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臨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經被告核准建造,領有門牌,且已接電使用,原告並設籍於斯,詎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科第二區隊陳啟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依據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四四一六、三三四八六六號函示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查報在案,依規定應予拆除,而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嗣被告台北市政府人員即據以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拆除夷為平地,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四百七十萬元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依據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四四一六、三三四八六六號函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規定應予拆除,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率員將系爭房屋拆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拒絕賠償函各一件為證,堪予採信,可知對系爭房屋「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人員(公務員)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
三、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法上有當被告之資格者而言,故此之所謂機關必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本處置處長,承工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又第三條規定:「本處設左列各科、室、隊,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建照管理科:建築物有關都市計畫資料之整理運用、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之核發與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及建造執照有關結構、消防、衛生、水電等配合設備之審核等事項。二、施工管理科(略)。三、使用管理科:建築物有關結構安全、建築設備、違規使用(包括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各樓層使用)之檢查、處置等事項。四、營建管理科(略)。五、違建處理科: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及新舊違章建築物、違規使用物之拆除執行等事項。」,可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違章建築拆除等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執行)之權限;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五條復規定:「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第六條規定:「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八條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亦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有其專門編制之人、會、統單位,並有其官等及員額之編制表,為被告台北市政府依法規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參以原告所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曾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四四一六、三三四八六六號函文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規定應予拆除,該處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等情,可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可獨立對外發文表示意思,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被告台北市政府為一定事務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被告台北市政府,是以為本件拆除違章建築處分之機關自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而非被告台北市政府,亦即就本件而言,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始屬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倘認系爭房屋遭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拆除之處分有違法情事,自應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至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則為該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人員所屬機關之再上級機關,而非其所屬機關,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賠償其損失四百七十萬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