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德商勁源股份有限公司 (Powersource Computer Gmbh)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春合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買進 FUJITSU BRAND MULTIMEDSPEAKER PS—230型電腦喇叭一萬組,採先出貨後補測試文件方式,由被告公司將貨物運送至芬蘭直接交付予第三人Fujitsu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Fujitsu公司來函表示,該PS—230機種欠缺接駁之電源線,如遭閃電擊中(芬蘭位於北歐,該地閃電特多)或電源主機損壞,即促使電腦機殼金屬成導電體,將致消費者觸電致命,Fujitsu公司為顧及消費者生命安全,故登報全面回收,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將庫存退回並轉而向原告求償。被告既為產品製造商,其所生產產品空有地線外觀,內部卻無地線接觸,不具地線應有功能之產品,自應對其所生產之瑕疵品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向原告求償之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
(二)原告向被告訂貨前,曾對被告提供之樣品加以測試,確認無誤後始下單訂購。樣品插頭內有地線接觸,但被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則無,而被告卻於系爭貨物上為CE標示,該標示於歐洲市場中為製造商自我宣告之標章,如電器產品上有CE標示,在技術方面,必須同時符合歐洲市場低電壓指令與電磁相容性指令,代表須有地線裝置。被告製造系爭PS—230產品之上雖有CE標示,然經測試後發現並不符合低電壓指令,被告明知不符合CE要求,仍在其上標示CE字樣,原告所收受者,既屬瑕疵品,被告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不同情況而定,
本件被告給付原告的產品共一萬組,如欲逐一測試,顯不可能,且該一萬組喇叭由被告直接運送交付予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原告無從為測試。且其系爭標的物均貼有CE標示,表示其有地線之設置,而其外觀亦確有地線之形態,原告根本不可能查知其內部未接地線,是為受領時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得知系爭標的物瑕疵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通知被告,但為被告置之不理,故被告謂原告二年餘來均未對有產品瑕疵未主張權利,實屬無據。
2系爭PS—230型電腦喇叭之瑕疵既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如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以物之交付後六個月期間限制原告主張權利,實為不公,且系爭標的物既屬工業產品,原告知悉瑕疵後即於六個月內通知被告主張權利,係於通知被告六個月內且物之交付未逾五年,故應有修正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縱無新法適用,參考修法理由及修法精神,原告應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況被告所提供空有地線外觀,而無地線實質之產品,被告明知產品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其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3被告提出之測試報告並無德國萊茵產品安全協會規定之60065號標準
,且縱如被告所言,系爭產品屬於其所提出之對照表中之「any kind ofmusic instruments」,其測試標準亦應為「00000 0000」,而非其所提出之對照表中之「00000 0000」,況該測試報告被告並未曾提供原告,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4被告抗辯有漏電之處恐為電腦主機本身接地不良所致,並非系爭產品所致
云云,惟電器產品裝設地線係為在閃電雷擊時將能量導往地下而非導入電腦金屬外殼,以避免使用者受到傷害,若有漏電之虞當然須對地線裝置產品進行檢查,而被告提供之電腦喇叭確有瑕疵,被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否認要求被告將產品插頭改為特殊一公一母形式,且無論是六角形插
頭或一公一母形式都必須要有地線,無地線裝置就不能標示CE,而原告就是因為被告產品有CE標示才購買,與插頭形式為何無關。
三、證據:提出損害明細表一件、檢驗報告一件、催告函一件、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系爭產品插頭繪圖一件、FUJITSU公司函二件、律師函、原告公司函、損害賠償證明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志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已成立買賣關係,係在八十九年五月民法債篇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規內容,即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之規定。而原告所指喇叭有地線裝置卻無地線接觸乙節,僅需以一般三用電表之探針接觸電源插孔兩端可立即查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將樣品交予原告檢查確認後,為原告所接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受後未為即時檢查,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致函被告反應產品不良,依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須在出賣人交付貨品後六個月內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惟原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之期間,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或主張解除契約,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時,業將樣品五對,由被告在大陸之工廠直接寄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測試確認,絕非原告所陳採先出貨後補測試文件之方式,並否認原告所稱樣品地線內有接觸,但交付之產品卻無之主張。
(三)歐洲電源插座規格係圓柱狀,被告依原告要求將產品電源插座改為特殊一公一母之係扁平狀,原告於訂購時並未特別要求符合何地何項測試標準,故原告稱被告應知悉符合歐洲標準之說,如有特別規格要求,原告本應於下單訂購時特別指明,且一般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習慣及國內外安全規範,並未要求小型喇叭應有地線接觸,而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PS—230機型喇叭,乃原告原有之機型及型號,被告所生產之喇叭本即無額外裝置地線接觸,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樣品時,未特別要求訂裝地線接觸,是兩造既未於訂約時特別約定,故另設地線接觸並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告既係依照原告指示生產系爭產品,自無不為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被告毋庸對系爭產品地線之欠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尚未賠償訴外人Fujitsu公司之請求,其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自無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
(四)依德國萊茵產品安全協會之規定,系爭喇叭乃屬音樂器材類,系爭喇叭屬主動式喇叭內建擴大機,亦僅涵蓋為擴大機類amplifier,以上二類,均應適用該協會之「60065」號標準,非適用accunting machines等類之「60950」號標準,然原告以「60950」號為測試標準,其適用前提即有錯誤。
(五)被告於原告訂購前業已提供同為上開協會之測試報告,其中載明被告生產之PS—230multimedia speaker是依據60065號標準測試合格,於八十七年時即送該測試報告予原告,經原告接受該測試報告並下單訂購,縱如原告所言系爭產品僅符合等級Ⅱ,設備連接器不符合60950號標準,未達等級Ⅰ之標準,然此輕微偏差,亦與安全因素無關,蓋藉由將擴音器中可觸及之導體零件與帶危險電壓之零件以雙重或加強絕緣隔離,等級Ⅱ之保護原則已有考慮,是故原告指稱系爭喇叭無接地線接觸將導致電,顯言過其實,況系爭產品僅為周邊產品,主產品之接地與否,始為主要需求,原告主張之安全上疑慮,實非系爭標的物本身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系爭產品彩色型錄一件、空運收據一件、測試報告一件、對照表一件、測試報告一件、歐洲插座圖片一件、空運收據件、檢測報告一件(以上除彩色型錄外,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揚聲器插座。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是外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被告為本國公司,在
中國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是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另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本院轄區,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述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當事人意思是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領回庫存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美金一五五元。嗣具狀將上開聲明㈡撤回,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之PS—230機種喇叭一萬組,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與締約前被告交予原告之樣品不符,欠缺地線,並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顯有瑕疵,致原告遭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求償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在向被告訂購系爭PS—230喇叭時,未曾要求應接通接地線,且在出貨前被告亦曾將系爭標的物之樣品交付原告檢驗,經由原告確認完全符合原告所要求之產品規格後,方才依約給付,自無任何給付不完全之違約情事存在,至原告誤引德國萊茵產品安全協會60950號標準為系爭PS—230產品之檢測基準,並主張未符合CE標示品質,自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買進PS—230型電腦喇叭一萬組,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地線接觸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上開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雖有修正,本件爭議雖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後,惟兩造買賣關係成立時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係在民法債編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PS—230機種揚聲器,標明CE標準,實則欠缺地線,並不符合CE標準,與兩造間所約定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抗辯地線接觸並非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且地線之欠缺亦無礙於產品使用上之安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揚聲器之上標示歐洲市場上CE標章,且系爭揚聲器具三個端子,表示須有安全引線連接,惟實際上該標的物之插頭與插座間欠缺地線連接,不能保證連接組合器安全等級I電器安全,並不符合CE標準之事實,不符德國萊茵產品安全協會規定之60950號測試標準,並提出電子和電子信息協會檢驗所檢驗報告、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中文測試報告為證。被告則抗辯市售揚聲器皆為二個端子,系爭標的物符合一般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習慣及上開協會60065號標準之規範,其係應原告要求將系爭標的物改為三插頭形式,但並不表示須有地線連接,原告於締約時並未指示產品需符合CE標準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直接下單,並未以契約約定規格,被告交貨前,有提供樣品供原告測試,樣品及貨品上均標有CE標章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產品型錄、空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PS—230機種揚聲器,既標明CE標準,必須符合歐市低電壓指令與電磁相容性指令,代表須有地線裝置。證人李志明即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因公司)部門主管於本院亦證稱:「根據歐洲產品安全的規定,揚聲器有二種標準,IEC60950是國際電工協會所發行的標準,該標準會轉化成EN60950是歐盟的標準,兩者之間差異不大,60950是針對資訊技術產品,另外一個標準是IEC60065及EN60065是針對所謂視訊類產品。另外有一個IEC導引No112是針對多媒體之硬體產品,然後廠商可以根據此一導引選擇60950或60065的測試標準或要求兩種都作,但有一個條件是在如果產品有天線端子他一定要符合60065之條款。當初原告持產品來測試時並沒有要求作全部的測試‧‧‧‧‧‧其中會用到EN60320是因為在60950裡面條文1. 5. 2規定,如果產品裡面有重要的安全規格零件,必須引用相關的IEC零件標準,而對於電源之連接器其適用標準即為IEC60320標準,也就是幾乎等於EN60320‧‧‧‧‧‧」「符合CE標準才能進入歐盟,廠商可以自我選擇宣稱符合,並沒有統一的CE宣告機關,CE本身不是一個標準,他只是一個標章,廠商宣告之後即要負責全部的責任,在我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回覆原告公司函裡第二項就有詳細的說明,有關系爭揚聲器如果要符合CE標準,則必須要符合EEC發行的指令標準,而根據EEC的說明該揚聲器最後會透過第二點所示的低電壓指令連結到適用的產品安全標準即前述的EN60950、60065及60320,所以對系爭揚聲器的電源連接器的鑑定標準應該是EN60950、60065及60320」等語。而證人李志明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回覆原告公司函裡第二項裡亦說明,多媒體擴音器,如欲標示標明CE標準,必須符合歐市低電壓指令與電磁相容性指令,缺一不可,原告提供之多媒體擴音器,型號PS—230,無法符合低電壓指令的技術標準要求,顯然不符合歐市低電壓指令的要求,故此標示是不正確的等語。足認系爭揚聲器應適用EN60950、60065及60320號之檢測標準,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應適用60950號檢測標準,其前提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僅適用60065號檢測標準等語,即與前開測試報告所載及證人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並不可採。而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PS—230機種揚聲器之樣品,既標明CE標章,即是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其交付之貨品應符合歐市低電壓指令與電磁相容性指令,被告辯稱CE標準,非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等語,亦不足採。又被告既自認於系爭標的物上為CE標示,則被告對於該CE標示在歐洲市場上之作用應有認識,且上開標示既為廠商自我宣告之表示,自應一體適用於其所製造之產品整體,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辯稱只在喇叭本體背面標示CE,另延伸附加之電源線及插頭,未存任何CE標示,不須符合歐市低電壓指令的要求等語,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於原告訂購前,業已提供測試報告,其中載明被告生產之PS—230multimedia speaker是依據60065號標準測試合格,於八十七年時即送該測試報告予原告,經原告接受該測試報告並下單訂購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之測試報告為證。惟證人李志明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的報告所指的產品雖然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但根據我比對公司內的檔案,發現兩批產品在結構上已經有所不同,比如說電源連結器的部分八十七年的產品是使用標準的歐洲六角形插頭,系爭揚聲器的電源連接器的插頭則改為特殊一公一母形式,雖然的他產品型號是相同但在我認為他已不是相同產品,產品有任何更改必須再由我們公司驗證,且八十七年的報告並不是真正的驗證,他只是對單一樣品檢查後所發出的報告,廠商可利用該報告來宣告符合CE低電壓指令的技術標準,但是我們公司並沒有就後續的生產做任何的檢查,所以廠商必須就生產的產品自負責任,更換插頭後廠商當然可以自我評估、自我宣告,但對於系爭產品而言以我們公司的立場已經不算是當初八十七年驗證的產品等語。且被告曾當庭提出之系爭揚聲器之插座,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目視確實為一公一母的結構,並各有三個端子,電源線部分則僅有兩線(電源線上記載2x0‧75MM),此比對證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中所附之揚聲器之電源插頭顯然不同,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並不能以八十七年之驗證報告,主張符合CE標準。被告將產品變更,既未再經由萊因公司之驗證,而仍自行於系爭產品上為CE標示,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欠缺地線連接,具有可歸責事由。
(二)、被告另辯稱縱如原告所言系爭產品僅符合等級Ⅱ,設備連接器不符合609
50號標準,未達等級Ⅰ之標準,惟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測試報告,此輕微偏差,亦與安全因素無關,蓋藉由將擴音器中可觸及之導體零件與帶危險電壓之零件以雙重或加強絕緣隔離,等級Ⅱ之保護原則已有考慮,系爭產品僅為周邊產品,主產品之接地與否,始為主要需求,原告主張之安全上疑慮,實非系爭標的物本身之問題等語。惟依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具之測試報告載明,系爭標的物欠缺連接之互連接器,可能出現危險電壓,不可能達到安全使用之情形,有嚴重偏差情形等語,是被告主張僅有輕微偏差,地線欠缺無礙於產品使用上之安全等語,亦無足取。
(三)、按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意旨)。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因而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故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此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標的物PS—230機種揚聲器,並不符合C
E標準,卻標明CE標章,自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符合債務本旨,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其一有理由,其他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發現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後,直接發函被告要求賠償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包括登報費用美金叁萬叁仟玖佰元、回收費用美金壹仟玖佰元、庫存退回美金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匯率損失壹萬陸仟肆佰元),但為被告所拒,FUJITSU公司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已付款給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等語,業據原告提出FUJITSU公司函、律師函、原告公司函、損害賠償證明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皆予照准。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