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四號
原 告 龍翔自行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對外國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委託被告為管理服務,雙方訂有「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同意對CLAYFORD& JONES(MAGN
A TECHNOLOGY)LTD(下稱買受商)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全部授權被告負責,再由被告洽商外國公司INTERNATIONAL FACTORS進行催款,但如INTERNATIONAL FACTORS未能履行此義務時,被告應依合約第十六條規定對原告履行給付應收帳款之責。嗣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買受商向原告訂購腳踏車零組件,全部貨款金額為美金(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遽該公司竟未依限給付上開貨款,而INTERNATIONAL FACTORS與被告亦未履行催帳收款之義務,INTERNATIONAL FACTORS更未於合約所訂期限內將上開貨款給付原告,則依合約書第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代INTERNATIONAL FACTORS履行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惟經原告數度催告,均未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原告不得已,乃於前揭合約書所定期限後,自行與買受商洽商清償事宜,該公司始給付其中半數。被告既依約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伊給付所餘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
(二)被告辯稱曾透過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組織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洽由買受商所在國家之會員BNY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NY公司)受讓原告之系爭應收帳款,惟雙方於系爭合約第一條即已明確約定由INTERNATIONALFACTORS公司收取應收帳款,並非被告所指FACTORS CHAI
N INTERNATIONAL與BNY公司,此觀三者名稱截然不同即知其不具同一性,且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出賣貨品予買受商,並由系爭合約約定之丙方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收款匯予原告,更足證明雙方自始即合意委由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收取帳款,非被告所言由國際應收帳款管理受讓組織洽由其會員BNY公司收取。
(三)被告又主張因收受BNY公司之商業糾紛通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責,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實,而被告所提被證二傳真文件係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且系爭合約規定之丙方應收帳款公司係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並非BNY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執非合約規定之BNY公司所發通知主張免責;又所稱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之定義係指「甲丁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或其他之約定;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拒絕提貨或付款;或丁方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而導致丁方依此拒絕提貨或拒絕付款或抱怨時」,然觀被證二之文件內容與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之定義截然不同,亦非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七條所指之商業糾紛通知,被告更不得據以主張免責,更遑論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約之事實。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尚無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款之免責事由。
(四)被告以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傳真文件主張該公司更名為BNY公司,惟細讀該傳真文件可知INTERNATIONALFACTORS公司係為BNY公司所擁有,並非更名為BNY公司,且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為BNY公司擁有後其是否仍具同一性,而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受讓帳款公司亦屬可疑,被告自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先主張並無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而係透過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組織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洽由BNY公司收取帳款,嗣復主張INTERNATION
AL FACTORS公司改名為BNY公司,短短一個月內前後主張竟有如此鉅大之差異且前後矛盾,足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三文件內容可知,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業已不存在,被告並無從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洽商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則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五)再查被告另主張原告與買受商協議延展付款期限變更付款條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免責。惟查變更付款條件需雙方對於變更之條件均已同意始有變更可言,倘僅一方同意變更,他方未予接受,則付款之條件並未變動。被告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傳真文件,主張原告違約等語,而系爭合約所定受讓帳款公司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業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為保權益,乃自力救濟與買受商洽談清償事宜,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同意買受商加計違約金延期付款,然未為買受商接受,則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並未變更,而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雙方始同意分二期償還,每期平均償還貸款半數,買受商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給付第一期款項,且證五、證六之文件更足證買受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並未接受付款條件之變更,此觀二者之付款金額不同即明。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於發票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後之一百二十日內即同年五月十九日,帳款管理公司若未付款予原告,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應負代為給付之責。本件原告於期限內並未違約,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復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將貨款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給付予原告。
(六)另查被告另以被證八及被證九之文件主張原告違約,惟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單方表示願意延緩付款期限至同年二月十九日,然買受商仍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依約至銀行匯款而拒絕原告之要約,另就原告同年二月十三日所發通知,買受商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就延緩付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乙節,原告與買受商雙方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是付款條件尚未因此而有變更,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違約。
(七)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庭呈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額度核准/變更通知書,主張該通知書所載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未將改由BNY公司收款乙節通知原告。惟查該通知書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其核准管其理帳款之額度,而於所載有效期限內,被告均依其核准之額度負責而已,至於其餘之條件仍應依雙方所訂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內容履行。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既已明訂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則倘被告欲更改帳款管理公司為BNY公司,自應徵求原告之同意,且依被告所提呈前揭通知書,益足證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擅將帳款管理公司變更為BNY公司,更未將此變更之事實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
(八)退萬步言,縱認BNY公司與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具同一性,而BNY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即已知悉原告與買受商達成分期平均攤還貨款之條件,BNY公司不但不予糾正,更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據原告與買受商達成之付款條件給付貨款半數美金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與原告,亦見BNY公司業已同意原告付款條件之變更,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免責,且原告未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倘本件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業已變更為BNY公司,惟BNY公司仍未於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所定貨款到期日後一百二十日內(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貨款匯予原告,則就所餘之半數貨款,被告亦應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發票、律師函及存證信函、INTERNATONAL FACTORS公司傳真及匯款單、原告傳真文件、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受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傳真文件(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明知卻故意違反兩造間所訂合約之約定,被告依約已無或已免除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原告就其未經被告及國外帳款管理公司之同意,而與買受商有私下協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其私下之協議,並未構成付款條件之變更。惟查,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對買受商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授權由被告洽商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受讓該應收帳款,由其依既定之付款條件向買受商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是原告既將付款條件已確定之系爭貨款授權被告管理,並將之讓與於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原告自不得就系爭貨款,再與買受商私下進行展延付款期限或變更任何其他條件之和解協議,原告不告知被告及國外帳款管理公司,而私下與買受商進行和解協議之行為,顯然違反合約之精神及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雖有與買受商私下協議,惟僅有其「單方同意」買受商展延付款期限,買受商未予同意,故未構成付款條件變更之違約事由。然依原告與買受商文件往來表,均可看出該雙方係達成展延付款期限之協議,斷非原告所指僅單方「同意」,如「由於我們在較早的今天以電話達成協議(MADE A AGREEMENT),我們同意(AGREE)你們分二期付款 ......。」、「此外,就原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付款之九七0四五A號發票之貨款,我願意依據在我的辦公室對你們所為之同意(HAVE AGREED),接受(ACCEPT)這筆貨款展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給付。」,如無買受商先行提出展延付款之請求,又何來原告之「同意」可言?衡諸經驗法則,世間負債之人請求債權人同意展延付款期限,債權人不允之事所在多有,然反之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展延還款之事,則世所罕見,至債務人拒絕債權人請求其延後還款之事,則更為鳳毛鱗角,且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亦無如是之理。是可知原告確已於系爭貨款到期日前,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買受商達成展延付款期限之意思合致,而生付款條件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並未將該變更之條件,告知被告及國外帳款管理公司,核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依約被告與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即已免除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所負之義務。
(三)至原告主張其與買受商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達成變更付款條件之意思合致,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之所有協議,因買受商未依各該協議履行,故不發生付款條件變更之法律效果。惟依原告所不爭執且確認為真正之文件可知,原告確實陸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十日、四月十四日與買受商達成展延付款期限,變更付款條件之協議,原告之主張不啻強詞奪理且悖於事實。又原告以買受商未依協議按時履行給付義務,反推為協議自始不成立,亦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四)原告與買受商既已私下合意變更付款條件,則國外帳款管理公司於原訂付款日向買受商催帳收款時,自將生買受商爭執付款期限已變更而拒絕依原條件付款之爭議。系爭貨款既有給付之爭議,則依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就該筆有爭議之應收帳款,視同未經核准,被告及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即不負任何責任;又依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如有第五條所述之爭議發生時,被告及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均免除該筆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負之義務。
(五)原告以系爭合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履行第十六條後段代國外帳款管理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惟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及被告給付義務之發生,必以「買受商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且原告亦未違反合約任何約定」為前提。今原告既有違約事由已如前述,則國外帳款管理公司與被告依約自無合約第十六條之給付義務。
(六)原告另主張因原訂國外帳款管理公司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消滅,致無人代其催帳收款,原告始自行與買受商洽商清償事宜。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違約有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三及被證七之文件可知,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為BNY公司所擁有,而由BNY公司承受原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之所有契約權利及義務,故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名稱雖已變更,惟並不影響其同一性,斷不得以此誣指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同時,依真實之交易往來情形而言,原告之所以將之對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全部授權被告處理,並課以被告合約第十六條之代償責任,其所注重者應為被告之專業及擔保性,而非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只要被告無任何債信之問題,原告亦無違約,則其貨款債權即有保障。然原告卻選擇違反合約,私下與買受商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企圖玩弄二面手法,於一方落空後,始欲掩蓋違約事實,強加已依約免除之責任予被告,其言行實不足採。且事實上BNY公司亦已依約履行代原告對買受商催帳收款之義務,因此始有催收貨款之相關文件可證。至國外帳款管理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由INTERNATIONA
L FACTORS公司變更為BNY公司,惟該變更情事係於合約有效期限後始生之事實問題,且亦無原告所指「無人代其催帳收款」之情事,事實上BNY公司已履行承擔之催帳收款義務。另依被證五、被證六及被證十一之文件,亦足推知原告及買受商均知悉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已變更為BNY公司之事,斷非原告所稱,其係於起訴後始知有BNY公司存在等情。
(七)原告復主張,BNY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即知悉原告與買受商間有變更付款期限之協議,惟其不但不予糾正,更依該變更後之條件代其收付貨款,進而推論BNY公司業已同意其付款條件之變更。然被告及國外帳款管理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該付款條件之變更,至BNY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給付予原告之半數貨款乃係買受商給付予BNY公司後,BNY公司轉匯予原告,乃BNY公司履行代原告收付款義務之當然結果。且觀之被證二BNY公司傳真文件,始終未見BNY公司有任何「同意」原告變更付款條件之字句,反倒是第三段中,BNY公司謂:「我們再次強調,由於你們的客戶未經事先知會我們,私自與買受商達成展延付款期限之協議,故就該貨款我們不負保證付款之責任。」是以原告就被證二之文件所為之解讀及推論從何而來?實令人不解。
(八)被告既無違約情事,而原告卻於系爭帳款讓與於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後,私自與買受商就系爭應收帳款為和解之協議,並達成變更付款條件,同意其展延付款之意思合致。則原告既不履行其應負之合約義務,甘冒違約之風險與買受商私下達成系爭帳款債務之和解協議,原告自應承擔為違約之效果,而不得再行要求被告承擔依兩造間合約已不存在之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BNY公司通知商業糾紛傳真文件、INTERNATIONALFACTORS公司變更為BNY公司之聲明、原告與買受商往來文件、BNY公司與買受商往來文件、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額度核准/變更通知書影本及BNY公司傳真文件及發票各一份、原告傳真文件、BNY公司就被告請求付款之回覆文件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對外國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與被告訂有「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授權被告洽商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對原告就CLAYFORD&JONESLTD所生之應收帳款進行催款,如INTERNATIONAL FACTORS未能履行此義務時,被告應依合約第十六條規定對原告履行給付應收帳款之責,遽八十六年十一月間,INTERNATIONAL FACTORS與被告均未能履行向買受商催收其對原告所生之美金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貨款,INTERNATIONAL FACTORS亦未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將上開貨款給付原告,則依合約第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代INTERNATIONAL FACTORS履行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收之貨款美金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及國外帳款管理公司之同意,而與買受商有私下展延付款期限之協議,違反兩造間所訂合約,致國外帳款管理公司於原訂付款日向買受商催帳收款時,產生買受商爭執付款期限已變更而拒絕依原條件付款之爭議,依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就該筆有爭議之應收帳款,視同未經核准,被告及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即不負任何責任,則被告免除該筆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負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同意將其對於國外買受商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授權被告,由被告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INTERNATIONAL FACTORS受讓該應收帳款,並向買受商收取各筆應收帳款,嗣買受商未依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給付發票編號九七○四五A,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之貨款,僅於其後依原告與買受商間之協議,於八十七年六月給付前開貨款之半數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及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於買受商未給付貨款且原告未有違約情事,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亦未履行其催收之義務時,即有代為履行給付前開剩餘貨款之義務,是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與買受商間是否有商業糾紛存在?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對買受商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授權由被告洽商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受讓該應收帳款,由其依既定之付款條件向買受商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是原告既將付款條件已確定之貨款授權被告管理,並將之讓與於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原告自不應就系爭貨款,再與買受商私下進行展延付款期限或變更任何其他條件之和解協議,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丁方(即買受商CLAYFORD&JONESLTD)間如有任何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應在乙方(即被告)通知之期限內函覆乙方,告知其與丁方協調解決之情形,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義務或其解決條件不為乙方所同意或有損乙丙方(即INTERNATIONAL FACTORS)之利益時,得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債權讓與行為失其效力,甲方並應無條件自行處理且受讓該筆有爭議之應收帳款..。」另同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乙方及丙方之作業規定,在各該筆應受帳款讓與後,所有任何條件之變更均需立即通知乙方及丙方,若乙方或丙方不同意接受其條件變更時,乙丙雙方免除各該筆讓與應收帳款依本約第十六條所負之義務。」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即被告應負代為給付責任之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系爭貨款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後之一百二十日)前】,即與買受商進行展延付款之協議,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傳真予買受商之函件附卷可稽,雖原告陳稱該文件僅係原告主動向買受商為展延付款之要約,並未為買受商同意。然觀之文件中文句「由於我們在較早的今天以電話達成協議(MADE A AGREEMENT),我們同意(AGREE)你們分二期付款..。」、「此
外,就原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付款之九七○四五A號發票之貨款,我願意依據在我的辦公室對你們所為之同意(HAVE AGREED),接受(ACCEPT)這筆貨款展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給付。」顯係原告同意、接受(AGREE、ACCEPT)買受商請求展延付款期限所使用之文字,與「要約」並不相同;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合約所定受讓帳款公司INTERNATIONALFACTORS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業不存在,為保權益,乃自力救濟與買受商洽談清償事宜云云,則既然原告為求自保,避免貨款無法收回,應係要求貨款早日收回為宜,如何可能在買受商未請求之下,尚主動提出延期受償,置自身債權於更為不利之地步,原告所陳顯不合常理。又縱買受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仍至銀行匯款與原告,亦屬是否為雙方協議後,買受商又提前清償之問題,無從否定上開展延付款協議之存在。是原告對於與買受商間所生之爭議未依約定告知被告,復私下與買受商進行協議,顯有違反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私下與買受商協議展延付款之行為,前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依約即免除同合約第十六條之義務。
(二)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合約所約定之國外應受帳款公司INTERNATION
AL FACTORS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為BNY公司所擁有,而由BNY公司承受原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之所有契約權利及義務,固據其提出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予所有成員之函件為證。惟該主張是否真實,僅係被告是否依約委由原契約約定之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向CLAYFORD&JONESLTD收取帳款,縱該公司非原契約約定之國外應受帳款公司,原告亦不得未經通知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與債務人即CLAYFORD&JONESLTD私下協議展延付款期限。故兩造關於BNY公司是否承受原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之攻擊防禦方法,應毋庸一一論述。
四、又查,原告與買受商間既已進行展延付款之協議,則國外帳款管理公司向買受商催帳收款時,買受商即得據以抗辯,已生付款期限已變更而拒絕依原條件付款之爭議,應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所訂「丁方(買受商)以甲方(原告)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拒絕提貨或付款」之商業糾紛,則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後二百七十日內收到國外帳款管理公司或買受商之任何商業糾紛或爭議通知時,則該筆有爭議之應收帳款,視同未經核准,被告對於該筆帳款不負任何責任,是被告所抗辯原告與買受商間有商業糾紛之存在,該筆貨款視同未經核准,被告對此即不負任何責任,應堪採信。
五、另查,BNY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給付予原告之半數貨款係買受商給付貨款予BNY公司後,BNY公司轉匯予原告,經核原告所自承為買受商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給付第一期貨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BNY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所載均相符合,有各該文件附卷足憑。依前所述,此乃BNY公司是否承受原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代收貨款之問題,縱如被告所辯BNY公司確承受原INTERNATIONAL FACTORS公司之義務而成為本件國外應受帳款公司,然其將代收貨款轉匯予原告,並不證明被告即同意原告與債務人之分期付款協議,原告主張BNY公司不但不予糾正其與買受商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據原告與買受商達成之付款條件給付貨款半數美金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予原告,亦見BNY公司業已同意原告付款條件之變更,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免責等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約與買受商達成展延付款之協議,且未通知被告並得其同意,則其依據兩造間合約第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美金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