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陳玉玲律師蔡英雌律師蔡正廷律師被 告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翁清坤律師被 告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蕭壬宏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被 告 辛○○ 住台北市○○○路○段○○○號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王元勳律師林永華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美金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一所示全文以二十級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長三十五點四公分寬二十四點八公司十全批版面三日,以回復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名譽。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壹、事實部分:
一、緣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Chinese Automobile Co., Ltd.(以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發行海外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以下稱「海外公司債」),由被告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Jiang Sheng & Co., CPAS)辛○○、戊○○擔任簽證會計師,被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China Securities
Co., Ltd.以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FubonSecurities Co., Ltd.以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Grand Cathay Securities Corp.以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National Securities Corporation以下稱建弘證券公司)、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First Taiwan Securities Inc.以下稱菁英證券公司)等承銷商負責該有價證券承銷工作,此有國產汽車公司及上開承銷商共同具名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製作之公開說明書(見已呈原證一號)可稽。
二、查右揭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表示,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盛公司」)乃原告P. T. OpportunitiesFund之基金管理人,因對前揭公開說明書係由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辛○○、戊○○二位會計師負責簽證,更有中信證券等國內知名券商擔任國產汽車公司發行系爭海外公司債之主辦承銷商,因而信賴前揭會計師及承銷商對發行人國產汽車公司應有進行實地盤點,並對發行人財務狀況加以審核評估,且對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亦必詳細查核或參與意見,始為簽證及承銷。因而誤信所簽證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之價格,購得一千張國產汽實發行之海外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見已呈原證二號)。
三、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該有價證券之承銷商及會計師,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於買受國產汽車公司所發行之海外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後未久,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突傳出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面額六億元之支票跳票,十一月二、三、四日連續三天不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高達七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餘元之消息,造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無量下跌,原告始知悉國產汽車負責人庚○○家族對國產汽車公司之持股達九十二‧五﹪,國產汽車公司以張家名義向民間及員工非法吸金及借貸金額高達三百億元,庚○○並以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或人頭公司之支票套取侵佔國產汽車資金,以支應個人或家族買賣股票及借貸本息,獲利中飽私囊,虧損卻由公司負擔,前後挪用侵佔公司之金額高達二百五十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造成國產汽車公司財產嚴重虧空,該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無量下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停止交易,上情並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見已呈原證三號)可按。
四、國產汽車公司自民國六十四年起非法吸金,向員工借貸、挪用公司資金及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以支應龐大借貸本息,致公司資金遭掏空等情事,均係發生於本件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前,如予揭露且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應屬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國產汽車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內容顯有虛偽或隱匿財務危機之情事,被告辛○○、戊○○會計師及中信證券、富邦證券、大華證券、建弘證券、菁英證券等承銷商,應對發行公司債之相關資料情形,盡其詳細調查之責,向投資大眾負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關係投資大眾之投資判斷,尤應詳加審核,會計師及承銷商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情事。原告因信賴被告等聯名發行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致買得可轉換海外公司債一千張,於八十九年第二季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每股股票淨值僅餘新台幣0.31元(見已呈原證四號),幾已毫無交易價值可言,原告因此受有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之損害,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辛○○、戊○○及中信證券、富邦證券、大華證券、建弘證券、菁英證券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原告P. T. Opportunities Fund係一設立於英屬蓋曼群島之法人,丁○○係其董事(見已呈原證五號),為法定代理人,有權為其簽署並提起訴訟;原告台盛公司乃專業基金管理人,受原告 P. T. Opportunities Fund之委託管理其資金(見已呈原證六號),每年收取基金管理費百分之一點五,被告等以虛偽隱匿之公開說明書,未善盡其查核責任,使原告台盛公司誤信而行使基金管理權,因其所管理之原告P. T. Opportunities Fund基金遭受重大損失致使原告台盛公司每年損失美金一萬五千元之管理費,台盛公司因此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以美金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又台盛公司之商譽亦蒙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台盛公司之商譽。
貳、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或稱「一般管轄權」或「國際管轄權」)(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或稱「國內管轄權」)(local jurisdiction):
(一)本件涉外案件之審判權部分:
1、按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分別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外,與德國、日本等法制類似,尚無明文規定可據,依學者劉鐵錚教授之見解,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之規定,不宜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見已呈原證七:劉鐵錚、陳榮傳合著,國際私法論,第六九三頁)。大體言之,各國決定國際管轄權所依據之原則,主要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即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方便程序之進行,並使法院判決能有效執行,應以被告在起訴時之本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就涉外民事訴訟而言,普通審判籍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我國仍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無論被告為內、外國人,只要其依中華民國法律,在境內有住所、居所、或曾有住所,或涉外民事訴訟之被告,為中華民國之法人或其非法人團體,中華民國法院對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亦即審判權)。
2、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明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計有本國人二位,本國法人五家,其中本國人即辛○○、戊○○二人之住所地,及私法人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承銷商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
(二)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部分:
1、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以原就被」之法理,對於自然人及私法人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及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共同被告自然人部分:即辛○○、戊○○之住所地及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均在鈞院管轄範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已呈原證二十六號)可稽,故鈞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合意專屬管轄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合意管轄條款,顯屬無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且必須其法律關係得以客觀確定其範圍者,始為相當,設若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則為法所不許(見已呈原證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頁)。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約定管轄條款所特定之事項為「雙方關於本件公司債所生或有關之爭議及訴訟程序,應由英格蘭及威爾斯法院管轄」(The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 are to have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out of or inconnection with the Bonds and, accordingly, any legal action or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Bonds("Proceedings")may be brought in such courts.),應係指須因系爭可轉換公司債買賣所生之契約爭議之訴訟,始有合意管轄規範之適用,合先敘明。
(2)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核其法律性質,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係屬侵權行為固無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法律性質,學說上之多數說及美國、日本等外國學說立法皆認以該規定之目的解釋,乃為充分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若不解釋為侵權責任說,不足以保障與加害人不具契約關係之投資人,且就規定之文字觀之,亦符侵權行為規定之類型,是以採侵權行為說為主要立法趨勢(見已呈原證八)。且依本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民事判決(見已呈原證九)亦採侵權行為類型定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法律性質。準以,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殊無疑義。是系爭請求之法律基礎乃為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因可轉換公司債買賣契約本身所衍生之糾紛,不言自明。從而本件請求既已逾合意管轄之範圍,自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被告請求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所謂侵權行為地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處所或其結果發生之地而言。查本件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人國產汽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中華民國境內,其承銷商包括菁英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其主營業所均設在中華民國境內,前開證券承銷商欲進行實地盤查(Due Diligence)、出具評估報告及製作公開說明書等,自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法為之,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侵權行為,其實行行為地之一部或全部應係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彰彰明甚;況且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係在中華民國集中交易市場發生違約交割跳票事件,原告方知所購買之可轉換公司債權利受損,是一部分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海外發行公司債係適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
1、本件海外公司債,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十九點之規定申請募集,當然應受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2、本件海外公司債於發行後十日內,被告中信證券等亦依募集時所適用之中華民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二十四條規定檢附「公開說明書」等書件向證期會為申報,此有可稽,此有證期會函覆 鈞院卷附資料可稽,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之母法為證券交易法,此益證明本件海外公司債之募集、發行始終受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3、按本件海外公司債因在盧森堡註冊發行,前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二十四條僅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符合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編製」,此乃因本件海外公司債既在盧森堡發行,其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自應同時符合當地之法令,否則如何合法發行?但實不能憑此即曲解謂本件海外公司債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公開說明書,僅能適用當地國證券法令,而排除我國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4、再查依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一條分別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募集有價證券,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本件被告中信證券等承銷商係依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並向證期會為申報,至為明確,故該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自應符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被告既坦承本件海外公司債之募集、發行符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顯已坦承本件海外公司債應受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但對於募集、發行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一項又否認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造成選擇性割裂適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之矛盾,其違誤莫此為甚。
三、被告中信證券公司等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為實務根據云云,惟查上開法律見解,當有違誤,且明顯會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並不足採,謹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數人同負一債務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之規定,係依約定而發生之連帶債務;同法第二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則為「法定連帶債務」。而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有多數連帶債務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當係指「法定連帶債務」之情形;而所謂【契約另有訂定】當係指「約定連帶債務」之情形,此為依上開條文之文義應有之解釋。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自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以下所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均係為保護被害人得以受償之目的而設,此為「法定連帶債務」之立法目的,是在解釋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時,自不得將上開之立法目的棄之不論。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法定之連帶債務,依前述說明,對被害人而言,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如未規定應分擔部分者,則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由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之,當無由各連帶債務人間得另行自由約定分擔部分並據以對抗被害人之餘地。至若各連帶債務人間有明示另行約定分擔部分時,亦僅生於一連帶債務人清償時,得否依約定之分擔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效果而已,連帶債務人尚不得以其內部之約定據以對抗約定以外之被害人,此為「債之相對性」之性質使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自應平均分擔之,已如前述。縱使其中一連帶債務人時效消滅,不論各連帶債務人其內部是否有約定分擔部分,均不得以依約定該罹於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應負擔全部而主張免責。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蓋如依被告之抗辯,則豈非共同侵權債務人或其他法定連帶債務人,只要自己私下約定分擔部分均由資力最差之一人負擔,且即得以對抗被害人或債權人,則民法侵權行為第一八五條以下豈非成為具文?而被害人或債權人豈非將因連帶債務人間之約定而求償無門?如此解釋法律,豈是事理之平?
(二)次按最高法院法官鄭玉山氏於其論文「僱用人求償權之限制與時效免責之連帶抗辯」一文中(見已呈原證三十五),有下列之論述「僱用人、受僱人就侵權債務之分擔原則,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解釋論上,本文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係保護被害人而設,且僱用人、受僱人對被害人所負之連帶侵權責任,並非契約責任;僱用人、受僱人間之義務分擔,無論是否經約定,對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影響,否則非但違背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無異承認侵權債務人得以其意思變更其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更違反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之法律原則…」、「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之受僱人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連帶債務之規定。無論何人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蘊涵之法律原則。損害分擔公平原則乃係【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此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之決定,亦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即屬此法律原則之具體規定,可謂係連帶侵權債務人間義務分擔之原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則係求償權依據之所在。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並非損害分擔公平原則例外之權利根據規定。…惟僱用人求償權之限制,究屬僱用人、受僱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影響被害人權益…」該文之見解,係從侵權行為立法目的並援引過失相抵之「損害之公平分擔」原則兼及債權契約之效力不得及於第三人之法理而為論述,洵屬的論。
(三)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以事先約定內部分擔額,對抗原告:查共同侵權行為,事先就其賠償範圍約定分擔部份者,實屬罕見,蓋若有此情形者,無異要求被告必須先主張自己有不法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者,其為此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此有王澤鑑教授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乙文(見已呈原證三十四號)可參。且若允許共同侵權行為人事先約定內部分擔義務,則共同侵權行為人若預將所有分擔義務約定由無償付能力之行為人負擔,對於債權人將造成求償無門之不利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不得事先約定分擔義務,足堪印證。
(四)尚須特予說明者,被告等所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判,僅係裁判,非判例,且該裁判所列載之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俱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謹析述如次:
1、徵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一五二四號判決全文,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向被上訴人事業主請求「雇主」職業災害補償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此即「法定連帶債務」。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次災害補償時,就其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此即「法定分擔義務」。事業單位因無法定內部分擔額可言,渠等以最後承攬人「雇主」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免補償責任,於法有據。反觀本件被告等承銷商,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基本上屬「法定連帶債務」,被告得援用國產汽車公司之時效抗辯而免為給付之責任者,充其量亦僅限於國產汽車公司「法定分擔義務」部分,第查我國證券交易法僅規定發行人與承銷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明文排除承銷商間之「內部分擔額」,依法理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由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無由承銷商與發行人間另行「約定」排除「內部分擔額」以之對抗原告等之餘地。本案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顯所不同,比附援用,顯非適法。
2、第查右開裁判係著眼於「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認有分擔全部債務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固無可厚非。然查本件國產汽車公司並非「法定」應負全部分擔義務人,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內部約定以國產汽車公司為最後分擔義務人,因國產汽車公司已經重整程序,被告等承銷商,依法已不得再對受有完成時效利益之國產汽車公司行使任何權利,亦不生該判決所謂「為全部履行之債務人對於受時效完成利益之債務人仍得求償,則該債務人結果不能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殊不合理」之循環求償問題。
3、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祇應按其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之情形有別(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應屬二事,不容混淆。本件被告為卸免其責,故將連帶債務之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混為一談,謂原告對於撤回起訴之國產汽車公司部分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應無應分擔部分,因此自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已有未合。何況原告係因國產汽車公司已聲請重整,被告抗辯國產汽車公司現在重整,本件訴訟程序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予以停止云云,原告為使訴訟順利進行,方撤回對國產汽車公司之起訴,原告對國產汽車公司,既未再請求,該國產汽車公司因消滅時效完成可得行使之抗辯權即無從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見已呈原證三十三號)可資參照,被告等自不得執此尚無從發生之時效抗辯權,充為自己免責之依據。
參、實體方法:
一、按「有價証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証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三、該有價証券之証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証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証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爭英文為「Offering circular」之文件即為「公開說明書」,自應適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有關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被告辯稱「Offeringcircular」乃私募銷售說明文件,不適用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云云,誠屬無稽:
(一)依被告中信證券、大華證券及菁英證券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提呈之答辯(三)狀後附被證六號黑氏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第七四六頁,定義所謂「私募文件」者,英文應為「private offerings」者,其與本件海外發行公司債英文文件所稱「offering circular」顯不相同。次查黑氏法律辭典認「offering circular」其定義與「prospectus」相同,依被告提呈巴倫氏金融及投資辭典(Barron's Dictionary of Finance and Investment Terms)第四○六頁對「prospectus」定義為「……A prospectus for a PUBLICOFFERING must be filed with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and given to prospectus buyers of the offering」等語,所指「offeringcircular」其定義即「公開說明書」。況被告不僅將本件海外公司債之「offering circular」以「公開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為申報,且以「公開說明書」名義交付投資人,該「offering circular」英文文件亦即我國交易法之「公開說明書」,應屬無疑。
(二)關於本件海外公司債發行後,國產汽車公司檢附系爭「offering circular」之文件,當作依發行當地國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向證期會辦理申報,有證期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復之書件上載「公開說明書」中文自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臨訟否認其為公開說明書之性質,前後已然矛盾。
(三)尤有進者,被告中信證券等承銷商係依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提出該「offering circular」英文文件作為「公開說明書」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系爭英文載為「offering circular」之文件,屬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中所稱「公開說明書」應屬無疑,從而其內容當然適用中華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說明書之規範。
三、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不論是否經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簽證,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此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殊不足以鼓勵各該人員依其職責防止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製作,現行證券交易法爰參照外國立法例(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至發行人以外之賠償義務人雖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責抗辯,惟亦僅限於下列二種情形始得為之:即發行人之負責人、職員及證券承銷商;1、對於未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2、對於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部分「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得予免責,此觀同法第三十二條條文規定甚明。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部份,依被告所提呈學者曾宛如氏所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一七六頁亦認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庸負舉證責任,只要能證明要件二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受推定,行為人如欲免責,必須舉證推翻,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詎被告竟故意曲解法條文義,逕指前揭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法條之反面解釋為:如公開說明書業經會計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時,則承銷商自得免責云云,意圖逃避承銷商應負之責任,實屬無稽,應不足採,合先陳明。
四、依主辦承銷商被告中信證券公司編製之募集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承銷商評估意見(以下稱「承銷商評估意見」)第八頁所載: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4,306,226,000元,係償還銀行借款及購買機器設備之用,其中償還銀行借款金為:3,806,226,000元。據悉中信證券公司之母公司中信銀貸放國產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金額甚鉅,何以中信證券所製評估意見中,中信銀卻未出現國產汽車公司貸款機構名單內,中信銀既未出現在貸款機構名單內理應不得自本件海外公司債募集資金中受償,然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國產汽車公司驚傳跳票事件後,貸款機構未經受償,反而中信銀仍有國產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中法國際乳品公司、豐禾實業公司及磊鉅實業公司取得受償,被告中信銀證券公司顯有證交法第二十條募集、發行、買賣本件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有虛偽、詐欺之情事。
五、關於系爭海外公司債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系爭海外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部分,詳述如附件所示。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查核工作底稿、評估報告及相關文件,向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函調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申請書及其附件、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發行海外公司債後向證期會申報之函件、變更海外公司債金額之核准函、常在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股東名冊,向被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本件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流向,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卷。
原證一、國產汽車公司及中信證券公司等七家承銷商共同具名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製作之公開說明書。
原證二、台盛公司購買一千張國產汽車公司發行之海外無擔保公司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原證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國產汽車公司至八十九年第二季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簡明資產負債表影本。
原證五、丁○○董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原證六、台盛避險套利基金公開說明書。
原證七、劉鐵錚、陳榮傳合著國際私法論第六九三頁。
原證八、多數說及美國、日本等外國學說立法皆以侵權行為說為主要立法趨勢。
原證九、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頁。
原證十一、P.T.OPPORTUNITIES公司執照影本。
原證十二、P.T.OPPORTUNITIES董事登記簿影本。
原證十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
原證十四、財訊雜誌之報導影本。
原證十五、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六條第一款。
原證十六、公開說明書第六十七頁第一四0頁影本。
原證十七、公開說明書第八頁、第六十七頁、第八十四頁及財務報表第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四頁影本。
原證十八、公開說明書第八十頁及財務報表第十六頁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影本。
原證二十、公開說明書第一0九頁及財務報表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財務報表第十六頁、第四頁、第五頁、第五十四頁及公開說明書第九十六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條文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公開說明書第八一頁及財務報表第三十二頁、第三頁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公開說明書第八四頁及財務報表第五頁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公開說明書第一一一頁及財務報表第三十二頁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公開說明書第一0九頁、第一0六頁及財務報表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證二十七、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原證二十八、財訊雜誌八十八年三月份報導。
原證二十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八款。
原證三十、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及第九條。
原證三十一、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三十七頁。
原證三十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取分資產處理要點第七條。
原證三十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
原證三十四、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原證三十五、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十二期僱用人求償之限制與時交免責之抗辯。
附件一、財政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專戶存儲要點。
附件二、九家貸款行庫之名稱及地址。
乙、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依原告之主張,共同被告僅就其應負責之部分,與發行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產汽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中主張,共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發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又主張共同被告與國產汽車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姑且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其主張為系爭公司債發行人國產汽車與共同被告係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共同被告與國產汽車對外(即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內,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則應就其分擔額負責,並有內部之求償權。
二、原告對國產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罹於時效。
(一)原告對國產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共同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一九七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於起訴狀第七頁第九行以下之主張可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國產汽車傳出支票跳票事件,同年十一月三日起國產汽車股票持續下跌,有國產汽車之股價資料為證(被證十二號),因此,原告最遲至十一月三日起即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及其損害,雖其損害額尚未確定,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之見解(被證十三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對國產汽車及共同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起訴而中斷。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二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之意旨觀之(被證十四號),起訴係於起訴狀送達於法院時發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對國產汽車及共同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起訴而中斷。
(三)原告對國產汽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完成。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其對國產汽車之起訴,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所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證。依民法第一三一條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則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對國產汽車之請求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罹於時效。
三、時效消滅具有絕對之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原則上對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參民法第二七九條)。依民法第二七六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此外,依學者史尚寬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一五二四號判決之見解認為(被證十及十一號),自公平及防止求償關係循環之觀點觀之,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因此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故本案中,欲審究原告對共同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原告對國產汽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前提。
四、共同被告對發行人國產汽車有完全之求償權,故共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連帶債務無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二八0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一)法定代理人、僱用人雖負連帶責任,但對內尚無分擔部份可言(參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二)合夥人雖負連帶清償合夥債務之責;其分擔部份依出資比例定之(參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除前述三種情形之外,我國民法並無其他法定內部分擔額之規定(被證十五號),如非上述類型之連帶債務,則應視連帶債務人間有無分擔額之約定。而依孫森焱教授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指出,連帶債務人間得相互約定,各按一定比例,分擔債務,此項比例亦可為由債務人中之一人負擔全部,他債務人可全不負擔。因約定成立之連帶債務,固可約定分擔債務比例,而依法律規定成立之連帶債務,亦得由債務人約定其應負擔部分(被證十六號),故原告所謂法定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必為法定,並認為是上開條文文義應有之解釋(參看原告之準備書狀 (六)第四頁、第五頁),實屬誤解法條之真意。本案依共同被告中信證券、大華證券及菁英證券與國產汽車簽署之承購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詳細約定,請參考被證九號之英文承購契約第十三條及其節錄及翻譯),國產汽車應賠償共同被告因銷售說明書有隱匿或不實陳述所生之一切損害,故共同被告對於國產汽車有完全之求償權,就內部分擔額而言,共同被告無任何分擔部分。另外,於本案中共同被告中信證券、大華證券及菁英證券與國產汽車簽署之承購契約第十三條,為承銷商與海外公司債發行人間就公司債銷售說明書登載內容不實時,內部求償之約定,並非共同被告與國產汽車間預先有任何不法之謀議,亦無就共同侵權行為事先約定內部分擔額。故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事先就不法行為約定內部分擔額情形,顯非本案之情形。
五、原告對發行人國產汽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二七六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一五二四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對共同被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一五二四號判決之見解指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份,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份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又孫森焱教授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指出,我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乃採日本之立法例,將消滅時效之完成,列為絕對效力事項,以防止循環求償之結果,反使時效完成之債務人不能享受時效完成利益之情形(被證十六)。故本案中原告對國產汽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就國產汽車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而依承購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參被證九號),共同被告中信證券、大華證券及菁英證券並無應分擔部分,因此,國產汽車時效完成時,共同被告即全免其責,此乃判決與學說共同之見解。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公司債發行人為國產汽車,主辦承銷商為怡富證券股份公司,卻將對國產汽車及怡富證券股份公司之訴撤回,反而對承購系爭公司債之券商請求損害賠償,此種錯誤行使權利之行為,造成時效消滅之結果。
貳、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之主張顯無理由。
一、對證期會函覆法院(九十)台財字第一七四三五九號函之意見。
(一)海外發行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編製應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規定編制之。依證期會函覆法院(九十)台財字第一七四三五九號函說明二,指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規定,海外公司債之發行應於發行後向證期會申報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制之公開說明書等文件,由此說明可知我國企業於證期會核准赴海外籌資後,該海外發行公司債之公開說書之製作、內容編制等,應依發行當地國之證券法令而非依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件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係在盧森堡註冊(參見原證一第一百四十頁第一段LISTING),而其銷售說明書則依英國法製作(參見原證一第三十九頁Article18(A)Governing Law),均非依中華民國證券法令註冊、編製,故無我國證交法之適用。
(二)本件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不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按同函說明五亦指出,可轉換公司債之全體投資人名冊因其發行地為海外,係由國外券商銷售,已非證期會所轄之範圍。由此可知,我國證期會固然依我國證交法相關法令作為准駁國產汽車公司赴海外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但核准後之具體發行條件及應踐行之程序及規範,則應依註冊地(盧森堡)及其銷售說明書之製作準據法(英國法),而不受我國證期會管轄,且不受我國證交法之規範。如欲強將我國證交法有關募集、發行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適用於在盧森堡註冊而其銷售說明書依英國法製作之本件海外公司債,則顯將證交法過度擴張適用於域外,實屬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二、本件海外發行公司債並非我國證交法規範之「募集」、「發行」行為,原告所提之英文銷售說明書(參原證一),更非我國證交法所稱之公開說明書,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件並非證交法所規範之「募集」、「發行」行為。依我國證交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依本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故「募集」應符合同法第七條之定義,而「發行」則應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然本件原告於原證一所提出海外公司債之英文銷售說明書,明白指出系爭之公司債僅對少數、特定的專業投資機構所為之對特定人之銷售行為(參看原證一及本點第二段之說明),故本件海外公司債之銷售並非本法第七條所稱之「募集」行為。又依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發行」,為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本件公司債之銷售既為對特定人之行為而非本法所稱之「募集」,其「發行」亦非同法第八條所稱之「發行」,故本件公司債並非證交法規範之募集及發行之公司債。
(二)原告所提英文銷售說明書(參原證一)並非「公開說明書」。
1、原告於其原證一所提出介紹國產汽車之英文銷售說明書,其封面下方即以粗體黑字表明「本公司債僅對少數投資人私人募集,不論是Jardine FlemingInternational Inc.,或是任何經理人均不欲進行債券市場銷售,請參閱投資人注意事項」 (The bonds will be privately placed with a limited number
of investors. Neither Jardine Fleming International Inc. nor any of
the managers currently intends to make a market in the bonds. Pleasesee“Investment Considerations”)。上述內容再於投資人注意事項(參原證一號第十四頁第二段第四行)強調一次,且進一步強調,由於並無公開市場進行交易,故該公司債流動性很低或不存在 (It is therefore likely thatliquidity of the Bonds will be either very low or non-existent.)。此外,在其承購及銷售章節(參原證一號第一百三十七頁第四段)更明示該公司債在任何法域均不被允許為公開招募 (No action has been or will be taken in
any jurisdiction that would permit a public offering of the Bonds,…),可知本英文銷售說明書僅提供與少數特定投資人之用,並非「公開說明書」。
2、英文之Offering Circular原義為「銷售說明文件」(被證六號),原告卻逕行譯為「公開說明書」,此為錯誤之翻譯,且忽略該英文銷售文件係依英國法製作,而公司債係在盧森堡註冊之事實(參見原證一號第十三頁),根本不是我國證交法規範之公開說明書。原告援用我國證交法對於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向公眾提出公開說明書之規定,適用於依外國法所製作對於在國外對特定投資人所提出之英文銷售說明,顯屬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3、依我國證交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依「本法」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書。由前所述可知本件海外發行之公司債於盧森堡註冊並只對少數特定投資人銷售,且其銷售說明書依英國法製作,故其非依同法第七條、第八條「募集」、「發行」,亦非依「本法」向「公眾」提出說明書,自不符合同法第十三條公開說明書之要件。
三、退萬萬步言,即使有我國證交法之適用,原告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一)按證交法第二十條規範的對象為發行人,蓋其第一項所稱之募集、發行依同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均為「發起人、發行人」之行為,而其第二項亦指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本件發行人為國產汽車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並非證交法第二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格被告。
(二)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課以公開說明書製作人責任,以該公開說明書符合同法第十三條公開說明書之要件為前提,然本件之銷售說明書是依英國法製作,只對少數特定投資人銷售,並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之要件,故本件之銷售說明書既非同法第十三條之公開說明書,原告對被告即無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有積極侵害行為為要件,經查本件海外發行之公司債於盧森堡註冊,而其英文銷售說明書係依英國法製作,而被告係一中華民國證券商,並無能力、且無義務為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赴盧森堡註冊或依英國證券法規,以英文製作其銷售說明書。故原告並無參與本件海外公司債之海外註冊或銷售說明書之製作,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顯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共同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本件海外公司債之註冊、發行、銷售均不適用我國證交法,而其銷售說明書亦非依本法編製,更非依本法向公眾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故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
被證二、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第一三至一五頁。劉鐵錚、陳榮傳合著,國際私法論第六八九頁。
被證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二一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0號。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一)第六0頁。
被證四、募集海外公司債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及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各一份。
被證六、Black's Law Dictionary,P746
Barron's Dictionary of Finance and Investment Terms,P407.P475.P476被證七、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決及第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四號判決。
被證八、大華證券及中信證券重整債權申報收據影本。
被證九、承購契約(Subscription Agreement)第十三條及中譯本。
被證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六二六及六二七頁。
被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
被證十二、國產汽車股價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
被證十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
丙、被告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首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係規範發行人責任,被告等皆為承銷商,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而證券交易法而第三十二條係規範公開說明書之民事責任,惟本件原告所陳稱之「公開說明書」(詳原證二號)卻載明:「THE BONDS WILL BE PRIVATELY PLACED WITH ALIMITED NUMBER OF INVERSTORS.......」其業已載明係私募之性質,即非屬公開說明書之規範甚明。且觀之證券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系爭公司債既非屬證券交易法之所稱公開發行,從而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二、系爭「文件」係由發行人所編制,並非由被告等承銷商所編制。
三、查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七四三五九號函所示:「說明二、有關該公司依據行為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向本會申報之書件,包括依發行地國證券法令所編制之公開說明書、發行合約書副本、付款代理人合約書副本、承購合約書副本、受託合約書副本、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公司債發行辦法與本會核准內容無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等資料影本‧‧‧」及「說明五、另所請提供本件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全體投資人名冊部分,因其發行地係透過國外證券商銷售,已非本會所轄業務範圍。」故,依主管機關證期會之函文業已表明系爭公司債之「文件」係指「依發行地國證券法令所編制之公開說明書」,而本件公司債之發行係「發行地係透過國外證券商銷售,已非本會所轄業務範圍」,足證系爭公司債之「文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而海外發行有價證券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從而本件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四、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二十四條所示:「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制之公開說明書」,則國產汽車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準據法為何?系爭「文件」(即原證一所示)之性質為何?係根據何國法令所製作?原告均隻字未提。查前揭處理要點所示之「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制之公開說明書」,則系爭文件應依據發行地國證券法令所編制,即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原證十七(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適用。又依國產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發行辦法第二十七條所示:「管轄法院:本公司債之發行,依英國法令辦理。但本公司債之核准發行及轉換權之行使應依中華民國法令辦理並受中華民國法令限制。」可知系爭公司債之發行係依據英國法令辦理,則系爭文件之性質自應依英國之證券法令定其性質,謹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之法令規定。
五、時效抗辯:
(一)共同被告對發行人國產汽車有完全之求償權,故共同被告對於連帶債務無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二八0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中,依共同被告與國產汽車簽署之承購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國產汽車將賠償共同被告因銷售說明書有隱匿或不實陳述所生之一切損害。依此,共同被告對於國產汽車有完全之求償權,就內部分擔額而言,共同被告無任何分擔部分。
(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原則上對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 (參民法第二七九條)。惟各連帶債務人依共同目的而互相結合,其目的因就一債務人所生之事項而達到時,他債務亦因失其目的而應消滅。依民法第二七六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此外,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一五二四號判決之見解認為,自公平及防止求償關係循環之觀點觀之,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因此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故本案中,欲審究原告對共同被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應以原告對國產汽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前提。
(三)而本件原告對國產汽車之侵權行為時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完成,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撤回對國產汽車之起訴,故原告對國產汽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本件原告對國產汽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國產汽車應分攤之部分,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故共同被告建弘證券及富邦證券並無應分攤部分,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五頁。
被證二、募集海外公司債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節本一份。
丁、被告辛○○、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因誤信國產汽車公司及承銷商製作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以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之價格,購得一千張國產汽車發行之海外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致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依據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審計準則查核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1、國產汽車公司及承銷商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製作公開說明書,發行海外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該公開說明書僅涵蓋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並不包含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而台北地檢署起訴書中指訴之侵占犯罪事實,皆發生於000年以後,該等嗣後發生事實斷無可能影響公開說明書內容之正確性。
2、況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已明白表示:茲本件被告游文煌、黃瑛瑤承被告庚○○、張朝喨之命,製作上開轉帳轉票,核其內容均據當時存在之資料(票據、買賣或工程契約等),依其收付流程於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逐為記載已如前述,考諸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已難認其有何不實登載之嫌疑;甚且應收票據依其票據性質既屬可以背書或交付轉讓流通之有價證券,則如於背書轉讓後,會計上當亦應為處理等情,併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七0一0六號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以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北市會字第六五0號來函敘明清楚(上開函文均附卷),尤徵被告游文煌、黃瑛瑤等人於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前開票據後,根據資料所製上開轉帳傳票之事情,即無法認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事情,當可認定。再國產汽車公司與上述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巨源公司、瑞翔公司、世祺公司間之交易及其後取消之經過已均有合理之憑證(如契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可稽,且均經國產汽車公司載入相關簿冊內,復經詳實記載於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中(前開財務報告影本均附卷),又上開國產汽車公司持前述發票人為昭晟公司、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等之客票交付同屬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作為交易之對價,以及前述買賣或工程合約成立後事後又為取消之行為;雖就尋常上市公司而言較為罕見,但尚難稱之為「非常規交易」甚且就國產汽車公司以往之交易情節而言亦非絕無僅有各節,復分經國產汽車公司前後任簽證會計師戊○○、丁玉山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結證無訛(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上午訊問筆錄),是此部份亦難認定上開契約係屬偽造而與事實不符,因此國產汽車公司或被告庚○○、張朝喨、林明宏、游文煌、黃瑛瑤等人上開契約之存在,取消以及相關憑證之製作而言,有何刑責而言。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庚○○、張朝喨、林明宏、游文煌、黃瑛瑤等人此部份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之業侵占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證一號)。國產汽車公司製作財務報表,並無任何不實登載,被告就此財務報表加以查核表示意見,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3、再者,該公司說明書「國產汽車公司之負債比於西元一九九六年自175%降低至
94.52%,至一九九七年降至109%」、「除本公開說明書所揭露者外,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該公司在財務上及交易上,並無任何重大或實質上不利之變動」等意見陳述,係由證券承銷商表示之財務意見,亦非由被告等所製作,縱令該部分有任何虛偽陳述,亦非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被告所應負責部分。
(二)原告顯將私下募集與公開募集混為一談,顯有重大誤解:
1、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係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應以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為準(參附件一)。換言之,若非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之公開募集,而係以特定人為集資對象之私募集資說明資料,則其在形式及內容上並無依據前揭「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為記載之必要,更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義下之「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法及主管機關之所以對以不特定人為集資對象之公開募集詳加規範,係因一般投資大眾可能對於財務報表之閱讀及理解能力有限,為免於造成投資大眾誤解,始有詳加規範之必要。至若以特定人為集資對象之私下募集,則因此等特定募集對象通常為在投資理財方面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業投資機構,其對於財務報表之理解應無問題,並無過度規範之必要。
2、本案原告所呈之原證一號說明書,乃係由國產汽車公司及證券承銷商針對特定對象即專業投資機構,以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方式進行集資時所備之私募說明文件,該說明書記載之事項,與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不相符合,是以被告此等私募說明文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開說明書」。原告再三援引以不特定人為集資對象之公開說明書相關規範,主張被告在私募說明文件所附之財務報表有查核不實情事,實將公開募集與私下募集混為一談,顯有重大誤會。
二、原告再三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質疑被告簽證之財務報表之正確性,顯將會計師之兩大迥異之業務即「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之規範基礎混為一談,嚴重曲解財務報表,其更未曾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之財務簽證有何違反「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一)按會計師之兩大主要業務,包括一般通稱之「財務簽證」,乃係針對企業提供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確定其財務報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要求,以供投資人參考之用。另一大類即為一般通稱之「稅務簽證」,即以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等為目的所為之查核簽證,以供稅捐機關稽查之用。此二種簽證之目的不同、對象不同,規範基礎自然迥異。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要求,「財務簽證」之規範基礎,乃係「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列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稅務簽證」之規範基礎,則係財政部稅捐主管機關所頒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但是「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則應依照稅捐相關法令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請見附件二)。
(二)原告於起訴書及準備書狀中再三援引規範「稅務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為據,攻擊被告針對財務報表所為之「財務簽證」,實有牛頭不對馬嘴、嚴重誤導鈞院之嫌。實則,被告於原證一號之私募說明書第八十頁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第二頁早已揭示上開文件係依照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編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請見原告準備書狀第十一頁第(二)點)。原告身為一專業之投資理財機構,竟然對基本之會計原理原則如此生疏,顛倒錯亂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之規範基礎,其專業能力顯有問題。
(三)原告如欲主張被告等有違法情事,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於國產汽車之財務報表中所為之簽證,有何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情事。原告就此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明或舉證,僅一味誤植稅務簽證之規範基礎質疑被告所為之財務簽證,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因誤植會計師簽證之規範基礎,致使對財務報表嚴重誤解,實則被告等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為之財務簽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僅舉數例如下:
(一)原告聲稱所謂「…前揭公開說明書第八十四頁損益表及前揭財務報表第五頁…工程收入,顯然高出同財務報表第十六頁記載之工程收入金額甚多(2,200,968,000 - 1,213,021,000 = 987,947,000元)」云云(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頁末行起)。經查,此項差異金額之發生,係因國產公司出售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大樓予非關係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二號)。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附件三),非關係人交易勿庸在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特別加以揭露交易對象。原告因不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誤解財務報表,進而指摘有所謂「虛增收入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原告針對國產汽車財務報表記載所為之質疑,說明如下:
1、就中崙大樓工程而言:原告質疑國產汽車中崙大樓案於財務報表中之記載,並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據(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一頁第(二)點起)。此又係將稅務簽證之規範基礎用以質疑財務報表之嚴重錯誤。實則,被告乃係針對國產汽車財務報表之編製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表示意見,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毫無關係。況且,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本件資產負債表中並無關於預收房地款之記載,則中崙大樓工程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所示之條件,得以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售屋利益,會計師自應依上開標準詳予查核」,然則,「預收房地款」早已於國產汽車公司八十五年財務報表中業已揭露(見被證三號),八十六年因工程案業已完工而轉列收入。換言之,八十六年底資產負債表當然不會出現有「預收房地款」之科目,是就此財務報表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對此未為查明,卻恣意質疑被告意見書之正確性,實有不當。
2、就銷售中崙大樓予磊鉅公司乙案,以及豐禾、世棋公司等案而言:原告又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得以完工比
例法認列售屋利益之第三項標準」(請參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三頁第五行),又係一法令之嚴重誤用,已如前述。況且,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國產車銷售中崙大樓予磊鉅公司,其契約總價為200,446,713元…參照前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第三項標準:買方支付價款須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始得採完工百分比法認列損益…」,然此項銷售予磊鉅公司之契約總價款200,446,713元乃係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其應收票據(此即為未付款)乃係應收房地款與零件款所開立之票據(房屋款部份含5%營業稅),亦即應收票據175,532,513元如扣除零件款(此部份與售屋無關)及房屋款部份5%營業稅後之淨額,占契約總價之比例,應不到百分之八十五(被證四號)。換言之,磊鉅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業已符合「買方支付價款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標準,故按完工百分比法認列損益,應合乎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其他如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相同情形。原告顯然對計算契約總價及應收票據之基礎並無會計概念,卻濫行指摘被告等有未盡查核及評估等情事,實與事實不符。
3、就利息資本化之記載而言:原告質疑「…八十六年度負債增加,但損益表利息支出卻減少,顯係將本應在損益表中記載之利息支出轉入資本項下,使淨利增加。以財務報表第五十四頁之內湖東湖八小段在建土地為例」云云(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四頁第
(三)點),並復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為據,此仍係前述誤引稅務簽證法令質疑財務簽證之重大誤解法令。實則,資本化之會計處理應根據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號公報」加以處理(附件四),該公報規定,購買土地如係用來開發或建造且已積極進行者,則在開發或建造持續期間應將土地及開發成本之借款利息予以資本化。國產車持有內湖東湖八小段之在建土地係用以興建大樓出售,案場名稱為「閱讀歐洲」,由國產車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興建(請見被證五號),故依據前揭第三號公報規定,在興建大樓期間,自應將興建該大樓所支出成本之借款利息予以資本化,作為該大樓之成本,是以此項會計處理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原告質疑財務報表第三十二頁第四款「向關係人購買設備、帳列固定資產之記
載」,聲稱「該土地應係向庚○○及張朝喨購買並完成過戶才會帳列固定資產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應不得再列為資本支出」云云(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起),實嚴重誤解利息資本化之涵義。蓋國產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庚○○及張朝喨購入「桃園縣○○鄉○○○段○○號等」176筆土地,取得土地成本3,960,069仟元,購入目的為「多角化經營,開發休閒育樂事業」,且訂有開發計劃時程表(即「石秀灣計劃時程表」),故帳列「固定資產─未完工程」項下,依據第三號公報規定,已進行開發之土地,未達可使用狀態前必須進行資本化。此一帳列方式,完全符合財務簽證之法令規範。原告誤引稅務簽證之法令,卻對於財務簽證所應適用之會計公報毫不瞭解,進而推論「由此可見國產車顯有在負債增加之情形下,以利息資本化方式,虛增淨利掏空資產」云云,實係完全誤解利息資本化之會計處理!
4、就所謂資產存在性及價格合理性等問題而言:原告以國產公司「八十六年度固定資產大幅增加603,885,000元,基金及長期投資八十六年度亦增加…其資產存在性?價格合理性?有無跌價損失?是否虛增資產窗飾損失?亦均有可議之處」云云(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質疑該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此實對會計師之財務簽證查核工作有重大誤解。蓋會計師之查核工作,主要乃係針對查核對象之財務報表各項會計科目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來決定查核對象財務報表之製作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要求,俾對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易言之,會計師係以法令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基礎,執行「查核」工作,以確定資產價格之合理性。
5、就所謂存貨項目未提列備抵跌價或呆滯損失而言:原告聲稱國產汽車「八十五年度毛利率14%,八十六年度毛利率5.7%...
八十六年度毛利率較八十五年度減少逾二分之一,表示貨品市價明顯下跌,惟存貨項目未增提備抵跌價或呆滯損失,卻轉列存貨跌價回升利益6,223,000元…顯係虛增收入」云云(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六頁第二點),惟查,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存貨之記載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予以評價,其中「市價」,依照財務會計準則第十號公報規定(附件五),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而非「售價」,但國產車財務報表中亦列明存貨入帳之會計政策:存貨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為續價且比較成本與市價孰低時,係採總額比較法。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兩年度毛利率雖有下降,唯八十六年度之毛利率仍為「正數」,換言之,貨品「售價」雖有下跌,但「市價」並未等比例下跌,且經比較後,市價如仍高於成本,則何須提列「備抵跌價」或「呆滯損失」?故國產車八十六年度毛利率雖有下降,由於毛利率仍為正數,且市價未等比例下跌,經評價後市價仍高於成本,故勿需提列跌價損失,至於存貨有回升利益6,223,000元,係國產車已將呆滯存貨予以報廢或出售,因無須提列跌價損失,故將該部份跌價損失予以迴轉,遂產生「跌價回升利益」。此一存貨記載之處理,乃完全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原告就此所為之質疑顯係誤解會計處理之原理原則所致,其進而指稱「虛增收入」云云,顯屬無稽。
6、就國產汽車公司向關係人購買土地之鑑價報告而言:原告質疑「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向關係人庚○○與張朝喨購置未完工程土地二筆,金額分別為636,063,120元及3,172,808,760元,合計3,808,871,880元,是否有虛增交易價格之情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上開資產應有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根據…評價基礎為何?有無查核鑑價報告內容之客觀性及合理性?有無勘估附近土地成交行情及購買土地之資金往來情形?」云云(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七頁第(五)點),實則,國產汽車所購置之未完工程土地已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經中華徵信所(係國內最具權威、歷史悠久之徵信機構)、東亞建築經理(股)公司等二家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依據,此並已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公告在案。被告等亦根據我國審計準則第二十號公報「專家報告之採行」(附件六),執行相關之查核工作,評估專家報告所用資料之來源、其所使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後一致性以及其結論之合理性等等進行評估(被證六號)。是被告所為之查核,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
7、就應收關係企業帳款而言:原告質疑「應收關係企業帳款八十六年相較八十五年度增加132,297,245元…但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營業收入八十六年度僅較八十五年度增加418,858,596元,相對營業收入並未等比例增加。以其中之『高雄汽車公司』營業收入八十六年度較八十五年度減少1,287,822元但八十六年度之應收帳款較八十五年度卻增加76,599,312元,二者顯不一致,其應收帳款之確實性顯有疑問」云云(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八頁第六點起),惟查,營業收入之增減與應收帳款之增減並不必然有因果關係,將受到企業之銷售政策、徵信條件、交易條件、付款辦法及其他附加條件等之重大影響;況且,營業收入經常因外在經濟環境變動而減少,企業因此不得不實施促銷政策或降價求售,導致年底應收帳款呈大幅度增加,此種現象實屬常態。易言之,財務報表年底各會計科目金額變動,會計師於查核時皆會進行「差異分析」,但差異分析並不意味有異常現象,仍然需要參考諸多因素,否則反將誤導閱表者作出錯誤之決策。至於高雄汽車公司年底應收帳款餘額大增,事實上,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銷貨分別增加應收帳款43,082,464元及43,775,280元,被告等業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完竣,足證該應收關係人帳款之確實性殆無疑義(被證七號)。
8、就應收關係企業票據而言:按被告等為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時,向來針對查核對象因交易所產生的長短期
應收帳款、票據(含關係人部份),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完竣。其查核步驟包括:a、確實呆帳提列數額b、評估以往債信情形c、查核期後收款情形
d、查核擔保品是否足夠,最後並就受查客戶提列之呆帳餘額評估是否合理,俾確定備抵呆帳餘額之適當性等等,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來查核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表示意見。原告質疑「…應收關係企業票據部份,以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八十六年度…高達3,159,280,000元,八十五年度高達3,708,720,000元,顯屬過高…」云云(請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九頁第五行起),實則,此一長期應收關係企業票據之發生,乃係緣自國產車八十一年六月採分期收款方式出售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號等八十三筆土地予「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價款計6,800,000,000元(見被證八號),取得分期票據(共十四期,一年一期,分十四年兌現),並陸續於各該年度兌現。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期以上未到期票據計3,708,720,000元,八十六年度又兌現 549,440,000元,故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期以上未到期票據計3,159,280,000元。被告於進行查核之時,對於該長期應收票據皆有「盤點」及「函證」,均與財務報表金額相符,亦即經證實該票據確實存在,亦未發生呆帳,業已符合會計師查核之作業標準。原告另謂「…該公司八十六年度長短期關係企業應收票據較八十五年度增加428,385,244元,其確實性如何?令人質疑…」云云(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九頁七行),實則此一增加金額428,385,244元,係國產車出售中崙大樓予關係人之房地款,已如前述,被告等亦有對該長短期應收票據「盤點」及「函證」,結果均與財務報表金額相符,故其確實性自不容質疑!原告就此究竟有何不實之處,未能為任何具體之舉證及說明,竟空泛指稱「八十六年適逢亞洲金融風暴資產負債表之備抵科目金額理應增加,但財務報表中卻未相對反應列出,會計師之評價基準究竟為何」云云(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十九頁第九行起),實屬荒謬,蓋觀諸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台灣加權股價指數分別為6933.94、8187.27及6418.43,即可以明瞭八十六年台灣地區並未真正遭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更重要的是,亞洲金融風暴與資產負債表之備抵科目金額應否增加之間,根本沒有絕對的因果關係,企業的個別經營狀況才是關鍵。由此顯見原告之指摘純屬空言臆測。
四、原告因投資國產汽車公司之公司債所遭受之損失,與被告等所查核之財務報表之正確性,顯無因果關係:
(一)按投資人對會計師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會計師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且該「不實之簽證與利害關係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可稽(附件七),該判決並明確指出,「會計師簽發之查帳報告,雖係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重要參考依據,但僅止於參考而已,不能替代徵信,作為授信准駁之唯一依據。依上所述,銀行既應就企業之財務因素、還款財源、債權確保、借款人品格、經營管理能力、未來展望等因素綜合評估,自為徵信。而會計師之查帳報告與銀行授信,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同理,企業為集資所準備之財務報表乃係中性之資訊,無法告訴投資者是否應該購買系爭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報表閱讀者應自行研讀並加以判斷,最後作成是否購買之決定;若投資者並未對投資對象進行合理徵信研判,其投資失敗與會計師之查核簽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二)原告所提出之質疑,適足以凸顯可能根本未曾於投資前詳加閱讀財務報表,並且其對投資對象之財務分析能力顯有障礙,是其投資失敗與被告查核之財務報表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1、原告係專業之投資機構,其投資有價證券應有相當之專業評估徵信之決策模式,閱讀財務報表僅是投資決策模式的一項因子,其理應具備對於報表之專業分析及閱讀能力,更應對投資對象之企業概況、相關經濟產業各方面資訊進行投資決策之綜合研估,斷不能僅因其投資失敗即將其所為之錯誤決策一味歸罪於財務報表本身。原告購買系爭可轉讓公司債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但其所引用的資料全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財務資料,就瞬息萬變之產業界而言,於投資決策當時實已無太高參考價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當時的資訊更為重要 (按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尚未核閱,核閱外勤終了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原告如僅以八十六年間之財務報表為其投資之唯一依據,則其投資失策與該財務報表之間,應不能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2、次按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中所為之表達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問題,原告所為之諸多質疑,實係因誤解法令所致。原告現今所提出之質疑,反而凸顯原告應於投資前可能根本未曾真正閱讀該財務報表,否則依其誤解程度之嚴重性,理應無為此投資決策之理。是原告再三聲稱其「誤信」該財務報表云云,實堪懷疑。原告所為之諸多錯誤解讀,以一專業投資機構而言,實已令人驚訝,其既然對於財務報表之閱讀存有障礙,其理應立即請教會計專家以澄清疑點,其並未釐清其自認之疑點,卻於投資失敗後全然歸罪於財務報表,實屬無稽添
(三)國產汽車投資人受損害乙事,顯係因為股東個人之掏空資產行為所致,與系爭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無關係:⒈按國產汽車公司資金被掏空的問題,主要係發生於原告購買系爭可轉讓公司債(購買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後,與原告再三援引之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關係。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財務報表間顯無因果關係。⒉次按國產汽車乙案刑事部份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三號刑事判決(參被證一號),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份公司負責人及所有相關人員均判決無罪,且在判決理由中更詳加載明該公司之原始憑證、契約、傳票、登帳及報表均無不實情事。是顯見國產公司主要股東庚○○等人縱有掏空資產之情事,其在該公司之會計帳目或資料中無跡可循,被告等身為第二線之查核會計師,至多僅能就其財務報告之合理性加以評估,焉有為其股東個人之不法行為負責之理?
五、綜上所述,會計師簽證本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審計準則辦理,查核工作本係以抽查之性質,本於「足夠及適切之證據」對所查核之財務報表示示意見,即為已足,斷不能以事後經檢調機關長期蒐證追訴的調查結果,論斷歸咎會計師之責任,否則無異於使會計師縱令完全遵守其執業上之注意義務而為符合專業要求之簽證,仍難免於鉅額賠償之民事責任,此未免過於擴張會計師責任之範圍,更將使會計師人人自危。且被告等依據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審計準則查核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報表,其間毫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況原告係專業投資管理機構,對於投資市場之情況,應較一般大眾更能精確掌握詳實之市場資訊,且在決定投資前自身亦應作更精確的分析與查證,如此始能減低投資風險,以期獲取較高之投資報酬,詎料原告竟不明究理,徒將其因投資上之判斷失誤故而導致投資失敗,並受有損害等責任,一概推諉予會計師,顯然意在規避其作為一專業投資管理機構所應負之未事先詳查市場狀況暨投資判斷嚴重失誤等過失責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證二:出售南京大樓予非關係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國產車八十五年財務報表第六十七頁之預收房地款影本一份。
被證四、以國產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票據餘額推算是否符合完工百分比法之計算影本一份。
被證五、國產車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雙方協議簽訂之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標的:台北市○○區○○段八小段影本一份。
被證六、國產車於八十六年度向關係人庚○○及張朝喨購買桃園縣○○鄉○○○段○
○號等一七六筆土地經二家鑑價機構出具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聘任專家超然獨立聲明書、專家超然獨立聲明書及採用專家鑑定報告查核程式影本一份。
被證七、國產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沖銷餘額表影本一份。
被證八、國產車八十一年六月出售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十之二十三地號等八十三筆
土地予「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長期應收票據─秀岡明細」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 0000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具有涉外因素,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盛投資管理公司)為香港籍公司,有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均無一般管轄之規定,惟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之主營業所均設址於我國台北市,而被告辛○○及戊○○之住所亦均在我國台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又被告等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俱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有管轄權。
二、原告台盛投資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丁○○,其起訴誤列田玉平為法定代理人,嗣予以更正,此屬當事人書狀之誤寫,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又被告建華證券公司,起訴時原名為建弘證券公司,嗣名稱變更為建華證券公司,法人人格相同,且法定代理人均為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無須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法律性質均屬侵權行為規範,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 0000為英屬開曼群島商,而台盛投資管理公司則為設籍香港之公司,另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發行之國產汽車公司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海外公司債)之發行人國產汽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中華民國境內,其承銷商菁英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其主營業所均設在中華民國境內,前開證券承銷商欲進行實地盤查出具評估報告及製作公開說明書等,自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法為之,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侵權行為,其實行行為地之一部或全部應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及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八條類推適用(應為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此類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國產汽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發行系爭海外公司債,由被告辛○○、戊○○擔任簽證會計師,被告中信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菁英證券公司負責系爭海外公司債之承銷工作,又系爭海外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表示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原告台盛投資管理公司為原告P. T. Opportunities Fund之基金管理人,以前揭公開說明書係由被告辛○○、戊○○二位會計師負責簽證,更有中信證券公司等國內知名券商擔任系爭海外公司債之主辦承銷商,因而信賴揭會計師及承銷商對發行人國產汽車公司應有進行實地盤點,並對發行人財務狀況加以審核評估,且對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亦必詳細查核或參與意見,始為簽證及承銷,致誤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之價格,購得一千張國產汽實發行之海外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詎未久,國產汽車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傳出所簽發面額六億元之支票跳票,十一月二、三、四日連續三天不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高達七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餘元之消息,造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無量下跌,原告始知悉國產汽車負責人庚○○家族對國產汽車公司之持股達九十二‧五﹪,國產汽車公司以張家名義向民間及員工非法吸金及借貸金額高達三百億元,庚○○並以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或人頭公司之支票套取侵佔國產汽車資金,以支應個人或家族買賣股票及借貸本息,獲利中飽私囊,虧損卻由公司負擔,前後挪用侵佔公司之金額高達二百五十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造成國產汽車公司財產嚴重虧空,該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無量下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停止交易,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被告會計師及承銷商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等因系爭海外公司債跌價所受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原告台盛投資管理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前開款項之日止,每年損失之管理費美金一萬五千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台盛投資管理公司之商譽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所提之銷售說明書,非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且被告等亦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範的對象為發行人,又未參與本件海外公司債之海外註冊或銷售說明書之製作,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兩造前述爭執,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之舉證責任歸屬(前者由承銷商或簽證之人舉證免責,後者由請求者負舉證責任)以及請求權存在與消滅時效之次序(必先有請求權存在,始有消滅時效問題)爰先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三十二條部分述如下:
一、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須以善意取得人對於公司之發起人、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發行人,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賣出之人視為出賣人)因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或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或出賣之行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或善意取得人對於發行人因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成立。此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七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條文)及第八條即明。查本件之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均為系爭海外公司債之承銷證券商,而被告辛○○及戊○○則為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均非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公司發起人、發行人或出賣人,原告以其購買系爭海外公司債所受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非有據。
二、復按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三、該有價証券之証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証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應究明者,厥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系爭海外公司債發行說明書是否為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公開說明書?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因組織與業務之專業化以及經營所需之資金龐大,故有股份所有人與經營者分離之現象,而投資買入股票之股東既非專業人員且因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為使其便於暸解公司現況起見,當有將公司資料公開之必要,此為證券交易上之公開原則,為符合此項證券交易上之公開原則,故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公開說明書。依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可知,公開說明書應符合編製之目的在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出賣,而由發行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內容及格式編製,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及向公眾提出等要件。
(二)又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依系爭海外公司債發行時之有效法規,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廢止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系爭海外公司債係在盧森堡交易所掛牌上市(參見原證一第二頁倒數二行以及一百四十頁第一段LISTING:Application has been made to list
the Bonds on the Luxemborg Stock Exchang)故原證一之說明書之編製應依盧森堡當時有效之法規編製。準此,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應非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
(三)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文件原文為Offering Circular,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屬於一種說明借款人財務狀況及證券發行條件和其他相關資料之文件,參照漢英出版社所出版之金融財務用語匯編(張日昇、魏元良主編),可翻譯為發行說明書、出售證券通告或發行通告。又其封面下方特別標明「本公司債限於對少數投資人私下募集,不論是Jardine Fleming International Inc.,或是任何證券承銷商均不欲為公開之市場銷售」〔原文為The bonds will be privately placed with a limitednumber of investors. Neither Jardine Fleming International Inc. nor
any of the managers(詳見原證一第一三七頁第一行,此managers應指Jardine Fleming、CIBC以及被告中信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菁英證券公司等證券承銷商)currently intends tomake a market in the bonds.〕。又原證一第一百三十七頁承購及銷售GENERAL部分亦明定系爭海外公司債在任何法域均不被允許為公開銷售(原文為No action has been or will be taken in any jurisdiction that wouldpermit a public offering of the Bonds)。以上足可認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依其實質內容而言,係針對特定人私募而編製,與前述證券交易法定義為應公眾募集需要而發行之公開說明書不同。另參以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符合證券交易之需要,特別於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增訂「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等私募之規定,更可以確認,證券交易法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不包括為私募而編製之發行說明書在內。
(四)原告雖以黑氏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第七四六頁,定義所謂「私募文件」者,英文應為「private offerings」者,其與本件海外發行公司債英文文件所稱「offering circular」不同。該辭典載明「offeringcircular」其定義與「prospectus」相同,巴倫氏金融及投資辭典(Barron'sDictionary of Finance and Investment Terms)第四○六頁對「prospectus」定義為「……A prospectus for a PUBLIC OFFERING must be filed with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and given to prospectusbuyers of the offering」主張offering circular其定義即為公開說明書。
查前開英文辭典就修習英美法學時固極具參考價值,惟原告既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確認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於形式上之編製以及實質內容,均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公開說明書之要件,方得請求。至於證期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復本院之文件,雖就原證一之offering circular標示為公開說明書,惟此僅為方便參閱文件之標籤而已,不能執此為文件之性質認定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既非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公開說明書,則原告主張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為系爭海外公司債之承銷商以及被告辛○○、戊○○為簽證之會計師,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肆、其次,就原告依前述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並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就前開要件事實並應負舉證責任。茲分別就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五家承銷商部分以及被告辛○○、戊○○二位會計師部分述敘如下:
一、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五家承銷商部分:
1、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五家承銷商,就其購買系爭海外公司債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為其依據,惟系爭海外公司債於盧森堡掛牌上市,該發行說明書係依英國法規以英文製作,被告菁英證券公司等五家承銷商均否認此發行說明書為其所編製,而原告不能就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被告菁英證券等五家承銷商,有編製原證一發行說明書之行為,更難以此認被告菁英證券等五家承銷商有何加害行為。
2、另依據系爭海外公司債發行時之有效法規,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廢止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發行人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就下列事項出具體評估意見:(一)海外公司債發行計畫之可行性。(二)募集海外公司債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三)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評估發行計畫之合理性、適法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四)募集與發行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資金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合理性。(五)是否有第四點及第六點所列之情事,並應詳細說明其評估依據。(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評估之事項。」而系爭海外公司債發行時,出具承銷商評估意見者為國內主辦承銷商被告中信證券公司以及國外之主辦承銷商Jardine Fleming International Inc.,非被告菁英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所製作,此有本院向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調之系爭海外公司債發行申報文件在卷可稽。被告菁英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四家協辦承銷商,既未編製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亦未為評估意見之提出,就系爭海外公司債之發行自無從認定有何加害行為。從而,原告等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菁英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賠償其購買系爭海外公司債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3、再依前開處理要點第四點則規定:「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一)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之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海外公司債。(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形之一者,不得發行海外公司債。(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但海外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為海外存託憑證或股票者不在此限。」同要點第六點則規定:「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核准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二)前各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1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者。2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且尚未完成者。3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者。4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八點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者。5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請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四)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或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五)持有大量短期投資、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者。(六)提供公司資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者。
但因業務需要為子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七)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為發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二段之規定。(八)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者。(九)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本會為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認為有必要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對於發行人申請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大量,係指持有短期投資、閒置資產及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達下列情形之一者: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者。本次申請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由前揭規定可知,被告中信證券公司,受國產汽車公司之委託對前述事項為評估並提出意見,以供證券主管機關為准否申請之參考,其內容不外為海外公司債募集發行可行性評估、對原股東權益之影響(對股權之稀釋效果)、所募得款項運用之計畫及其效益,以及依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注意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而有發行公司債致負債大於資產情形、有違約遲付公司債本息之紀錄、最近三年稅後平均淨利未達發行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百分之一百五十等情形,以及注意發行公司資本是否適足、資產及資金是否有閒置及運用不當,並注意認購人與發行人之關係等。前述評估報告,被告中信證券公司係依據該公司向國產汽車公司管理階層查詢、晤談以及查閱國產汽車公司證券交易資料、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而為評估,此有證期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六五四六八號函所附證券商評估報告可稽,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中信證券公司就此有何不法行為或故意過失,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中信證券公司請求賠償。況被告中信證券公司為評估時,當無法及於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庚○○及其家族,以個人名義向民間及員工之借款,或以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等公司支票套取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等經財務報表上無法察知之行為,且中信證券公司僅為一證券承銷商,既無如檢察機關或法院有調查權以及強制處分權,自不能以系爭海外公司債發行人國產汽車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經偵審後確有違法運用公司資金之侵占行為,推論出具承銷評估報告之被告中信證券公司,有何故意隱匿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或過失為不實之評估報告之行為。
4、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五家承銷商有編製如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之行為或於承銷評估報告時有何故意隱匿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或過失為不實之評估報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五家承銷商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登報道歉,均不應准許。
二、被告辛○○及戊○○部分:
1、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發行說明書所列之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報表,為該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財務報表,依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其後該條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為:「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二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亦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足見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表應依商業會計法以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法規,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參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及散見於臺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財務會計委員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
另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第一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第十五條規定:「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除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應依專業判斷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二號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複核程序。」第十六條規定:「財務報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規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準。....。」綜合以上規定可知,會計師於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依會計師法、其他法令、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
2、原告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辛○○及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登報道歉。依首揭法律見解,自應就被告辛○○及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本件而言,原告應就被告辛○○及戊○○是否曾編製國產汽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之財務報表,以及編製時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主張並舉證證明,或者就被告辛○○及戊○○查核簽證前開財務報表時有違反會計師法、其他法令、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情提出主張,並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系爭海外公司債系爭海外公司債之原證一發行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如附件所示之虛偽、隱匿之情事,爰再就附件所指分述如次:
(1)首先,就附表(一)部分所述1「庚○○、張朝喨及張建安父子在國產汽車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九十五,自六十四年起即長期向民間借貸,迄八十七年間借貸金額高達三百億元未清償。」(見原證一第三頁、七頁)2「庚○○及張朝喨二人為支付其等對外之舉債、事業投資及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以其等及關係企業持有之股票向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丙種金主質押股數達000000000股。」(見原證一第六十七頁)3「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假藉無資力之禾豐相關企業昭晟公司、飛杰通信公司、金長城公司之支票向國產汽車貸借款項名義,連續多次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金高達一百十一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0000000股。」(見原證一第一四0頁)4「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六年間貸款三十三億予國產汽車公司,中信證券公司不得為主辦承銷商,公開說明書未為充分揭露。」(見原證一第一三七頁)部分以及附表(四)1「公開說明書記載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購買關係企業昌磊電子公司、翔準先進光罩公司、全台物流公司、台灣吉野家公司、全家便利商店、永碩實業公司及大倉文化公司股權總金額達六千九百六十萬元,並表示上開投資可為該公司帶來穩定之獲利成長及支持多變化之利潤。」部分(見原證一第七頁、第六十七頁)而言,此五項分屬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借貸、股票質押、侵占公司款項、被告中信證券公司是否得為承銷商以及國產汽車公司轉投資之效益方面,核與被告辛○○、戊○○所負責之向證期會申請發行系爭海外公司債文件中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就國產汽車公司查核有無未償還公司債暨其數額及系爭海外公司債申請募集是否有公司法二百四十七條、二百四十九條及二百五十條情事),以及原證一發行說明書中之獨立查帳報告部分(Independent Auditors' Report在原證一發行說明書第八十頁至一一六頁部分),均不相關,原告此部分之指述縱屬真實,亦不能作認定被告辛○○及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2)就附表(二)1原告主張○○○區○○段○○段在建土地,八十六年度增加之資本化利息五千零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上開土地應係國產汽車公司向庚○○及張朝喨購買並已完成過戶,才會帳列固定資產項目,應法應不得再列為資本支出,由此可見國產汽車公司在負債增加之情形下,顯有以利息資本化方式,虛列淨利掏空資產情事。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固定資產大幅增加三十六億零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度之基金及長期投資亦增加三十八億七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其資產之存在性,價格之合理性,有無跌價損失,均有可議之處」部分(原證一第八十一頁)。就此原告並未指出被告辛○○及戊○○之會計查核,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會計原則或審計準則之處。而被告主張其等係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號公報」中所載「購買土地如係用來開發或建造且已積極進行者,則在開發或建造持續期間應將土地及開發成本之借款利息予以資本化。」之會計準則處理,並提出該公報以及國產汽車公司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公司)簽訂之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被證五號)以為佐證。經查,依前開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可知,國產汽車公司與大華建設公司共同開○○○區○○段○○段第三一、第三二及第三六地號土地之目的在於建築房屋出售,當時此項資產購建之支出如已經發生而有利息之支出,即可將利息資出予以資本化,以反映取得資產之成本,而此項利息資本化之期間,依規定可以至資產完工可供使用或出售時為止,原告主張國產汽車於所購買之土地過戶後即不得將購地支出之利息予以資本化,就會計原則尚有誤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又原告對於財務報表中固定資產及長期投資增加數量之質疑,僅屬單純臆測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指明被告辛○○及戊○○違反何項查核工作所應遵循之法令或準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3)就附表(二)2原告主張「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內損益表中銷貨收入項目(Sales revenue)八十五年度毛利率14%,八十六年度毛利率5.7%八十六年度毛利率較八十五年度減少逾二分之一,顯示貨品市價明顯下跌,惟存貨項目未增提備抵跌價或呆滯損失,卻轉列存貨跌價回升利益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元,顯係虛增收入」部分(原證一第八十四頁)。被告抗辯其係依據「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記載存貨,並認經比較後市價高於成本而不須提列「備抵跌價」或「呆滯損失」等語。經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第十九條第五項前段明定:「存貨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而現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六)第二項(八十九年十一月一修正前條文亦同)規定:「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明訂「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該公報對於市價之定義為「重置(製)成本(即結帳日再買入相同產品之代價)或淨變現價值。」另就存貨成本之定義為「指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於生產之狀態及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在製造業通常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間接製造成本)」。所謂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為基於穩健原則,在存貨市價低於成本時,將其帳面價值降低至市價,並承認損失之作法。原告以毛利率間接推算存貨之估計值,本較為粗略。且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之毛利率如原告主張既為正數,顯見其銷售之貨物減去成本仍有部分盈餘,此足以推知貨物結帳日之市價,仍高於國產汽車公司支出之原料、人工及製造費用,而不須提列備抵跌價損失或呆滯損失,此部分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存貨跌價回升利益部分,被告已說明此係國產汽車公司將呆滯存貨予以報廢或出售,故將該部分跌價損失迴轉所致。查出售、報廢或交換為一般公司處分呆滯存貨之正常方式,如將呆滯存貨出售後,其出售價額高於資產帳面價值(購入成本扣除折舊、修理費等),當然會有回升利益,此與一般存貨之售價下跌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4)就附表(二)3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應收關係企業帳款為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相較八十五年度二千二百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增加一億三千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但有關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營業收入...記載,八十六年度僅較八十五年度增加四億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營業收入並未等比例相對增加,其應收帳款之確實性顯有疑問。」部分(原證一第一0九頁)。此部分原告係基於應收帳款之增加時營業收入亦應增加而為立論,而忽視其他使會計科目金額變動之因素(例如促銷等),被告經差異分析後認無異常現象,而為認可,並無違反任何審計準則或會計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5)就附表(二)4原告主張「系爭海外公司債募集金額載為美金六千三百五十萬元,用途為購置其他公司股權及購置重大資產,與八十六年財報載稱經證期會核准金額為美金一億五千萬元及用途為償還銀行借款及添購機器設備不符。」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結果,國產汽車公司因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致海外發行市場不佳,而使該公司原預定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金一億五仟萬元變更為美金六千三百五十萬元,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國管計字第七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國管計字第一0三號函向該會為變更八十六年度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資金計畫之備查,此經證期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七四三五九號函覆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6)就附表(二)5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興建之中崙大樓截至八十六年度契約總售價收入僅有十二億一千三百零二萬一千元。詎公開說明書內載營業收入其中工程收入(Construction revvenue)項於一九九七年載為十八億八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一九九六年載為三億一千六百六十萬六千元,二者相加金額高達二十二億零九十六萬八千元。二者記載差距之大,顯不符常理?若謂國產汽車公司工程收入除中崙大樓案外,尚有其他工程案收入,則公開說明書內亦未予以揭露,足證該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有虛增收入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則辯稱此部分為國產汽車公司出售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大樓予非關係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次買賣總金額為九億八千八百四十四萬九千元,而非關係人間之交易於財務報表中並不須揭露所致,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被證二)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附件三)為證,另參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就財務報告應加註釋事項中,亦僅規定應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十三條之二則規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之交易資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7)就附表(二)6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度向關係人庚○○與張朝喨購置未完工程土地二筆,金額分別為六億三千六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三十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零八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三十八億零八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則會計師進行查核評估時,對上開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評價基礎為何?有無查核鑑價報告內容之客觀性及合理性?有無勘估附近土地成交行情及購買土地之資金往來情形?」(原證一第一一一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以已經中華徵信所、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依據,且經公告在案,再由被告等根據審計準則第二十號公報「專家報告之採行」,執行相關之查核工作,評估專家報告所用資料之來源、其所使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後一致性以及其結論之合理性等等進行評估等語,並提出國產車汽車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向關係人庚○○及張朝喨購買桃園縣復興鄉竹頭角後竹十一號一七六筆土地經二家鑑價機構出具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聘任專家超然獨立聲明書、專家超然獨立聲明書及採用專家鑑定報告查核程式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為憑。按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柒其他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一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左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家出具報告:(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向政府機構取得、自地委建或向非關係人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不動產鑑價報告應記載事項如附件四) ,並應附合左列規定:1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2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而當時國產汽車公司確有遴聘二家鑑價公司鑑價以為買賣價格之基礎,而該鑑價之結果三十九億八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與出售價格三十八億零八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差距亦未達百分之二十,依被告所提出之查核程式後附之底稿亦有對於中華徵信所、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家鑑價機構鑑價結果採用之理由,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查核,亦合於法規規定。
(8)就附表(三)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股票每股盈餘為二.二二元,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系爭公司債發行日止,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狀況並無重大變動,詎依該公司八十七年底財務報表之記載,顯係每股虧損為十三.0二元,短短八個月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豈可能產生如此重大變化,顯見公開說明書所記載八十六年財務狀況係屬虛偽不實。」(原證一第八十四頁、第一百四十頁第二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國產汽車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表所載該公司每股虧損十三.0二元,推測八十六年每股盈餘之財務報表不實,惟被告辛○○及戊○○為查核報表之會計師,並非國產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而查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僅負有依法令規定及會計原則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義務,已詳如前述,且公司每股獲利之變化實與外在經濟環境、市場接受產品程度以及公司經營者之管理方式有關,況國產汽車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遭負責人庚○○等人以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公司借款或購買股權之方式,侵占資金共一百一十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股,致公司財產嚴重虧空,公司股票亦遭停止交易等情,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判決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不能僅以公司獲利起伏過大質疑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或進而推論被告之查核不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9)就附表(三)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銷售中崙大樓予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項僅達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二點五,顯不符合得採完工百分比法認列損益之百分之十五標準,其他如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比例僅達百分之十三點三,世祺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比例僅達百分之十三點三等均有相同情形,足證本件公開說明書內容應有操縱損益虛增收益之情形。」(原一第八十頁、第一百零九頁)被告就此則抗辯此項銷售予磊鉅公司之契約總價款二億零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三元乃係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其應收票據(即為未付款)乃係應收房地款與零件款所開立之票據(房屋款部份含5
%營業稅),亦即應收票據一億七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如扣除零件款(此部份與售屋無關)及房屋款部份5%營業稅後之淨額,占契約總價之比例,應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磊鉅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業已符合「買方支付價款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標準,故按完工百分比法認列損益,應合乎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其他如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相同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票據餘額推算是否符合完工百分比法之計算式一份為憑(被證四,附預定買賣契書、國產汽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票據明細表)。查原證一發行說明書第一百零九頁之財務報表關係企業應收帳款一九九七年部分,雖列有磊鉅公司部分(Lei Chu Enterprise)有175533千元,惟依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明細表可知,國產汽車公司出賣予磊鉅公司房地總價款確為二億零四百零一萬四千元,其中營業稅為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土地價款為一億二千九百一十萬零九百七十一元,房屋價款為七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而依前開應收票據明細可知,國產汽車公司對磊鉅公司之應收票款一億七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包含房地款及零件款在內,非僅有購買房地之欠款,如扣除車輛零件款二百十二萬零六百十三元,再與房地總價計算,已付帳款應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足認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且若以前開預定買賣契約中之付款約定,第一期應於簽訂本約當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二,簽訂本約後三個月內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三,即簽約三月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已前,給付總額應達百分之十五,益可佐證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所列舉如附表之事實,既均不能證明被告辛○○及戊○○有於編製國產汽車000及八十六年之財務報表時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者於查核簽證前開財務報表時有違反會計師法、其他法令、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情形,被告辛○○及戊○○於查核簽證時即無不法行為或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辛○○及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登報道歉,亦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之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以及被告辛○○及戊○○既均非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公司發起人、發行人或出賣人。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亦非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公開說明書。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五家承銷商有編製如原證一之發行說明書之行為或於承銷評估報告時有何故意隱匿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或過失為不實之評估報告之行為。復原告所列舉如附表之事實,亦均不能證明被告辛○○及戊○○有於編製國產汽車000及八十六年之財務報表時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者於查核簽證前開財務報表時有違反會計師法、其他法令、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情形。從而,原告以其購買系爭海外公司債所受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以及被告辛○○及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美金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以及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二十級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長三十五點四公分寬二十四點八公司十全批版面三日,以回復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名譽,均應予以駁回。
伍、原告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論旨無違或無涉,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