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癸○○
丙○○庚○○壬○○乙○○丁○○辛○○被 告 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前原告己○○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外)由被告負擔佰分之參拾玖,由原告癸○○負擔佰分之參,由原告丙○○負擔佰分之柒,由原告庚○○負擔佰分之玖,由原告乙○○負擔佰分之柒,由原告丁○○負擔佰分之拾,由原告辛○○負擔佰分之拾壹,餘由原告壬○○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癸○○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捌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給付原告丙○○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元,給付原告庚○○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給付原告壬○○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給付原告乙○○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丁○○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元,給付原告辛○○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均係被告之員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無故減薪,自同年十月起積欠薪資未付,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嗣更無正當理由,欲終止與原告癸○○、丙○○、庚○○、壬○○之勞動契約,為此該如后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后款項:
1、原告癸○○部分:⑴原擔任被告開設之餐廳會計,該餐廳營業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翌日大門深
鎖,無從進入。原告癸○○當時懷孕,身體不適,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請八十八年度特別休假九天半、病假二天、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二天,又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請產假五十六天,同年0月00日生產,然因當時被告將請假單格式取走,且董事長兼總經理戊○○不見蹤影,故由職務代理人即董事兼人事主管管理部楊幸滿副處長准許。縱認上開請假不符規定,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亦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癸○○之請假自屬適法有效。況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係為保護母性,法律明定停止工作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個別勞動契約方式拋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臺勞動三字第0一六二二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與請假辦法不合云云,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實質上剝奪原告癸○○之權利,自屬無效。故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底共五個月,月薪三萬四千五百元,共計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⑵資遣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發函終止契約,計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受雇起至八
十九年二月底止,年資五年十個月,期間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其頒佈並發予各部門之內部管理制度「柒、薪工循環」「第六項第一款資遣第三目」規定資遣費之給付標準,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相同,是按月平均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5.83×34500)。
2、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庚○○為夫妻,因被告積欠薪資,家中毫無收入,經濟發生困難,
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自同年十二月份起留職停薪,經楊幸滿准許。又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請求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共二個月,月薪三萬三千元,共計六萬六千元。至被告所謂借支三萬元,係楊幸滿出借,與被告無關,但如被告已償還楊幸滿,原告丙○○同意與系爭薪資抵銷。
⑵資遣費: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受雇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年資十一年八個月
,按月平均工資三萬三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元(11.67×33000)。
3、原告庚○○部分:⑴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同年月九日送達被告,之前均有上
班,且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處理被告開立予訴外人順天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事。是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共五個月又九天,月薪四萬八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⑵資遣費:自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受雇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年資十一年十一
個月,按月平均工資四萬八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11.92×48000)。
(二)被告委請王聖舜律師發函予如后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規定,於函到翌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接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后款項:
1、原告壬○○部分:⑴原告壬○○正常上班處理業務,甚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收受被告來函終止契
約後,仍盡心盡力處理後續事宜,如八十九年四月間促成桃園家綠墅工地B十一成交,同年四月十二日交屋當天,並將向訴外人群廣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廣公司)所收租金支票二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交予甲○○轉交被告。是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共四個月又十七天,月薪五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⑵資遣費: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受雇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年資十二年
二個月,按月平均工資五萬五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12.17×55000)。
⑶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五萬五千元。
2、原告乙○○部分: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收受來函,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共四個月又九天,月薪三萬六千元,共計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⑵資遣費:自七十七年四月受雇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年資十一年十一個月,
按月平均工資三萬六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11.92×36000)。
⑶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六千元。
3、原告丁○○部分:⑴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收受來函,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共四個月又八天,月薪六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
⑵資遣費:自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受雇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年資十一年,按月平均工資六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11×60000)。
⑶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六萬元。
4、原告辛○○部分: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收受來函,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共四個月又十四天,月薪六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
⑵資遣費:自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受雇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年資十年十個月,按月平均工資六萬五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五千元。
(三)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亟需大量營業業績,遂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一三0號房地登記訴外人郭聖光名下,將台南市○○路○段○○號房地登記訴外人許英傑名下,再以該房地分別向遠東銀行板橋分行、華信銀行土城分行抵押貸款,由被告分期攤還貸款本息。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未繳納貸款本息,因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壬○○請求上開二人出名,故原告壬○○將代被告收取之租金償還本息,係在被告授權範圍。縱被告未授權,原告壬○○亦係無因管理。
(四)證人楊雅珍證明原告丙○○向楊幸滿借款,與薪資無涉。且楊雅珍未與楊幸滿詳細對帳,如何確認支付項目。況其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有重大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不實。
(五)公司經核准公開發行後三個月內,應訂定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實細則。被告於七十九年經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後三個月內,自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惟查被告不提出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且其所提〔考勤、休假、請假辦法〕不完整,又不從鈞院命令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提出之管理制度及主張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員工清冊、存證信函、管理制度、被告變更登記表、出生證明書、收據、支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入戶電匯回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請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楊幸滿;聲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調被告之內控制度資料、向統一綜合、台育、永昌綜合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輔導上櫃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營建業不景氣,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返還銀行借款,及遭銀行抽取銀根達三億元,導致資金短缺,財務週轉不靈,仰賴部分股東墊款及民間借款營運,仍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起無法正常營運。又被告為節省管銷支出,於同年八月間搬遷至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出租原辦公室以增加收入,但新址空間過小,又兼作『田園調布』案銷售場地,無法容納辦公設備及儲存大量資料。且被告需全面積極處分在台南市○○路○段之大量餘屋資產,以減輕負擔。故再於同年十二月初搬遷至台南市○○路○段九十五之三號二樓,原告因無法配合遷移,陸續未上班。
(二)原告癸○○兼任餐廳人事工作,該餐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業,其亦自當日起未回公司上班,故被告僅積欠薪資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34500×2.5)。但其於保管之零用金內借支三萬二千五百元,與薪資抵銷後,得請求薪資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原告提出之內部管理制度,係被告準備股票上市上櫃,由輔導券商輔助擬定之內規,作為被告調整之依據,尚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股東會追認,亦未公告正式實施,不發生效力。
(四)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離職,被告積欠薪資六萬六千元。然其曾向被告借支三萬元,連同訴外人己○○、楊雅珍向被告各借支一萬元,先由副處長楊幸滿代墊,楊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催討欠款,故被告委由楊雅珍與楊幸滿結算債務,而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H0000000 ,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楊幸滿,故以原告丙○○之借款與薪資抵銷後,其得請求薪資三萬三千元。
(五)被告發現原告壬○○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八年底起扣留大量租金收入及重要文件後,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上班,經被告屢次勸說未果,故於同年二月間發函要求其返還租金、文件,並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壬○○未上班,且拒不交接文件檔案,被告為免部分業務無法執行,不得不同意由其協助完成,被告支付其佣金。再查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及台南大同路二段房屋確為被告所有,但執行每月利息之支付業務者非原告壬○○,其無理由以代為支付利息為由,侵占被告之租金。計其尚扣留租金收入支票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元(包括群廣公司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面額各二萬三千元之支票;訴外人繪影工房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票號LJ0000000、LJ0000000,面額依序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承租人陳美雲支付之租金四萬二千元。是被告雖積欠其至八十八年底之薪資共計一十六萬五千元,但以租金抵銷,已無剩餘。
(六)原告庚○○、丁○○、辛○○、乙○○均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工作,是被告依序積欠薪資一十四萬四千元(48000×3)、一十八萬元(60000×3)、一十九萬五千元(65000×3)、一十萬八千元(36000×3)。至有關返還順天公司物品、收回退票事宜,係郭炎成副總辦理辦理,然因該公司原為原告庚○○洽辦之廠商,故郭炎成以私人情誼請求其協辦。
(七)依照被告於員工就職時發給之「考勤、休假、請假」辦法第五頁第二、四條規定,一般人員請假四天以上,須以「員工請假單」經總經理核准,申請留職停薪亦同,否則不生效力。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會計電腦系統及歷年存檔資料運至台南辦事處,當時除原告丙○○外,其餘原告均在職。被告之總經理於同年月九日召集全體員工,說明公司困境及狀況,由員工自行決定去留,並承諾儘速處分公司資產以清償積欠薪資。嗣同年月二十五日再搬遷其他資料。則原告癸○○如於同年月十六日請假,何來無員工請假單可用之事,證人楊幸滿亦無職權核准。若原告丙○○因經濟困難須另謀他職,為何申請留職停薪?其擬於何時再將他職辭去,回被告處任職。況楊幸滿扣留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支票,且現與被告爭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0號),且其於上開事件要求原告丙○○出庭作不利於被告之偽證,其證詞如何取信?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切結書、身分證、存款憑條、存證信函、中國農民銀行函、支出證明單、會計傳票、支票、租金明細表、公證書、收執條、考勤、休假、請假辦法、八十八年度請假卡、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薪資清冊、八十年股東常會議程、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議程等影本、八十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並聲明證人楊雅珍、己○○。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點;向證期會查詢被告核准公開發行時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癸○○、丙○○、庚○○、壬○○、乙○○、丁○○、辛○○依序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四月、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七十六年六月三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依序為三萬四千五百元、三萬三千元、四萬八千元、五萬五千元、三萬六千元、六萬元、六萬五千元,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支付薪資,原告癸○○、丙○○、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七日、七日對被告發函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則委由王聖舜律師,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乙○○、丁○○、辛○○發函表示自送達翌日起終止僱傭契約,上開原告依序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日、十四日收受送達,另被告先以原告壬○○有侵占被告之租金收入等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情節,退步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壬○○發函表示自送達翌日起終止僱傭契約,經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收受送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度員工清冊、存證信函、被告變更登記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之薪資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曠職,其僅積欠薪資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且應與原告癸○○向其借支之三萬二千五百元抵銷等語置辯。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上班,且曾向被告借用三萬二千五百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並為原告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舉輕以明重,因可歸責於僱用人之事由,致受僱人不能服勞務者,受僱人應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癸○○主張:伊原在被告開設之餐廳擔任會計,該餐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業,無法進入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搬遷至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再於同年十二月初搬遷至台南市○○路○段九十五之三號二樓等語,及證人楊雅珍證稱:被告在台北市○○○路○○○號開設餐廳,原告癸○○在該餐廳作總務,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餐廳停業,其無工作可做等語相符。被告又未陳明於餐廳停業後,其另行安排原告癸○○之工作內容及場所。顯見原告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事實上無從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該不能給付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癸○○未服勞務,尚不構成曠職,自無礙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三)綜上論述,原告癸○○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之薪資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尚非無據,則與原告癸○○對被告所負三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返還債務抵銷後,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癸○○請求被告依其制定之管理制度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開管理制度未生效等語置辯。查:
(一)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核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點,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一0六九三00號函覆:據被告所送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之產值、從業人員及資產等資料顯示,被告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可歸類為不動產,而該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五號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經核准公開發行後三個月內,應訂定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實施細則等語,固有證期會(九0)台財證(稽)第一一五四九四號函檢附〔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壹章第七條規定,及(九0)台財證(一)第一二一七六二號函謂: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經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字樣可憑。被告亦自認:該管理制度係其準備股票上櫃,由輔導券商輔助擬定之內規,作為其調整之依據等語。惟查:
1、參諸〔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內部控制,謂公開發行公司管理階層所設計,並由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第十四條規定:內部稽核之目的在於檢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率,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並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行評估其目的在於協助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及管理階層了解其內部制度之有效性,以履行其責任;第三十二條:本會得命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本會備查;第三十三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或有缺失事項仍未改善者,除專案列管外,並作為本會是否同意其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參考。顯見該要點係證期會督導公開發行公司實施內部控制制度之行政規範,並非用以規範公司與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公開發行公司雖制定書面內部控制制度,與其有效執行該制度二者間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確已開始執行該管理制度中之薪工循環相關規定,或提出內部稽核報告、被告自行評估作業聲明、會計師審查報告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曾執行該制度,始能成為系爭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之一部分。
2、被告抗辯其尚未公告正式實施該管理制度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受雇被告,擔任內部稽核副理,負責輔導上櫃申請作業之內部稽核,當時被告未提供工作規則,伊係於執行職務中,看到管理制度,但被告不需要向證期會報告施行狀況,會計師亦不查核,伊稽核進度也未達管理制度之施行部分等語;證人楊雅珍證稱: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未見過管理制度等語相符。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統證(九0)總字第0一0號函謂:本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停止輔導被告之股票上櫃事宜,從而亦未就其有關薪工循環之控制作業為稽核與評估;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九0)台育承字第0四一號函謂:本公司為協辦證券商,並未針對被告進行實質稽核與評估作業;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永董字第0839號函謂:本公司無保存被告有關薪工循環控制作業之稽核、評估結果等相關資料可憑。
3、證人楊幸滿雖證稱:被告公開發行後半年,該管理制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證期會備查,再經股東常會追認,迄八十六年七月被告預備上櫃,由承銷商輔導,依規定被告要出具依照該管理制度之內控自行評估聲明書,經董事會通過,報OTC櫃台買賣中心,及由會計師出具審查意見書,故該管理制度一定會通知各部門,承銷商、會計師亦不定期評估云云。惟與上開證期會(九0)台財證(稽)第一一五四九四號函謂:本會規範公司內部控制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業經多次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尚不需將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報會,故無被告之資料可提供參考字樣,及上開證人陳秀珠、楊雅珍之證言、各證券公司之覆函意旨大相逕庭。被告提出八十年股東常會議程、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議程、八十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亦無有關管理制度之決議。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該管理制度有關薪工循環之規定,尚未成為被告與受僱人間合意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告癸○○依據管理制度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提出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及完整之〔考勤、休假、請假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資遣費相關規定為真正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管理制度,即為被告設計之內部控制制度,其無再提出之必要。而內部稽核實施細則,顧名思義,係有關進行稽核內部控制制度實施成效之權責畫分、流程或方式等相關規定,被告縱提出細則,亦無從推斷其已施行全部控制制度。又被告提出〔考勤、休假、請假辦法〕固非完整,然查,證人楊幸滿證稱該辦法為真正,顯然屬兩造間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惟原告僅一再主張被告於管理制度規定資遣費,未曾主張被告曾於工作規則定有資遣之相關規定,則難以被告未提出完整之辦法,認定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提供相當於該法所定資遣費之勞動條件予員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標準,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本件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法令規範資遣費,原告癸○○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自訂資遣費規定,或兩造曾協商計算資遣費,原告癸○○自僅得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依同法請求資遣費。經查原告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之年資為一年十一月,被告應發給相當於一又十二分之十一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即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34500+34500×11/12),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薪資六萬六千元。被告自認積欠上開薪資,然以:原告丙○○向伊借支三萬元,由楊幸滿代墊後,伊已清償楊幸滿,故得與上開薪資抵銷等語置辯。查:
(一)證人楊幸滿證稱:原告丙○○向伊借用三萬元等語。證人楊雅珍證稱:被告欠員工薪資,伊、原告丙○○、己○○分別向楊幸滿借一萬元、三萬元、一萬元等語。證人己○○證稱:被告連續二月未給付員工薪資,楊幸滿自行領出五萬元,給伊及楊雅珍各一萬元,給原告楊美玲三萬元等語。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丙○○向其借款,由楊幸滿墊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自始為貸與人。
(二)被告抗辯:楊幸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催討欠款,故其委由楊雅珍與楊幸滿結算包括上開三筆借款在內之債務,而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H0000000 ,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楊幸滿等語,業據其提出楊幸滿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匯入公司寶島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供公司應急,迄今仍未獲公司全部清償,為釐清借貸關係,請速解決〕字樣,及支票、會計傳票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楊雅珍證稱:楊幸滿於八十八年間借被告一百萬元,被告清償七十九萬元,尚欠二十一萬元,被告遂以上開三筆借款係楊幸滿代墊薪資,結算合計二十六萬後,簽發支票清償楊幸滿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楊雅珍提出之明細表可稽。至證人楊幸滿證稱:伊代被告向第三人調現,嗣被告簽發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給伊,不清楚係清償何筆債務云云,含糊不明,且該票面額非小額零頭,被告及楊幸滿豈可能在原因關係不明情況下收付支票?是楊幸滿該部分證言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從而堪解為楊幸滿於收受上開支票同時,默示同意將其對原告丙○○、己○○、楊雅珍之借款返還債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抗辯以原告丙○○應負之三萬元借款返還債務,與系爭薪資債權抵銷,應無不合。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丙○○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留職停薪,依管理制度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等語。被告則以:管理制度未生效;原告丙○○係自行辭職等語置辯。查:
(一)管理制度有關薪工循環部分,未成為被告與受僱人間所約定勞動條件之一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原告丙○○據該制度請求資遣費,應不足採。
(二)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自同年十二月起留職停薪乙節,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為證。核與證人楊幸滿證稱: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其與原告庚○○均未領到薪資為由,提出申請書,要求留職停薪,另覓工作,俟公司狀況好轉時再回任,先後經財務部主管己○○及伊核准等語,及證人己○○證稱:原告丙○○提出申請書申請留職停薪,伊為其部門主管,簽准後,再送楊幸滿簽准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丙○○並無辭職之意思。
(三)被告抗辯:原告丙○○之申請未經總經理核准,不符「考勤、休假、請假」辦法之規定,不生效力等語,固有上開辦法可稽。然查,原告丙○○雖因留職停薪申請不生效力,又未出勤,構成曠職情形,然被告未曾以其曠職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續。嗣原告丙○○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主張依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非無據。經查原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年資為一年八月,被告應發給相當於一又十二分之八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五萬五千元(33000+33000×8/12),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之薪資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依管理制度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等語。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之薪資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及依管理制度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七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之薪資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依管理制度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之年資,給付資遣費六十六萬元。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之薪資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及依管理制度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七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七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並均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管理制度未生效,且上開四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工作等語置辯。查:
(一)因可歸責於僱用人之事由,致受僱人不能服勞務者,受僱人應仍得請求報酬,業經本院說明在案。查被告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搬遷至台南市○○路○段九十五之三號二樓,同年月九日總經理對員工說明公司困境及狀況,由員工自行決定去留,十一日將會計電腦系統及歷年存檔資料運至台南辦事處,二十五日再搬遷其他資料,各該原告因無法配合遷移,陸續未上班等語,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原告庚○○終止契約,及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乙○○、丁○○、辛○○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期間,已關閉原營業場所,且未與各該原告協議調職,被告又未陳明曾另行指示各該原告執行職務,為各該原告拒絕,則各該原告於該期間內縱未提供勞務,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構成曠職。則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管理制度有關薪工循環部分,未成為被告與受僱人間所約定勞動條件之一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上開原告據該制度請求資遣費,應不足採。
(三)按原告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契約,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之年資為一年十一月九日,原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之年資為一年十月九日,原告丁○○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之年資為一年十月八日,原告辛○○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之年資為一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依序應發給原告庚○○相當於二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及發給其餘三原告各一又十二分之十一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即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九萬六千元(48000×2),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六萬九千元(36000+36000×11/12),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十一萬五千元(60000+60000×11/12),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65000+6500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乙○○、丁○○、辛○○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六千元、六萬元、六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予准許。
八、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之薪資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壬○○代收被告之租金收入,迄未返還,應予抵銷薪資,且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上班,經其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查:
(一)因可歸責於僱用人之事由,致受僱人不能服勞務者,受僱人應仍得請求報酬,業經本院說明在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其對原告壬○○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期間,已關閉原營業場所,且未與原告壬○○協議調職,被告又未證明曾另行指示原告壬○○執行職務,為原告壬○○拒絕,則原告壬○○於該期間內縱未提供勞務,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構成曠職。惟參諸被告提出原告壬○○簽立之切結書,顯示其曾領取八十九年度之薪資一萬元,該部分薪資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尚非無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壬○○迄未返還被告之租金收入支票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元(包括群廣公司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面額各二萬三千元之支票;繪影工房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票號LJ0000000、LJ0000000,面額依序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及陳美雲支付之租金四萬二千元,合計六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公證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原告壬○○所是認,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壬○○主張:伊為被告央求郭聖光、許英傑二人,借名登記為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一三0號、台南市○○路○段○○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再以該房地向遠東銀行板橋分行、華信銀行土城分行抵押貸款,由被告攤還貸款本息,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未繳納本息,故伊於被告授權下,以上開租金償還本息,縱被告未授權,伊亦係無因管理等語。經查:
1、被告自認上開借名登記,及負責攤還貸款本息之事實。另原告壬○○以租金收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代被告支付許英傑部分之貸款本息八萬元、七萬八千五百元、七萬五千五百元、七萬五千五百元、七萬五千五百元、七萬五千五百元,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九月十六日,代被告支付郭聖光部分之貸款本息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一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一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入戶電匯回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予認定。
2、被告否認授權原告壬○○以租金清償本息,原告壬○○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壬○○為抵銷之抗辯,則本院應審酌當時被告對原告壬○○之租金返還債權是否尚存在,以認定該抵銷是否生效。經查原告壬○○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以被告之租金收入,抵償其對許英傑、郭聖光所負應代償渠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屬無因管理行為,無庸置疑。又被告一再請求原告壬○○返還租金收入,原告壬○○仍用以抵償貸款本息,顯然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不適法的無因管理行為。然被告之債務因抵償而消滅,客觀上非不利於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該管理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壬○○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抵償之貸款本息已逾租金收入六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對原告壬○○之租金返還債權當已因抵償而消滅,其嗣後再為抵銷抗辯,顯不生效力。
(三)綜上,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壬○○依管理制度、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五萬五千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管理制度未生效,且原告壬○○侵占租金收入未還,經其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壬○○執行職務,為被告收取高額租金收入後未繳回被告,顯然違反僱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至其擅自以租金抵償貸款本息,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因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仍無從阻卻其違法性,堪認原告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再查原告壬○○拒不返還租金,並連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迄八十九年二月間該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仍繼續中,則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尚無不合,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訴訟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