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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四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碗等雜務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自行騎乘機車上班途中,遭一部違規左轉之機車撞擊,致原告之左腿脛骨平台及右手撓骨骨折入院開刀。因原告年近六旬,復原情形緩慢,出院後仍遵照醫師囑咐返家休養達數月之久,修養期間內因無法勝任耗費體力之工作而請長假休養。嗣經診斷仍有之永久性肢體傷害,而獲內政部核發殘障手冊。被告同意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日間之休養期間以法定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折抵;自六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間,被告給予留職停薪,惟上述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拒絕原告繼續請假之要求,擅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原告解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瘉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之規定,原告尚未痊癒前得申請留職停薪一年,被告竟非法解雇,已有觸法之嫌,原告遂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二次協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成立,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外,被告並同意於不影響被告身心健康之情形下,提供適當之工作。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以來,因工作內容仍屬勞力性工作,須長時間站立及行走,實感吃力,不僅左腿舊疾復發、疼痛程度更勝以往,致脊椎骨發炎疼痛,苦不堪言,體力不勝負荷,被告此舉顯然違背調解之結論。若被告確係無法提供適當工作,即不應同意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自不該允諾後未履行,因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者係被告,不應歸咎於原告。原告經市立和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骨科醫生診斷結果,認定原告左膝無力、疼痛、外側平台凹陷及骨質鬆弛,不宜粗重工作及久站久走,醫師囑咐若仍繼續從事堅強體力工作恐將導致下半身無力,有終身以輪椅代步之虞。因此,為身體健康之考量下,原告決定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詎被告置若罔然,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更表示病假申請應照月份比例分攤,若原告身體果真不堪負荷,被告方面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原告應自行處理或離職,徨論退休之事,完全漠視原告權益。

(三)被告公司之洗衣房副理薛澤才曾於庭訊中証稱原告並無不勝任之情形,亦無請病假去醫院治療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並不允許員工請假,只得以輪休及特別休假方式折抵,原告多次請假均未獲准,惟恐因請病假而遭公司以曠職論而失去工作,只得強忍傷痛苦撐,利用下班及休假時間至醫院治療,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以來,迄今赴各大醫院診療之次數達二、三十次之多,顯然被告提供之工作已造成原告之傷勢加劇,醫師更多次勸誡勿再從事目前工作。近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診斷,該主治醫師係國內少數職業病方面權威,其診斷結果,發現原告因左膝關節手術後,從事應蹲姿及搬運之工作,導致原先未受傷之右膝關節併發關節炎及關節腔狹窄,已造成新的職業傷害,更強烈建議調離原工作,否則後果難料,另原告自左膝關節受傷後兩腿關節均只能活動至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度,不僅難以長久站立,更因工作需要常需彎下身體抽取床單,惟膝關節無力彎曲,致腰部及脊椎之負擔日益加重,日後亟可能再併發其他傷害,以原告係年近六旬之老人,能否支撐,前景堪慮。再被告公司客房部之工作係機械化生產線工作,原告須以堆滿潮溼之大型桌布、床布之大型鐵製推車推至滾筒式整燙機前,再將上述溼重之床布拉直後再送至輸送帶上,工作內容十分粗重,且無法休息,否則機器化作業將難以進行。對一般年紀稍長之婦女已屬吃力,何況係已領有終身殘障手冊之原告。証人薛澤才亦證稱原告自始至終須站立工作,而原告之醫師早已囑咐不宜從事久站久立之工作,顯然該份工作並不適合原告,亦嚴重侵害原告健康,違背當初之調解結論,事理至明。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勞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命令其退休。原告已領有殘障手冊,更經醫師診斷不宜從事久站、久立之勞力性工作,自已符合上揭法文之要件,原告依法申請退休,即生退休之效力,無待被告公司之准駁。另依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二款規定,若因勞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命強制退休,而非「得」命強制退休,即原告只須符合上述要件而申請退休即生退休之效力,不待雇主之准駁,而被告卻以同辦法第十條:「命令退休於三個月前由公司發出通知書」推論出「是否命強制退休應屬雇主之權限」,實屬謬誤,被告公司本身怠於履行其對己義務,豈可將不利之後果轉嫁由原告承擔?該條之通知應係針對其他條項「得」命令退休之情形,否則兩者相互矛盾,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勞資雙方因法令或契約內容有爭議時,應以有利於勞方之解釋,方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及保障經濟上弱者。準此,本件請求退休屬強制性質,非屬雇主之權限,無由以通知與否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關於年資之計算方式,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退休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包含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共計九年十月又二十天,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之年資共計十年,可請求之退休金為二十個基數。又原告已於今年獲被告公司頒發之服務滿十年之紀念章,應認為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之年資為十年。再留職停薪期間是否計入年資,勞動基準法並未有明確規定,若比照公務人員之情形辦理,依銓敘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台華典三字第0九0一三一號函解釋略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且依規定准予參加考績者,其休假年資不中斷,留職停薪之年資亦不予扣除。」,依此法理,留職停薪僅係員工停止支薪而保留原職務,而年資之計算並不中斷;雖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不予計算年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該條之立法精神及法理,應基於保護勞工之原則而認原告之年資為十年。另雖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計算,應予扣除,因而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年資僅八年十一個月又七日(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姑不論留職停薪之期間應否計入工作年資,縱或扣除留職停薪期間,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係被告公司非法解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上班,尚非留職停薪,其年資應不得扣除;且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仍持續進行並未中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年資已超過九年六個月以上,依法超過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則原告之年資仍為十年,自得請求二十個基數之退休金。而被告公司係屬服務業,雖自八十七年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惟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員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之退休辦法計付退休金。」衡諸上開工作規則及退休辦法,原告自可請求十年年資之退休金,事理灼然。承上,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正,乘以二十個基數,爰依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元之退休金。

(六)被告一再以原告回公司任職後數日後即申請診斷書証明不能久站欠立而無法勝任職務,進而請求退休,因而推論原告申請退休之權利以損害被告公司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令人不知所云。原告係遵守調解之結論而輕信被告能提供適當之工作,豈料任職後始發覺身體狀況難以承受,傷痛加劇,若不立即至醫院治療難道須任令身體殘廢?請求退休金更係勞工合法之權益,何咎之有?被告應發揮企業家之精神,恪遵法令,重視勞資關係之和諧,方為永續經營之道。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殘障手冊、福華飯店之全民健保申報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市立和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所證明書、原告之退休申請書、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後後之就診紀錄、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証明書、診斷書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勞動醫學專家鑑定原告之身體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起訴無非以伊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而自動申請退休,並以終止與被告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五十萬四千元。惟:1原告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無照騎車上班途中遭他人騎車撞擊,致腿部受傷

入院開刀,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間以法定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折抵修養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公司給予留職停薪,其間屆滿後,原告以腿傷為由,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詎原告於近一年後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在安排其回公司上班,如恢復工作權,其退休金部分便無爭議而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被告公司聽信原告之請求而認原告已傷癒足可勝任被告公司所安排之工作,且認退休金之爭議原告已放棄主張,乃基於維護勞資雙方之和諧及照顧員工之立場,同意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之客房部服務。原告復職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六月十三日分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取得「左膝無力疼痛,不宜粗重工作或久站久走」、「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手術後併右側平台凹陷,骨質疏鬆症,不宜負重及久站」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逕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命其退休,故是否命其退休係雇主之權限。又依被告公司所定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雖規定「應」命退休而非「得」命退休,惟依同辦法第十條:「命令退休,於三個月前由公司發出通知書。」可知是否命令強制退休應屬雇主之權限,原告在未經被告公司通知命其強制退休前仍應依勞動契約之規定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絕非其所言得任意申請退休,且即生效力而不繼續上班。況原告已恢復工作權自應受調解之拘束,退休金部分之爭議即不得繼續主張。

2原告受傷後及返家休息將近一年,並獲核發殘障手冊,原告對其腿部傷癒情形

及得否久站久走,應知之甚詳,其於七十九年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應知其所能勝任之職務有何。原告既已明知其之腿傷無法勝任被告公司中符合其任職資格之其他工作,卻仍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再回被告公司工作,並捨棄退休金部分之主張,並於就職後數日即申請診斷證明,進而申請退休,顯見原告回被告公司之意圖在取得自請退休之退休金,其行使退休之權利以損害被告公司為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參照民法第一四八條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其濫用權利之行為非權利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之法律效力,又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此時被告得為一般惡意之抗辯。

3依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任職年資之計算,服務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留職停薪之期間不予計算。」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留職停薪期間應不予計算任職年資,因此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扣除留職停薪支期間共計八年十一個月又七日,原告主張其年資為十年,亦有錯誤。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至今工作適應情況良好,此有證人薛澤才於鈞院之證詞可證,且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均無表示異議。因此被告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提供適當之工作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主張其無法勝任職務而請求退休。

(三)原告主張客房部之工作係機械化生產線工作,原告須以堆滿潮濕之大型桌布、床布之大型以鐵製推車推至滾筒式整燙機前,再將上述濕重之床布拉直後再送至輸送帶上,工作內容十分粗重,且無法休息,否則機械化之作業將難以進行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因客房部之工作其中將潮濕之桌布、床布丟置洗衣機洗滌乃至烘乾,裝上鐵製推車及推至滾筒式整燙機前,均屬洗房洗滌組工作,又洗滌組均為男性員工,原告僅需將烘乾之床布、巾拉直後放置整燙機之輸送帶上即可,並無原告所稱之應蹲姿及搬運之工作更無須彎下身體抽取床單工作。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不准員工請假,原告多次請假均未獲准惟恐因請病假遭公司以曠職論而失去工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有請假規則及請假程序,只要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被告公司自無拒絕之理,此由原告自認:「我都沒請病假去看病。」及證人薛澤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證稱稱:「原告復職後沒有跟公司反應過無法勝任,也沒有請病假去醫院治療之情形。」可知。況原告復職前曾由其子陪同至被告公司查看及瞭解所就任之職務為何,被告公司基於信任原告之請求且認其得勝任該項工作,乃安排其至客房部服務,豈知其於工作數日後即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而主張身體已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請求退休,此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嚴詞辯論時稱:「我們是要退休金才去申請調解的」足證其復職之意圖在取得退休金而已。

三、證據:提出員工退休辦法、照片七幀、臺北市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四二0五二00號函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薛澤才、陳明澤、李士弘,暨調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被告公司拍攝工作流程之錄影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碗等雜務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遭一部違規左轉之機車撞擊,致原告之左腿脛骨平台及右手撓骨骨折入院開刀。因原告年近六旬,復原情形緩慢,出院後仍遵照醫師囑咐返家休養達數月之久,修養期間內因無法勝任耗費體力之工作而請長假休養。嗣經診斷仍有之永久性肢體傷害,而獲內政部核發殘障手冊。被告同意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日間之休養期間以法定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折抵;自六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間,被告給予留職停薪,惟上述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拒絕原告繼續請假之要求,擅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原告解雇,經原告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不影響被告身心健康之情形下,提供適當之工作,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以來,因工作內容仍屬勞力性工作,須長時間站立及行走,倍感吃力,不僅左腿舊疾復發、疼痛程度更勝以往,致脊椎骨發炎疼痛,體力不勝負荷,被告顯然違背上開調解之結論。依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二款規定,若因勞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命強制退休,而非「得」命強制退休,即原告只須符合上述要件而申請退休即生退休之效力,不待雇主之准駁,又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退休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包含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共計九年十月又二十天,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之年資共計十年,可請求之退休金為二十個基數。則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乘以二十個基數,爰依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元之退休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無照騎車上班途中遭他人騎車撞擊,致腿部受傷入院開刀,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間以法定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折抵修養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公司給予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原告以腿傷為由,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詎原告於近一年後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在安排其回公司上班,如恢復工作權,其退休金部分便無爭議而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被告認原告已傷癒足可勝任被告公司所安排之工作,且認退休金之爭議原告已放棄主張,乃基於維護勞資雙方之和諧及照顧員工之立場,同意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之客房部服務。原告復職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六月十三日分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取得「左膝無力疼痛,不宜粗重工作或久站久走」、「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手術後併右側平台凹陷,骨質疏鬆症,不宜負重及久站」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逕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命其退休,故是否命其退休係雇主之權限。又依被告公司所定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雖規定「應」命退休而非「得」命退休,惟依同辦法第十條:「命令退休,於三個月前由公司發出通知書。

」可知是否命令強制退休應屬雇主之權限,原告在未經被告公司通知命其強制退休前仍應依勞動契約之規定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非原告所主張得任意申請退休,即生效力而不繼續上班。況原告已恢復工作權自應受調解之拘束,退休金部分之爭議即不得繼續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職至今工作適應情況良好,而客房部之工作其中將潮濕之桌布、床布丟置洗衣機洗滌乃至烘乾,裝上鐵製推車及推至滾筒式整燙機前,均屬洗房洗滌組之工作,洗滌組均為男性員工,原告僅需將烘乾之床布、巾拉直後放置整燙機之輸送帶上即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蹲姿及搬運之工作,更無須彎下身體抽取床單工作。且依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七條:「任職年資之計算,服務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留職停薪之期間不予計算。」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留職停薪期間應不予計算任職年資,因此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扣除留職停薪支期間共計八年十一個月又七日,原告主張其年資為十年,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碗等雜務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騎車上班途中遭他人騎車撞擊,致腿部受傷入院開刀,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間以法定之事假、病假及特別休假折抵修養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公司給予留職停薪,嗣原告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在不影響被告身體健康下,提供適當之工作,繼續維繫僱傭關係,原告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復職至被告公司之客房部服務等情,有原告之殘障手冊、福華飯店之全民健保申報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市立和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所證明書、原告之退休申請書、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原告之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身體殘廢不堪任職務者,應予命令退休之規定,是否屬於雇主(被告)之權限?(二)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殘廢不堪任職務之程度?(三)原告之年資,究為多少年?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命其退休,而所謂強制退休係指雇主於上開情形下得片面強制勞工退休,依該規定,強制退休之權利在雇主,雇主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成就時,得強制勞工退休,亦得不強制勞工退休,雇主是否強制勞工退休,有選擇權,勞工無權自請退休。本件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一、員工年齡滿六十歲。二、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任職務者。」,而非「得」予命令退休,惟依同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員工,成績優秀,身體健壯,尚堪任職而經考績委員會審核呈請董事長特准者得予延長五年。」、第十條復規定:「命令退休,於三個月前由公司發出通知書。」,有該辦法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屬強制之規定,被告公司尚有斟酌之餘地,是否命令強制退休仍屬雇主(被告)之權限,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二)縱認本件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強制之規定,被告公司並無斟酌之權,則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殘廢不堪任職務之程度?仍應予以審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客房部洗衣房副理薛澤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洗衣房工作,一般工作項目是洗、燙床單、洗客衣,原告是安排燙床單並沒有安排洗客衣的工作,原告是從六月一日工作到現在,原告可以勝任目前工作,並沒有安排原告做粗重的工作。」、「燙床單要用站的,因原告復職前有來看過,剛來時比較吃力,目前已可以勝任,工作時間是八個鐘頭。」、「工作八個小時都有間斷,間斷多久無法估計,視工作量而定,原告復職後沒有跟公司反應過無法勝任,也沒有請病假去醫院治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李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烘乾機平台高度是一百十五公分左右,是四個人作業,他們可以休息去上洗手間,如果是兩個人的時候,就是兩個人一起拉,兩個人一起送,小被單是一個人拉,一個人送,大被單是兩個人拉,兩個人送。」、「這次拍攝時間約二十分鐘,我們拍攝時其中有一人去上洗手間,然後又回來,現場作業時間是用站的,四個人作業時有看到鐵推車,當時拍攝鐵推車,是從洗衣機拿出來由男性員工推到四個人作業的地方。」、「鐵推車多高我沒有量,有彎腰動作彎腰幅度不是很大,被單重量不是很重,量少時彎腰幅度就很大,放在地上機會不大,即使有兩個彎腰動作也不是連續性動作。」、「現場被單是已經脫水過的,被單是很薄的單層被單,就我們判斷這算是不繁重的工作」、「我們到現場是挑有人在作業的機台,不是廠商指定的機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錄影帶及照片附卷可憑,堪認依原告之身體狀況,以及其所從事之工作,尚未達殘廢不堪任其職務之程度。

(三)如上所述,原告旣無權依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則兩造所爭執之原告之年資,究為多少年,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基於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