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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戊○○

丁○○庚○○己○訴訟代理人 李薇薇律師

徐維良律師路雅如律師被 告 華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市○路○號建管處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或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等四人房屋修復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整;房租收入損失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戊○○等四人及原告丁○○家屬三人之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廈公司」)承建台北市建字第一三七號建照之柳州街華廈工程(柳州街七十至七十四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興建期間(由八十六年五月起)全日二十四小時不停大量抽取地下水,並因建物繼續增加樓層,地面承載壓力不斷增加,而使地質及地下水位不堪負荷,地層因而嚴重下陷,鄰屋地基為之鬆動,原告等所有之柳州街六十六號房屋及附近鄰居之房屋產生樑柱下陷、位移等嚴重之損害,危害原告等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核其所為,已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七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就「容許沉陷量」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二十三條就「排水」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五十條就「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之規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營建字第九六五○號解釋函、台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點第三款規定等。被告華廈公司之施作既違反上述規定而致生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原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廈公司於興建期間縱曾多次進行勘驗,亦不能免其責任。何況其所提出之勘驗報告,僅係被告華廈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其技師並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昭德所自為,非可作為被告華廈公司推諉責任之藉口。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房屋因被告華廈公司之不當施工而嚴重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對原告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為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建築法授與推行建築管理之權限,其目的係保護地方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明顯。該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對所核發建照工程負有監督、管理職守。系爭工程須報勘驗事項計有十三項,結果該處均未派員勘驗,該處辯稱勘驗工作已授權辦理,故若有不當與該處並無關連,但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該法雖未強制規定而預留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但該處仍負有監督責任,不能以此為抗辯理由,企圖免除疏失責任。

(二)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直轄市組設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為該法之行政救濟依據,以確保人民合法權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七六三00號函已說明:「於三次協調不成後,提付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其所作決議為本局處理之依據」。又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已有類此處理模式。本件施工損鄰事件未完成協調三次,又未經提送台北市建築爭議委員會處理前,被告台北市政府即已擅自解除列管核發使用執照,並發給八九使字第0八六號使用執照予被告華廈公司。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該處書面申請,提付台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處理,卻遭到該處拒絕,顯然對原告作違法及不公平之對待,嚴重侵害原告應受建築法保護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華廈公司因長期抽取地下水而造成原告房屋基礎鬆動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構成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況,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原應依法勒令被告華廈公司停工並命加以改善,然被告台北市政府於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現房屋受損,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函請求依法勒令停工並命採取必要措施後,仍繼續怠於作為,僅要求監造人陳昭德建築師自行出具無違害公共安全之報告,即任令被告華廈公司繼續施作,終致原告房屋之受損情形日益加劇,被告台北市政府對原告等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於發現原告等之房屋因被告華廈公司之不當施工而受損害時,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函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請求依法勒令被告華廈公司停工,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損害之擴大,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乃會同原告等至現場會勘,並決定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遣技師至現場鑑定。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竟無視於原告等之房屋多處出現橫樑剪力裂縫、房屋傾斜等結構性破壞之現象,作成「結構體損壞部份較少,非結構體損壞部份較多」、「安全性在正常使用下應無顧慮」之不當結論,後雖經同一技師複驗仍維持原結論。實則原告等之房屋已出現若干結構性之損害,包括:

(一)房屋第二層樓之第二支橫樑零彎距處出現剪力裂縫及中央受力處出現正彎距裂縫。

(二)樓梯及各樓層樓板之受力區出現凹陷及放射狀裂縫。

(三)房屋周圍出現深洞穴及與鄰接壤處之防火巷,均能以目視發現破洞處內部已掏空。

(四)牆壁發生中空性碎裂之現象。

(五)發生樑柱下陷、地板龜裂、樓層傾斜等現象。

四、且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今,原告等房屋之損害已更形加劇,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現場測量結果,即已呈現左柱沈陷5.5公分、右柱沈陷9.5公分,趨近最大容許沈陷量十公分之臨界標準,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再為現場測量結果,左柱不但已沉陷7.公分,右柱更已沉陷11.1公分,甚且已超越十公分之最大容許沉陷量。

五、復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卻遭其明示拒絕賠償,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

六、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修復費用:檢送永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建議鑑估修復費,係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查該手冊為一行政規章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統一損鄰修復賠償費估算用,並非經建築法明文授權,得以訂定限制當事人私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一九八八號民事判決亦是如是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必要費用應包含標的物之實體損害、經濟價值損害及景觀損害,基此,永業室內裝修工程公司提出該修復估價費用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均係必要修復費用。

2、租金收入損失:原告房屋裂損是有增加及擴大之情形,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原告因二、三樓承租人對樓板凹陷,影響其所經營毛衣電腦圖案設計業務,中途毀約搬離。四樓房客則因自來水供應,不知何處斷裂,無水可用亦毀約遷離。同年二月,原告因對不明原因陸續發生房屋損壞,有意作整體修繕,前來裝修包工估價時,告知損害原因係與鄰房建照工程仍在抽排地下水有直接因果關係,正式通知台北市政府處理。被告自當時迄今,均未對系爭房屋予以修復,原告為防止損害加劇,對剪力破壞較大之第二、三、四樓停止出租,以減輕房屋樑、柱重量負荷,原告主張短收租金,起自原告於告民國八十七年二月知道損壞發生時,而台北市政府遲遲不予妥善處理,任憑毀損持續發生,且中途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故迄於臺北市政府完全清償當月止,並加計法定利息。目前暫估至本(九十二)年四月份,在未含法定利息下,預估新臺幣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

(二)精神慰藉金五百五十萬:

1、原告房屋房屋係固定於地上建築物,且領有合法房屋使用執照,並如期向政府繳納房屋稅等,應屬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財產。鄰房新建工程既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台北市政府既應負其建築監督及管理職務,因其怠忽職務致建造地下室開挖工程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原告知道毀損已儘速告知並促注意,且為避免損害擴大,亦空置樓上相當樓層。台北市政府因其監督職務發生過失責任,致損害原告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但並不因其過失責任,積極予以復原,僅交代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三次,原告在協調過程發現為騙局,轉向台北市政府尋求建築法救濟。該管機關公務員如依法執行公權力,採取合法救濟途逕解決,原告房屋損毀在半年內即可復原,因其不法手段導致拖延,至今距案發時已五年餘,而原告因其偏袒加害人,對原告內心遭受痛苦有加乘效果,如處於驚嚇、焦慮、挫折、期望、失落、屈辱、忿怒等種種不良情緒反應,造成原告等身心痛苦,應付每人精神慰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2、另原告丁○○之家屬計有三人,在房屋長期無法修繕情況下,因工作場所及就學地點,與原告房屋接近,再覓相當他處遷離,對個人經濟負擔及條件均不易解決,故尚居住在剪力影響最少之原告房屋第五層樓,而這五年處於隨時可能坍塌之陰影內,經歷九二一大地震、三三一地震及大小不同地震不斷發生,受到生命威脅之驚嚇,有異於社會一般大眾,同時,伴隨原告對處理結果之焦慮,造成不當心理壓力,在人格發展上有所損傷,另生活起居不便,下大雨時,頂樓樓頂因地坪裂損而滴水,及頂樓盥洗間原可使用,但因壁內水管被拉斷,在一次外牆大量出水時,緊急鳩工抓漏,將浴廁設施敲除而無法使用,整個過程,對原告家屬身心遭受創傷,台北市政府亦應付予每人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照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八七二○○號書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七∣四七九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省土技○一二五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原告房屋現場實測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現場施測結果、刑事告訴狀及其收狀收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一一一○○號書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營建字第九六五○號解釋函、台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六建一三七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會勘紀錄、原告房屋施工設計圖、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八十七年六月所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含解說)」、台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附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七六三00號函、原告房屋實際損害項目及損害原因工程論點說明書、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永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原告房屋二樓、三樓、四樓房屋租賃契約等為證。另聲請本院命被告等提出系爭工程開挖前鄰地現況實測圖及聲請本院將原告房屋受損情形另行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A.被告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承作坐落於台北市○○街○○號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興建期間皆按階段進行建築工程之勘驗。因施工影響附近環境之情況係無法避免,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所有之標的物之損壞情形,大部分仍屬非結構體,雖有部分樑、柱構件,但依其裂縫行為尚難研判為差異沉陷所造成;亦謂安全性在正常使用下應無顧慮。且經原告聲請複勘,其鑑定結果仍無差異。

二、被告依據「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進行調解。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損壞修復估算表,原告己○部分為一樓及五樓,分別為六萬二千三百元及七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丁○○部分為二樓六萬五千七百元;原告戊○○部分為三樓六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庚○○部分為四樓五萬四千一百元;另公共設施部分二萬四千六百元。被告已將應賠償之金額加至四十八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存於法院。並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再為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然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既以原告名義提存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自無再行給付之責。

三、原告房屋裂損之狀況是否為系爭工程後續影響,或受九二一地震、三三一地震所震損,鑑定單位並無法明確釐清,對此部分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怠於修繕致其房屋新增損害部分,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換言之,就修復費用部分,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主張就已提存之金額扣除上述金額後主張抵銷。

B.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

一、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勘查係屬施工損害,且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次現場會勘時,即由工程監造人當場判定受損建物尚無公共安全顧慮,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書面受損建物安全報告,說明並無任何影響安全的事實。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四點亦載明:「綜合研判,非結構性損害部分較多,結構體(樑柱)部分較少,另因目前工地已近完工,再影響機率甚少,故安全性在正常使用下應無顧慮!」。原告對於前項監造人之判定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結果均有異議,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陳情,該處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二次現場會勘,由原鑑定單位與勘,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再度提出書面受損建物安全報告書,結果亦同。故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受損程度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僅構成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規範之私權紛爭,如有責任亦應由另一名被告華廈公司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應對該工程勒令停工,於法無據,被告並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對所屬工務局雖負有行政監督之責任,惟毋須對建築行為所引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雖為台北市建築主管機關,但其職責亦屬執行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而負建築管理之行政責任,而非派駐工地作全程監工之監造責任。

二、被告所屬工務局,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頒訂「台北市建築爭議事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具函陳情不得再適用上開作業程序,主張回歸法律層面處理。故原告顯無指摘被告所屬工務局有違反上開作業程序之理由。何況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築工程使用執照完全依規定辦理。

三、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八四○○五六八一號函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一)放樣勘驗、(二)二樓版勘驗,派員現場勘驗,而無須每次報驗均派員作現場勘驗。至於上開二次必須勘驗部分,被告均有派員現場履勘,並分別製作檢查報告表。

四、綜上,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未違法行使公權力,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受損建物安全報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監造人現址勘驗檢查報告表、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預拌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報核表、竹節鋼筋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台北市建照工程鋼筋材料品管資料承造人、營造業技師及監造人查核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竹節鋼筋抗拉測試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預拌混凝土氫離子含量分析試驗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提存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政部64.4.12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87.3.5.現場會勘紀錄、87.3.18受損建物安全報告、台灣省土木工程技師協會鑑定報告書、88.3.25現場會勘紀錄、88.5.7受損建物安全報告書、原告88.5.22陳情函、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管理勘驗作業法令規定沿革表、八六建字第一三七號建照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八六建字第一三七號建照工程二樓版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5.6.23北市府建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函、內政部65.7.28台內營字第六九○三六三號函及台北市政府

65.9.15府工建字第四○六○八號函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柳州街七十號開挖前鄰地現況實測圖,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損害狀況、原因等事項為鑑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已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台北市政府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930411100號函拒絕賠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廈公司承建台北市建字第一三七號建照之柳州街華廈工程,興建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全日二十四小時不停大量抽取地下水,並因建物繼續增加樓層,地面承載壓力不斷增加,而使地質及地下水位不堪負荷,地層因而嚴重下陷,鄰屋地基為之鬆動,原告等所有之柳州街六十六號房屋及附近鄰居之房屋產生樑柱下陷、位移等嚴重之損害,危害原告等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核其所為,已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為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建築法授與推行建築管理之權限,其目的係保護地方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明顯。該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對所核發建照工程負有監督、管理職守。系爭工程須報勘驗事項計有十三項,結果該處均未派員勘驗,且本件施工損鄰事件於未完成協調三次,又未經提送台北市建築爭議委員會處理前,被告台北市政府即已擅自解除列管核發使用執照,損害原告權利。原告因所有之房屋遭受損害,受有修復費用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房租三百0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五百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華廈公司或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原告房屋修復費用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房租三百0五萬五千五百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原告慰撫金五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華廈公司則以:系爭工程興建期間皆按階段進行建築工程之勘驗,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所有之標的物之損壞情形,大部分仍屬非結構體,雖有部分樑、柱構件,但依其裂縫行為尚難研判為差異沉陷所造成;亦謂安全性在正常使用下應無顧慮,經原告聲請複勘,其鑑定結果仍無差異,此次法院送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僅有輕微變化,是否新建工地或地震影響鑑定單位亦無法釐清,無從認為損害係被告新建工地所致,被告無庸賠償,況被告已將修繕費用四十八萬元提存,縱有債務亦已消滅,原告怠於修繕所致後續損害被告亦無庸負責,若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則主張過失相抵,並以被告提存金額超出修繕費用之部分抵銷等語。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次現場會勘時,即由工程監造人當場判定受損建物尚無公共安全顧慮,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書面受損建物安全報告,說明並無任何影響安全的事實,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四點亦認為安全性在正常使用下應無顧慮,經原告陳情,建管處會同原鑑定單位第二次會勘,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再度提出書面受損建物安全報告書,結果亦同。故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受損程度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勒令系爭工程停工,於法無據,主管機關於依法須派員勘驗之放樣勘驗、二樓版勘驗均有派員勘驗,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無庸對建築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華廈公司承建,台北市○○街○○○號一樓、五樓為原告己○所有、二樓為原告丁○○所有、三樓為原告戊○○所有、四樓為原告庚○○所有,以及被告台北市政府業已明示拒絕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華廈公司興建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損及原告房屋,被告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職務,未勒令被告華廈公司停工,尚且發給使用執照,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賠償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均以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若被告華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興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之監督縱有疏失,亦無從認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首須審酌者為:原告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華廈公司承建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經查:

(一)被告華廈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房屋之損害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基地施工前並未進行現況鑑定,故無法比對影響程度,僅能就目前瑕疵、損壞情形進行鑑估與研判。標的物之損壞情形,大部分仍屬非結構體,如牆及地坪裝修層,雖有部分為樑、柱構件,但依其裂縫行為尚難研判為差異沈陷限所造成者。依測量成果顯示最大傾斜量為1/279,但該傾斜量可能含有結構體施工及裝修工程時之施工誤差,而水平測量成果顯示,垂直於基地施工方向最大高程差為三公分,其差異量含有量施工誤差,兩者同樣皆無施工期現況資料予以比對。因缺乏施工前現況資料比對,故影響程度無法確切得知,由於施工影響附近環境之情況無法避免,標的物瑕疵、損壞部分建議予以合理賠償或修復。另標的物之安全性,依房屋傾斜值尚小於1/200,而樑下高程差雖有三公分,但該樑並未有明顯之不良現象,所有綜合研判,非結構性損壞部分較多,結構體(樑、柱)部分較少,另因目前工地已近完工,在影響機率甚少,故安全性在正常使用下應無顧慮。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87)省土技字第308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經原告聲請複勘,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現場複勘並複核,與原鑑定結果並無差異,僅一樓部分需增列防火巷邊圍牆離縫與地平粉刷剝落之修復費用六千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七年十月五日(87)省土技字第五0八八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函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結構工程公業技師工會就(1)尋出工程放樣後未開始挖掘基礎土方前,柳州街現況等高程線:(2)原告房屋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年之差異沈陷是否為土壤壓密產生稽延沈陷?系爭房屋二樓之樑裂縫及部分柱扭曲變形現象與角變量之關係?目前系爭房屋不均勻沈陷差若干?影響基礎穩固性及耐震力如何?依七十五年之建築技術管理規則之耐震度若干?七十五年完工之建物如結構正常,是否會因九二一地震及三三一地震而有損壞?(3)各樓層樑、柱及樓版損壞情形?(4)本件原告房屋損害於何範圍內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修復費用若干?(5)原鑑定報告有無錯誤?等事項為鑑定,並依原告聲請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柳州街七十號開挖前鄰地現況實測圖供鑑定參考,鑑定結果認為:

(1)鑑定資料內並無柳州街現況等高程線。經現場檢測結果顯示,標的物目前牆柱角垂直傾斜率最大為1/285向西;另以二樓樑底所檢測之水平傾斜率東西向最大為1/175向西及南北向最大為1/586向南。經比對本次現場檢測結果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保告所測量結果,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傾斜率及水平傾斜率變化輕微。

(2)目前標的物最大高程差為面臨柳州街兩柱間水平高程差直約為二點八公分,研判此直為標的物地坪最大差異沈陷量,惟此數值可能包含標的物於建造時施工產生既有誤差在內。標的物建物設計於民國七十二年,建造完成於民國七十五年,依當時政府頒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施工建造之房屋,台北地區震區劃分屬中震區。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台北市建物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能承受230gal地震強度不致倒塌。台北地區於九二一及三三一地震時之平均地表加速度分別約為70gal(震度四級)及100gal(震度五級)。在此等地震規模作用下,建物結構可能會有輕微裂損產生。研判標的物之裂損與標的物牆柱角、二樓版水平角傾斜與鄰近標的物之柳州街七十號新建工地地下室開挖施工有關,經比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損害與本公會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裂損有增加及擴大之情形,研判其原因可能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進定時為與估列或新建工地後續影響或受九二一、三三一地震所震損。上述裂損增加及擴大原因在專業技術上難以明確釐清。

(3)柳州街七十號新建工地於施工前所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內容並未包含本案標的物部分,致標的物欠缺新建工地施工前之現況測量及勘查資料供比對,無法正確得知新建工地對標的物損害之影響範圍。依「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施工前所為之鄰房現況鑑定原則,係針對房屋現況損壞、瑕疵、裂縫及滲水等做紀錄,無記錄部分視同正常無損壞情況處理。依此原則,採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估列之項目及數量,依現行標準重新估列參考修復費用,共計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新增損害部分以現行標準估列修復費用共計四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元。

(4)有關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事件,台北市政府雖有頒訂鑑定手冊工各受託鑑定單位之參考依據,惟受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技師專業考量差異,因此鑑定結果不盡相同。本公會無法明確瞭解八十七年七月當時鑑定標的物之詳細狀況,故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無法表示意見。

以上鑑定結果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92)北結師鑑字第一四七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四)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兩造均未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自屬可採。原告雖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施工前六十八號鄰房現況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相同,均為張清雲技師,顯係被告刻意安排所致,而認鑑定內容不實,惟細繹此次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結果差異不大,且就差異部分,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亦認為因各技師專業考量差異,且該公會無法瞭解八十七年時標的物之詳細狀況,故無法就原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92)北結師鑑字第一四七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證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徒以鑑定人即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之技師指摘鑑定內容不實,尚無可採,自應認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亦同屬可採,其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之差異係專業範圍內所容許之判斷差異,合先敘明。

(五)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缺乏施工前現況資料可比對,認為無法確切得知系爭工程對原告房屋損壞之影響,惟因施工影響附近環境無可避免,標的物瑕疵、損壞建議予以合理賠償或修復;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則研判標的物之列損與標的物牆柱角、二樓版水平角傾斜與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有關,惟因缺乏新建工地施工前之現況測量及勘查資料供比對,無法正確得知新建工地施工對標的物損害之影響範圍。前開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華廈公司施工行為對原告房屋之損害確有影響,僅因資料缺乏無法判斷影響之範圍,可知被告華廈公司之施工行為確係造成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房屋既有損害之原因,僅損害之範圍無法斷定而已。

四、原告房屋損害之範圍:

(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有損害:

縱認為原告房屋之損害全部係被告華廈公司之施工所致,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可修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鑑定時之損害狀況,其修復所需金額詳如附表「87.7.15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欄所示,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現行標準重新估算結果,修復所須金額則如附表為「91.12.6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欄所示。易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至多亦僅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所需金額,原告就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亦以此為上限。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並提出永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然原告房屋所須修復費用既業經鑑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或該室內裝修公司之估價何以較鑑定報告為可信,其主張自無可採,仍應以鑑定結果為據。

惟查,被告華廈公司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提存如附表「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己○、丁○○、庚○○、戊○○,提存原因為因原告提出損害房屋賠償事宜,經協調未果,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又經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華廈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五日內領取賠償金,原告拒絕提領,被告華廈公司依法提存,且並未有任何對待給付或領取條件之記載,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三五四0、三五四一、三五四二、三五四三、三五四四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結果,以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此次鑑定結果,原告所有之房屋所需之修復金額,均低於被告華廈公司提存之金額,此有鑑定報告二份、提存書五份在卷可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華廈公司前開提存既未附任何條件或對待給付,其提存即屬清償提存,足以消滅被告華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華廈公司之提存金額既已高於原告就房屋損壞部分所受之損害額,則原告之損害業已完全獲得填補,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房屋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華廈公司「或」被告台北市政府賠償原告就房屋受損之損害,被告華廈公司既已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被告台北市政府縱有債務,亦同歸於消滅。

(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新增損害:

原告之房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損害情況雖有擴大,然其損害增加及擴大之原因究係新建工地或地震所致,於專業技術上難以明確釐清,此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損害難認與被告華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興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從認為被告華廈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係造成原告房屋後續損害之原因,則台北市政府縱未及時勒令被告華廈公司停工,仍發放使用執照,亦無從認為與原告房屋之後續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縱認為原告房屋之後續損害亦為被告華廈公司之施工所致,然被告華廈公司業已就原告房屋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受損害所須之修繕費用予以提存,自應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至於原告未及時修繕系爭房屋,致後續損害持續擴大,則係因原告怠於修繕所致,與被告華廈公司之施工行為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被告華廈公司之施工行為既已無從認為與原告後續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台北市政府縱就系爭工程之監督有所疏失,依前開說明,其因果關係亦應同歸於中斷。綜上,就原告房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後新增之損害,無從認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就此後續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房屋受損,致受有房租損失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查:系爭房屋之損害大部分仍屬非結構體,安全性在正常使用下應無顧慮,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與前開鑑定無重大差異,且未認為前次鑑定結果有所錯誤,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房屋之損害並未危及其結構安全,易言之,原告之房屋並未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告之房屋確已不能出租。而承租人是否履行租約,其考量甚多,並非僅以房屋損壞為其不願續租之惟一可能,原告雖主張其房屋承租人係因房屋損壞而陸續中途毀約遷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予採信。況且,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華廈公司新建工程對原告房屋之損害程度難以判定,是以原告房屋之損害尚無從認為全係被告華廈公司新建工程所致。綜上,原告之房屋既未達不能安全使用之程度,且被告華廈公司新建工程對原告房屋之影響程度亦不明,自無從遽認被告華廈公司興建系爭工程與原告房屋無法出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華廈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之租金損害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之監督縱有任何疏失,亦與原告之租金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華廈公司或台北市政府賠償其租金損失,亦屬無據。

六、按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之情節,僅係財產法益亦即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無論原告因其財產受損而有何情緒上之反應,均無從認為係人格或身分法益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均無從請求慰撫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賠償慰撫金五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或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等四人房屋修復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整;房租收入損失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戊○○等四人及原告丁○○家屬三人之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F0;~T32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87.7.15台灣省土 │91.12.6台北市結 │被告華廈公司提││ │木技師公會鑑定修│構技師公會重估修│存金額 ││ │復費用 │復費用 │ │├───────┼────────┼────────┼───────┤│一樓及地下室(│62300+6000 │69050 │78500 ││己○) │=68300 │ │ │├───────┼────────┼────────┼───────┤│二樓(丁○○)│65700 │71464 │71500 ││ │ │ │ │├───────┼────────┼────────┼───────┤│三樓(戊○○)│68400 │75875 │86200 ││ │ │ │ │├───────┼────────┼────────┼───────┤│四樓(庚○○)│54100 │59390 │68200 ││ │ │ │ │├───────┼────────┼────────┼───────┤│五樓及屋頂(曾│74500 │80557 │93900 ││絹) │ │ │ │├───────┼────────┼────────┼───────┤│公共設施(原告│24600 │26090 │81700 ││四人) │ │ │ │└───────┴────────┴────────┴───────┘註:原告己○部分合計提存金額十七萬二千四百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