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丙○○
身辛○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
身己○○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身寅○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身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
身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四
身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四 五樓
身子○○ 住
身丑○○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
身辰○○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六之二號
身癸○○ 住台北市○○街○○○巷○○號七樓
身卯○○ 住
身戊○○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
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壬○○ 住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辰○○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癸○○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卯○○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給付原告辛○三十九萬六千元,給付原告己○○二十四萬元,給付原告寅○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給付原告乙○○七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甲○○十六萬零八百元,給付原告丁○○十一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子○○九萬三千六百元,給付原告丑○○六萬二千四百元,給付原告辰○○五萬零四百元,給付原告癸○○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給付原告卯○○十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戊○○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總公司之工員,銓敘部曾在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為特二字第0八八三號函修正之「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二項規定:「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在本要點施行前,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一者,仍以繼續參加各該保險為原則。如被保險人願意放棄原有保險年資改投他種保險者,得依其志願辦理,但以一次為限。」等內容,此函並經經濟部於五十七年以經台人字第二五七一三號令轉知被告。
詎被告竟違反上開函示內容,擅自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其所屬各單位稱:年齡五十歲以下,分類職位四等以上工作人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起原則上一律改投公保(即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稱公保)。據此,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改保日期,因被告上開函令而被迫改投公保,致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較諸原應領取之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養老給付,有如附表所示「勞保給付與公保給付差額」之損失。原告於退休後,曾數次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九人政肆二二九四八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人政肆三八一五五號函核定之補償原則,補償原告之損失,然遭被告以原告係自願改保之人員,而拒不依上開補償原則補償原告。故被告因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擅自變更銓敘部及經濟部上述函旨,強迫原告改投公保,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行政院再次核准補償時,又過失誤認原告為志願改保人員,而拒絕補償,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給付原告辛○三十九萬六千元,給付原告己○○二十四萬元,給付原告寅○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給付原告乙○○七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甲○○十六萬零八百元,給付原告丁○○十一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子○○九萬三千六百元,給付原告丑○○六萬二千四百元,給付原告辰○○五萬零四百元,給付原告癸○○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給付原告卯○○十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戊○○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已自陳其原主辦本件改保公文之朱組長曾因錯誤決策遭受懲處,足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顯有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分別任職於被告各處室,關於人事事項均聽從被告人事人員之說詞,是原
告僅被通知辦理改保手續(填公保卡、貼照片、指定受益人、蓋章等),此係依公文規定改保所必須辦理之投保事項,故被告自不能以此辦理投保必備事項,而認定原告係志願改保之人員。被告行文各單位要求五十歲以下應一律改投公保,乃明顯之事實,故原告並無從選擇改保與否。
⒊原告在八十五年曾經向被告總公司陳情要補償,陳情過三次左右,最後一次在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陳情的內容是請求被告依照行政院補償辦法補償原告之損失。
⒋原告在被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辦理行政補償程序時,已屬退休人員,實無
從知悉被告曾辦理前述補償作業,故時效無從進行;縱可進行,惟自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被告辦理補償作業之過失行為起迄今亦尚未逾十年,故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九人政肆二二九四八號函、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人政肆三八一五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油人00000000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自五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試行職位分類,憑列分類職位四至六等工員(即以工代職者),其待遇及管理與職員相同,僅保險係投保勞保,而當時勞保給付內容較公保為差,故被告各單位均反應四等以上工員意見,爭取參加公保。被告為維護以工代職人員之權益,乃建議由經濟部協調銓敘部等相關機關同意此等人員參加公保。故方有原告所指銓敘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為特二字第0八八三號函修正之「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食物處理要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五十七年八月八日經台人字第二五七一三號令、被告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等。嗣因勞工保險條例修法緣故,致勞保給付內容轉優,且當時勞保年資與公保年資無法併計,故六十九年被告方經行政院協調,補償被告高雄廠改保人員之工員等損失,條件須為「於退休或發生死亡事故時能獲得公、勞保給付者為準;中途辭職或改為派用人員者不予補償」,且改保時間在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函示改保期間者,據以辦理被告高雄廠、煉研所兩單位以工代職期間『非志願』改保人員保險權益損失補償。
(二)被告總公司斯時執行改保作業人員為訴外人藍天君,第一次改保啟保日期為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藍天君未遭被告懲處(僅有被告朱組長及人事處長龔維荃受懲處),足見其辦理改保作業時,應有予當事人即改保員工自由選擇改保與否之機會。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強迫改保,故被告遂未依前述補償原則予以補償。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前均為被告公司總公司之工員,銓敘部曾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二項關於參加勞保人員改投保公保人員之規定,經經濟部於五十七年轉知被告。詎被告竟違反上開函示內容,擅自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函其所屬各單位稱:年齡五十歲以下,分類職位四等以上工作人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起原則上一律改投公保。據此,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改保日期,因被告上開函令而被迫改投公保,致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較諸原應領取之勞保養老給付,有如附表所示「勞保給付與公保給付差額」之損失。原告於退休後,曾數次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定之補償原則,補償原告之損失,然遭被告以原告係自願改保之人員,而拒不依上開補償原則補償原告。故被告因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擅自變更銓敘部及經濟部上述函旨,強迫原告改投公保,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行政院再次核准補償時,又過失誤認原告為志願改保人員,而拒絕補償,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五十年間勞保給付內容差於公保給付內容,經被告爭取後,銓敘部乃函示被告員工(如原告等)得改投公保,嗣因勞工保險條例修法緣故,致勞保給付內容轉優,且當時勞保年資與公保年資無法併計,故六十九年、八十一年被告方經行政院協調,補償被告工員之損失,因原告與前述補償原則要件不符無法證明係遭強迫改保,故未予補償。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前均為被告公司總公司之工員,銓敘部曾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為特二字第0八八三號函修正之「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二項規定:「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在本要點施行前,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一者,仍以繼續參加各該保險為原則。如被保險人願意放棄原有保險年資改投他種保險者,得依其志願辦理,但以一次為限。」等內容,此函並經經濟部於五十七年以經台人字第二五七一三號令轉知被告。後被告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其所屬各單位稱:年齡五十歲以下,分類職位四等以上工作人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起原則上一律改投公保。據此,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改保日期,改投公保,致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較諸原應領取之勞保養老給付,有如附表所示「勞保給付與公保給付差額」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前開改保係遭被告強迫所為,而原告於退休後,曾數次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九人政肆二二九四八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人政肆三八一五五號函核定之補償原則,補償原告之損失,然遭被告以原告係自願改保之人員,而拒不依上開補償原則補償原告之事實,亦經其提出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九人政肆二二九四八號函、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人政肆三八一五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油人00000000號函為據,然被告則否認其辦理改保、補償之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本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五、經查,依「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二項規定:「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在本要點施行前,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一者,仍以繼續參加各該保險為原則。如被保險人願意放棄原有保險年資改投他種保險者,得依其志願辦理,但以一次為限。」,可知被保險人具有改投保勞保或公保與否之選擇權。又被告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台油(五七)人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其所屬各單位則稱:「本公司暨各單位評列分類職位四等以上之工員,前因限於規定,均係投保勞工保險,茲奉遵令示,為謀增進被保險人權益,使能獲得免費醫療便利起見,規定分類職位四等以上工作人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原則上一律改投公保,惟年齡已屆五十歲者,為免影響勞保養老給付計,得由其本人就公保勞保兩項中則一參加,但以本次為限。至此後新進工員評列分類職位四等以上者應一律參加公保。」,有該函在卷可參。自該等函文內容,並無從遽認被告有強迫原告改保之行為。次查,五十七年間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內容,較優於公務人員保險條例規定者,均為兩造不爭執。準此,被告於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改保日期,為原告改保之行為,係基於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並無從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當時改保時係遭被告承辦人員之強迫等情,是其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有強迫其改保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即難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其等在退休後,曾數次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九人政肆二二九四八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人政肆三八一五五號函核定之補償原則,補償原告之損失,然遭被告以原告係自願改保之人員,而拒不依上開補償原則補償原告,而認被告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稱:六十九年補償條件須為「於退休或發生死亡事故時能獲得公、勞保給付者為準;中途辭職或改為派用人員者不予補償」,且改保時間在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函示改保期間者,據以辦理被告高雄廠、煉研所兩單位以工代職期間『非志願』改保人員保險權益損失補償等語,此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卷查,原告對於其係屬「非志願」改保之人員乙節,並無法證明,業如前述,是其遽指被告承辦人員核定其等屬志願改保人員而未予補償,乃故意過失行為,並無理由。
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一項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本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據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於此時一次領取養老給付,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然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則:
(一)關於原告所指被告承辦人員不法強迫辦理改保部分:⒈因原告所指之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發生,故縱然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而非自被告承辦人員為改保行為時點起算。⒉次查,原告己○○、乙○○、子○○、丑○○、辰○○、癸○○、卯○○、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並領取養老給付,斯時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成立,迄原告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已逾十年。
⒊再查,原告丙○○、辛○、寅○、甲○○、丁○○則於八十五年間即向被告請
求依上開補償原則予以補償,已據原告自陳甚明,顯見原告此時已知悉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迄原告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已逾二年。
⒋而依原告所述,其在領取養老給付後,僅多次請求被告依前揭補償原則為補償
,而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經原告自認綦詳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油人00000000號函足參。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例),是以,原告前開請求被告補償之行為,並非請求被告履行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並不相當;且原告最後一次請求被告補償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六個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並不中斷。
⒌綜此,原告對被告強迫改保之行為,縱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關於原告所指被告承辦人員過失誤認原告為志願改保人員,而拒絕補償部分: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向被告請求補償遭拒絕,此時即受有無法獲得補償之損害,原告於此時亦應知悉其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⒉然原告於知悉後雖曾向被告陳情過三次左右,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陳情的內容係請求被告依照行政院補償辦法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亦為原告所陳稱者。如前所述,迄本件起訴時,已逾二年,且期間亦並未曾向被告請求其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係請求被告「補償」,此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請求有間。依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雖原告陳述稱:自被告辦理補償作業之過失行為起迄今尚未逾十年,故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雖未逾二年,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並非謂自侵權行為發生後十年內被害人均得行使其請求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該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未逾十年而主張請求權尚未消滅。
八、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承辦人員有何強制其等改保、未依補償原則辦理補償作業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給付原告辛○三十九萬六千元,給付原告己○○二十四萬元,給付原告寅○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給付原告乙○○七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甲○○十六萬零八百元,給付原告丁○○十一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子○○九萬三千六百元,給付原告丑○○六萬二千四百元,給付原告辰○○五萬零四百元,給付原告癸○○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給付原告卯○○十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戊○○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