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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20○○○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四年零一個月,退休金以四十四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十六(44×1.5=66),每一基數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被告核發退休金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因短算三千三百元,嗣又補發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合計支付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原告丙○○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進入招商局,七十年七月一日調被告公司服務,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六十五歲,奉被告通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三年一個月零二十一天,退休金以四十三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四‧五(43.5×1.5=64.5),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五千九百元,計核發退休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

二、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船員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本案原告分別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故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故以下所稱前海商法均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合先敘明。

三、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據此退休金之給與應以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標準。查原告乙○○及丙○○退休時之薪津均為四萬零八百三十元,有被告核發之員工薪津資料通知單上載「固定薪額40,830」及船員動態通知書上載「固定薪040,830」可稽。原告乙○○依法應得之退休金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40,830×66=2,694,780),被告僅給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短發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丙○○依法應得之退休金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 (40,830×64.5=2,633,535),被告僅給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短發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

四、以上差距的產生在於原告退休時之固定薪額雖為四萬零八百三十元,但被告則以該公司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經交通部核定核定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以其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中所謂之「薪津」(註:與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薪津」之內涵不同,如後述)二萬五千九百元一項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不包括含在前開所謂「固定薪額」或「固定薪」中之工作補助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惟查:

1、依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海員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所謂薪資或津貼,前海商法固未加以定義,惟顧名思義,薪資應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或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船員法第二條參見)。

2、前海商法有關對於海員之給付,於船舶所有人辭退海員時,報酬之給付以「薪津」為計算標準(第六十四、六十五條);於船員傷病、殘廢、死亡撫卹、喪葬費、退休金之計算則以「薪資」為標準(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事實上,五十年間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送審之「海商法修正草案」時,對於海員傷病、殘障、死亡撫卹、喪葬費及退休金之計算,是否應包括津貼,或以本薪為準,意見不一,乃邀集官方、資方及勞方之代表到會陳述意見,最後決定按照行政院版之修正草案通過,即以包括津貼在內之薪津為計算標準,有立法院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四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會期第三次(五十年十月十六日)、第四次(同年十月三十日)及第十次(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體委員聯席會議議事錄、中華海員總工會五十年十月間福(六)字第1112號致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代電及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司法委員會致該院秘書處「海商法修正草案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委員會全體委員聯席會審查通過修正條文與行政院修正案文及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七十六條」可稽,謹摘錄如附件。究其實乃因船舶所有人非因可歸責於海員事由辭退海員時,海員於通常情形下尚有工作能力,故僅以本薪計算報酬,至於傷病、殘廢、退休等情形,海員已無工作能力,故應以包含津貼在內之薪津計算。

3、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乃為保障船員退休後之生活而設,該條明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低於依該規定計算所得之金額。雖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行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此乃因立法院審議前海商法時發現各航業組織之薪津高低懸殊,為維護海員利益,而特別規定由交通部核定一最低標準。因此,若船舶所有人與海員約定之薪津較核定者為高,自應依約定之薪津,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金額,非謂一律以交通部核定之最低標準作為退休金給與之標準。

以上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九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該判決且特別指出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交通部僅得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選擇適當者核定其金額供航業組織參考,尚不得就各別公營航業組織之所定退休辦法是否適當為個別核定,被上訴人辯稱伊所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之支給要點」已奉交通部核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伊所屬海員退休時,僅得按前述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辦理,亦難採信。」故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以退休時包括津貼在內之薪津為計算標準,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其理由顯然違反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已被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可稽。

五、依被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原告受領之薪額固分別為薪津及工作補助費,惟如前所述,依被告製作之員工薪津資料通知單及船員動態通知書所載,原告退休前固定領取之薪額為四萬零八百三十元,足見所謂工作補助費,非偶發性給與,而係經常性給與,屬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津貼之一種,自應列在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內。故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丙○○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又依被告之規定,退休金於退休生效日支付,原告乙○○之退休生效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丙○○為八十年一月一日,故并請加計自退休生效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之。

六、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業已罹於五年時效。惟查:

(一)勞基法雖適用於農、林、漁、牧、礦、土石採取、製造、營造、水電、煤氣、運輸、倉儲、通信及大眾傳播業等行業,但國家對於船員資格之取得設有嚴格的規定,需符合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船員法第六條參見),並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事後亦然(同上第八條),故船員與一般勞工有別,關於退休金請求權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前海商法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對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固未設有規定,但其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海商事件該法未規定者,該條文首即點明適用民法之規定,則較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一二六條固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本條規定並未及於退休金請求權,則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即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

(三)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公布,前海商法則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因此前海商法並無使退休金請求權適用勞基法五年時效之意,甚明。再就兩造實際之僱傭關係而言。僱傭契約乃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退休金請求權附隨於該僱傭關係,於退休時成就,退休金且以任職之期間及薪津為計算基礎。本案原告乙○○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始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告丙○○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始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當時尚無勞基法存在,故有關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適用當時已存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

七、本案不論依前海商法之立法沿革或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之文義解釋,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謂之「薪津」應包括「本薪」及「津貼」。至於被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所謂之「薪津」,其內涵僅指「本薪」,並不包括「津貼」,應無疑義。被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以「薪津」一詞充當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薪津」,將二者劃上等號,企圖魚目混珠,誠不足取。

八、被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五條明定:「調岸工作船員及駐港理貨船員待遇:支給附表一及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其數額由公司依實際需要核定)」而且原告是長期的,固定的支領工作補助費,被告製作之員工薪資待遇資料通知單且將工作補助費與本薪合併稱為「薪額」,船員動態通知書且併稱為「固定薪」,足見工作補助費乃經常性給與,屬津貼之一種,自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雖然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標準表備註欄第一項記載:「本表不列入船員退休金、撫卹、殘障補助金給付標準計算。」但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乃為保障海員退休生活,所定之最低給付標準,屬強制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告前開工作補助費不納入退休金計算之規定,違反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被告製作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海員退休資遣申請書」上載:「本人茲願依照交通部核定本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之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自退休後不再向公司有任何要求。」原告雖亦據此提出申請書,但查該申請書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原告為被告所聘僱之船員,雙方經濟力量懸殊,原告對前開申請書之內容根本無置喙之餘地,況且原告不簽署即無法領取退休金,該條款顯然有違契約正義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縱原告有簽署,亦無拘束力。事實上,此項規定顯然違反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九、查被告曾以適用法規錯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理由,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提出再審,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

叄、證據:提出原證一: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乙○○之退休金計算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同右補發船員一次退休金差額計算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同右給丙○○退休金計算單影本乙件。

原證四:同右給乙○○七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船員員工薪津資料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同右給丙○○船員動態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有立法院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四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會期第三次(民國五十

年十月十六日)、第四次(同年十月三十日)及第十次(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體委員聯席會議議事錄、中華海員總工會五十年十月間福(六)字第1112號致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代電及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司法委員會致該院秘書處「海商法修正草案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委員會全體委員聯席會審查通過修正條文與行政院修正案文及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七十六條」附件:右文件摘錄乙件。

原證七:凌鳳儀、尹章華編著「海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頁二二九、二三0影本一件。

原證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影本乙件。

原證九: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79)人字第一○八六五三號書函影本乙件。

原證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兩造不外爭執以下:

A、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B、修正前海商法關於海員退休之標準範圍如何?茲析述如后。

A、原告主張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五年之時效:

一、按我國八十八年七月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就海員之「僱用、薪津、撫卹、退休要件及給付標準」雖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予以適用,惟就該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尚無明文,故:

(一)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至海商法如無規定,而其他民事法規有規定時,則其他民事特別法規仍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梁宇賢著海商法論第卅四頁參照,被附件三),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旨亦甚明顯。

(二)而民法第一二五條但書亦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所指「法律」當不以民法本身為限,如票據法第廿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者均屬之。本件原告退休情形發生於000年及八十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一次給與,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一次發給退休金為原則之情形相同。故關於勞工一次請領退休權利行使之期間,既為民法僱傭一節所無,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則後者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屬特別規定而仍優先適用。

(三)況民法第一二六條就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亦明文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並非就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毫無規定。原告竟稱民法並無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未免昧於現行法令。

(四)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致久懸未決(參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論第二三五頁,詳被附件二)。本件原告乙○○、丙○○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及八十年一月退休,而各領訖退休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及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則縱認其尚有何退休金請求權(但被告仍有爭執),亦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復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退休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及九年五個月,其間原告均未起訴請求,為原告當庭所自承,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二、又原告抗辯勞動基準法制定於五十一年海商法制定之後,故海商法第五條並無適用勞基法之意云云,未免誤解。按訟爭事實發生當時有效之法規,法院於審理時除有例外規定外均應適用。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件原告退休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已公布施行,就海員退休金「請求權期間」之事項息息相關,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即有適用。查︰

(一)查海商法於民國十八年即已公布,嗣民國五十一年修正公布對船員僱傭、退休等均有明確規範,被告亦依新增訂之第七十八條報請交通部核定船員待遇及各項給付標準,並據此給付給船員。原告亦一向依此領取船員待遇,且其起訴狀亦強調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請求云云。可見原告於退休時乃依海商法僱用之海員,應為兩造所共認,則關於本件退休事項,自有退休時有效之修正前海商法準用其他法律之適用。原告辯論意旨狀又辯稱於卅五年、卅六年間僱用故適用民法僱傭及一般時效云云,與其請求權基礎顯有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二)前開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為引用性法條,旨在避免重複規定之繁瑣而已,並未局限於該條文制定當時有效之法令。此觀不論海商法本身、或其他相關法律之適用,均顯然可知︰

1.修正前海商法為五十一年所制定,其第四條︰「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不得為之」。然對於船舶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一四條之一至第一一四條之三乃六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始增訂。

2.修正前海商法第一六六條︰「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然保險法於五十二年始大幅修訂條文幾達一倍;嗣後就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第五十四條)、減免損失費用(第卅三條)等項又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修正公布。

3.乃至八十八年修正後海商法第一0四條︰「民法第六百廿七條至第六百卅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而民法第六二九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

4.其他有關法律諸如︰船員服務規則為七十三年合併修正發布,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辦法為五十八年始訂定,船舶法於六十三年始修正公布全文,航業法於七十年始制定。

(三)況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與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制定之體例類同。而民法總則於民國十八年即公布施行,而法院審理具體案件,如於法律所未規定時而欲適用習慣或法理時,該習慣或法理亦不必為民國十八年時已存在者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所涉之習慣或法理係民法制定後始具體形成者,而法院仍予適用,即明。

(四)由此,上開法律均制定或大幅修正公布於修正前海商法公布之後,然就具體事件而言,仍屬事件當時有效之法律,於海商法無規定時即應予適用,向無窒礙。否則豈非謂船舶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四條之一所為之管理均屬違背法令,而所有海上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不得獲有利之條款解釋?而倘法院就上開應適用之法規不予適用,反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被告抗辯應僅以修正前海商法制定當時存在之民法長期消滅時效為準云云,於法於理尚無所據。

B、退萬步言,被告亦已依原告退休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海商法規定,給付原告全數退休金,並無短少情形︰一、本件退休給付標準應僅適用交通部核定之「薪津」標準:

(一)查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理貨員,就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僱傭、薪津、退休等)而言,海商法為針對海員性質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適用海商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退休時有效之法律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前之海商法(修正前海商法),依其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而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二)而被告於八十五年民營化前原為公營事業,屬於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公營航業組織,且營運歷史悠久,船員待遇亦較優厚,交通部自得擇被告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予以核定(又本件原告退休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應與民營化時措施無涉)。而被告亦將莫不將船員待遇、撫卹、退休金給付標準等報請交通部核定,並依此標準發放各船員,難以獨厚少數人,即與完全未經核定者尚屬有別,故既經核定,要難謂非屬適當。蓋如被告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有何不當或過低,交通部自有權不予核定,否則豈能供其他公民營航業組織參照?

(三)故可見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之「薪津」,須配合第七十八條以觀,而須以交通部核定之數額項目為準,並非未為定義或漫無範圍。至原告辯稱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工資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云云。惟海商法就船員待遇及退休金計算事項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其中關於「薪津」乃限於由交通部擇適當者核定之,並非如勞動基準法之廣泛,自不得任意推定,原告竟指稱應顧名思義分別指薪資津貼而併為計算云云。殊嫌誤解。

(四)而修正前海商法關於殘廢補償、死亡撫卹給付標準亦由交通部核定之,而被告公司報請交通部核定之撫卹金給付規定,即以船員待遇之薪津一項為準,而不及於其他項目。復參諸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公布之新判定船員法為修正前海商法有關海員條文修訂而來,其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條即明定以平均薪資為補償之標準,而此平均薪資並不包括所謂津貼在內(參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即可知修正前海商法「殘廢死亡退休」等條文雖使用「薪津」一詞,惟實指不含其他津貼之薪資本身而言,故制定船員法時為進一步釐清起見,更加以定義,以杜如本件之爭議。則本件應僅以薪津一項為退休計算標準,殆無疑義。

(五)原告所提出之另訴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勞再易字第三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殊有違誤,其見解尚無必然拘束本件之餘地。

二、交通部業已核定被告公司之退休給付標準:

(一)查原告退休之七十九年、八十年當時,被告公司訂有「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陽明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及給付標準」,並分別報請交通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通部交人 (78)字第00二四0六號函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0二七三六號函、交通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交人

(79)字第0三八四七九號函奉行政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七十九人政肆字第四0六九一號函核定,並溯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被證二為誤引之八十二年資料,謹此更正)。是該標準核定後被告即須依循,而該標準或該法規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前,於具體案件仍應適用。

(二)查該退休金給付事項第二條第一項即明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僅以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故本件於計算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退休金時,「薪津」一項自不包括其他之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

(三)又該待遇支給要點:

1.第二條第 (一)項即明白定義︰「薪津︰所有船上工作人員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同條第二項即明定:「前項第 (一)款為船員退休、撫卹、殘障補助金、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第 (二)項至第 (五)款所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第五條規定︰「調岸工作船員及駐港理貨船員待遇︰支給附表一薪津及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

2.而該支給要點之附表一列有每一級船員之薪津月支數,備註欄第一項更載明︰「本表所列月支數即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給付標準」。

3.又該支給要點之附表五工作補助費標準表,其備註欄第一項更記載︰「本表不列入船員退休、撫恤、喪葬、殘廢補助金給付標準計算。。調岸工作船員工作補助費月支數額由總經理工作需要、技術程度、責任輕重、學識經驗及人員供求情形等因素核定支給之」,而原告退休時工作補助費僅一四、九三0元,亦未達附表五之最高限額,可見是項工作補助費乃視工作需要及員工表現始斟酌發給,並非經常性或義務性之給與。

(四)原告退休前均為第十七級船員,其薪津為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元,先前乙○○部分依舊的支給要點之薪級二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嗣被告亦補發差額完畢,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本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八條規定,依交通部核定之「薪津」標準計算乙○○應領退休金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25,900

x 66個基數),丙○○應領退休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25,900 x 64.5個基數)。至每月工作補助費一萬四千九百卅元,交通部並未核定納入薪津之內,自不在計算範圍。而前開應領退休金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原告,並未低於核定之標準,於法自無違誤。

(五)又與本件情形類同之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亦均認定船公司應僅依交通部核定之標準給付,已為適法。敬供參酌。

三、而兩造從未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有何較高之約定︰

(一)按要約為一方所表示之意思,須由特定人向相對人為之,且其內容足以決定契約之內容,並以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為要件。而相對人為同意要約之意思表示,是謂承諾,始有約定之可言(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十二、十三頁),民法第一五三條即本此意旨。而承諾必須與要約之內容一致,若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參民法第一六0條第二項),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當無約定可言。故原告如欲主張其退休金之給付有何較高之標準,必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雙方就該特定事項有何「合意」,始足當之。

(二)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乃規定︰「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則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標準,顯與每月發給海員之薪額總數有所區別,否則當毋庸再經主管機關核定;此觀其他勞工法令「多無」要求主管機關就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再為核定之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公司對於海員退休金之給付、其「薪津」何指及計算標準,早已定有「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均一再指明殘廢補償、死亡撫卹、退休等之給付標準僅以交通部核定之「薪津」一項為準,並報請交通部奉行政院核定,已如前述。並無任何高於該給付標準之合意。而原告聲稱船員待遇資料通知單、船員動態通知書上載有「薪額」、「固定薪額40,830」等語,應為原告退休時之薪津云云。惟修正前海商法並無所謂薪額、固定薪之用語,原告據以之等同為第七十六條之「薪津」,殊嫌率斷。

(四)而被告一向依此標準發給各船員(包括原告)退休金,行之多年,其他船員另訴向被告為類同之主張,其起訴時猶可舉出該規定事項及該支給要點以說明,可見船員俱已知悉。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四十餘年,其退休時之退休申請書更明文同意:「本人茲願依照交通部核定本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之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自退休後不再向公司有任何要求」,就此顯然知之甚詳。則其明知並無其他關於退休金之約定,復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竟遲至「九年多後」突提起訴訟,其請求自屬無據,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況原告如有異議,其亦知提起訴訟並有能力繳費而主張權益,則其辯稱恐怕不寫申請書就無法領到退休金云云,顯屬臨訟否認之詞,要不足採。

(五)況原告如有所謂應以全部領取金額為退休金給付標準之意思,被告亦無從知悉,且已擴張或變更原約定(交通部核定之薪津)之內容,更未經被告承諾或同意,雙方意思尚未難謂為一致。原告所提出之該另訴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判決及再審判決,就此點仍疏未審酌,實有悖於法規而難拘束本件。

四、又自立法沿革而言,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應配合第七十八條交通部之核定標準以認定,尤為顯然︰

(一)按海商法於五十一年制定之際,船員薪資結構特殊,國輪外輪或公營民營航業規定又不一,往往相差甚鉅,對船員較無保障,船公司亦增加不可預見之經營成本。故關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薪津」用語之爭議,表面而言似爭執津貼是否應該納入法條,究其實際,實在求取船員待遇及退休之「統一」標準。故結論乃「增訂」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由交通部核定一適當標準,僅以此標準計算退休撫恤之支給,俾船方海員均有所依循,以杜事後爭議,並兼顧雙方利益。此觀其他勞工法令多無應由「主管機關」核定雇主給付數額適當與否之規定,獨獨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特設規定,即明。

(二)復觀諸第四次全體委員會聯席會議速記錄,原告所引片段多有脫漏,其實各方就如何建立統一標準,曾有深入討論,始達成增訂第七十八條之共識︰

1.交通部代表劉承漢以招商局為例,說明乙級最低船員月薪四0元,在遠洋航行中月可領二十美元,而謂應包括津貼在內時,船聯會代表儲家昌即反駁︰「不過這恐怕只是招商局的待遇是如此。因此我們希望交通部對船員的待遇,分別公營民營,請為訂定二個標準」 (詳第八頁第六行起)、「請交通部對此複雜之薪津,籌划勞資協約,求個統一的標準,使薪金工資化、單純化,就不發生問題。現在所考慮的就是船員津貼太複雜」 (見速紀錄第九頁第四行起)。

2.海員工會常毓桂亦表示︰「因為目前各種津貼的種類,的確很複雜,將來計算易致糾紛」 (見第十頁第七行起)、「一再呈請交通部,對公、民營公司船員的待遇,訂定統一薪資的辦法,以資划一,並定立書面的僱傭契約制度」 (見速紀錄第十一頁第五行起)。

3.船長工會代表姚煥銳亦稱︰「至於拏外國的情形來說,在美國對海員並無航行津貼,只拏統一薪水,當然美國的船員薪水很高,日本和我們一樣,有低薪,有海外津貼,前者佔全部的約百分之六十,後者占百分四十。就各國言,船員多拏有津貼。所以我們主張保留,如果能照船聯會的意見,對海員的待遇公、民營能夠統一,並建立薪資制度,把「津」字刪除,我們也同意」(見速紀錄第十二頁第三行起)。

(三)而船長公會檢附各海運先進國家所訂之船員退休制度,英國係採船員船東每月定比例分攤提撥,有如我國目前倡議之國民年金制度,美國為定額提撥,日本之算定基準額為「依照退職時之本俸」,法國亦「按各該員工本薪每月支付之」。亦無加計所謂「津貼」為計算基準,可見海員之工作環境及條件確屬有別,遂有訂定統一標準之倡議。

(四)因此草案中增訂第八十條︰「交通部應比照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其他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嗣五十一年公布施行之海商法條次及用語與該草案雖略不同,但此一「增訂」條文為原交通部所提草案所無,可見立法者有意透過委任立法,授權由交通部就認為適當者核定,以齊一退休金給付標準,而根本上避免薪津不一之爭議,其意旨昭然可見。

五、又本件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

(一)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既有規定,則第七十八條所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自應指第七十六條薪津之範圍而言。查五十一年立法時既已特為設計,增訂該第七十八條而委由交通部擇給付標準之適當者核定之,則該第七十六條之薪津為何,實有賴第七十八條之核定以補充。交通部如認不適當,大可不予核定,而一旦核定後被告據此標準發放,該給付之法律行為即恪遵第七十八條而與該第七十六條規定無違。原告斷章取義而眛於配合相關條文,竟謂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云云,殊為謬誤。

(二)況交通部係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明白授權,此觀條文即知,可謂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確定其內容及範圍,而具有效力(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而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參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至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僅為法官是否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尚非謂得逕行拒絕適用,此觀日前最高法院不認同下級法院之拒絕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即可明瞭。而交通部既已考量「薪津」之制度及制度,且各國海運實務亦多用本薪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如五十一年修法時船長公會所提者),被告亦註明工作補助費並非退休金計算之標準,則交通部考量以「薪津」一項為退休金給付標準應屬適當而予核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可見:

(一)當初乃係因公、民營船員待遇名目不一,因時代背景,公民營航業多有壓低薪資、另立津貼名目之情形,而為了統一退休金等之給付標準,除改善薪資制度外(如︰本件原告之「薪津」二五、九00元約達全部發給薪額六成以上,與遷台之初招商局情形已不可同日而語),更立法增訂由交通部擇公營航業組織(其待遇本已較為優厚)給付之數額其適當者核定之,以資遵循。

(二)而此給付標準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關於工資之定義有別,新修訂船員法更使用平均薪資之用語以資釐清,足見退休金等之給付標準,實與海員平日所領薪額總數有所區別,尚難逕以後者即謂此為將來退休金給付之標準。否則倘如原告所稱仍須納入工作補助費云云,豈非將欲建立薪資制度而統一給付標準以杜紛爭之立法原意,一概抹煞?交通部又何須費事擇一適當者予以核定?則勞僱雙方將無所適從。

(三)且原告亦同意依被告經核定之退休金給付事項辦理,復與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間就退休金給付有何較高標準之合意,則原告謂應適用較核定者為高之給付標準,尚屬無據。至原告所提之該另訴高院判決或再審判決經被告一再陳訴,惟其理由就上開立法原旨及兩造真意隻字未提,且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之配合解釋有所誤認,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鈞院明鑒,當不足拘束本件。

叄、證據:提出下列均影本一份:

被證一︰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

被證二︰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註︰此為誤引之八十二年版)。

被證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原告退休時所適用者)。

被證四︰退休申請書二紙。

被附件一︰公司事項查詢表。

被附件二︰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論第二三五頁。

被附件三︰梁宇賢著海商法論第卅四頁。

被附件四︰強制執行法、及保險法立法沿革。民法債編立法沿革、現行民法第620條之一。

被附件五︰船員服務規則、及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辦法沿革、船舶法、及航業法立法沿革。

被附件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

被附件七︰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

被附件八︰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五號判決。

被附件九︰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十二、十三頁。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四年零一個月,退休金以四十四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十六,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二千六百元,被告核發退休金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因短算三千三百元,嗣又補發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合計支付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另原告丙○○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進入招商局,七十年七月一日調被告公司服務,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六十五歲,奉被告通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三年一個月零二十一天,退休金以四十三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四‧五,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五千九百元,計核發退休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惟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應以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乙○○及丙○○退休時之薪津均為四萬零八百三十元,原告乙○○依法應得之退休金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僅給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短發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丙○○依法應得之退休金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僅給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短發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爰訴請被告如數補發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原告退休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海商法規定,給付原告全數退休金,並無短少情形,及縱認原告尚有何退休金請求權,因係以一次發給退休金為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乙○○、丙○○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及八十年一月退休,而各領訖退休金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及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亦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復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退休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及九年五個月,其間原告均未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四年零一個月,退休金以四十四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十六,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二千六百元,被告核發退休金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因短算三千三百元,嗣又補發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合計支付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另原告丙○○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進入招商局,七十年七月一日調被告公司服務,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六十五歲,奉被告通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共計服務四十三年一個月零二十一天,退休金以四十三年計,退休金基數六四‧五,每一基數金額二萬五千九百元,計核發退休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乙○○之退休金計算單、補發船員一次退休金差額計算表、丙○○退休金計算單、乙○○七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船員員工薪津資料通知單影本、丙○○船員動態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固均可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少算每一基數金額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致分別短少給付退休金乙○○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丙○○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一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少算每一基數金額;及㈡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否罹予消滅時效。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有關修正前海商法關於海員退休之計算標準範圍如何,即是否應包括「工作補助

費」一項,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應予併計,被告則以該公司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經交通部核定核定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以其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中所謂之「薪津」二萬五千九百元一項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不包括含在前開所謂「固定薪額」或「固定薪」中之工作補助費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等語,雖亦有所本。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另案當事人楊國華訴請給付短少之退休金民事訴訟中,經判決被告敗訴,其理由略以:

1、依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海員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所謂薪資或津貼,前海商法固未加以定義,惟顧名思義,薪資應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或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2、前海商法有關對於海員之給付,於船舶所有人辭退海員時,報酬之給付以「薪津」為計算標準(第六十四、六十五條);於船員傷病、殘廢、死亡撫卹、喪葬費、退休金之計算則以「薪資」為標準(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五十年間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送審之「海商法修正草案」時,對於海員傷病、殘障、死亡撫卹、喪葬費及退休金之計算,是否應包括津貼,或以本薪為準,意見不一,乃邀集官方、資方及勞方之代表到會陳述意見,最後決定按照行政院版之修正草案通過,即以包括津貼在內之薪津為計算標準,有立法院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四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會期第三次(五十年十月十六日)、第四次(同年十月三十日)及第十次(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全體委員聯席會議議事錄、中華海員總工會五十年十月間福(六)字第1112號致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代電及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司法委員會致該院秘書處「海商法修正草案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委員會全體委員聯席會審查通過修正條文與行政院修正案文及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七十六條」可稽,謹摘錄如附件。究其實乃因船舶所有人非因可歸責於海員事由辭退海員時,海員於通常情形下尚有工作能力,故僅以本薪計算報酬,至於傷病、殘廢、退休等情形,海員已無工作能力,故應以包含津貼在內之薪津計算。

3、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乃為保障船員退休後之生活而設,該條明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低於依該規定計算所得之金額。雖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行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此乃因立法院審議前海商法時發現各航業組織之薪津高低懸殊,為維護海員利益,而特別規定由交通部核定一最低標準。因此,若船舶所有人與海員約定之薪津較核定者為高,自應依約定之薪津,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金額,非謂一律以交通部核定之最低標準作為退休金給與之標準。

4、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九號確定判決且特別指出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交通部僅得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選擇適當者核定其金額供航業組織參考,尚不得就各別公營航業組織之所定退休辦法是否適當為個別核定,被上訴人辯稱伊所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之支給要點」已奉交通部核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伊所屬海員退休時,僅得按前述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辦理,亦難採信。」故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以退休時包括津貼在內之薪津為計算標準,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其理由顯然違反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可稽。

5、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而確定,從而被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再執前開辯詞所為之抗辯即非可採。

6、依被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原告受領之薪額固分別為薪津及工作補助費,惟如前所述,依被告製作之員工薪津資料通知單及船員動態通知書所載,原告退休前固定領取之薪額為四萬零八百三十元,足見所謂工作補助費,非偶發性給與,而係經常性給與,屬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津貼之一種,自應列在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內。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40,830×66=2,694,780-1,709,400=985,380)及丙○○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40,830×64.5=2,633,535-1,670,500=963,035)。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1、按修正前海商法就海員之「僱用、薪津、撫卹、退休要件及給付標準」雖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予以適用,惟就該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則無明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民法第一二五條但書亦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所指「法律」當不以民法本身為限,即與該法之性質不相違背之其他法律應亦有適用。查,原告退休前均係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貨員一職,此有前開退休金計算單載明可稽,而被告為從事海上運送之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亦有勞基法之適用。

2、又原告退休情形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及八十年一月一日,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退休金係一次給與,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一次發給退休金為原則之情形相同,故關於勞工一次請領退休權利行使之期間,既為民法僱傭一節所無,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則勞基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屬特別規定而仍優先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致久懸未決,原告乙○○、丙○○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一日退休,而各領訖退休金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及一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被告尚各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乙○○部分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丙○○部分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惟其退休請求權,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乃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退休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及九年五個月,其間原告均未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權即已均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各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其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以之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均不應予准許,爰均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叄、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