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北營業處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馨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懲戒通知單、申訴案件申請書、中油公司函件、中油公司第三次會議記錄、薪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站營業員之職務,八十二年五月、同年十二月任職於辛亥加油站期間,曾數度因開立不實發票及違規使用發票,而受被告之申誡、記過處分。八十七年三月間,又於服勤單位中崙加油站,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被告客戶,以下簡稱「環保局」)舉發其連續填寫油摺不實,經被告派員抽檢、稽查後,發覺僅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五日間,原告即有五筆不實之環保局加油紀錄,及其他數筆發票超打紀錄,記錄金額及實際加油金額間之誤差高達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整。
(二)被告身為公營企業,向極重視員工之風紀、操守問題,因此,前述收發憑證弊案發生後,被告隨即派員展開調查,發現以下諸多疑點:
Ⅰ、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二十日間,除十八日因電腦當機無資料存檔外,原告經手之加油業務中,有數筆發票超打記錄(共超打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整),此外,環保局油摺中由原告所記錄之清潔車加油金額,與清潔車司機所記錄之實際加油金額嚴重出入,其誤差金額分別達貳佰陸拾肆元、參佰元、壹仟元、貳佰柒拾貳元及柒拾元整。
Ⅱ、針對上述金額不符狀況,原告起初雖辯稱係因業務量增加,導致記錄時發生筆誤,惟由於金額不符狀況大多為二至三位數字不一致(例如:三月十六日油摺登記加油柒佰玖拾貳元,司機登記加油伍佰貳拾捌元、三月二十日油摺登記加油捌佰元,司機登記加油伍佰貳拾捌元),而其中幾筆又有金額塗改痕跡(例如:三月二十日記錄),衡諸一般社會常理,應非筆誤所致。
Ⅲ、原告嗣後又改口指稱,油摺上所有記錄均經環保局清潔車司機當場簽認,應無所謂金額不一致情事,惟經被告委託環保局調查結果,相關清潔車司機或指稱「當時要寫加油數字,他說不必寫,他們自己會寫,叫我們簽名就可以」,或指稱「當時看到加油工寫捌佰壹拾玖元(被告調查時,油摺上係記載加油捌佰捌拾玖元,其中十位數部分並有塗改痕跡),我就走了」,均與原告陳述不一致,原告說辭顯有隱匿不實之處。
Ⅳ、原告於油摺中記載環保局BN-247號清潔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至中崙站加油壹仟捌佰元(以當時柴油價每公升13.202元計算,壹仟捌佰元約可購買136公升之柴油),實則經稽查人員事後放空該車油缸測試結果,該車油缸至多能加油96.42公升(油價壹仟貳佰柒拾參元)。
(三)針對前述各項疑點,被告深入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有以變造收發憑證方式徇私圖利等舞弊情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及被告員工獎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此種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自得逕處以解僱處分:
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員工獎懲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除開除外,並得視情節輕重,送請司法機關辦理:(一)偽(變)造及塗改成品收發憑證作弊者‧‧(十二)扣發客戶油量或超收油款,蓄意欺矇顧客圖利者‧‧」,依據前述規定,加油站員工如有偽造、變造、塗改收發憑證或超收油款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得不經預告,逕對之處以解僱處分。
Ⅱ、本件被告深入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塗改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加油摺紀錄,透過以少報多之方式,營私舞弊,涉嫌圖利。為端正企業風紀,被告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懲戒解僱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1、依據證人饒騰光、紀添福(均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司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之證詞,八十七年三月間其駕駛環保局清潔車至被告中崙加油站加油時,均係由原告為其加油(關於該段期間負責環保局加油業務之加油員是否確係原告乙節,業經原告自認並經證人當庭指認無誤在案,請參見九月十四日之庭訊筆錄)。
2、前述期間,證人饒騰光等駕駛之環保局清潔車,至被告中崙加油站加油時,所加油價應分別為新台幣伍佰貳拾捌元、伍佰玖拾壹元、捌佰壹拾玖元及捌佰元,詎原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之塗改或超記為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捌佰玖拾壹元、捌佰捌拾玖元及壹仟捌佰元(請參見九月十四日庭訊時證人饒騰光證稱:「我開的車每次加油均約捌佰元上下,從不曾加過壹仟捌佰元。事實上,我的車一次不可能加那麼多油,此亦經後來稽核人員放空油缸測試證明。我在油摺上所寫的是捌佰元,千位數的〝壹〞不是我寫的,筆跡完全不同」,原告自認:「他的車確未加壹仟捌佰元」,證人紀添福證稱:「我的車每次加油都差不多伍、陸佰元,從不超過捌佰元‧‧我只有在加油摺上簽名,金額加油工說他們自己會填。」意圖透過以少報多之方式,營私圖利。
3、被告雖辯稱①油摺上所有記錄均經環保局清潔車司機當場簽認,應無所謂塗改或金額不一致情事。②油摺紀錄與實際加油金額縱有出入,亦係因原告業務忙碌所引起之作業失誤③環保局清潔車司機饒騰光另攜空桶到站加油,因此始有加油量(136公升,新台幣壹仟捌佰元)超過油缸容量(
96.42公升,壹仟貳佰柒拾參元)之情事④由於環保局加油係以油摺方式交易,因此,縱令超記油款,亦無法取得現金圖利等語,惟查:
①經被告委託環保局調查結果,相關清潔車司機或指稱「當時要寫加油數字
,他說不必寫,他們自己會寫,叫我們簽名就可以」,或指稱「當時看到加油工寫捌佰壹拾玖元(被告調查時,油摺上係記載加油捌佰捌拾玖元,其中十位數部分並有塗改痕跡),我就走了」,均與原告陳述不一致,由此顯見原告說辭顯與事實不符。
②本件油摺金額不符狀況大多為二至三位數字不一致(例如:三月十六日油
摺登記加油柒佰玖拾貳元,司機登記加油伍佰貳拾捌元、三月二十日油摺登記加油捌佰元,司機登記加油伍佰貳拾捌元),而其中幾筆又有金額塗改痕跡(例如:三月二十日記錄),衡諸一般社會常理,絕非筆誤所致。
③本件案發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期間,環保局司機饒騰光等人所駕駛者係「
清除路霸」之公務車,車上均有數名員警隨行,共同執行任務。為確保人員安全,環保局規定所有車輛上一律不准搭載易燃物品,否則將處以嚴重處分(請見證人饒騰光九月十四日證詞:「依規定不可以帶空桶‧‧我沒有帶空桶去加油」)。在此情況下,證人饒騰光等人自不可能攜帶空桶,至被告加油站加油,此亦經原告嗣後自認在案(請見九月十四日庭訊時原告之陳述)。
④本件關於環保局清潔車之加油業務,被告與環保局係約定以油摺方式交易
。加油員每日交班時,係以所管加油機金額表上所顯示之總額,扣除油票及油摺之交易金額,算出應繳回加油站之現金數額。在此情況下,如油摺上所載之金額較實際交易金額為高,則加油員所需繳回加油站之現金數額,即會相對減少(附件一),亦即,加油員得透過油摺金額以少報多之方式,保留應繳回之部分現金,從中獲取利益(請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庭訊中證人丘濟台之陳述:「加油員結帳時扣除油摺上的紀錄,就是要繳回現金的部分,所以如果油摺上多記載的話,就可以少交回現金」)。本件原告蓄意塗改或虛報環保局清潔車之油摺加油金額,其目的即在以前開方式,保留應繳回之現金,獲取不當利益。
(四)綜合前述各項事實及證據,顯見原告確有以塗改、偽造油品收發憑證方式營私舞弊之情事,為端正員工風紀,被告依據勞基法及員工懲戒規則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處以解僱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準此,懇請 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賜判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提出員工獎懲記錄卡、中崙加油站業務稽查記錄表、環保局官員檢舉函、環保局清潔車司機簽認函、環保局清潔車加油記錄及油摺紀錄、被告八十七年度第十二次獎懲會記錄、被告加油站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丘濟台、饒騰光、紀添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營業處,在中崙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因收取油款發生違誤,被告竟以原告有「偽(變)造及塗改成品收發憑證作弊」及「扣發客戶油量或超收油款、蓄意欺矇顧客圖利」之行為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解僱原告,惟原告並無上開行為,被告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解僱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薪資計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同年十二月任職於辛亥加油站期間,曾數度因開立不實發票及違規使用發票,而受被告之申誡、記過處分,八十七年三月間,又於服勤單位中崙加油站,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舉發其連續填寫油摺不實,經被告派員抽檢、稽查後,發覺僅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五日間,原告即有五筆不實之環保局加油紀錄,及其他數筆發票超打紀錄,記錄金額及實際加油金額間之誤差高達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確有以塗改、偽造油品收發憑證方式營私舞弊之情事,為端正員工風紀,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員工懲戒規則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處以解僱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營業處,在中崙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原告有「偽(變)造及塗改成品收發憑證作弊」及「扣發客戶油量或超收油款、蓄意欺矇顧客圖利」之行為通知解僱原告,並自翌日生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懲戒通知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另依被告員工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除開除外,並得視情節輕重,送請司法機關辦理:(一)偽(變)造及塗改成品收發憑證作弊者..(十二)扣發客戶油量或超收油款,蓄意欺矇顧客圖利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服勤單位中崙加油站,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舉發其連續填寫油摺不實,經被告派員抽檢、稽查後,發覺僅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五日間,原告即有五筆不實之環保局加油紀錄,及其他數筆發票超打紀錄,記錄金額及實際加油金額間之誤差高達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崙加油站業務稽查記錄表、環保局官員檢舉函、環保局清潔車司機簽認函、環保局清潔車加油記錄及油摺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予否認,惟查,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司機饒騰光、紀添福均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間彼等駕駛環保局清潔車至被告中崙加油站加油時,均係由原告加油。在上述期間,依卷附環保局油摺記載證人饒騰光等人之加油金額記載有林漢桂簽認八百九十一元、饒騰光簽認一千八百元,及名為「阿棟」簽認之一千八百元、八百八十九元,而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889」「891」均有明顯添加筆畫痕跡。又證人饒騰光證稱:「..(提示油摺)油摺八百元是我寫的,前面的一不是我寫的,我只寫八百元,我每次加的金額都差不多,..從來沒有加過一千八百元..。」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師丘濟台則證稱:「..本件市環保局司機發現他們的車子不可能加到一千八百元,四月十三日我與課長、稽核人員一起請環保局及司機連車子開來在加油站加油,當時將車內的油漏光加滿後總共加了一千二百七十三元。」是足認前開油摺上所載之一千八百元,並非實際之加油金額。
四、原告雖主張,油摺上所有記錄均經環保局清潔車司機當場簽認,且油摺紀錄與實際加油金額縱有出入,亦係因原告業務忙碌所致失誤或係環保局清潔車司機另攜空桶到站加油云云。然查,相關清潔車司機於環保局內部調查時或陳稱「當時要寫加油數字,他說不必寫,他們自己會寫,叫我們簽名就可以」,或指稱「當時看到加油工寫八百十九元,我就走了」而卷附油摺上係記載加油八百八十九元,其中十位數部分並有塗改痕跡,有環保局司機簽認單、油摺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卷附油摺上所有記錄均經環保局清潔車司機當場簽認,並不可採。再查,本件油摺金額不符狀況,其中數筆有金額塗改痕跡,尚難僅以筆誤是之。而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環保局司機攜帶空桶,至被告加油站加油,所辯即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已構成偽(變)造及塗改成品收發憑證作弊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於翌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解僱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薪資計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