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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甲 ○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 告 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子吳春長(已歿)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到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吳春長到職之日即列表通知保險人,遲至同年月九日始為吳春長申報加保。適吳春長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發生車禍,不幸於翌日即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死亡。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卻遭勞保局以保險事故係發生於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為由而拒絕。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失者,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或專受其撫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吳春長生前未婚,原告為其父母,而吳春長死亡事故發生前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超過二年,其於前投保單位加保五個月(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之投保薪資每月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至於在被告公司加保僅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四月)之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元,依此計算,吳春長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得請領之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之金額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0六三六二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00六0三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0六五三0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查該條例第一項,必須「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始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而同法第六十三條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均係給付予勞工之配偶子女等人,故此部份之不能給付,能否謂為勞工之損失,法理上已非無疑。縱認如是,此等損失,亦必為確定已發生之損失而言。若損失之發生與否尚在未定,即不能據以請求。本件吳春長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經被告公司辦理申請,雖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O號函釋示為據,認定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殘疾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所謂「保險事故」,就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生育、傷害、醫療、殘廢、死亡給付等項目而言,除依該條例三十一條之規定,就生育給付定有生育發生原因之特別期間外,其餘各項給付並「無發生原因」之規定,因而前開函釋就死亡給付發生原因期間所為之釋示,顯係於法律規定之外,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顯屬未合。故依立法意旨,所謂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自應為死亡之事實而言。本件吳春長之勞工保險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加保,其效力雖於同年四月十日發生,但吳春長之「死亡」既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發生,則保險事故顯係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發生之後,故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領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依錯誤之釋示所為拒絕給付之處分,自為違法處分,被告已依法就此申請審議,嗣經駁回後,被告亦已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有關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之處分,尚未確定,從而如認原告未獲給付為其損失,則此損失非屬已確定發生據此,原告不得依此違法處分,亦不得就未確定發生之損失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長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深夜騎乘摩托車,未依交通法規戴安全帽,且可能有酒後駕車,致撞及路柱肇事死亡,吳春長顯然與有過失。故本件之勞工保險之給付,如認原告應給付補償吳春長之損失,而吳春長就此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則被告應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額。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被告申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訴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卷第一六二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吳春長(已歿)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到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卻未於當日為吳春長申報加保,適吳春長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發生車禍,並於翌日即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死亡,致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時,遭勞保局以保險事故係發生於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為由而拒絕。吳春長生前未婚,而其死亡事故發生前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超過二年,其於前投保單位加保五個月(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之投保薪資每月均為一六、五00元,至於在被告公司加保僅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四月)之投保薪資為二一、000元,計吳春長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七、二五0元,應得請領之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之金額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始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同法第六十三條之喪葬及遺屬津貼,係給付予勞工之配偶子女等人,此等損失必需為確定已發生,若損失之發生與否尚屬未定,即不能據以請求。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事故」,除就生育給付定有生育發生原因之特別期間外,其餘各項給付並「無發生原因」之規定,依立法意旨,所謂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自應為死亡之事實而言。吳春長之勞工保險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加保,其效力雖於同年四月十日發生,但吳春長之「死亡」既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發生,則保險事故顯係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發生之後,故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領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之違法處分,被告已依法提起訴願,故原告未獲給付之損失,非屬已確定發。又吳春長係於深夜騎乘摩托車,未戴安全帽,且可能有酒後駕車,致撞及路柱肇事死亡,故如認原告應給付補償吳春長之損失,而吳春長就此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則被告請求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子吳春長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遲至同年月九日始為吳春長申報加保,適吳春長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發生車禍,並於翌日即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死亡,致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時,遭勞保局以保險事故係發生於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為由而拒絕;吳春長生前未婚,而其死亡事故發生前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超過二年,其於前投保單位加保五個月(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之投保薪資每月均為一六、五00元,至於在被告公司加保僅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四月)之投保薪資為二一、000元,計吳春長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七、二五0元,應得請領之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之金額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0六三六二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00六0三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0六五三0號函等件(附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調字第七號卷)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受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計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辯稱因吳春長遲未提供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其餘事項之闕漏,均得於十日內補正。同條例第二項並明定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足見縱使欠缺國民項,並無因此即不能通知保險人之情形。是被告公司辯稱無國民號即無法通知保險人云云,洵無足取。

(二)被告公司辯稱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均係給付與勞工之配偶子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之規定係給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其中「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衡諸法理,在勞工死亡之情形下應包括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否則,同法第七十二條投保單位之賠償責任在勞工死亡之情形下將無法適用而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三)被告公司復辯以吳春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仍在訴願中,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故原告之損失尚未發生云云。然查本件即因被告公司並未於吳春長到職之日列表通知勞保局,致遭勞工保險局以本件係因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為由,而拒絕原告申請之死亡給付,原告當已受有勞工保險局不為勞保給付之損害。被告公司雖以吳春長「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在保險效力發生之後而提起訴願,惟若被告公司依法於吳春長到職日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通知保險人加保,保險效力當日立即生效力,自不會發生保險事故究為死亡之時或車禍之時之爭議。且勞工保險局前開拒絕給付之處分,業經被告公司提起訴願被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一二三四七一號函可稽(見本卷第一一九頁),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北高行百文字第二0六五號函(見本卷第一二一頁)可按,是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確定無訛。被告公司辯稱前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告又云前開車禍之發生,吳春長亦與有過失,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公司就此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即無足取。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除故意所致之保險事故外,保險人皆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縱使吳春長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保險人依法仍應給付全額之保險金,亦即被告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故被告公司請求予以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額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所受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計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