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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住台中被 告 丙○○ 住台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參加原告之飛航訓練課程。其於受訓期間本應敬謹勤慎戮力學習,以求識驗臻熟,俾將來實際擔任飛航任務時能勝任。且飛航機師除掌控飛機上所有組員、乘客數百人生命安危外,飛機、貨物、行李等價值數十億財產,甚至陸上人命財產亦繫於其操作之間,是其不得有絲毫投機取巧,文飾欺偽,及心存僥倖情事,否則必定危及龐大生命財產安全。故各個航空公司對於飛航人員之訓練及考核,極端重視及要求機師品德誠實及操作確實。是因被告將來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原告於訓練時即要求其謹慎誠實,不容有絲毫投機偽詐之情事。詎被告甲○○心存僥倖,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受訓期間,不假擅自違規潛離受訓場所。又為掩飾上情,於訓練所之CBT 電腦室之使用人員進出日誌本偽填於同日十三點三十分至十四點五十五分操作使用電腦之記錄,並在SQUAWK欄記載〔OK〕。更教唆同期受訓丘振玄在主管調查時為不實陳述以為其掩飾,規避稽核及處罰。且於訓練主管發覺有異而進行調查時,提出虛偽、杜撰之〔二月五日下午行縱報告書〕,記載〔一點卅分許教室內未見其他同學,本人赴CBT 教室第五台電腦看自動駕駛系統,約至下午二點五十分許,其中有二人進出CBT ,但未抬頭,不知係何人〕,文過飾非,一再杜撰不實情節,砌詞諉卸。更在原告召開調查及評議會時,杜撰各種証據否認外出,甚至偽稱在電腦教室學習,並當場揚言〔絕對屬實,否則開除〕、〔希望主管給我一個機會,把我開除〕,把開除當作機會,態度囂張。顯示被告甲○○投機欺偽之品行,違背飛航駕駛人員最起碼之誠實要求,已失誠信,難期其將來擔任機師時敬謹確實遵守操控準則,而不適任機師,並破壞原告對受訓人員之管理,及有詐欺原告繼續支付訓練津貼之嫌,且毫無悔意,挑釁原告對員工之管理,顯示其無意再受訓。原告實已無可期待其繼續用心、誠實接受訓練,信用基礎已破壞無遺,核其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第六款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是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決議開除而終止契約,無過當不妥之處。嗣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正式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2、被告甲○○使用電腦教室之紀錄係其蓄意偽造,若係事後偽造,固屬嚴重可議,若係事前偽造,更顯示其有計劃性偽詐欺騙,尤其不可原諒。人評會從輕認斷其事後偽造,豈有不當?且被告甲○○一直矢口否認偽造,於人評會委會一再指明並開導其照實陳述,原告必予自新機會,其仍杜撰更多謊言,嗣後被一一求証揭穿無法自圓其說後,雖不得不承認,然卻宣稱「希望主管給我一個機會,把我開除」,顯然毫無悔過之心,更未對其所為有任何反躬自省。其尚在訓練階段已顯示無法遵守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九、十款,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六章第四十八條規定,豈得謂原告「主觀認定」?

3、人評會委員評議經過無錄音之必要。縱未錄音,然被告甲○○嚴重違法資料皆已詳備,人評會決定終止合約,停止訓練,自無不當。是縱使未有評議錄音,亦無瑕疵可言。

4、系爭契約第一、二、三條明文約定為訓練,主旨係原告「為培訓飛航人員開辦飛航訓練課程」,並約定訓練項目、期間。第五條第一項更明規定被告甲○○於取得原告所擁有機型之檢察証並經甲方評定合格後,始得正式受僱成為原告之飛航人員,在此之前均屬受訓學員資格,是兩造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僱傭法律關係。又被告甲○○在訓練期間並無從事原告內部之任何工作,純粹接受各種課程訓練,其性質與技術生完全不同。此觀職業訓練法第十一條規定:技術生訓練係指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自明。

5、飛航人員擔任飛航任務,一人掌控全機財產生命安全,並對地面財產、人命安全有直接影響,因此對其品行、職業道德及注意義務皆有特別要求,不但詳細規定飛航作業程序,要求飛航人員務必嚴格遵守,且特別重視誠實,對於各種紀錄要求據實填載、報告,否則民航局得處以停止執業、收回証照之處罰。民航局頒佈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六章飛航組員第四十八條更特別規定:「飛航組員應依據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航空器,並不逾越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九、十款更特別明文規定:「航空人員填載不實紀錄,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証各項証書、紀錄或文書者,甚者應受罰鍰處罰」。足証要求飛航人員不得有任何虛偽、投機之偏差舉止。此飛航相關法規係被告甲○○受訓時重要課程,原告亦一再要求,其仍明知故犯,情節顯屬重大。

6、同日不假外出之學員,皆依情節輕重為延訓二至六個月不等之處分。

7、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甲○○於訓練及服務期間有第七條規定之情事發生,或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終止本合約時,其應須賠償原告訓練成本。爰請求被告賠償后示訓練成本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

(1)第一階段:地面訓練⑴教材費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印刷費用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受訓人員合計十三人,每人費用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⑵講師費用一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地面課程教官每人每小時費用二千零七十

元,合計六百七十小時;英文課老師每小時六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二堂課,,均由十三位學員均攤。

⑶教室使用費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教室每日使用費三千元,訓練日期二百一十五日,由十三位學員均攤。

⑷訓練津貼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訓期間,每月領取津貼二萬六千元。

⑸寢室使用費八萬六千元:被告住宿之寢室每晚四百元,共一百一十五晚。

⑹餐費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每日早餐五十元,中餐、晚餐各八十元,即每日餐費二百一十元,共計二百一十五日。

⑺美國簽証費用七百五十元。

⑻機場稅:三百元。

⑼美國來回機票三萬六千五百。

(2)第二階段:至美國受訓⑴訓練費用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

⑵餐費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

⑶住宿費一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

⑷日支費一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止。

⑸檢定費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⑹訓練津貼二十萬八千元:自二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

⑺中華民國民航局CPL 筆試費用五百元。

(3)第三階段:⑴訓練津貼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自十月一日起至二月八日止。

⑵航醫中心体檢九千元。

⑶講師費用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⑷教材費用二千三百六十元。

⑸教室使用費一萬零六百四十三元。

⑹住宿費四萬二千元。

⑺早餐費三千九百元。

⑻中餐費五千六百八十元。

⑼晚餐費四千八百元。

8、原告終止契約不但無利可圖,系爭索賠之金額亦不足以彌補原告實際上所投注之全部人力、物力及金錢。蓋原告請求之項目僅係直接用於被告之費用,其他如安排、管理、支援被告訓練之人力、物力皆不在其列。

9、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航公發字第一二六號函指明我國民用航空局與台大合作之民航機駕駛培訓計劃,每位學員之費用達二百五十萬元,相當原告請求之第二階段第一項費用。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指明: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証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証明即駁回請求。

、被告丙○○承諾「願與乙方(即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証人之其他權利。」,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修正後之人事保證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謂就「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証亦適用之」,係指保証契約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成立,而尚未實際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者而言。非謂當時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有適用餘地而得免除。蓋就已發生而有效存在之債,於債編施行法第一條特別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丙○○之連帶賠償責任已確定發生存在,自不因民法債編修正而受影響。

、原告租用教室及支付講師之費用,不會因被告甲○○遭開除而減少支出。

三、證據:提出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使用人員進出日誌、報告書、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八十六年訓練設備及相關設備出租價格表、薪資所得資料核對表、飛行時刻表、收據、飛行培訓人員名單、存摺、懲處公告、訓練中心受訓學員住宿生活規範、培訓學員教室規則、會議紀錄、對話錄音紀錄、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函、請款核對表、課程表等影本、錄音帶。又聲請傳訊證人楊嘉明。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付出完全心力、時間、精神,以嚴謹虛心態度參與機師訓練,通過層層嚴格考核取得飛行執照,其間並無犯錯事件。又人非聖賢,因此受訓學員某種程度之過錯是可以被容許的。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課達三日者,原告得終止本合約。被告甲○○於自習時間不假外出約四小時及事後否認,尚未逾越可以被容許之程度,故未違反上開規定。

2、原告處分停訓,有如后不合之處:

(1)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究何所指?對於不假外出有何規定?迄未據原告提出。

(2)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重大事由〕不明確。望文生義,應指學員犯錯情節重大,其認定應該客觀、公平,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主觀認定。如關於無故曠課,其第一款明定須達三月。如認被告甲○○有其他過錯,依舉重明輕之法則,亦應相當於同條第四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程度,始為重大。本件在同一自習時間不假外出之學員計十餘人,有翌日才回來者,亦有事後否認者,而被告甲○○於當日即返回,其事後否認亦未達相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程度,卻僅其受退訓處置,實有〔其他重大事由〕認定上之不客觀與不公平。

3、即使原告得終止契約,然其訓練學員支出之成本,有可轉嫁及不可轉嫁於學員之分別,即屬於原告工作成本的一部分,不該轉嫁於被退訓之學員。且訓練費用屬原告必須承擔的風險成本,如教材、講師、教室使用、寢室費等為原告之必要費用或固定設備,不因學員增加或減少一、二位而影響成本,無法轉嫁學員負擔。另飛機票、體檢費、考照費為原告在施予訓練時要求被告甲○○執行的有關費用,其無選擇之自由,當屬不可轉嫁學員之訓練成本。是僅被告甲○○支領之受訓津貼,即第一階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第二階段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之二十萬八千元,第三階段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二月八日止之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合計四十萬零五百四十七元為可轉嫁成本。

4、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決議停止被告甲○○之訓練,其過程有如后不當之處:

(1)被告甲○○在評議委員會中表示未連絡同學隱瞞實情,一再請求與邱振玄對質,但人評委員均不予採納。證人邱振玄亦證明係其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僅表示不會說出其不假外出之事,未要求其代為掩護。

(2)被告甲○○最後在評議委員會承認不假外出、報告書不實,及雖到CBT ,但簽到後即離開,未確實停留所載時間等事實。但人評委員無任何証據証明之情形下,主觀認定被告甲○○事後偽造CBT 之進出日誌紀錄,認其毫無悔意。

(3)錄音帶中未聽到人評委員如何討論及表決作成「停止訓練」之決定。

5、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評議委員會決議後口頭通知被告甲○○終止訓練,被告甲○○即交出識別證及物品,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書面通知。

6、被告甲○○有至CBT 教室,於進出日誌簽到時先記載預定停留時間,但臨時有事而馬上離開。邱振玄聯絡被告甲○○是否參加四點鐘之會議,其表示不會,但未說其不在公司。嗣課長詢問為何未參加開會,其表示不知道。其後原告要求學員寫行蹤報告書,因邱振玄表示其在報告書要否認外出,故被告甲○○說〔如果公司問我,我會說不知道誰外出,所以你也不要提到聯絡到我的事〕。且當天同學都離開公司,被告甲○○以為同學認為其在公司,故於報告書記載未外出,迄評議時,委員表示邱振玄提到聯絡之事,故被告甲○○坦承外出,但委員仍不諒解。至在人評會因情緒不穩定,才要求開除。

7、系爭契約相當於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依日本判例,就言行不當,未經矯正即解僱係不合法。另藉口公事請假及違反宿舍使用規定而解僱,屬權利濫用。

8、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任職於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

三、證據:提出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存摺等影本。又聲請命原告提出學員處置紀錄,傳訊證人王中志、鄭萬中。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援用被告甲○○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被告丙○○曾擔任空軍官校教訓組飛行軍官,現任逢甲大學航空系副教授,關於被告甲○○之過失,常見於飛行學員及一般學生,不能構成退訓之理由。

(二)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屬人事保證。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丙○○得主張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証內所有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從而行使先訴抗辯權,且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

理 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參加伊之飛航訓練課程,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遭伊之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討論認為有1、事後補填書面簽到紀錄,意圖以不實的紀錄作為其當天行蹤的證明。2、意圖連絡同學一同隱瞞當天確實行程。3、會議當時毫無悔意,並堅持所作之口頭、書面報告一切屬實。4、於會議結束時,要求公司予以開除各點行為。決議其已違背基本之誠信原則,不適任空勤職務,自即日起停止一切訓練,而對其表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懲處公告、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其亦非技術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契約屬僱傭契約之試用期間等語置辯。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因被告甲○○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航訓練課程;第一條記載:訓練主旨:原告為培訓飛航人員特開辦飛航訓練課程。第二條記載:訓練項目:包括地面基礎訓練課程、初階飛行訓練、進階飛行訓練及機型訓練等。原告得視訓練之需要派送被告甲○○至國內外訓練機構、學校或航空公司接受訓練。第三條記載:訓練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原告所擁有機型之航路訓練止;服務年限:被告甲○○自取得機刑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受雇成為原告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原告十五年。第四條第二項記載:被告甲○○於訓練期間得支領原告支付之訓練津貼;第三項記載:被告甲○○於派送國外受訓期間,除前述之訓練津貼外,並得依原告規定支領飲食補助費(簡稱日支費)。第五條第一項記載:被告甲○○於取得原告所擁有機型之檢定證並經原告評定合格後,始得正式受雇成為原告之飛航人員,在此之前均屬受訓學員資格。顯見被告甲○○於受訓期間係接受原告提供之訓練,並未對原告提供任何勞務。至原告給付被告甲○○之津貼及日支費,係補助其生活所需,並非被告甲○○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報酬性質。揆諸前揭規定,難謂系爭契約屬民法僱傭關係,或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

(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第三項規定: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第二項規定: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顯見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均以對雇主提供與同性質勞工所為相當之勞務,以習得該勞務所需之技術。本件被告甲○○僅接受飛航人員之訓練課程,並未實際參與飛航任務,成為原告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自非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是系爭契約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概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決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重大事由,伊終止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被告則否認符合該終止要件,並以其他學員之違規情節較被告甲○○嚴重,僅被告甲○○遭退訓,有失公平云云置辯。查:

(一)原告制定之〔訓練中心受訓學員住宿生活規範〕第壹章住宿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平時因故需要外出或外宿者,應向地面訓練課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外出放宿。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未經核准擅自外出,翌日主管口頭調查時,亦否認外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生活規範為證,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為掩飾上情,在CBT 電腦教室第五台電腦之使用人員進出日誌填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三點三十分至十四點五十五分操作使用電腦之記錄,並在S-QUAWK 欄記載〔OK〕(代表電腦使用狀況正常),嗣後應地面訓練課課長調查,出具不實之行蹤報告書,另與同學丘振玄約定互相掩飾,且於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調查時,經委員一再要求據實陳述,並提出相關反證,被告甲○○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始遭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如下事證足資證明,堪信為真正:

1、原告提出該部電腦之使用人員進出日誌、報告書、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對話錄音紀錄等影本、錄音帶為證,被告自認各該證物為真正。

2、被告甲○○抗辯:伊至CBT 教室於日誌簽到時先記載預定停留時間,但臨時有事而馬上離開云云。惟查,上開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記載學員賴建伶陳稱:伊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後到CBT 教室只有兩位立榮同學,二時樓居義也到C-BT,伊請其轉告其他同學下午課長要宣佈事情,伊約二時二十分離開CBT 前,沒看到其他同學等語。被告甲○○於上開行蹤報告書記載:赴CBT 教室(第五台電腦)看自動駕駛系統約至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之後..去辦公大樓六樓使用電腦,..於五時五十分許上九樓字樣,前後不一。另於評議委員會內陳述:伊在

CBT 時有開機使用電腦,其間曾關機去上廁所,但是時間很短云云。經委員陳志南經理提醒:只要使用電腦,就會有紀錄,但該部電腦並無使用紀錄,且賴建伶及其看到之二位同學都有開機使用之紀錄,但其表示未看到你等語。被告甲○○仍未醒悟,辯稱:大概我開機用完有登記吧..;他們應該是在我之後進去的..;那天原來約好一個組員,..我在CBT 已經簽好名了,該組員打電話給我,我就下樓送他回家..原來我預計在CBT待那麼久,然後其實我人就沒待在那裡云云,自始未能就電腦無開機紀錄乙節自圓其說,心虛窘態昭然若揭,有上開對話錄音紀錄及錄音帶可證。且被告甲○○如確實曾至CBT 教室,簽到後未開機即離開,其未註銷與事實不符之使用登載紀錄,事後並據以佐證狡辯之詞,堪認其對不假外出乙事有預設偽證掩飾之故意,更加悖離誠信。

3、被告甲○○辯稱:邱振玄聯絡伊,詢問是否參加四點鐘之會議,伊表示不會,但未說不在公司;因邱振玄表示在行蹤報告書要否認外出,故伊說〔如果公司問我,我會說不知道誰外出,所以你也不要提到聯絡到我的事〕,迄評議委員表示邱振玄提到聯絡之事,伊即坦承外出等語。就上開與邱振約定互相掩飾之情節,經證人邱振玄證明屬實。惟證人邱振玄證稱:伊不假外出後接到同學來電表示課長要求外出學員回到公司,伊即聯絡被告甲○○,其表示在桃園,不回教室等語。另參諸上開對話錄音紀錄,被告甲○○對委員會陳述:邱振玄撥我電話的時候,..我人在公司..,他是要問我公司的情況,..經理問我有沒有打電話跟我講的時候,因為之前邱振玄已經跟我講他希望我不要講他電話給我云云。經陳志南經理表明證人邱振玄在報告書已據實自白,要求被告甲○○確認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甲○○仍一再辯稱真實,並揚言如果是假的,即〔開除〕。又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邱振玄陳述:該講的都講了,我不想再講了,我是出於善意,我是一個基督徒,生前我對我說的、作的負責,死後我對上帝負責,我不想再待下來,我要COVER 別人,這就是我的個性,如何解釋都沒用;伊真的有去CBT ,下午五時接到邱振玄電話說課長在教室,但我女友CALL我,我趕不回去..我不相信同學的報告是真的,他們互相COVER ,我只是在COVER 自己云云。經評議委員一再指明邱振玄已違背約定,據實陳述,並給予被告甲○○再次坦誠之機會。被告甲○○仍執迷不悟,辯稱:可以請邱振玄來;作人要誠實,不要為了COVER 別人,被別人桶一刀;當天伊到CBT 並簽好進出日誌,本來打算待很久,恰巧一位組員CALL我,我送她回家,故簽到的時段內並不在CBT ,僅待至一時三十分,但丘振玄聯絡伊時,伊是在公司裡;星期六找邱振玄是要幫他,不是要串供,伊沒叫邱振玄不說他聯絡我云云。顯示被告甲○○於評議委員會前未曾坦誠事實,且欲以其信守承諾,為同學脫免責難之說詞,使其勾串偽證之行為正當合理化。

4、參諸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委員會討論及決議結果,原告非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課達三日者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依同條第六款有其他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同條第一款終止契約,尚有未合云云,應屬誤會。又被告抗辯:同條第六款之重大事由,應達相當於同條第四款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程度云云。然查同條第四款既列舉規定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自應解釋同條第六款之概括規定,係就被告甲○○之事由雖未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責,然因客觀情節重大,原告仍得終止契約而言。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5、按勞工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可認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雇主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從事飛航任務之機師,必須確實遵守相關航空法令、操作流程,審慎明確執行飛行工作,不得有絲毫投機取巧,模糊不清,否則將危及眾多生命、鉅額財產之安全。是機師對雇主所負應忠誠履行飛行任務之注意義務,其程度當較其他從事不具公共危險性業務之勞工為高。另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九、十、十一各款,並航空人員有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航時間;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類證書、紀錄或文書;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等違反誠實信用情事,視其情節處以罰鍰,或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第七十條第一、十二、十三款亦對航空人員有對申請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所檢送之書表或資料作處偽之陳述者,不受理申請,其已領取之執業證書及檢定證應即撤銷並收回之;對飛航危險事件或失事時所提供之報告不實或故意隱瞞,經查證屬實者,或有虛報飛航時間或填寫不實之紀錄者,亦視其情節,予以限期停止執業處分,或收回並註銷其執業證書及檢定證。是機師具有誠實並足資信賴之人格,實為其從事航空駕駛業務之基本要求,雇主對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機師,當然可逕行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甲○○接受原告之訓練,係為將來受雇原告從事民航機駕駛工作,然其於受訓期間,即對原告有上開填寫不實紀錄、報告,勾串第三人隱匿事實及推卸諉責等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不具備從事機師之基本條件,難期待將來受雇原告,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其情節顯屬重大。則原告據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應無不合。

6、原告既非以被告甲○○不假外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能以其較其他不假外出之學員提早回到公司,認定原告對被告甲○○之處分有失公平。又查,證人楊嘉明證稱:飛行員之訓練包括技術、品德、操守等,曠課本身不構成停訓事由,但被告甲○○作不實在場紀錄,在人評會前要求同學不要說出曾經聯絡到他的事情,品德上有重大瑕疵,其他人在人評會跟報告書上郁承認者,延訓兩個月,在報告書隱瞞,但在人評會承認者,延訓四個月等語。上開會議紀錄亦顯示:

⑴學員黃思璋陳述:對所發生的事情深表抱歉,當天十二時四十分與王致力搭陳炳

誠的車欲至台北看房子,動機單純,並無挑戰公權力之意;張建華當天搭組員巴士離開,陳炳誠去修手錶。

⑵學員王致力陳述:當天約十二時左右下課,伊搭陳炳誠的車子和黃思璋到台北,

..陳炳誠是到去修手錶,黃思璋去看房子;對於自己的行為表示悔意,並願意接受任何處分。

⑶學員陳炳誠陳述:當天下課後約十二時四十分和黃思璋、王致力回台北,我去修手錶;對於不假外出深表悔意,願接受處分。

⑷學員張建華陳述:當天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離開公司到台安醫院;願接受處分,但希望處分公平。

⑸學員簡慶秧陳述:伊於下午十二時三十分離開公司,願接受任何處分。

⑹學員蘇倫民陳述:當天與簡慶秧一起離開,伊前往南部探親,為自己的錯,希望主管給我機會,願接受任何處分。

⑺學員林惟綱陳述:當天下午二時十分搭組員巴士離開,是自己疏失,願接受處分。

⑻學員邱振玄陳述:當天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搭組員巴士前往台北,黃世峰通知伊

,..翌日伊未承認外出,是自己不對,但事後覺得不妥,且對誠實的人不公平,所以承認了。

⑼學員林洲慶陳述:伊當天下午一時左右送洗制服後至南崁街上買東西吃,下午約

二時三十分出去剪頭髮;翌日及報告書未坦誠外出,是心態不對;可能想COVER自己,是自己的錯,願接受處置。

⑽學員鄭中庸陳述:伊下午三時左右在公司門口,四點收到林洲慶CALL機,回覆時,其表示課長要開會;欣然接受處置,伊沒有特別隱藏,只是有點避重就輕。

⒒會議結論:

①王致力、黃思璋、陳炳誠、丘振玄延訓兩個月:經同學通知趕回公司,且於報告時坦誠說明行蹤,心存悔意。

②林惟綱、蘇倫民、張建華延訓四個月:未於當天下班時間內趕回公司,但坦誠行蹤,願接受處分。

③林洲慶、簡慶秧、鄭中庸延訓六個月:試圖說謊,但於評議時坦誠行蹤,願接受處分。

顯見各該學員於評議委員會前均已坦誠過失,並虛心接受處分,渠等違反誠信之情節顯較被告甲○○輕微,則原告僅對被告甲○○終止契約,難謂有失公平。

四、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訓練成本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教材、講師、教室使用、寢室費等為原告之必要費用或固定設備,不因被告甲○○退訓而影響,另飛機票、體檢費、考照費為原告要求被告甲○○執行的有關費用,其無選擇之自由,均不可責由被告甲○○負擔等語置辯。查:

(一)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甲○○若於訓練期間有本合約第七條規定之情事發生而終止本合約時,須賠償原告訓練成本。第二項約定:前項所謂訓練成本,係指原告於訓練期間(包含例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津貼、飲食補助費與原告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本件被告甲○○因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情事,遭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其應賠償訓練成本,自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甲○○后示訓練項目、設備,核計支出成本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八十六年訓練設備及相關設備出租價格表、薪資所得資料核對表、飛行時刻表、收據、飛行培訓人員名單、存摺、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函、請款核對表、課程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1)第一階段:地面訓練⑴教材費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印刷費用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受訓人員合計十三人,每人費用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⑵講師費用一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地面課程教官每人每小時費用二千零七十

元,合計六百七十小時;英文課老師每小時六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二堂課,,均由十三位學員均攤。

⑶教室使用費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教室每日使用費三千元,訓練日期二百一十五日,由十三位學員均攤。

⑷訓練津貼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訓期間,每月領取津貼二萬六千元。

⑸寢室使用費八萬六千元:被告住宿之寢室每晚四百元,共一百一十五晚。

⑹餐費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每日早餐五十元,中餐、晚餐各八十元,即每日餐費二百一十元,共計二百一十五日。

⑺美國簽証費用七百五十元。

⑻機場稅:三百元。

⑼美國來回機票三萬六千五百。

(2)第二階段:至美國受訓⑴訓練費用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

⑵餐費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

⑶住宿費一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

⑷日支費一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止。

⑸檢定費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⑹訓練津貼二十萬八千元:自二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

⑺中華民國民航局CPL 筆試費用五百元。

(3)第三階段:⑴訓練津貼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自十月一日起至二月八日止。

⑵航醫中心体檢九千元。

⑶講師費用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⑷教材費用二千三百六十元。

⑸教室使用費一萬零六百四十三元。

⑹住宿費四萬二千元。

⑺早餐費三千九百元。

⑻中餐費五千六百八十元。

⑼晚餐費四千八百元。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約定,係為彌補原告因契約提前終止,被告甲○○無法於約定服務期間對原告提供勞務所致原告之損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兩造復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自應解為係原告因契約提前終止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訓練津貼、餐費、美國簽証費、機場稅、美國來回機票費、至美國訓練費用、住宿費、日支費、檢定費、民航局CPL 筆試費、航醫中心体檢費均屬被告甲○○個人為達成受訓目的,直接自原告獲取之利益,原告要求其賠償同額違約金,應無不合。又上開講師、教材、教室使用、寢室使用等費用,固屬原告之固定成本,不因被告甲○○退訓而有增減。然審酌兩造係以各該費用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非謂原告之實際損害僅限於訓練成本,自不能以該費用是否有轉嫁之可能,認定原告是否可請求該部分違約金。而原告提供該部分訓練成本,使被告甲○○因而增長相關知識及取得設備之使用利益,難謂無受益。且揆之常情,被告甲○○如無提前退訓情事,原告可期待其於相當期間內提供飛航勞務,其因而可獲取之營業收益,當遠多於以上開固定成本核算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以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為約定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就系爭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抗辯: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之二、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伊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且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按:

(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非僱傭契約關係。且參諸系爭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保證人同意保證被告甲○○於第六條、第七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丙○○僅就被告甲○○因提前終止契約所負之違約金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保證其於訓練及服務期間,因受訓或職務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之保證範圍於訂約當時已可得確定,非如人事保證人須承擔範圍不明之風險,故系爭保證契約非屬人事保證契約性質,而應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一般保證契約關係。則被告丙○○援引同時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抗辯無庸負保證責任,不足憑採。

(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查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被告丙○○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自包括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然因上開規定可溯及適用於系爭保證契約關係,則該預先拋棄保證人之法定權利之約定,即因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丙○○行使上開先訴抗辯權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方面: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契約關係存在。惟查系爭契約關係業因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在案,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