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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司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司字第335號受 罰 人 俞越明即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與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越明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罰人前於民國92年6月18日經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92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就任,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東星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聲明書、本院92年7月9日北院錦民信89年度司字第335號函等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受罰人即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惟受罰人自聲報就任迄今已逾14年,尚未呈報清算完結。而東星公司與訴外人健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野公司)就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健野公司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健野公司之上訴,96年1月間確定,上開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間執行完畢,東星公司並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333,494元。嗣東星公司於102年間就全盈隆公司下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又於102年12月間就第三人鄭上門聲請對全盈隆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未獲清償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本院102年10月16日北院木92執黃字第1387號債權憑證、執行處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8-119、143-146、152-153頁)。受罰人自96年6月起,仍以上開事件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且自97年6月迄今,除於102年間就全盈隆公司下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及於鄭上門聲請對全盈隆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外,僅消極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全盈隆公司清償所餘1,247,808,643元債務,而無其他積極滿足債權之行為情形。

經本院先後於104年7月7日、105年1月25日通知受罰人陳報清算情形、全盈隆公司之財產情形,並命受罰人積極進行清算事務,迄今未陳報,亦未見受罰人具體進行清算事務,本院再於106年1月5日准予展延清算期間之同時,命受罰人於該次展延期限屆至前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相關表冊,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本院聲報,並提出清算後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核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等,並告知受罰人如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清算,且無正當理由,本院將依法裁罰,於106年1月18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既未補正清算進度、進行計畫,未能清算完結之具體原因,亦未再積極進行清算事宜,僅於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展延等情,有上開函文、聲請狀等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7-150頁),受罰人顯未盡清算人注意義務,其聲請展期要無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前述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爰裁處受罰人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