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勞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被 告 廣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之七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之七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廣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解散,其積欠李聰明等十五名員工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薪資,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七元。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一項)「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積欠工資之用..。」(第二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四項)上開規定,被告廣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工資即由原告代墊予李聰明等十五名員工,而因被告廣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未繳足應繳墊償基金,申請之工資依提繳之比例墊償。而經原告核定墊償之員工共十五名,墊償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零七元,而已全部代為墊償完畢。
(二)依積欠工資墊償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按基金當期所存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0開始計算收取利息,另經原告向相對人屢次催討,均尚未給付,爰依法起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公函暨請求墊償工勞工名冊及金額影本一件、農民銀行暨郵局匯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定存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資料,確定被告公司申報之清算人為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廣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台北縣政府公函暨請求墊償工勞工名冊及金額影本、農民銀行暨郵局匯款明細表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定存單影本及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全卷為證,而被告司迄未有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欠款及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