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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擔任電話查修等外勤工作,即負責至電話故障之用戶查修電話之內外線、電話機、保安器及電纜(即終端箱)等業務。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受被告之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指派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街廿四號二樓進行電話線路之查修工作,惟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將保安器及終端箱設置於用戶外牆遮雨棚上方,離地至少二公尺以上之處,設計有所不當,致原告於進行前開電路查修工作時,均須使用梯子,攀爬至遮雨棚上方,始得為之,而有墜落之危險。然交通部電信總局復未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或提供原告寬度三十公分以上有足夠強度之防滑踏板予原告使用,終致原告於工作中分別因竹梯滑動,及所採踏之遮雨棚石棉瓦斷裂,身體失去重心,而自高處跌落地面,致分別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左顱腦膜出血等二次傷害,並遺存有脊柱及神經系統方面之後遺症。

二、又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原電信總局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並分割為現制之電信總局及被告公司,其原電信總局所屬人員亦依規定隨同移轉至電信總局及被告,基於人事管理及權利義務一致性之原則,有關原電信總局改制前所任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之職業傷害事故處理事項,宜以隨同人員移轉至改制後隸屬之機關(構)概括承受處理。而原告已移轉改制為被告公司員工,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再原告於任職被告前身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時,雖因通過交通事業電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而由電信差工(純勞工)晉升為技術士,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原告與被告之前身電信總局間,仍為私法上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理由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僅就有關

任免、薪資、獎懲、退休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他事項,則並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顯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其僱主間之關係,並不當然即為公法關係。況本件電信總局與原告所屬之工會,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訂立有團體協約,其中第十條規定亦有:「甲方(即電信總局)與乙方會員在終止僱佣關係時..」之雙方係「僱傭關係」之記載,顯見電信總局與其員工間亦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㈡又縱認兩造間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本件原告係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起訴,故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故本院亦有審判權。況公務人員保障法內僅有課予各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及良好工作環境等義務之規定,惟漏未規定違反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形成法律漏洞,故為補充該項缺漏,自亦應於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中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三、再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法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示,改制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就電信事業之經營,係由被告,故除涉及公權力事務之事項外,改制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轄北區、中區、南區、國際及長途等管理局之有關電信事業經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被告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而本件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上開經營上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國家行政公權力之事務無涉,是依上開函示,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相關之權利義務主張,即應在被告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故原告自得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四、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就此部分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另原告此項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係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為請求,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無涉,故亦無該條所涉及之時效問題。再按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乃屬二回事,前者係補償性之概念,後者則係損害賠償,性質本不相同,復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此觀之勞基法第六十條所為「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之規定自明。

五、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就原告所受工作傷害事故之發生有如次可歸責之過失,故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就終端箱及線路之設置及設計不當:交通部電信總局將保安器及終端箱設置於用戶牆遮雨棚上方,離地至少二公尺以上之處,設計有所不當,致原告於進行前開電路查修工作時,均須使用梯子,攀爬至遮雨棚上方,始得為之,而有墜落之危險。

(二)未依法及依約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依僱傭契約,雇主對員工負有維護其工作安全之附隨義務,是以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均明定雇主應提供安全良好工作環境及設備予員工,並明定各該環境及設備之標準。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雖為公務機關,惟依公務員保障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亦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及良好之工作環境,且依其與產業工會所訂之團體協約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交通部電信總局亦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提供員工安全衛生之工作場所與設備。

六、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事故當時雖備置有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惟該知單第二頁上並無保安器部分可供填寫,且其第一頁應係事後所為,原告未曾見過該通知單之備置,故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免責。況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已發生自高處摔落之事故,故該電信總局顯已知保安器、終端箱設置過高等設計不良之危險事實,則其未為任何事後之防護措置,故就八十二年間發生之第二次事故,更無從解免其責。又七十九年間之事故,並非因兩隻野狗追逐而生,乃係因原告欲自梯子爬上遮雨棚查修保安器時,梯子滑動所致。至被告公司之機線工作人員傷害報告表係被告公司片面所為,於製作時既未詢問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製作後亦未經原告確認,故該報告所記載之傷害原因,應不足取。另八十二年間之事故,全係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就保安器、線端箱之設置及設計有所不當及未提供安全防護設施所致,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未與有過失。

七、原告因上開二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如次:

(一)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兩次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二)增加生活必須費用之支出:原告二次受傷,乘車至醫院看診、治療及上班,暨原告之妻乘車前往醫院看護原告所支出之車資,共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第一次受傷後,有三個月時間無法任外勤工作,致未能領有原可領取之加班費、兼任駕駛加給及全勤獎金,共計損害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又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第二次受傷後,因無法任外勤工作,而被轉任至內勤單位,且因手術之後遺症,時須請假養,致受有未能領取原可領取之加班費、兼任外駕駛加給、全勤獎金及因請假致遭扣薪等損害,計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至少已有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損害。而原告復因二次職業侵害,致遺存有精神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且有脊柱及鎖骨等遺存顯著畸形及顯著運動障害等損害,初步估計至少為第七級殘廢,依殘廢等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以觀,至少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現年四十六歲,受傷前平均薪資每月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以原告工作至六十歲為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綜上所述,原告因二次職業災害,至少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另原告第一次腰椎受傷後,造成脊柱變形,無法支撐身體,疼痛難當,第二次受傷後,更造成頭殼凹陷、鎖骨變形、持續頭暈,半年多大便失禁,三年多不能以左側入睡,體力減退,長期服藥之結果,更使得原告胃部時有不適,原告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茲原告僅就上開損害金額中之二百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至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則暫予保留。又原告就上開損害,已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四七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受,故原告亦得以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照片四紙、被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四十條、原告第一次受傷之員工傷害報告表影本、原告第一次受傷之員工傷害報告表影本、兩造協商會議紀錄影本、原告二次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團體協約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原告薪給清單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台北光武郵局第四七二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可取,惟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即已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技術士,為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員,即依據公法而予任用,與交通部電信總局間自屬成立公法關係。而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顯有不合。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雖有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適用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惟此乃法律特殊適用規定,自難據該項規定即認原告與交通部電信總局之任用關係因此得變更為私法關係。至公務人員保障法內雖漏未規定機關不履行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及良好環境等義務時之法律效果,惟因原告與交通部電信總局間之任用關係乃公法上關係,亦顯無類推適用民法債編相關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所應執行之業務內容為用戶線路查修,即必須至用戶住宅查修,而用戶住宅之實際情形,非交通部電信總局或被告所得知悉,均有賴原告之查報。故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被告所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十七條即明定,工作人員發現任何不安全或不衛生之狀況,能自行改善者應立即改善,若情況嚴重或不自己改善者,應立即報告主管或有關單位處理。復備有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供員工申報改善。而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對於系爭事故現場住戶之不良設施先行報告改善,即自行維修,導致受傷,乃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過失,而不可歸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故尚難認被告應負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七十九年間所發生之事故,實因兩隻狗追逐,導致原告所使用之梯子傾斜,造成原告摔倒,與被告是否在該處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暨良好環境無關。且原告亦未受有何傷害,此由原告就該次機線工作人員傷害報告表及事後之檢討會議均未表示異議,且未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請求任何醫藥費用或損害賠償足證。又八十二年間所發生之事故,係原告疏未注意用戶之石棉瓦遮雨棚性質脆弱,竟立足其上,致該雨棚邊緣斷裂,而失足跌倒落地,復未依規定將安全帽扣帶束緊,致頭部受傷,其所受傷害亦與被告有無設置防滑板、安全防護網等無涉。蓋依法在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無庸設置防護網,且事實上亦無法設置防護網。

四、再被告前身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員工因公受傷時,係依據「電信機構意外事故處理與鑑定原則」辦理。而查七十九年間所發生之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害,故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醫藥費。至八十二年間所發生之事故,原告雖有受傷,但其已依上開處理及鑑定原則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請求慰問金一萬元及醫療費用四萬二百十四元而結案。故原告實已與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就該事故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自無於多年之後,再事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因上開二次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損失五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自屬無據。而其所提出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或八十二年間之工作事故中,係受有該資料所載之損害。又原告所主張支出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元醫藥費用部分,係屬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之費用,距上開工作事故發生時,已有六年之久,顯與該工作事故所受傷害無涉。況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既已於八十三年度向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請領醫療費及慰問金結案,則原告再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付計程車費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不足取。另原告於因上開事故所請之公傷假期間,依規定係不扣薪及不扣全勤獎金,故原告主張有遭交通部電信總局扣薪及扣減全勤獎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既未兼任駕駛及確實加班,自無請求加班費及兼任駕駛加給之依據,且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係依原告之請,而將原告調任內勤工作,故原告因而無法請領駕駛加給及加班費,自為其可得預見之結果,自不可歸責被告,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該項損失,即屬無據。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付其上開損失計六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亦不足取。末查原告因公意外受傷,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依意外事故處理鑑定原則,給付慰問金及醫藥費結案,雙方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則原告再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無據。且本件原告係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參、證據:提出被告衛生安全工作守則影本、不良線路改通知單影本、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請領慰問金收據影本、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八一號函影本、原告個人資料影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間由陳堯變更為毛治國,經毛治國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嗣其法定代理人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由毛治國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合先敘明。

二、又查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雖被告否認兩造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惟查交通部電信總局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其有關電信事業之經營,依電信法第三十條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規定,改制設立由被告為之,故除涉及公權力事務之事項外,改制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轄北區、中區、南區、國際及長途等管理局之有關電信事業經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均由被告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且基於人事管理及權利義務一致性之原則,有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前原任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員工之職業傷害事故處理事項,亦隨同人員移轉至改制後隸屬之機關概括承受辦理,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電信法九十字第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電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頁)。而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差工之一般勞工,嗣經交通事事電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再依「交通部事業電信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技術士,始成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隨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營移轉而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有原告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其與被告公司間,即應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故本院對兩造間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有審判權。又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一之三號(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所附之被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屬本院轄區,則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擔任電話查修等外勤工作,即負責至電話故障之用戶處查修電話之內外線、電話機、保安器及電纜(即終端箱)。而被告之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本應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提供伊安全之工作環境及防護設施,詎其竟疏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使伊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指派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進行電話線路之查修工作時,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將保安器及終端箱設置於用戶外牆遮雨棚上方,離地至少二公尺以上之危險處所,且未依法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安全護網,亦未提供寬度三十公分以上有足夠強度、有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設備之移動梯供伊使用,致伊發生於工作中分別因竹梯滑動,及所採踏之遮雨棚石棉瓦斷裂,身體失去重心,而自高處跌落地面,分別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左顱腦等二次傷害,交通部電信總局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對於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必須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已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就經營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伊賠償損害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又用戶住宅之實際情狀,交通部電信總局並無從知悉,須賴原告之查報,故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十七條即明定,發現任何不安全或不衛生之狀況,能自行改善者應立即改善,若情況嚴重或不自己改善者,應立即報告主管或有關單位處理,而該電信總局更設有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供員工申報改善,本件係原告疏未依規定對於不良設施先行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報告改善,而自行維修,導致跌倒,自不可歸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亦難認交通部電信總局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況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係因兩隻狗追逐,導致原告所處之梯子傾斜,使原告跌倒,故與交通部電信總局之保安器及終端箱之設置及有無提供安全設備完全無涉,且該次事故亦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害。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則係原告疏未注意用戶之石棉瓦遮雨棚邊緣已有斷裂之虞,猶踩踏該處致該雨棚邊緣斷裂而跌落,亦與交通部電信總局有無提供防滑板、安全防護網等無涉。又該次事故原告雖有受傷,惟已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依據「電信機構意外事故處理與鑑定原則」給付原告慰問金一萬元及醫療費用四萬二百十四元而結案,原告已不得再對伊另行主張。此外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亦與事實不符,而其所受之殘疾亦與上開二次工安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擔任電話查修等外勤工作,即負責至電話故障之用戶處查修電話之內外線、電話機、保安器及電纜(即終端箱)。而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之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指派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街廿四號二樓進行電話線路之查修工作時,分別因竹梯滑動,及所踩踏之遮雨棚石棉瓦邊緣斷裂,致身體失去重心,而自高處跌落地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電信局工務段機線工作人員傷害報告表,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雙和局二線中心三股員工傷害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調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就保安器及終端箱設置位置之設計有所不當,復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對伊所使用之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以防止伊墜落,故對伊於工作中分別因竹梯滑動,及所踩踏之遮雨棚石棉瓦邊緣斷裂,身體失去重心,而自高處跌落地面,應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伊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惟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四頁之起訴狀),故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復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二)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得證明該項不完成給付造成債權人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時,亦得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云,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二年間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義務。惟查當時交通部電信總局關於電話用戶住處附近保安器及終端箱之設置,並非其對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而係其對用戶本於其等間供話契約之給付義務。至交通部電信局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所應對原告提供之保護義務,則係於原告依僱傭契約提出勞務給付時,提供原告安全衛生之施工設施。然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究應提供如何之安全施工設施,則因各該電話用戶之住所環境不同,及保安器及終端箱裝置位置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保安器及終端箱並非設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或被告公司內之工作場所,而保安器及終端箱為數頗眾,且非個個均需時時查修,故並無自始即需在保安器及終端箱周圍固定構築施工架等工作台、護欄、踏板或安全護網等之必要,況部分保安器及終端箱復設置於用戶建物上如外牆等處,故未經用戶同意,交通部電信總局或被告公司亦無從於保安箱終端箱周圍固定構築上開設施。且在用戶端,用戶亦可能會加設圍牆、遮雨棚、石棉瓦浪板等設施,故交通部電信總局並無法事前全盤知悉各用戶所在之環境,故乃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十七條明定,查修人員發現任何不安全或不衛生之狀況,能自行改善者應立即改善,若情況嚴重或不能自己改善者,應立即報告主管或有關單位處理(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及依線路工作安全守則1─4甲規定(上開線路工作安全守則係由台灣電信管理局所制定,該局於七十年間改組為台灣北【中、南】區電信管理局,並於八十五年間改制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備置有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供查修人員使用(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及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足見交通部電信總局依僱傭契約所須提供原告之保護措施,事實上均須仰賴原告之協力,即須由原告於電路查修工作時,依查修處所之現實情況,據實呈報,交通部電信總局始得憑以提供符合原告施工安全衛生之工作及保護設備。雖原告否認有上開守則規定及通知單之備置,惟查原告既係自六十年六月間即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前揭卷第二二頁報告表所載作業經歷),而上開線路工作守則及通知單之設置復於七十年間即已有規制,則其對於上開規則及通知單之備置即難諉為不知。

(三)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二年間,既可得在查修現場發現保安器及終端器設置位置較高、用戶加設石棉瓦遮雨棚,非架設適當施工架、護網等安全衛生措施,恐有墜落恐危險等情狀(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前揭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之現場照片),卻未依規定填具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通知交通部電信總局為適當之處置,反逕自進行查修,則交通部電信總局自無知悉上情,並依規定在上開現場提供適當之安全保護設備供原告使用。雖原告主張其曾以口頭向主管陳報,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從而本件縱認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原告發生工作事故時,未於工作現場提供安全防護設施,惟依前述,既係原告並未據實通報所致,則自屬不可歸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而生之不完全給付。交通部電信總局就原告因該項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自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亦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亦屬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被告既就原告之損害不須負責,則自無再囑託醫療單位鑑定原告所受頭暈、失眠、胃部不適、腰椎、下背疼痛等症狀,係上開二次工作事故受傷之後遺症之事實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