雇主要求加班之責任範圍內。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內所稱有關認定傷害給付之職業傷害,乃係基於社會團體保險政策,與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勞動條件、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其政策立論不同,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認定標準,認定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無異課處雇主個人負擔實施社會政策之義務,殊非妥當,原告主張尚難認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補償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