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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台灣水泥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四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三十八年餘,工作期間表現優良。嗣原告因家庭因素,乃申請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然被告以催討客戶貨款為藉詞,並不依法准予原告退休,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獲退休申請時,發布人事調動令,並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隨即生效,致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奉准退休前近半年,每月無端減少職務加給二萬五千六百元。

二、應得之退休金金額:

(一)退休金基數:關於原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茲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準,劃分為勞基法施行前後,分為計算:

⑴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依被告公司舊版之「職工退休辦法」第

四條、新版之「職工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暨第六條之公式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以原告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支領薪津(即二萬零一百九元)乘以五十六點八三加上原告房租津貼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九千五百元乘以二十五)再除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之薪津支領標準(即二萬七千零九十元),依此所得之基數為四十五點九二一六,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⑵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被

告新版之職工退休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退休日止,共計十年三個月零六天,依上開勞基法暨職工退休辦法之規定:「....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以,以工作年資十年半計算,故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十點五,而非被告所提出之退休金基數為五。

⑶綜合前兩項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勞基法施行前之四十五點九二一六加上勞基法施行後之十點五,其退休金基數應為五十六點四二一六。

(二)基數標準:關於基數標準,應適用原告退休時已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而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茲就原告退休金之基數標準分述如下。

⑴緣原告因家庭因素,申請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然被告公司以催討客戶貨

款為藉詞,竟不依法准予原告退休,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到退休申請公司內文之同時發布人事調動令,並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隨即生效,將原告由分廠長之職務調動至機械工程師,致原告每月無端減少職務加給二萬五千六百元,被告以此脫法行為,意圖減少退休金之金額,然被告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中,並無任何得將員工調職之規定,故被告此項調職,實無依據,故於計算原告基數標準時,應將此被告苛扣原告退休前薪資之部份一併列入。⑵而原告出具之報告單,表示「請准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辭去現職申請退休

」,其真意當然是申請退休,詎料被告竟指原告意在請求調離現職,自無所謂規避退休金足額給付及於接到申請退休公函之第二天予原告降級之情事,被告如此曲解表意人之真意,玩弄文字遊戲以圖僥倖,其主張自無可採。又依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亦無得將員工調職之規定,且中壢分廠長與臺北廠機械工程師兩者工作時間、工作性質迴不相同,被告之調職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其目的純係為減少給付退休金。

⑶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似又以原告未履行被告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第八條關於職工申請退休之程序,而指原告之真意並非在申請退休云云;被告此項主張,實為強辯之詞,蓋參照上開報告單中第二點之規定:「謹隨文檢呈退休申請表二份。」原告於提出上開報告單時已檢附二份退休申請表,完全依被告公司退休辦法辦理,而被告竟隱匿此點,指原告僅填具報告單云云,可知被告之答辯實眛於真實;再者,依常理判斷,由廠長職務調至工程師職務,不僅薪資減少,更影響退休金之計算,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原告怎可能請求調離現職至對自己完全不利之職務;而被告所言將原告調為非主管職務以便其處理催收積欠貨款事宜云云,然將原告由中壢分廠長調至台北廠擔任機械工程師,反而不利原告催收中壢分廠之帳款;是以,原告上開報告單之本意實在申請退休,而被告為圖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將原告調離現職之事實,灼然至明。

⑷而關於基數標準之計算,被告於其辯論意旨續狀中,妄指依被告之職工退休辦

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基數標準以原告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為準,被告此項指稱,實為謬誤。蓋參照被告現仍有效之職工退休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職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薪津,僅為計算勞基法施行前所保留之退休金基數之依據;至於計算基數標準之依據,除參照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外,另依被告現仍有效之「職工退休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及被告六十八年訂定之「職工退休辦法」第九條之規定,關於被告退休金基數標準之計算均以職工退休時之支領標準為準,而非如被告所指依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

⑸是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奉准退休,退休前半年之工資分別為八十

三年十月份為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八十三年九月份為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八十三年八月份為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份為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八十三年六月份為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八十三年五月份為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共計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另加上同年七月至十月份之職務加給十萬零貳千四百元(每月二萬五千六百元共計四個月),總計為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再除以六個月,故其核准退休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點六元,故原告之基數標準為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省略)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五十六點四二一六,基數標準為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而關於勞工退休金總額之計算方法,為勞工之退休金基數乘以基數標準,故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總額應為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

三、被告實際給付之退休金之金額:

(一)退步言之,縱依被告公司先前所為之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然被告實際所給付之金額僅有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卻以脫法之手段苛扣其餘之一百九十三萬元,茲論證如下。

(二)原告退休當時之直接主管臺北廠廠長陳宗田受被告指示,要求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一百四十三萬元、五十萬元之借據始同意被告退休,原告因家庭因素急於退休,於無奈下簽立上開借據。嗣後陳宗田發下票號PF0000000、面額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支票乙紙以給付原告退休金,然並未交予原告,而係由廠長陳宗田命令課長黃文利持上開支票會同原告至中央信託局提領,強行將該款項匯入陳宗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及次日又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出,此有陳宗田於華南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原證五︶可證,基此,並可推論該筆款項最後應流入被告之戶頭內。被告以此脫法之手段,假借貸之名行扣押之實,苛扣原告之退休金,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五十六條不得以勞工退休金為讓與、扣押、抵押或擔保之規定。

(三)據被告辯稱無所謂苛扣退休金之情事,並提出上述強迫原告所立借據二張,指上述資金之移轉為原告自行處置財產之行為,與其無關。然若依被告主張僅為原告與陳宗田之私人借貸關係,陳宗田何以得於上班時間令被告公司之課長黃文利隨原告至銀行提領,蓋黃文利係受雇於被告而非受雇於陳宗田;再者,若僅為私人間之借貸則借據上之內容卻為被告台北廠而非陳宗田本人,且在有借據為憑之情狀,陳宗田又何須如此緊迫盯人,不待原告自行返還而須派員陪同領取,此皆為可疑之處;再者,檢視上開二張借據,其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總計一百九十三萬)之借據,其立約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而據陳宗田供稱:「退休金之事我知道,因為它退休之前有留用貸款,我個人幫其墊付,好像是用一筆存入公司的貨款收款帳戶,是從我華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帳戶提出,金額多少我忘了,後來原告有開立借據給我,退休金領了後再將此部分還我,都是透過我的帳戶。本件有是經他同意。」是則依證人陳宗田之言,應係其先借款予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元交付被告公司後,再由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中領取同額予陳宗田;然查證人陳宗田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並無上開一百九十三萬元之支出,於借據所書立之時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更無支出之金額,足證證人陳宗田所言並非事實,益足證明原告與證人陳宗田間並無借貸或墊付之關係存在;上開借據僅為被告苛扣原告退休金,欲以之抵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收到之貨款之手段,其以原告之退休金為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情事已十分顯著。

(四)而被告辯論意旨狀中,似以原告所不否認已領取之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元之部份,而推論原告同意將其退休金匯入陳宗田之帳戶,惟被告此項推論,實欠缺邏輯,蓋:原告不否認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自被告公司課長黃文利之手,領取退休金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元,此為原告所唯一已領取之退休金,然並非可依此推論原告同意退休金自領取後即應匯入陳宗田帳戶,原告是否已領取部份退休金與是否同意匯入陳宗田帳戶,乃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做此假設,實為無憑。蓋黃文利大可自其他帳戶領取該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元先交予原告,甚或預先準備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元,於將原告所應得之整筆退休金匯入陳宗田帳戶同時,交付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元於原告,以製造原告已領得整筆退休金後再匯入陳宗田帳戶之假象,然其疑點有二:一為陳宗田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及原告中央信託局之帳戶於十二月一日之資金往來情況,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為之,而原告於當天乃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該筆款項之領取顯不可能自陳宗田華南銀行帳戶或原告中央信託局帳戶而來;二為若真如被告所指,原告與陳宗田之間有一代墊款項之借貸關係,其金額亦僅有一百九十三萬元,若原告確自行領取整筆退休金,為何須將整筆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元匯入陳宗田帳戶,又不見其有自陳宗田帳戶領取之動作;是以,該筆退休金之匯入陳宗田帳戶,原告當時全不知悉,更遑論獲得其同意。

(五)被告辯論意旨又似指陳宗田華南銀行帳戶中分二天共五筆金額,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元為原告所領取,並非真實。蓋此帳戶為陳宗田所有,原告既無印鑑更無帳簿,怎可能予取予求,任意自該帳戶領取款項;且該筆退休金本即屬原告所有,原告又何須分二天共五筆,分以轉帳及現金提款方式,更有四筆以算至個位數之畸零金額轉出或領出等惟恐他人發現之方式轉出該筆款項;是以,被告公司以陳宗田帳戶為苛扣原告退休金白手套之事實,已十分顯著。

(六)被告於其準備書狀中一再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名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勝煒、許時霖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內部自行所製作之﹁中壢分廠代辦商及客戶積欠貨款案調查報告﹂、被告員工王俊傑、黃文利之証言、原告所立之借據二張為証,又一再指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如何具有疏失,已致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等云云;此皆為被告欲模糊焦點之砌詞,毫無可採,本件僅為一單純之資方對於退休金之非法苛扣、並以將原告調離原職務之方式逃避退休金之給付、及特別休假未予休畢之加給薪資未給付之案件;原告於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任何疏失致使被告受損害,且被告公司之債務人梁勝煒亦供稱其仍陸續清償對被告之欠款,部份債權並有設定抵押並拍賣中,自不應由原告承擔第三人積欠被告之貨款,被告豈可假藉各種方式,以苛扣勞工退休金之方式,強迫弱勢勞工就範並負清償之責,被告此舉,實屬不當。

(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實際給付退休金之金額,僅有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其餘之部份,被告竟以無故變動原告職務、漏列原告年資、償還借款等方式,予以苛扣,灼然至明。

四、關於原告特別休假未休應得薪資之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之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勞資協商後而未休假或尚有休假者,得按其未休天數加給應得之薪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臺灣水泥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申請退休前尚有特別休假三十日,未予以休畢,惟台北廠人事管理單位主管黃文利,對於員工考勤記錄之管理工作怠慢及疏失,而將原告在八十三年十月份申請特別休假時,強迫改以事假處理,並導致在退休前三十天之特別休假無法休畢,且又無加給應得之薪資。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發給三十日之薪津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應得之退休金額為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故於退休金部份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部份為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再加上原告特別休假未休應得之薪資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共計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然被告卻藉詞拒付,並以種種規避法律之手段推卸責任,致使原告半生心血辛勤工作所應得之酬勞,竟被苛扣大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原告退休滿三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內文、職工調動通知單、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之內文、借據

、保證書、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護照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勝煒。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被告並非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將原告調職:

(一)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發現原告擔任廠長職務之中壢分廠之客戶退票之情形不斷發生,貨款積欠金額龐大,高達七千二百餘萬元經被告公司責成相關部門組成專案小組,赴該中壢分廠實地調查訪談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一日作成「中壢分廠代辦及客戶積欠貨款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有許多人為疏失,有該調查報告可稽,因而認原告應負最大之人為疏失及行政責任,交人事單位議處。故而原告為避免遭被告議處,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在該調查報告作成之後主動申請退休,嗣被告乃將原告降調為機械工程師,並要求原告繼續負責催討代辦商及客戶積欠貨款之催討工作,是被告將原告降調為機械工程師,實係因原告在執行被告中壢分廠長職務時,因與代辦商有金錢往來,致代辦商挪用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而不積極處理,原告應負疏失責任所致,並非被告為規避原告之退休金給付而將原告調離分廠長之職務。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申請自動退休。依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載「.... 茲因家務關係請准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辭去現職申請退休」等語,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辭去現職之意,則被告依原告之意思准予原告辭去該中壢分廠廠長之職務,自無原告所謂為規避退休金足額給付,於接到原告申請退休公函後,第二天予以原告降級之情事。

(三)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改派原告擔任其他職務,並無不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出具報告單,表示「請准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辭去現職申請退休」,該報告單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送達被告公司,則原告此項辭去現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公司後,被告同意原告辭去現職之意思表示,改派他人接任該中壢分廠之職務,並將原告調任機械工程師之職務,繼續負責積欠貨款之催討工作,自無不當可言。再者,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擔任被告中壢分廠長期間,該中壢分廠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金額達七千二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之鉅,而原告未採取斷然停止供貨之措施,仍繼續供貨,又未積極催收貨款,顯然原告未盡分廠長之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則被告將原告調離非主管職務之機械工程師職務並要求被告繼續擔任催收積欠貨款之職務,誰曰不宜。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卅九條規定,「員工退休分為申請退休與命令退休二種,其手續及退休金之核給標準,悉依本公司員工退休辦法辦理。」而依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已達前項第(一)款規定年齡之人員,如因工作關係,經其服務單位主管認為必須留用者,得呈請總經理,轉請常務董事會議核准後酌予延長之。」及第八條「申請退休職工應填具申請退休表二份,連同年資證明文件(或另含戶籍謄本),層轉總經理核定;命令退休之表件,由服務單位填報之。(表式如附表)。」所示,本件原告僅填具報告單,而未填具上開文件,自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規定,更何況原告尚有擔任中壢分廠長任內之鉅額貨款尚待催討處理,故而被告將原告調派其他職務而未同意原告退休之申請者,並無不當之情事。

(四)又查原告領取分廠長之職務加給二萬五千六百元,係因原告擔任該分廠長職務之關係由被告所為之對待給付,於原告不擔任該分廠長職務時,被告要無給付該職務加給之義務,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起調任為台北廠機械工程師之職務,則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分廠長之職務加給,從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申請退休時,原告既已不擔任被告公司中壢分廠長之職務,則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按原告退休當時前六個月之平均薪津,含月給薪資、職務加給、房租津貼、伙食津貼等四項,計算為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按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已將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之職務加給計算在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職務加給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元,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與代理商名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時霖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一)被告之稽核人員等所製作之「中壢分廠代辦商及客戶積欠貨款案調查報告」第二頁載「查代辦商(名格)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竟不顧口頭承諾,理應通知該廠派員會同收取(金車)工地貨款,任由(旺展)逕向(金車)領取共計四一九萬元,而未將該筆貨款繳交(中壢分廠)。經該分廠發現後,亟力向(旺展)催討,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償還本公司二五O、六八八元及二八O萬元兩筆。另一、一三九、三一二元據(台北廠)稱,將由鍾分廠長負責償付(此部份擬抵付其私人借貸款,惟迄今仍未清償)」另第六頁「肆、訪談摘要」有關受訪人乙○○部份,其訪談內容載「平時本人與(名格)許君有金錢往來」。

(二)證人王俊傑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做的調查報告,是由公司指派四單位派一人去調查的,這份報告是我本人寫的,原告當時有承認與名格有借貸關係,但他沒有提到借貸金額」等語。證人黃文利證稱「我是台泥台北廠管理課長.... 當初原告跟名格公司有金錢往來,名格匯票(按應係支票)都收不到,後來問名格,名格說給了,他交給鍾先生,鍾先生沒有把錢交到公司來,最後協議其中一九O幾萬的部分他協議由原告還,其餘由名格繼續繳,我有跟原告、名格一起談,最後三方得出協議內容就是這樣,他有同意把一九O幾萬拿出來還給公司....。」

(三)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立各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借據,其上載明「茲借到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墊付旺展工程企業公司向中壢分廠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茲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墊付旺展工程企業公司RMC貨款(零購部份)等文句可憑。上開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三萬元,與證人黃文利前開「最後協議其中一九O幾萬的部分他協議由原告還」之證詞吻合,足證原告與代辦商名格公司之負責人許時霖間確實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否則原告自無可能出立借據表示願償還旺展企業公司向被告中壢分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及R.M.C貨款(按名格企業公司為被告中壢分廠預拌混凝土之代辦商,其負責人許時霖與其購買被告公司預拌混凝土之客戶旺展企業公司負責人梁勝煒及另一位李恒芬為名格公司之股東關係,旺展企業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合計為九、七六六、四八四元),是原告否認伊與名格公司之負責人許時霖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自不足採。

(四)按原告係擔任被告中壢分廠之負責人,與代辦商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於處理代辦商之貨款催收事宜時,自難期客觀公正,故被告公司規定收受客戶支票最長期限為三個月,惟原告所負責之中壢分廠收受之客戶支票竟長達七、八個月之久,並繼續供貨與客戶,致該中壢分廠客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積欠之貨款金額達七千餘萬元之鉅。是該調查報告之結論認原告應負人為疏失責任,自非無稽。

(五)又本件原告稱伊係因營運之考慮,無法斷然採取停止供貨措施,乃是其主要原因,非被告所稱與代辦商有金錢往來云云。原告與代辦商名格公司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有如前述,而被告中壢分廠設置之目的,在於供應預拌混凝土予客戶而向客戶收取相當之對價,故供貨與收取對價之間,其關係密不可分,要無只供貨而不收取貨款之理。如貨款未能順利收取,則權衡利害得失,自當採取停止供貨措施,以免繼續供貨而讓損失逐漸擴大始為正辦,斷無為爭取業績而置貨款不能收回於不顧。乃原告竟採取繼續供貨措施,致該中壢分廠有七千餘萬元之貨款未收回(按名格公司雖同意分期償還,惟今今仍有二千餘萬元貨款未收回),足見原告確應負最大之人為疏失責任及行政責任添

(六)再者,原告謂被告藉辭將告調離分廠長之原因係原告為爭取增設二套生產機械用以提供產量,服務品質,增加公司收益,因而得罪主導該案苛扣原告退休金之蔡副總經理云云。惟查有關原告申請辭去現職提前退休乙事,係原告主動提出申請,而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其他職務,則係基於原告之申請並為催收貨款之考量,完全與原告上揭說詞無關。

(七)原告雖以梁勝煒所稱「我跟鍾先生沒有金錢往來。」據以主張伊與代辦商無金錢往來之事實,惟查證人梁勝煒於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嗣又改稱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此部分未經記明於筆錄,如原告有爭議謹請調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錄音帶即明,足見梁勝煒上開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之證詞與事實有出入,不足採信。且本件被告亦主張原告與名格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許時霖有金錢往來,而梁勝煒部分則另涉及收取貨款後挪用而未繳付被告公司,故梁勝煒上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代辦商並無金錢往來之事實添

(八)又原告雖稱伊與代辦商間並無金錢往來之事實,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立各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借據,係因伊如不提出該借據,則被告不准其辦理退休云云。惟上開借據倘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為何原告不於出立後出國至新幾內亞工作(按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出國)依法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並即向被告索回該借據上所載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卻於五年餘後始提出此項說詞,益見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公司為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之事業單位,故自應適用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辦理退休金之給付。依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第五條規定「職工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具有服務年資者,其年資依本公司原訂退休辦法(第九屆第廿六次董事會修正,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如附件甲)計算退休金並除以其薪津後所得之基數予以保留,俟其退休時併計第四條之基數計發退休金。前項所謂薪津係指月給薪資額、職務加給(或職務津貼)、房租津貼及伙食津貼四項(以上四項為本公司全部經常性月給待遇項目),均以職工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領標準為準。」另依第六條及該附件甲第四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四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進入被告公司,計至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之年資合計為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依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保留之基數為四五、九二一六,而依同一職工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此項薪津以職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領標準為準,而原告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薪津,其中月給薪資額為二0、一九0元,職務加給為五、六00元,房租津貼為九、五00元,伙食津貼為一、八00元,合計為三七、0九0元,故依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第五條規定,原告於四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進入被告公司後至被告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一、七0三、二三二元,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時為止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三一六、八七五元,合計為二、0二0、一0七元,而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已給付原告三、二二七、一五七元,其差額一、二0七、0五0元部分,原告受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返還,故若本院認被告應再負給付義務者,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差額一、二0七、0五0元為抵銷。

四、又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底,被告公司中壢分廠建廠後,始擔任中壢分廠廠長職務。故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係為規避退休金之足額支付,將原告調離分廠長職務,被告應補足分廠長之職務加給二五、六00元為可採者,因依前項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金之薪津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領標準為準,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既尚未擔任分廠長職務,自無從計算該項職務加給。故就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分段給付退休金所保留之四

五、九二一六基數部分,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後原告擔任分廠長前,原告自無權請求分廠長之職務加給,乃原告以五一個退休金基數計算該分廠長之職務加給,請求被告再補足該部分之退休金,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於四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當時,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依被告公司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之原訂退休辦法,原告之退休金保留基數為四五、九二一六,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原告之年資僅能計算至滿三十年為止,其年資為二年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每年二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之結果,原告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為五個基數,故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以合計五O、九二一六個基數為給付,自無任何謬誤可言。

六、有關原告之退休金於原告向中央信託局領取後,轉匯至陳宗田帳戶,已得原告之同意:

本件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該退休金支票業已由原告領取並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則原告於領取該退休金後將該款轉匯至陳宗田帳戶,要與被告公司無關。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於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支票後所匯予第三人陳宗田帳戶內之款項一百九十三萬元,自屬無理由。況查有關原告向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於向中央信託局領出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匯入陳宗田帳戶後,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分三筆以轉帳之方式領出,另於次日(十二月二日)則分二筆以現金方式領出,而原告並不否認除前開之一百九十三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業已領取完畢,足見原告之退休金於領取後匯入陳宗田之帳戶,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否則為何分二天共五筆以不同之方式領取。乃原告謂被告所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支票並無交付原告提領,由廠長陳宗田命令台北廠管理課長黃文利持支票會同原告到中央信託局提領並強行將上列金額匯到陳宗田帳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之退休金於向被告領取後,匯入第三人陳宗田之帳戶,既已得原告之同意,則縱其中之一百九十三萬元曾作為償還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亦無原告所謂苛扣原告退休金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特別休假未休之應得薪津亦無理由: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張伊尚有特別休假三十日,未予休畢,故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追加伊於退休前特別休假未休之應得薪津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惟查有關該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以年度終結為結算基礎,故其性質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本件原告係請求八十三年十月退休前之八十二年度特別休假,故其請求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屆滿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叁、證據:提出申請退休函、平均月薪計算表、存摺、調查報告、簽呈、借據、工作

規則、被告職工退休辦法、人事資料表、房租津貼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俊傑、黃文利、陳宗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自四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三十八年餘,嗣原告因家庭因素,乃申請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然被告以催討客戶貨款為藉詞不准原告退休,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獲退休申請時,發布人事調動令,並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隨即生效,致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奉准退休前近半年,每月無端減少職務加給二萬五千六百元,顯為降低退休金之脫法行為。經計算,依照勞基法及被告職工退休辦法之規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原告已取得四十五點九二一六之退休基數,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退休時止,被告則取得十點五個基數,合計退休金基數應為五十六點四二一六;而每一基數應為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是合計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總額應為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惟被告僅發放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退休金,且其中一百三十九萬元,並為被告以原告積欠其他廠商款項為由,予以苛扣,不足額退休金及遭苛扣部分,被告應予補發。另原告在申請退休前尚有特別休假三十日未予以休畢,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發給三十日之薪津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將原告調職,實因原告因與廠商有私下金錢來往,為避免遭被告議處,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在該調查報告作成之後主動申請退休,嗣被告乃將原告降調為機械工程師,並要求原告繼續負責催討代辦商及客戶積欠貨款之催討工作;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改派原告擔任其他職務,並無不當;又原告領取分廠長之職務加給二萬五千六百元,係因原告擔任該分廠長職務之關係由被告所為之對待給付,於原告不擔任該分廠長職務時,被告要無給付該職務加給之義務;依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相關規定,計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資合計為二十七年又十一個月,所保留之基數為四十五點九二一六,而依原告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薪津,適用勞基法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時為止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二百零二萬一百零七元,而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已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其差額部分,原告受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依此請求抵銷;又原告之退休金於原告向中央信託局領取後,轉匯至陳宗田帳戶,已得原告之同意,並無苛扣情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特別休假未休之應得薪津,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四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退休,惟期間曾申請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然被告以催討客戶貨款為由不准原告退休,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調動原告職務,原告因此每月減少職務加給二萬五千六百元;及依被告職工退休辦法之規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原告已取得四十五點九二一六之退休基數;且原告於退休時被告發放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退休金;另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內文、職工調動通知單、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之內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調動原告職務是否合法?有無故意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情事?

(一)按適用勞動基準報之事業,其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凡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勞工,即有自退休之權利,雇主不得拒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條件,並申請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內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並無拒絕之權利;且被告之職工退休辦法中,亦未約定被告得拒絕原告申請退休,有該退休辦法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雖辯稱依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第八條「申請退休職工應填具申請退休表二份,連同年資證明文件(或另含戶籍謄本),層轉總經理核定;命令退休之表件,由服務單位填報之。(表式如附表)。」之規定,原告未填具上開文件,尚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規定云云,然查,不論依勞動基準法或被告之職工退休辦法,均無規定原告須以一定要式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是原告以上揭卷附之公司內文為意思表示,應即已合法申請退休;再依被告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第八條觀之,其約定之目的,亦僅係為便利被告作業流程及計算退休金所設,殊無約定以此為原告申請退休之要式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申請退休云云,自無足採。

(三)另查,原告於接獲上揭退休申請後,不僅未准原告退休,更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原告由被告中壢分廠廠長降職為機械工程師之事實,有被告調職通知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告何以將原告調職乙節,被告係辯稱因原告自行申請辭去現職,故調任為機械工程師,以繼續負責催討貨款;且原告擔任被告中壢分廠廠長任內工作不力、且與廠商有金錢往來,自得調任為機械工程師以繼續催討貨款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退休申請,係表明退休之意旨,並無僅辭去現職而任被告指派新職之意思,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得自行調動原告職務,自無理由。又勞工之職務及薪資,雖非不得調整,但應依勞動契約之內容辦理,或經與勞工協商後經勞工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工作不力且與廠商有金錢往來,故調整原告之職務,然被告究竟以何勞動契約之規定調整原告之職務並降低薪資,卻始終未見被告陳明,是被告泛稱基於上揭理由自得調整被告職務云云,尚乏所據;況被告既以繼續催收貨款為其調整原告職務之理由,又何以將原告調降為與催收貨款工作完全無涉之「機械工程師」?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擔任機械工程師之職務,但被告為此調職行為前,既未與原告協商,即逕以單方命令要求原告擔任新職,原告雖被迫接受,亦不能稱經過原告之同意。是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契約,自不能認為合法。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申請退休者,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請求退休金,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退休時,即應屬得請求退休金之停止條件成就。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調職行為既因違反勞動契約而不能認為合法,已如前述,且因此不正當之行為,致原告以中壢分廠廠長職務及薪資退休之條件無法成就,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視為原告以中壢分廠廠長職務及薪資退休之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其原擔任廠長時之薪資計算退休金,即屬有據。

五、次查,就原告應有退休金之基數,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依被告之職工退休辦法,已有四十五點九二一六個基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退休時止,原告主張其應有十點五個基數,被告則辯稱僅有二點五個基數;另就每一基數之金額,原告主張以退休時原告原擔任中壢分廠廠長之薪資計算即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點六元,被告則辯稱應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為不同計算。經查:

(一)原告因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被告公司已有工作年資,則依被告職工退休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應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告已取得之基數(即四十五點九二一六個基數)併計適用後原告所取得之基數,至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則應以該退休辦法第四條定其基數。而該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二項係約定:「職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退休時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薪津之一次退休金。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職工之服務年資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但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具有服務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分段計算。」另該退休辦法亦定有附表,其上計算服務年資僅至滿三十年止,綜合以觀,被告退休基數之計算,係以年資滿三十年為其上限,而無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再至多加計四十五個基數之意思。從而,依上揭計算方式,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因得計算基數之年資僅餘二年又一個月(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原告已有二十七年又十一月之年資用以計算基數),則應取得五個基數,此加計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取得之基數,共為五十點九二一六個基數,且依被告退休辦法所計算之上揭結果,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四十五個基數上限,是自應予以適用。至原告雖主張自被告勞動基準法起,應依該法之規定,由原告取得十點五個基數等語,但此主張顯將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被告職工退休辦法予以割裂適用,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於退休時,應有五十點九二一六個退休金基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就每一基數之金額為何,被告雖抗辯以被告退休辦法第四、五條之規定,應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不同而為計算,然查被告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均係計算基數之方法,而與如何計算金額無涉,是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以為計算。就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所謂之基數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此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應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原告每一退休金基數之金額,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二原告退休金額表所載之內容,加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視為條件成就所應加計之職務加給,除以工作日數一百八十四天,再乘以三十以為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八萬零七百七十九點八九元。(計算式如下:380250 + 25600 * 4.5 = 495450,495450/184*30 = 80779.89)

(三)從而,原告所應領得之退休金,應為八萬零七百七十九點八九元乘以五十點九二一六個基數,而為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另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曾以支票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元遭被告苛扣而轉帳回訴外人陳宗田之帳戶,是僅實際取得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退休金,而被告所為之上揭苛扣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範不得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予以讓予、扣押、抵銷、或擔保,與本件情形有間,尚無適用之餘地;至原告是否因受詐欺、脅迫、或其他因素而將其已取得之退休金中之一百九十三萬透過訴外人陳宗田帳戶返還予被告,則屬其他法律關係,不能以此即稱原告尚未受領此一百九十三萬元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再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即無所據。

七、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亦包括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請求未休特別休假所應獲得工資之情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尚有三十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然查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權,於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退休時即已發生,此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此部份請求,已逾五年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扣除前已發予原告之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尚須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之退休金。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上揭退休金而未為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請求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