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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並自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起任職被告銀行擔任辦事員。迄於八十二年間,因原告被指涉嫌超貸涉及圖利罪嫌,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遭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被告遂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予以停職,嗣後原告雖已交保,但被告銀行仍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惟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將此項「停職」處分規定予以刪除,故被告之「停職」處分已失其依據,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復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嗣被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原告亦表示願隨同移轉,故被告應以原告為留用人員結算原告年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台北市政府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其他權益補償相關規定(下稱北市補償規定),給付原告獎勵金三千六百元、福利金互助補償金六萬二千元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十一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又被告銀行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承諾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職期間發給原告半薪,惟被告僅給付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復將其移轉民營後已發給原告之薪資計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以誤付抵銷為由將原告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扣還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惟被告並未誤付,此項扣還自不合法,故原告對被告仍有此項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銀行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但此僅是台北市政府持有被告銀行之股份比例減為百分之五十以下,並未變更其主體性,故原告於被告移轉民營當時,仍屬被告之從業人員,並符合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從業人員」資格。再依被告之「台北銀行移轉民營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要點」規定,已承認原告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准許原告認購股份,並於其公司內部之年資結算平均工資明細表明載原告姓名,並經全體從業人員 (包括原告),及被告公司經辦人員、襄理、副主管、單位主管,蓋章確認,更足認原告確為被告銀行之從業人員。

(三)原告雖因圖利罪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但原告事實上並無審核貸款之權限,故該確定判決實已違背法令,現原告已向最高法院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故被告銀行逕以刑事確定判決為據以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有未合。況被告此項解僱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合法。又縱如被告所述其於移轉民營後無繼續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且此給付係被告依原告請求所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原告縱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被告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自不得以抵銷為由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單、被告銀行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服務獎章獎及離職加發薪給預告工資支付明細表、被告銀行移轉民營從業人員福利互助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明細表、帳號四七○|一|○四|○○一二八|五號行員儲蓄存款明細、被告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銀人字第八九二○四一七一○二號函、被告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銀人字第八九二○四三九八○○號函、被告銀行民營化手冊,被告銀行獎懲令、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被告銀行移轉民營員工認股、貸款暨繳款事項同意書、被告銀行移轉民營員工認股年資結算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被告銀行移轉民營化計算補償金員工可計年資明細表、收受停職令郵戳、原告人事資料電腦主檔內容列印表、被告銀行行員任免調遷令、核薪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陳報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報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書函、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狀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屬公營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有關移轉民營時員工權益事項悉依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原告於被告民營化前,因涉嫌貪污等罪,依當時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停職,迄於被告移轉民營時原告仍未復職,即非屬被告銀行所屬員工。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亦以原告前貪污等違法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知悉原告任職被告銀行松江分行期間,辦理訴外人李靜、李清白、楊麗梅及廖福因等四客戶授信案件,有涉及以「分散人頭」方式規避提報總行審核,及以虛偽買賣成交價為鑑價標準致被告銀行超貸之嫌,惟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時始知悉原告前開違法行為已造成被告損害達三千四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原告之違法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數次更審皆判決有罪,方確實知悉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於八十九年十一年月八日解僱原告,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遵守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縱認為兩造間至此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已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被告亦得依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原告予以解僱。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其復職,並無依據。

(二)原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金、獎勵金、福利金互助補償金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但原告前因遭羈押而停職,嗣又遭被告解僱,故原告顯非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從業人員」,自與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但原告請求之福利互助補償金之金額不正確,應更正為二萬四千八百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僅需給付之金額僅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補償金,但原告前違法行為顯已違反兩造契約,造成被告銀行損失達三千四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所負之年資結算金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債務相抵銷,被告仍無庸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

(三)被告移轉民營前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於其停職期間依原告申請發給原告半薪,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有公務人員方有適用餘地,被告不查仍予繼續支付薪資達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但原告受領此項薪資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已受領之薪資返還,故被告自得由原告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還誤付之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存款債權存在。被告係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給付原告薪資,從未承諾原告於原告停職期間均給付半薪。

三、證據:提出被告銀行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要點、存戶約定事項、被告銀行工作規則、被告銀行存款規則、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人事評議委員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銓敘部、台北市政府,及向立法院調取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及修正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准原告復職(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之準備書狀),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原告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之撤回狀),惟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原告此項聲明復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項聲明,自不生效力。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任職被告銀行擔任辦事員,因被指涉嫌超貸涉及圖利罪而遭羈押,被告遂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停職,惟原告嗣後即已交保,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復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

再被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原告亦表示願隨同移轉,被告自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北市補償規定規定,給付原告獎勵金三千六百元、福利互助補償金六萬二千元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十一萬元,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又被告承諾原告停職期間給付原告半薪,詎被告嗣後竟以其移轉民營後誤付薪資為由,將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內存款自行扣除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自不合法,故原告對被告仍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銀行應准原告復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案被羈押致遭停職,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銀行移轉民營,原告仍未復職,且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分別將原告解僱,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准許原告復職之義務。再原告並非被告銀行之從業人員,與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年資結算金、獎勵金、福利互助補償金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無依據。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前開給付,但關於福利互助補償金應僅有二萬四千八百元。再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但原告因前開違法超貸行為,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三千四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應負之年資結算金債務,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被告仍無庸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又被告於移轉民營前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依原告申請准於停職期間發給原告半薪,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後,原告已非公務人員,自無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被告自得將原告設在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還誤付之薪資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存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並自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起任職被告銀行擔任辦事員,迄因被指涉嫌超貸涉及圖利罪而遭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停職。被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被告移轉民營後已無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將已付原告之薪資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自原告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函、薪資明細單、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被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函、原告人事資料、核薪通知書及被告人事資料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北調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三十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准原告復職、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補償等補償金及原告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既因涉嫌超貸圖利客戶而遭依刑事訴訟程序羈押,則其職務即當然停止。而所謂停止職務,係指停止職務之行使,但其身分並未因此改變,原告仍為被告銀行所屬之公務員,嗣被告銀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原告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迄被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後,原告仍屬被告銀行之員工,但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已成為為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之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人貳字第八九二0六三九五00號函、第二五八頁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二六三三七三00號函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於移轉民營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原告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解僱云云。惟觀之被告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給予原告之通知函,均謂:原告之前開違法行為造成被告銀行重大損害,依被告銀行民營化前適用之規定應予記二大過免職,因兩造間現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將此處分併入移轉民營前之僱傭契約執行(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三二頁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銀人字第八九二0八七八四00號函),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並非依被告銀行當時之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終止當時存在之系爭僱傭契約,而係依被告銀行民營化前之規定終止兩造於被告民營化前之僱傭契約,自不能認為已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惟原告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遭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銀行人事評議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諭知緩刑及易科罰金之事由,決議將原告解僱,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四一頁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銀人字第九二二0六七八二00號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此項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自屬無據。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而遭停職,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銀行移轉民營,而按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辦理結算與其從業人員,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所謂從業人員,係指得適用資遣、退休規定之人員(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參照)。考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所以規定被告移轉民營,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付年資結算金與其從業人員,且該從業人員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係因其等從業人員原來均可依相關法令規定待工作年資及年齡均符合各該規定時,再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惟現因被告移轉民營,故要求被告之從業人員應辦理年資結算,為保障被告銀行從業人員之權益,故特別准許其等不限年齡及工作年資均可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辦理年資結算,足見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可適用資遣、退休規定之人員,係指除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外,原可依其應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而言。次查被告尚未移轉民營之前,其從業人員之退休及資遣,均依退休及資遣辦法(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但該退休及資遣辦法對於停職人員尚未復職前可否辦理退休及資遣,並未明文規定。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必須是現職人員,故因案停職期間,自應俟判決無罪復職後,方能辦理退休(本院卷一第六九頁之銓敘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五六0七號函參照);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故各機關公務人員是否可辦理資遣,該機關長官及上級主管機關有核駁之權,而基於該公務人員涉案仍處於停職狀態,有正當理由暫緩辦理資遣(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之教育部 (八三)台人字第0五四五四二號函)。原告前因涉嫌圖利而遭羈押,當然停止執行職務,縱如原告所述,其嗣後即遭交保,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復職,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復職者,必須於停職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然原告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方申請復職,已逾該三個月之期間,且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得由各機關衡情先予復職,即被告對原告之復職申請,有衡情准駁之權,被告既未准許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原告仍屬停職人員,故如被告銀行未移轉民營,原告於其停職期間仍不得辦理退休及資遣。迄原告前因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變造公文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則如被告銀行未移轉民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五款規定,原告亦會遭免職處分,原告自不可能再依其原可適用之退休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則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非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自非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故原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補償金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洵無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通知其認購被告銀行股份,足認原告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云云。惟查原告認購被告銀行股份係依被告銀行移轉民營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四四頁),故原告係比照被告銀行其他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自非以此即可認定原告係前開認購股份要點規定之從業人員,況被告銀行前開股份認購要點,係規定可認購股份人員之資格、可認購股份股數若干之計算方式等,與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係規定如何結算被告銀行從業人員之年資,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符合認購被告銀行股份之資格,即謂原告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原告再主張其既非屬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規定之人員,可見原告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云云。惟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係規定:「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2、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3、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4、借調或兼職人員;5、其他臨時人員」,足認該等聘僱人員之所以不得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年資結算金,係因該條但書自符合「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中再例外予以排除,但原告係根本不符合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之資格,自不得以其非約僱人員,即謂其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原告再主張被告在其內部之年資結算平均工資明細表中,將原告列為其從業人員云云,惟此僅是被告銀行內部文件之記載,尚難以此即可認定原告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福利互助補償金六萬二千元、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十一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者,必須因被告移轉民營致其原有權益受有損害方可,此觀該項規定「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即明。經查系爭福利互助補償金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係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繳部分款項與台北市政府福利委員會管理,原應於原告依法辦理退休、資遣或退職等事由發生時方會給付該互助金,惟因被告移轉民營後員工已不能再參加台北市政府此項福利互助,故給付前開福利互助補償金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以為補償,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要點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但原告因遭羈押而停職,迄因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褫奪公權四年。則如被告未移轉民營,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五款規定仍會遭免職,而依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要點第十三點第三款、第十四點規定,公務人員遭免職者應溯及自原告停職之日起退出互助,且無論原告在互助期間內是否已領受補助費,已繳之互助金均不予退還。故縱被告銀行未移轉民營,原告仍不得再請領任何福利金且已繳之互助金仍不會退還,故原告自不因被告移轉民營而不得參加台北市政府福利互助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復云伊得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三千六百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項獎勵金之給付,是因原告前曾獲得服務十年之獎章,原告可於退休時領取獎勵金三千六百元,因被告移轉民營,故先行給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惟查本件縱被告未移轉民營,原告仍不能自被告銀行辦理退休,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因被告移轉民營而受有未能領取系爭三千六百元獎勵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五)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此項債權存在,既因被告之否認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於原告停職期間繼續給付原告半薪,係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現為第七條),此觀被告依原告申請准許停職期間核發薪資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六頁之被告銀行八十三年二月四日 (八三)北銀人字第八三四號函、本院卷一第七七頁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迄被告移轉民營後,原告既已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自與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資格限於公務人員不符,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移轉民營後有何給付原告薪資之依據,則被告於移轉民營後既無再給付原告薪資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則原告受領系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薪資即無法律上之依據而為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存款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故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原告雖提出被告依原告申請准予停職期間核發薪資之函文,主張被告已依原告申請承諾於停職期間均給付原告半薪,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開函文於說明第二點已明文記載被告准予核發薪資,係因原告符合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現為第七條)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係依法令規定所為之核准行為,自非民法上所謂對於原告給付薪資之要約所為之承諾,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六)原告雖另云縱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薪資為不當得利,但被告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雖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所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係指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已毫無懷疑、無可臆測知悉其並無債務存在,但仍為給付,可認給付人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如給付人因過失不知已無債務而為給付,仍可請求返還。經查被告移轉民營後,原告之身分究係為何,因公營事業屬性不同致其所應適用之人事法令規定或有差異(本院卷二第九五頁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部字第0九二000一九三五號函參照),而被告移轉民營時之權責單位為台北市政府(本院卷一第二四0頁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部特四字第0九一二一九八七六0號函、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局給字第0九一00四六三四二號函、本院卷一第二四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三八00七號函、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部字第0九一000五三六四號函參照),被告銀行並非權責單位,自難認被告於民營化之初,對於原告於被告民營化後之身分能明確知悉而能毫無臆測懷疑知悉原告已非公務人員,其已無繼續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再云被告給付系爭薪資,係為履行其對原告道德上之義務,其仍無庸返還系爭薪資。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給付人所為之給付,係履行其在社會道德上存在之義務,但原告始終不能證明被告在社會道德上有應給付系爭薪資之義務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符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請求年資補償,及福利互助補償金等之要件,原告對被告亦無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