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國貿字第7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林哲誠律師被 告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即反訴原告 業株式會社)
16番-ku法定代理人 高岡力被 告 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建設株式即反訴原告 會社)
O.2Tok法定代理人 小野武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郭雨嵐律師黃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柒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物價調整款債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之代墊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債權,與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美金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之履約保證金延展費返還請求權債權,與照上述金額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陸億伍仟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美金柒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債權,與按照上述金額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百分之七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柒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兩造法定代理人變更承受訴訟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朝威,嗣後依序變更為郭進財、陳寶郎、乙○○。被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岸昭男、嗣後依序變更為甲○○○、高岡力。被告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時為進藤一彥,嗣後變更為三宅文男、丙○○○、小野武彥。以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均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貳、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追加等,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事實同一,即均係本於兩造間所成立之下述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無甚礙被告之防禦與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爰准許之。
參、被告提起仲裁請求原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工程報酬保留款及代墊款,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十八號仲裁判斷在案,嗣後上開判斷雖經法院予以撤銷確定,然原告主張其告法律上之地位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上開權利存在,以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之必要,故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難謂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肆、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以後,被告始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提起上開消極確認訴訟在先,自不應反訴原告嗣後提起給付之訴,而認原告上開消極確認之訴失卻權利保護必要條件。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確認之訴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尚非有據。
乙、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被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三菱重工株式會社)及被告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以下合稱「被告」)以統包工程廠商之身分,為原告設計承造原告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廠之第二期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 (編號T-104、T-105與T-106,以下簡稱系爭儲槽)。兩造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簽定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以及技術規範等相關約定。
貳、系爭儲槽於八十五年年底完成硬體工程以後,陸續發現儲槽中間夾層嚴重無法保壓,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底進行搶修,然無法修好,經被告要求,被告將原僅供地下儲槽初運轉時,為排除夾層水氣與空氣等目的,所使用之非連續性氮氣吹驅裝置,改為24小時連續氮氣吹驅之永久性裝置,俾維持儲槽中間夾層壓力。嗣被告稱系爭儲槽已符合進料條件,遂要求將液化天然氣灌入儲槽。然原告卻於進料後,發現系爭儲槽中間夾層出現液化天然氣主要成分即甲烷之存在。興建技術顧問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所委外聘用之東京瓦斯工程公司 (Tokyo Gas Engineering Co.,以下簡稱TGE)建議,因系爭儲槽興建所在地為海埔新生地,地下易有自然沼氣亦即甲烷之存在,同時夾層保冷材質亦可能殘留甲烷成份,故應審慎追蹤甲烷來源。
參、詎被告未盡追查能事,竟無由稱此係自土壤甲烷自然滲漏所致,而非系爭儲槽鋼膜之甲烷洩漏,遂再要求將系爭儲槽液位升高至滿液位 (約四十公尺),至此系爭儲槽全槽完全滲浸於液化天然氣中,造成開槽檢修之風險。而被告面對夾層甲烷濃度異常升高之窘境,竟要求再將原本僅為維持夾層壓力以解決儲槽混凝土牆洩漏問題之氮氣連續吹驅裝置,增加排除稀釋夾層甲烷濃度之用途,使之兼具維持夾層壓力與稀釋甲烷濃度之功能。
肆、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會商,被告同意交由原告決定究應開槽檢查系爭儲槽是否有瑕疵及其成因,抑或僅以氮氣連續吹驅裝置予以稀釋解決。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決定開槽檢查,詎被告竟稱系爭儲槽完全符合我國法令及系爭合約之規定,拒絕承認有任何瑕疵,並檢具其專利技術說詞,向儲槽安全檢查主管機關即勞委會進行陳情,原告受被告技術說詞云云之箝制,苦無充分資料得以立即驗證被告說詞,故著手調查,嗣主管機關因系爭儲槽進料後試運轉期間所建立之氣體分析資料未臻充分 (替代內部檢查方案宜有一整年期間之氣體分析數據資料),卻又面臨儲槽年度檢查已逾期近半年之困境,在被告頻頻主張不須開槽檢查有否瑕疵及其成因云云僵局之下,終因無充分資料以驗證被告說詞,致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南檢所)代檢員於第一次安全檢查時判斷合格,允許儲槽繼續試車運轉,俾在次年第二次年度檢查,再依據系爭儲槽一整年以來所測得之運轉資料,配合儲槽現狀,判斷是否有法所不容之洩漏等異常狀況。
伍、系爭儲槽第二次年度檢查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代檢員終因被告說詞疑點叢叢,始終無法獲得確切證明,然為維持系爭儲槽試車運轉俾行追查確認,改作「限制合格」判斷,允許系爭儲槽試車運轉,並特別縮短一年檢查間隔期間為半年,要求各當事人立即追查儲槽是否有法所不容之瑕疵。其後經長期追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主管機關各儲槽屆至年度檢查之際,陸續判定系爭編號T-104、T-106儲槽不合格,禁止一切運轉,編號T-105儲槽因無法完成替代內部檢查方案而須進行內部檢查,各儲槽未經重新檢查合格以前,不准再為任何運轉。嗣更因被告頻持系爭儲槽第一次安全檢查曾獲合格判斷(早已逾有效期間)事多作諉責藉詞,勞委會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再發函撤銷原即已逾期失效之系爭儲槽所有歷年檢查合格及限制合格判斷,並明白宣示氮氣「連續」吹驅裝置不符內部替代檢查方案之執法立場(因內部替代檢查方案即係以夾層氣體分析資料來取代定期內部檢查,故不應藉由稀釋方式影響夾層氣體測試數據而影響夾層氣體分析數據精確性)。
陸、原告後於八十八年四月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立即開槽檢修,俾使系爭儲槽得獲得勞委會檢查合格,嗣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系爭儲槽陸續獲主管機關判以停止試車運轉。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就系爭儲槽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提付仲裁,並經作成仲裁判斷,然該仲裁判斷已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作成九十四年重上更 (一)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確定。因此,「LNG地下式儲槽指針」之連續性氮吹驅方式不符合法令標準,足以認定。其間,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和解前置條件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就系爭三座儲槽進行開槽檢修。系爭三座儲槽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惟因系爭儲槽仍不符合系爭合約規定,原告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減價驗收。
柒、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儲槽應於原告發給竣工檢查合格證明書時即已完工。惟是否完工應依合約及債務本旨判斷,而非依原告依行政管理所發給之竣工檢查合格證明書作為完工依據。況被告於儲槽停止運轉時拒絕修復並撤離廠區,原告為儲槽廠區安全因素進行安全維護措施,被告並未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儲槽予原告。系爭儲槽係在試車階段即受主管機關嚴禁運轉,而原告於儲槽開槽檢修完成前亦因系爭儲槽有瑕疵而未曾實施驗收之程序,驗收程序未完成,且儲槽仍有瑕疵存在,則被告之交付義務即屬未完成。至於被告當時在儲槽停止運轉之際,盡數撤離廠區,而係因原告為儲槽廠區安全因素,對系爭儲槽實施維安措施,因此不能謂被告已交付,更不能因此改變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合格之系爭儲槽之事實。
捌、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即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點一元及新台幣七億零三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七點七元:
一、系爭儲槽之完成工作期限:依照技術規範技術規範第2.6條前段規定「指定完成日期:第一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57個月內完成。第二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59個月內完成。第三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60個月內完成。其他附屬物應於簽約日後60個月完成。」(Completion Date:Designated completiondate: The first tank shall be within 57 monthsafter the date of signing contract.The second tankshall be within 59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signingcontract. The third tank shall be within 60 monthsafter the date of signing contract. The otheraccessories shall be completed within 60 monthsafter the date of signing contract)因此,系爭T104儲槽應於簽約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五十七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完成。系爭T105儲槽應於簽約日後五十九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系爭T106儲槽應於簽約日後六十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一條第 (20)款、第2.1條、第2.7條、第五條、技術規範2.6條後段、14.2.2.1條之規定,上述預定完工日應指儲槽於每一預定日期已準備好預冷及後續之行為諸如液化天然氣已開始測試運轉且已進料至儲槽,俾向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證照或許可,儲槽基本及詳細設計、材料購買/供應、製造、運輸、核准申請、建造、檢查、測試及商業運轉相關之工作。故被告工作之範圍不僅包含儲槽硬體工程之完成,尚包含所有儲槽及相關設備之檢查。
三、依系爭合約第8.1.1條規定「承包商保證完成B部份-招標書之技術規格所定義之每一座儲槽及其他附屬物,但業主應履行其於第8.1.2條所規定之義務。倘承包商非因可歸責業主之事由及本合約第16.0條定義之不可抗力事件,無法於每一完工日完成每一儲槽及其他附屬物,承包商應依第5.2.5條規定,自完工日起就每一儲槽及其他附屬物之延遲完工,按日支付累積性懲罰性違約金」(Contractor guaranteesthecompletion of each tank and the otheraccessories,
as defined in Part B-Technical Specification ofInvitation To Bid, provided that owner performs it sobligations set forth in Article 8.1.2. If contractor can not meet each completion date for eachtank and the other accessories, through no fault ofOwner and the event of Force Majeure defined inArticle 16.0 hereof, Contractor shall pay accumulative liquidated damage according to Article 5.2.5
per each day of delay of each tank and the otheraccessories against the completion date.)
四、依系爭合約第5.2.5條之約定「如承包商非出於業主之過失或本合約第16.0條定義之不可抗力而無法遵守第8.1.1條就每一儲槽之專案時程保證時,承包商就每一儲槽每曆日之遲延,應以合約總價0.035%計算支付逾期賠償金。累計最高遲延賠償金應限於合約總價之10%。遲延賠償金應從合約總價中扣除。上述遲延賠償金不應免除承包商完成儲槽、履行其他義務及清償因承包商所生之其他賠償。」(Contractorshall pay aliquidated damage of zero point zerothree five percent (0.035%) of Contract Price pereach calen dar day of delay of each tank, if,through nofaul t of Owner and the event of ForceMajeure defined in Article 16.0 hereof, Contractor
can not meet the project schedule guarantees foreach tank set forth in Article 8.1.1. TheAccumulative maximum delay liquidated damage islimited to ten percent (10%) of the total contractprice. The Delayliqui dated damage, if any, shall bededucted from the total contract price. The saiddelay liquidated damage shall not relieve Contractor
of his obligat ions to complete the work, to perform
his other obligations and settle other claimsresulting from the Contraotor.)
五、綜上,依上述約定,只要被告逾期完工超過二百八十六天(10%÷0.035%),即應賠償原告遲延賠償金之合約最高上限即合約總價之10%。系爭儲槽在被告依之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開槽檢修前,逾越完工日期天數即已遠超出二百八十六天,因此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依合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點一元及新台幣七億零三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七點七元。
玖、系爭儲槽於開槽檢修完成前,所存在之瑕疵:
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儲槽聯合檢查小組就系爭儲槽檢查結果,T104及T106儲槽皆有甲烷洩漏且非天然背景沼氣。
二、依據法國專業機構法華工程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PT&I)於八十七年六月所出具之「PT&I風險評估報告建議與結論」,系爭儲槽不鏽鋼膜破裂孔徑達30-65μm,而依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電傳文件「我們基本上願在中油確認下列條件下負擔PT&I之顧問費用:...4. 三菱與日本集團有權在該報告正式遞交中油之前,預先檢視報告之草稿,並有機會表達其技術意見,必要時亦可與PT&I另會討論。」(....Webasically agree to bear the consultant fee of PT&I
on the condition that you confirm the followingmatters:......4.MHI/SC have the right to look over
the draft of the final report before it is formallysubmitted to CPC and be given another opportunity toexpress their technical comments and have a meetingwith PT&I if required.)可知PT&I風險評估報告建議與結論之製作,非但由被告全額負擔其費用,於其提交原告之前更經被告事先檢閱,被告對該偌大瑕疵存在之事實顯然已經肯認。
三、另依兩造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日會議記錄,被告亦自承系爭儲槽存在約莫0.08㎜(已達80μm)之破裂瑕疵(「西岡先生解釋議程細節,其重點為:甲烷來源疑似來自Membrane,並極為可能。漏氣點為底部下方約270度,直徑約為0.08mm(如只有一處漏氣)。(Description 3:Mr.西岡explained
the agenda, in detai l, and the points are: Thesource of the methane is suspected to be Membranewith high possibility, and the leak point is locatedaround 270 degrees of lower side or bottom and itsdiameter is about 0.08 mm in case of one leakagepoint.)該會議記錄係由被告所製作。此外,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三次預審會自承系爭儲槽有明顯鋼膜破裂之洩漏瑕疵,由是可知,系爭鋼膜存在無法忽略之危險瑕疵,係屬不爭之事實。
四、系爭儲槽因保冷層甲烷濃度偏高被證實鋼膜發生洩漏且中間夾層嚴重無法保壓,既屬不爭之事實,勞委會亦已明白指出系爭儲槽「顯有異狀」(勞委會90年7月23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505920號函綜合結論),是系爭儲槽非但係顯有異狀,其瑕疵之狀況更得確定。
五、氣密性與安全承載性係容器儲槽之基本要求。系爭編號T-104及T-106儲槽,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遭主管機關確認有甲烷洩漏判定不合格後即停止試車運轉,顯然不具必要之氣密性與安全承載能力。無論係業已經原告或主管機關確認之瑕疵或其他潛在瑕疵,系爭儲槽確實存有影響建築物結構與安全之設計及施工等問題,必須排除餘液開槽進行內部檢查並徹底修補後,方得運轉。
六、系爭儲槽設計及施工有影響建物結構與安全之瑕疵存在:
(一)鋼膜 (Membrane)選用材料之瑕疵:被告於鋼膜(Membrane)選用材料之設計上,選用鎳鉻不鏽鋼SS304為
其材料。然SS304鎳鉻不鏽鋼之鎳含量僅有8.54%,尚不足理想之10%,導致於電焊時容易因受熱而析出鉻碳化合物,造成焊道腐蝕而降低韌性,降低其承受應力 (Stress)之能力,而往往於受力時容易產生裂縫。
(二)鋼膜設計之瑕疵及其造成之影響:原告第一、二期液化天然氣儲槽分別由日本鋼管 (NKK)與被告承攬興建。其中就鋼膜設計之最大不同,在於第一期工程係每一單元(Unit)均一體成形,然第二期工程(即系爭儲槽工程)則每一單元 (Unit)另由許多構件焊接而成,二者間主要差異與結果,如下所述:
1、鋼膜製造方式:第一期工程為設計加工一體成型壓製,第二期工程為設計加工部分成型,各構件焊合。
2、焊接方法:第一期工程為TIG無填料LAP焊接法,第二期工程為採用三種不同之焊接施工法。
3、焊道長度:第一期工程焊道長度較短,第二期工程焊道長度較長。
4、焊接難度:第一期工程焊接位置簡單,容易檢測,第二期工程焊接位置複雜、施工困難、須熟練技術及嚴密檢測。
由此可知,被告就鋼膜之設計,顯因易生施工瑕疵而有其先天之瑕疵存在。
七、系爭儲槽混凝土建築部分,因設計及施工瑕疵造成側牆產生裂縫 (Crack)對建物結構與安全之影響與危險:
(一)原告就該側牆設計及施工部分瑕疵,委請專家依科學方法進行研究與評估,該研究評估中發現,倘單純施以預力但不充壓,Lot 5與Lot 6之施工介面處所產生之最大垂直彎矩約276 T-m/m,剪力約76 T/m,可能產生之裂縫寬度約為0.015mm;惟倘施以預力並加以充壓,Lot 6之施工介面處所產生之最大垂直彎矩約14 T-m/m,剪力約17 T/m,可能產生之裂縫寬度約為0.30 mm。由此可知,拱頂施工時,儲槽內部充壓之大小對壁體產之彎矩(有無充壓差約20倍)、應力(有無充壓差約四點五倍)以及裂縫寬度影響(有無充壓差約20倍)甚大不容忽視,本工程拱頂混凝土厚度60cm約為1.5T/ m2,其充壓是否過量,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之施工設計未經檢核。整體應力分析顯示在施工介面處考量混凝土乾縮潛度時,應力有顯著之增加,由此可之乾縮潛變對壁體應力有顯著影響。Lot5與Lot 6施工介面為一垂直介面約170cm、水平介面200cm約之「L」型,而Lot6之「B」鋼筋D50@296並未穿越介面,疑為一施工缺失。
(二)就槽體外層鋼筋混凝土連續壁部分,由於Lot5與Lot6 因兩次澆灌施工時間先後不同之緣故,產生二者凝固先後時間差異,遂於Lot 5與Lot 6之接合介面產生殘留應力,並因此導致Lot 5與Lot 6之接合介面產生軟弱層。在此情況之下,因側牆 (Lot 6)頂部預力環樑施作預力時,將對該軟弱層介面產生剪力 (Shear Stress),而造成該介面之滑動與破裂,進而使槽體之隔絕層氣密性不足而無法氣密及保壓,充填氮氣時,氮氣亦將瞬間逸散,此乃為何被告必須借助連續吹入氮氣以維持中間夾層正壓之原因。
(三)隔絕層(中間夾層)填充氮氣之目的,在於維持中間夾層之正壓力,俾避免水分與氧氣等危險物質逆滲入槽內。蓋倘水分、氧氣逆滲入槽內,在儲槽零下162度低溫之運轉條件下,水分將凝結成冰破壞中間夾層;又儲槽內襯現有甲烷洩漏,在中間夾層之氮氣壓力不足之情況下,外界之空氣將因槽外壓力大於夾層壓力而逆滲入槽體夾層之內,此時甲烷與空氣中之氧氣倘混合超過一定之濃度與比例,將可能引發爆炸。另使用氮氣之目的,係為利用其惰性氣體化學活性低,不易與其他物質觸發反應之性質,降低前述危險發生之可能。因儲槽無法保壓,被告乃以連續氮氣吹驅之方式保壓及吹驅洩漏之甲烷,一旦加裝之氮氣連續吹驅裝置因故停擺,將隨即造成前述水分與空氣滲入槽體,導致損害槽體或爆炸之危險。
八、被告片段引用TGE所出具之意見以系爭洩漏儲槽得藉氮氣吹趨系統維持安全云云,明顯有誤導之嫌,蓋TGE於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錯誤」判斷系爭儲槽夾層甲烷來源而不當進料之過程中,因未充分告知原告相關事實,而可能須負疏失之責,故其對儲槽安全性之意見,因涉己身責任,為圖卸責已難保其客觀公正立場,迄今原告從未承認,亦未接受該機構關於儲槽發現重大洩漏瑕疵後所建議之解決方式。實則,TEI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曾對原告表示「儲槽洩漏是事實,依法洩漏之缺失,三菱公司應該修復,中油公司 (即原告)應該用一切方法,包括法規規定、合約罰則和法院訴訟等手段,強迫三菱公司接受開放檢查。」、「東京瓦斯工程公司和日本三菱重工在日本會談時,東京瓦斯工程公司要求三菱公司開放檢查修復洩漏。」,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之主張明顯不實,而不足採。
九、被告執稱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儲槽均無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儲槽自進入試車運轉以來,在雙方交涉期間,甲烷濃度屢次出現不穩定情況,甚至在自運輸船進料之際,更曾發生高達
86.08%LEL甲烷濃度之情況,被告所謂均無問題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儲槽已實際使用云云,實則,系爭儲槽自進料並發現中間夾層有不明甲烷後,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多次進卸料,以觀察系爭儲槽高低液位間之中間夾層甲烷濃度變化,俾確定是否為儲槽鋼膜洩漏及可能之位置等,且此進出料程序,亦兼具避免儲槽餘液因長期高低位密度不同出現滾騰危險之顧慮,原告始調整進出料作業,勉予配合辦理。而系爭儲槽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遭判定不合格後,儲槽仍然必須保留相當餘液,維持冷凍線,於相當期間並須注意液體之變化而進行緊急處置,以保障槽體之完整與安全,此亦經勞委會核可在案。被告未思其錯誤進料決定,對原告所造成之重大工安威脅,其故意隱匿原告應其要求多次進出料之情,反誣指原告已最後驗收並實際使用儲槽云云,洵失誠信。
拾、系爭儲槽於開槽檢修後,發現下列瑕疵:
一、被告此次開槽檢修後,查出許多5um以上之洩漏點,足證除施工不良外,系爭儲槽興建期間施作之氨氣測漏工作確有瑕疵,以致高達35至60um之洩漏點無法查出 (八十五年儲槽氨氣測漏程序之目標,係查出所有5um以上之洩漏點) ,而此瑕疵,除檢查人員人為因素外,實與系爭儲槽無法保壓等瑕疵有密切關係。事經鋼膜切片檢查結果,原告與被告雙方及技術顧問,均認這些穿透性缺陷是建造時發生的,技術顧問TGE更認當時沒有查出如T106儲槽偌大之洩漏點,係因施工時極度劣質 (terribly bad)之焊接作業,加上不充分之品管作業造成。
二、事經追查確認,被告初始興建期間施工不良,氨氣測漏時,明知夾層已無法保壓,卻延遲告知原告,測漏施作又嚴重疏忽,連30um至65um之洩漏點都無法查出,並在儲槽注入氣體天然氣時,因夾層出現常甲烷濃度,卻故意不評估可能因氨氣測漏失去精確性導致洩漏之因素,改稱應係地底沼氣使然,致任由儲槽進料,再藉進料後開槽檢修會有重大工安風險為由,要求原告接受儲槽,顯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自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三、系爭儲槽鋼膜 (MEMBRANE)興建程序中,被告對於偌大工程之焊接工作,本即應審慎施作,被告卻將工程外包其他廠商由外籍勞工施作,又未派員妥善監工,致焊接品管嚴重不良,出現數百處之洩漏處。
四、系爭儲槽若因施工不良而有洩漏點,本來還可藉由事後之氨氣測漏程序追查洩漏點並予補焊,故儲槽興建工程均要求在注入液態天然氣至儲槽以前,必須施作氨氣測漏程序,以確認有無洩漏,如有洩漏,即予補焊。依工程技術極限而言,3-5um以上之洩漏點,均可藉由氨氣測漏程序測出。而中間夾層之保壓性,攸關氨氣測漏正確與否,係被告列為測漏時之必要條件。然在執行氨氣洩漏測試時,中間夾層 (IBS,保冷層)內壓力必須係5-12mmaq,且氨氣濃度每個洩漏測試孔皆達2%以上,且中間夾層 (IBS)必須足以密閉加壓,洩漏測試時間更要求至少保持十六小時後再視檢查焊道是否變色,以判斷洩漏點所在俾得於進料前及早補修。系爭儲槽中間夾層 (IBS,保冷層)因外牆混凝土嚴重洩漏,兩個多小時之內即會由144mmaq降到5mmaq,顯見無法保壓之瑕疵甚為嚴重,而在此無法保壓之狀態下,所測試之結果正確性即難確認。系爭工程監工單位即中鼎公司認定「IBS(即中間夾層) 之無法保壓其原因有可能是設計不良 (周)致使施工產生瑕疵或是施工工法或程序之選擇不當致使其設計不夠周延。」
五、被告於八十五年氨氣測漏作業時,未發現因外在環境污染及焊接不當所致之洩漏處,此期間,又於其竣工報告中查出被告測漏施行期間之IBS壓力紀錄空白,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六、被告明知測試環境未達標準即中間夾層 (IBS)已無法保持壓力,竟續予執行測漏,導致測漏程序施作精確度降低 ( 監工單位即中鼎公司亦認「IBS無法保壓,可能導致氨氣測漏執行時,對儲槽MEMBRANE之瑕疵檢驗不出來。」,使系爭儲槽高達30-65um之洩漏點於進料前竟未測出。原告液工處亦認,被告八十五年氨氣測漏作業時,未發現因外在環境污染及焊接不當所致之洩漏處,此期間,又於其竣工報告中查出被告測漏施行期間之IBS壓力紀錄空白,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節。經查相關檢測紀錄,原告確實發現氨氣測漏紀錄均有缺頁或改以人工代機器紀錄之狀況,足見被告施作確有疑義。
拾壹、系爭儲槽於開槽檢修完成後,仍存在以下瑕疵:
一、被告就已發現之藍點,雖已全部焊修完成,因限於技術能力,鋼膜3um以下之裂縫缺陷仍有可能未被查出而未修補。
二、日籍技術顧問TGE針對切片所作檢查結果,認有非穿透性裂縫之存在,須作防範,縱已進料,倘再發現問題,仍須由被告開槽檢修。因此非穿透裂縫使系爭儲槽仍存在洩漏風險。
三、依據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所提出之「單方允諾技術事項」(Highlights of JC's Technical Commitments)第3條之約定「After each supply of nitrogen, JC guaranteesthat IBS pressure can be kept positive for thirty
(30) days ignoring changes such as atmosphericpressure and LNG liquid level for the period of 25years after the repair work is completed.」惟開槽檢修完成後,系爭儲槽保壓效果,仍無法達到被告所允諾之保壓30天效果。
拾貳、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原告最後驗收前,並未依系爭合約所定時程,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T104、T105及T106 三座儲槽予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系爭三座儲槽業已於被告所主張之日期完工交付,則系爭儲槽於該日期至開槽檢修經檢查合格並經原告最後驗收前,因存有洩露及無法保壓之瑕疵,被告於儲槽交付後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令系爭儲槽已修復,但因系爭儲槽修復前之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六億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元(項目及金額等明細如附件所示),並逐一說明如下:
一、試車、停用及開槽期間人力物力損失:
(一)被告於系爭儲槽停止測試後,仍未依法修補系爭儲槽,並置原告屢次催告於不理,原告為工安所耗費之必要費用,乃屬避免發生更大損害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儲槽測試期間,遭主管機關判令不合格停止試車運轉後,因被告遲延履行修補義務,堅稱系爭儲槽不具瑕疵云云,致使原告為維持系爭儲槽安全 (儲槽必須保留餘液以維持低溫狀態)所發生之人力、物力損失,當應由被告負擔。同時,原告為維持系爭儲槽安全,須負責二期儲槽區督導、巡邏、監控作業,每日三班每班共三人,即督導、現場巡邏人及系統監控作業每班各一人。並有值班工程師負責督導,處理異常事故;巡邏值班人員負責二期儲槽區現場所有設備之洩漏偵測、監視及修復聯絡;系統監控人員負責二期儲槽區相關壓力監控,洩漏監控操作與記錄。
此外,原告並支出保護儲槽之氮氣費用(系爭三個儲槽所使用氮氣採單獨系統,含氮氣容器、管線系統、計量,均由原告所裝設,於現場之氮氣流量計經計量而得)。
(三)系爭儲槽開槽檢修期間,原告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為配合開槽檢修,負責二期儲槽區督導、巡邏、監控作業,每日三班每班共三人,為值班工程師負責督導,處理異常事故;巡邏值班人員負責二期儲槽區現場所有設備之洩漏偵測、監視及紀錄;系統監控人員負責二期儲槽區相關壓力監控,洩漏監控操作與記錄。另有開槽小組人員負責與被告工作會議及現場協調工作。開槽期間在管線尚未隔離前及銜接後,因為與原告永安廠運轉中之管線連接,故需要加強巡檢與監控;在管線完全隔離期間,被告管理區域內之消防、照明、環境管理相關設施 ( 如排水)等系統仍與原告息息相關,原告基於協助被告工地之安全,亦需要派人定期巡檢等作業。同時,原告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系爭協議簽定後,為配合被告檢修系爭儲槽,進行關於原告與檢查機關、上級單位與被告間之聯繫、檢修工作之見證、技術協調、澄清及工安環保之監督等。此外,原告支出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為保護儲槽之氮氣費用(系爭三個儲槽所使用氮氣採單獨系統,含氮氣容器、管線系統、計量,均由原告所裝設,於現場之氮氣流量計經計量而得)。又原告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為完成上述工作,亦支出辦公室、設備、機具使用、開會時各雜支費用。
(四)被告1997年六月三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本公司確認,如有明確證明,本公司將負擔因甲烷含量問題實際發生的下述直接費用:˙貴公司顧問於年月日以後,於實際改善工作期間之監工費˙1997年7月1日以後,實際改善工作期間之行政費用˙貴公司已支付或將支付第三人之實際直接額外費用。」系爭儲槽既已確認確實有甲烷洩漏之瑕疵,被告自應負擔測試期間所發生之人力、物力損失。
二、系爭儲槽之保險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2條之約定「於履行本合約工作期間,承包商應以其費用向業主可接受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下述之保險以及任何其他承包商合理及善意認為必要且未包含於第6.7條及第6.8條之保險)因此於系爭儲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最後驗收前原告因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支付之保險費用,依上述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Dur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Work coveredby
this Contract, Contractor, at its own expense,shall procure and maintain the insurances as descri
bed below as well as any other required coverages
and insurances that Contractor reasonably and ingood faith considers necessary and/or they are notcovered by the insurance as described in Articles
6.7 and 6.8 with Chung-Kuo Insurance Company accepta
ble to Owner....)
三、原告委託PT&I進行風險評估之費用:此因系爭儲槽發生洩漏,原告遂委託法商PT&I進行風險評估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電傳原告之文件(編號L-MHIS-CPCC-0214)已明確表示「we basically agree to bear theconsultant fee of PT&I....」,顯見被告已書面允諾支出此筆費用。
四、監工服務、委外顧問及檢測研究費用:
(一)中鼎公司監工服務費:此因系爭儲槽發生洩漏,原告委託中鼎公司辦理監造、改善及風險評估之監工服務費用。
(二)中鼎公司協辦二期儲槽後續服務費:原告於九十一年初與中鼎公司簽訂合約,委請中鼎公司協助處理訴訟相關法律文件之準備、二期液化天然氣儲槽系統及其他系統改善之監督、聯繫二期液化天然氣儲槽之維修工作、國外工程公司與操作單位之聯繫協調工作、協辦永安廠儲槽開放檢修小組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費用。
(三)技術顧問費用:原告就永安天然氣地下儲槽密閉性問題評估委託工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簽署委託合約,委由台灣營建研究院分別由土建及機電二個小組進行IBS洩漏之確定、原因探討、安全初步評估及處理方向建議等,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費用。
(四)檢測及研究費:原告委託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委託原告煉製研究所就系爭儲槽碳氫化合物進行檢測,以及就永安天然氣儲槽油氣來源及洩漏點原因進行分析,探討儲槽夾層、礫石層甲烷分析,目的在判斷甲烷來源,以驗證是否洩漏,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費用。
五、因可周轉量降低所致相關損害:
(一)因儲槽無法使用對供應商take or pay之付款利息損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印尼供應商Pertami na簽署液化天然氣銷售合約(LNG 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 (Badak III及Bakak VI)依照該合約第七條之約定,Pertamina必須銷售並運送液化天然氣予原告,原告則必須以合約價格購買、接受一定量之液化天然氣且支付款項;如原告無法提足合約所約定之液化天然氣數量,原告亦必須依照合約價格支付款項予Pertamina(此即Take or Pay)。至2001年底時原告共有3.8船的液化天然氣量沒有提足,因此必需依照合約價格支付款項予Pertamina。液化天然氣實際進口量與當年市場需求相關。如合約約定液化天然氣須提足之數量高於實際進口量,多餘之合約數量尚可以存入原告儲槽以為存量之方式因應。原告之系爭儲槽 (容量=130,000立方米*3),每座儲槽約可容納1船液化天然氣 (約6萬公噸),因此倘系爭三座儲槽未因瑕疵而無法使用,當時可正常運作,原告於九十年時至少可再接收三船印尼液化天然氣存入系爭三座儲槽中,不至於發生因無法提足與印尼供應商Pertamina所約定之液化天然氣數量而須依約支付契約價格之情形。
然因系爭儲槽無法使用,致九十年 (西元2001 )年印尼供應商液化天然氣合約原告有未提足量共3.8船 (約22.8萬噸),原告依約須先行支付貨款 (合計四千二百五十萬美元,約十四點九億新台幣)。嗣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向印尼供應商Pertamina回提液化天然氣,經原告會計處計算原告利息損失約新台幣一點七六億元。
(二)一期泵泵量加大及增管線:在系爭儲槽無法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原有一級泵量不足使用,故採權宜計劃。因原設計6個儲槽,每一儲槽3台出料泵浦每台泵浦最大泵量200T/小時,本廠夏季最大出料量約1500T/小時,如果僅一期三個儲槽出料,又當液化天然氣船卸料時無法同時三個儲槽出料,則泵量及管線原設計流量均不足以應付;故將出料泵更新為泵量300T/小時之泵浦共九台,同時增設部分管線以解決出料不敷使用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儲槽係按市場需求預測發包興建,在八十六年起逐漸面臨市場需求量增大之壓力,在系爭儲槽停用後,若要達到實際需求量,面臨瓶頸為一級泵量不足與輸送至三期之管徑太小,若不實施一期泵泵量加大及增設管線,則面臨市場需嚴重限氣之危機,故原告必須加大一期泵泵量及增設管線,才能平衡因二期儲槽無法使用衍生之營運損失與商譽重創,故由被告支付本項費用合情合理。
六、工程電費:在系爭儲槽中間夾層無法保壓情況下盡力維持儲槽所耗費之成本代價。
七、原告總公司及相關單位配合人力等費用:
(一)因系爭儲槽不能保壓與液化天然氣洩漏等問題,原告總公司及各單位如總工程師室、安環處、財務處、會計處及天然氣事業部等須負責處理儲槽無法驗收使用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其所發生之人時費用損失。原告財務處係針對系爭儲槽保險投保作業作發包執行之規劃及搜集相關資料等。
原告會計處針對諸多未完工程無法驗收結案,相關審核帳務處理提報主管單位、上級單位、審計部等對本案持續追蹤管控,後續規劃聘會計師作協議程序時,各單位資料收集、彙總、聯繫等,及訴訟程序中對方律師提問相關資料之搜詢解釋答覆等均發生額外大量人力時間,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發生之人時費用。
(二)人時費用損失之計算係依個別人員每月參與二期儲槽相關工作時數佔總工作時數之比率,乘以月薪再乘以用人費用比率所得出。原告用人費用包含本薪,尚須負擔加班費、津貼、退休金及撫卹金、福利金等項目。用人費用比率係依照原告各年度經審計部審定之決算報告書之用人費用彙記表中「用人費用合計數減除臨時人員薪資」之金額除以「正式原額薪資」計算所得出。個別人員每月參與二期儲槽相關工作之時數係按其職務與負責二期儲槽相關業務,估計每天花在儲槽業務之工作時數佔每天法定工作之比率,再乘以每月總工時,九十年以前每月以200小時計算(25天×8小時),九十年以後因實施週休二日,以每月一百七十六小時計算(22天×8小時)計算所得出。
(三)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亦請鈞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卓斷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
八、本案儲槽訴訟案相關費用即律師及會計師費用:因被告所設計及建造之系爭儲槽有重大瑕疵,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求償明細表有所爭執,原告乃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就本案原告「求償明細表」依協議程序執行查核並出具協議程序查核報告,此部分之會計師費用既與本案相關,自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合理。又因被告所設計及建造之系爭儲槽有重大瑕疵,原告因此委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拾參、同時,被告為統包承建系爭儲槽,有上述重大瑕疵,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基於以下原因,上述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一、混凝土建築部分,早已發生中間夾層洩漏嚴重無法保壓之重大瑕疵,被告卻於八十五年初及年中兩次氨氣測漏 (涉及儲槽鋼膜甲烷洩漏點得否在進料前及早發現而行修補)時,應已發現中間夾層無法保壓之狀況卻故意隱瞞 (縱如被告堅稱當時不知,惟儲槽夾層壓力既為氨氣測漏之重要觀察項目,被告竟不知此情,仍難免重大過失之責任),此實係被告所無法否認之事實,此並經本案監工單位即中鼎公司認定「IBS(即中間夾層)之無法保壓其原因有可能是設計不良 (周)致使施工產生瑕疵或是施工工法或程序之選擇不當致使其設計不夠周延。」,被告實難諉責。
二、系爭儲槽鋼膜 (MEMBRANE)興建過程中,被告對於偌大工程之焊接工作,本即應待安裝前各項關卡檢驗合格及氨氣測漏程序確定並無洩漏處以後,方得進入進料試車程序。被告構建系爭儲槽鋼膜(membrane)工程疏失於前,致有洩漏瑕疵,安裝前檢驗工作亦未確實施作,致未發現高達35-60毫米(micron)之系爭洩漏 (依標準作業,小到5微毫米左右之洩漏處均得偵測出)。更重要者係,在嗣後兩次氨氣測漏程序實施之際,被告明知測試環境未達標準(即中間夾層 (IBS)無法保持壓力),竟續予執行,更未曾將中間夾層無法保壓之情形核實報告予原告,被告竟持不實檢測結果,逕行認定氨氣測漏程序業已完成並屬合格,疏漏注意情事誠屬難解。對此,系爭儲槽興建工程之監工單位即中鼎公司亦認「IBS(即中間夾層)無法保壓,可能導致氨氣測漏執行時,對儲槽MEMBRANE之瑕疵檢驗不出來。」及其他專業機構意見,亦足佐證。嗣後被告在明知系爭儲槽氨氣測漏程序已無法依標準作業完成,而可能有洩漏處之情形下,竟在系爭儲槽試車發現中間夾層存有甲烷 (高達239PPM,此濃度顯已超越地下沼氣之自然數值)之際,仍誤導判斷係地下沼氣所致云云,要求實施進料,對可能成因隱而未談,若非屬故意,被告此種不惜洩漏瑕疵存在便輕率要求進料之行為亦屬「重大過失」。且被告明知系爭編號T104、T106儲槽已依法遭禁止一切運轉,卻遲至九十一年底始同意修補,造成原告於停用期間龐大人物力及營業損失,當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三、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有義務確保保冷層能保壓,被告於氨氣測漏時將氨氣濃度由原先設計之2%,提升為6-7%,顯見被告當時已知保冷層無法保壓,卻欺瞞原告該瑕疵,導致後來強行進料無法收拾之局面。依據被告提出之氨氣測漏計劃書(Plan of Ammonia Leak Test),其第4.1.3條規定:「IBSclosing: It shall be confirmedbefore the test that
IBS is closed and able to bepressur ized (the pipes
in side wall shall be confirmed to be shut by valves
or blind flanges)」(IBS封閉:測試之前,必須確定IBS已完全封閉,並且能夠保壓[側牆內部之管路必須確實以閥門關斷或蓋板盲封),而該氨氣測漏計劃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原告正式核准,成為雙方合約之一部份。根據該計劃書4.1.3條規定,非但IBS應該保壓,即便側牆內所有之接連管路均必須於測試時予以密封,但系爭儲槽卻有保冷層無法保壓之重大瑕疵,完全違反被告自行提出之氨氣測漏計劃書(Plan of Ammonia Leak Test)之規定,已屬違約。
拾肆、原告就系爭儲槽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未因一年期間經過而不得主張:
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依前開規定可知,瑕疵發現期間,係自工作交付後方始起算。被告在系爭儲槽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最後驗收前,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儲槽交付予原告,於系爭儲槽最後驗收(完工交付)前,並無所謂瑕疵發現期間之問題。況上述關於定作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主張之規定,係於民法債篇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時所增訂,於此之前,定作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並未規定時效期間,故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
二、縱令鈞院認定被告已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儲槽交付原告,惟前開法文所指稱之「瑕疵發現」,非指由瑕疵所由生異常現象之發現,而應係指定作人確認該異常現象確係法所不容瑕疵所導致而言,此尤以高度技術之承攬工作為然。系爭儲槽涉及被告專有技術,與尋常承攬標的不同,在技術資料欠缺之情況下,倘由業主自行確認,本即需較長之追查期間,否則無非係令人民在未經確認瑕疵以前,即須濫行起訴,方得確保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不妥當。經原告自力追查,係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始陸續確認系爭儲槽之異常現象確屬法所不容之瑕疵,並自同年七月份起,系爭儲槽經始遭主管機關判令禁止使用,益證已達不符契約使用目的之程度。職是,原告原始發現瑕疵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八十五年間。原告於上開時間確認瑕疵後,於八十九年一月提起本件訴訟,應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並無相違之處。
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時,系爭三座儲槽仍屬試車階段,主管機關判以限制合格,縮短原為一年之檢查間距為六6個月,勞委會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繼續維持限制合格之判斷,要求追查是否有法所不容之瑕疵。原告在獲得美、加、韓、日等國業者意見,再檢討PT&I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出具之技術報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與被告召開「永安二期LNG儲槽滲漏案」會談,在被告仍堅稱無瑕疵之情形下,除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重申開放「檢查」以確認瑕疵成因外,並立即彙集技術、業務及法律部門之意見,並於八十八年月五日獲得再保公司J&H Marsh & McLENAN之函覆,邀集日本顧問即日本東京瓦斯公司 (Tokyo Gas EngineerCorporatio n)來台協助,並獲知日本及韓國均已有開槽成功之經驗,嗣再經過主管機關判定系爭編號T104及T106儲槽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不合格後,益證系爭儲槽確實不符系爭合約之使用目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完全符合法定權利行使之規定。
四、被告辯稱罔稱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發現瑕疵,然系爭儲槽於當時尚未將液態天然氣輸進儲槽,自無確認法所不容之甲烷洩漏至夾層之瑕疵。至中間夾層無法保壓之問題,更在被告一意隱瞞相關訊息,頻向原告稱係屬正常云云(被告迄今甚至主張中間夾層無需一直維持正壓)之情形下,原告受到誤導,根本無法未確認該等現象係屬法所不容之瑕疵。及至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一併要求被告檢修,嗣更獲主管機關確認不符我國法令及主管機關所允准之替代內部檢查方案,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以往安檢判斷一併撤銷,被告竟在隱瞞相關實情之餘,再指稱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洵失誠信。
五、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發現瑕疵,惟八十七年八月間,係被告負擔費用而交PT&I進行評估之期間(原告事前更已明言該報告謹供參考,不代表原告之立場),PT&I純粹以「技術觀點」實施風險評估 (其評估根本失諸確實,法商更坦言不具儲槽混凝土牆洩漏之專業技術),該報告明確表示該報告不涉法令適用問題,亦未提及系爭儲槽有法所不容之瑕疵 (其結論甚至建議目前已遭停用之T104儲槽無須開槽),此種結論,顯然均與主管機關勞委會安檢結果相左(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定系爭T104及T106儲槽不得試車運轉,九十年七月再判系爭T105儲槽亦有異狀禁止運轉),顯不足為被告指稱原告業已確認系爭儲槽有法所不容瑕疵之證明。
拾伍、原告就儲槽之瑕疵依法得同時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關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競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要旨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 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依債務不履行,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9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業已闡明承攬人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定作人得擇一或同時行使權利。前者,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後者則係不以承攬人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責任性質洵有不同,理論基礎更有不同,法定要件亦屬迴異,原告自得依請求權競合原理,擇一或同時行使。
拾陸、又系爭儲槽仍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項目,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主張減價驗收。至系爭合約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所頒佈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新舊法之適用一覽表」之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者,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仍適用政府採購法。因此,系爭合約辦理驗收時,自應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疑。況系爭儲槽係依照系爭協議進行驗收,系爭協議成立時,政府採購法業已施行,因此原告自得依照上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減價收受。因此,原告既已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被告領取之工程款於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其差額部分即屬於溢領工程款,屬於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溢領之工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
爰就系爭儲槽之瑕疵與原告減價驗收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依據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所提出之「單方允諾技術事項」(Highlights of JC's Technical Commitments)第3條之約定:「After each supply of nitrogen, JC guarantees that IBS pressure can be kept positive forthirty (30) days ignoring changes such as atmosphe
ric pressure and LNG liquid level for the period
of 25 years after the repair work is completed.」惟開槽檢修完成後,系爭儲槽保壓效果仍無法達到被告所允諾之保壓三十天效果。
(二)槽體外層鋼筋混凝土連續壁部分,由於側牆Lot5與Lot6因兩次澆灌施工時間先後不同之緣故,產生二者凝固先後時間差異,遂於Lot5與Lot6之接合介面產生殘留應力,並因此導致Lot5與Lot6之接合介面產生軟弱層。在此情況之下,因側牆Lot6頂部預力環樑施作預力時,將對該軟弱層介面產生剪力 (Shear Stress),而造成該介面之滑動與破裂,進而使槽體之隔絕層氣密性不足而無法氣密及保壓,充填氮氣時,氮氣亦將瞬間逸散,此乃為何被告必須借助連續吹入氮氣以維持中間夾層正壓之原因。隔絕層(中間夾層)填充氮氣之目的,在於維持中間夾層之正壓力,俾避免水分與氧氣等危險物質逆滲入槽內。蓋倘水分、氧氣逆滲入槽內,在儲槽零下162度低溫之運轉條件下,水分將凝結成冰破壞中間夾層;又儲槽內襯現有甲烷洩漏,在中間夾層之氮氣壓力不足之情況下,外界之空氣將因槽外壓力大於夾層壓力而逆滲入槽體夾層之內,此時甲烷與空氣中之氧氣倘混合超過一定之濃度與比例,將可能引發爆炸。另使用氮氣之目的,係為利用其惰性氣體化學活性低,不易與其他物質觸發反應之性質,降低前述危險發生之可能。因儲槽無法保壓,被告乃以連續氮氣吹驅之方式保壓及吹驅洩漏之甲烷,一旦加裝之氮氣連續吹驅裝置因故停擺,將隨即造成前述水分與空氣滲入槽體,導致損害槽體或爆炸之危險。
(三)系爭儲槽有中間夾層無法保壓之瑕疵,已嚴重影響結構之安全:。依據被告提出之氨氣測漏計劃書 (Plan ofAmmonia Leak Test),其中第4.1.3條規定:「IBSclosin
g: It shall be confirmed before the test that IBS
is closed and able to be pressurized (the pipes inside wall shall be confirmed to be shut by valves
or blind flanges)」(中間夾層 (即IBS)封閉:測試之前,必須確定中間夾層 (IBS)已完全封閉,並且能夠保壓【側牆內部之管路必須確實以閥門關斷或蓋板盲封】),而該氨氣測漏計劃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原告正式核准,成為雙方合約之一部份。是故根據該計劃書4.1.3條規定,非但中間夾層 (IBS)應該保壓,即便側牆內所有之接連管路均必須於測試時予以密封,而由此規定,顯見中間夾層 (IBS)依約在構造上應能完全封閉成為一獨立之空間。然被告以為中間夾層IBS只要以氮氣連續吹驅裝置維持其壓力為正壓即符合合約之規定,顯係「故意無視」其自行提出並經原告核准之氨氣測漏計劃書中之「the pipes
in side wall shall be confirmed to be shut by valv
es or blind flanges」(側牆內部之管路必須確實以閥門關斷或蓋板盲封)規定。而系爭儲槽之混凝土牆存在破裂之嚴重瑕疵,乃係被告所自承之不爭事實,則系爭儲槽中間夾層顯然已無法達到被告依合約應達到之完全封閉成為獨立空間之合約要求。被告雖辯稱「混凝土層無法絕對氣密」一語,直接推論出「儲槽夾層毋須保壓」之結論,惟此種推論,實乃不具科學邏輯之推演。蓋所謂「混凝土層無法絕對氣密」,係指一般混凝土牆因其具孔隙較大之性質,無法在長時間內,完全阻止小於一定大小直徑之分子滲透之謂。惟被告既知系爭儲槽中間夾層保壓性之重要,便應盡力尋求最具氣密效果之混凝土牆建構材料及方法(如牆面coating),且合格之混凝土牆對於氣體分子之隔絕能力。被告以「混凝土層無法絕對氣密」,推論得出「儲槽中間夾層毋須保壓」,其意不啻認為因「混凝土層無法絕對保壓」。故「混凝土牆可以『完全』不具保壓功能」(可以毫無限制的洩漏),並以此認為其所承造之混凝土牆雖在連續氮氣吹驅裝置關斷後,致使中間夾層內之壓力在短短九分鐘內由正壓變成負壓,仍為一合格之混凝土隔絕牆云云,殊屬無稽。
(四)據此,因系爭儲槽中間夾層及混凝土無法保壓,只能權宜以氮氣連續吹驅裝置加以改善,惟此並不符合原契約之約定,原告爰就下列項目主張減價收受:
1、中間夾層氮氣吹驅部分:減價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萬七千零五點八元。
2、側牆T105Purge Pipe施工及材料費:新台幣十一萬元。
3、混凝土部分(側牆(side work)及底牆(bottom wall)),以製作三座儲槽全新側牆及底牆所需之費用(參考台中港接受站地上槽,設定二期儲槽若於混凝土內壁建構一碳鋼內層,其工程費用為減價金額)為減價金額,減價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億零一十萬四千五百元。
4、因此,原告主張減價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億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
拾柒、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所給付原告之新台幣一億元,僅在和解成立之情況下得主張扣抵和解金額:
一、被告辯稱如認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等請求,被告亦有權為前述新台幣一億元之扣除,然依據系爭協議第2.02條前段約定「為表明日本承攬聯盟依照本協議書第1.01A)條所做承諾及保證之意願,日本承攬聯盟應盡其最大努力與中油協商和解。因此,日本承攬聯盟應支付中油新台幣壹億元整。」第2.02條後段則約定「如和解契約成立,前述之款項得以一元對一元之基礎,全數抵作日本承攬聯盟經由和解契約所同意支付中油之款項。」。顯見被告所支付原告上述新台幣一億元,唯有在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之條件下,始得抵作被告經由和解契約所同意支付原告之款項。此外,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在何種情況下,原告有返還該新台幣一億元之義務。
二、被告依和解前置條件協議所支付予原告之一億元,係依照兩造之約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依據上開協議之約定,被告所支付原告之新台幣一億元,唯有在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之條件下,始得抵作被告經由和解契約所同意支付原告之款項。而兩造就本件爭議既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請求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新台幣一億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拾捌、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一、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無瑕疵且可立即使用之儲槽予原告,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後仍拒絕為之,原告遂依約定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洵屬合法有據。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可言。被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顯無可採。
二、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然依照系爭合約第5.5條後段之約定「擔保信用狀於最後驗收且業主已收訖本合約第5.9條所載之保固保證金及承包商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前仍有效,並於該當時免除承包商該擔保信用狀之責任。承包商應通知上述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發行銀行於完成最後驗收前應維持並延展該擔保信用狀。」(This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b evalid until Final Acceptance and after Owner hasreceived the Warranty Bond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5.9 of this Contract and the Guarantee Letterauthorized by Contractor's Board of Directors andshall then be released to Contractor. The Contractorshall notify the issuing bank of the irrevocable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described above to alwaysmaintain and extend such letter of credit through
the completion of Final acceptance.),以及系爭合約第5.9條之約定「於儲槽最後驗收時,於下列情形之後,應支付承包商其任何到期之餘額,(A)承包商已免除業主所有因本合約所生之求償或負擔;(B)任何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所有求償已獲清償;(C)承包商確認並未有任何承包商未履行本合約而可能導致業主須負責之情形,且於最後驗收時承包商已履行其於本合約下之義務;及 (D)承包商已透過業主認可之第一級國際銀行依照附件四之格式D:標準保證金格式,開立且交付業主以業主為受款人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連同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俾就承包商於未能履行本合約之保證向業主提供保證。此擔保信用狀所保證之金額應為總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三(3%)且應於臺北支付業主。此擔保信用狀於最後驗收之日起之二年保證期間內為有效」。(Up
on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 S, the balance
of any amount due Contractor under the Contractshall be paid after (A) Contracto r has furnishedOwner with a complete release of all claim s and allliens against Owner arising by virtue of theContract; (B) All claims under file with anyinsurance company have been settled; (C) Contractor
has certified that Contractor has no outstandingliabilities whatev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erforma
nce of the Contract, for which Owner may be liable,
and that Contractor has fulfilled its obligations,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under the Contract at
the tim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and
(D) Contractor has established and delivered toOwner an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with
the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 its Board ofDirectors, on the form of Annex No. 4 Form D:STANDAR
D WARRANTY BOND FORM as Warranty Bond through afirst-class international bank acceptable to Owner infavor of Owner by way of warranty to Owner againstContractor's failure in the remaining warranty in
the Contract. The amount guarantee by this standby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three percent (3%) oftotal Contract Price and payable to Owner in Taipei.
Th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valid for two
(2) years of warranty period from the date of theFinal Acceptance.),據此,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必須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及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予原告後,始可免除履約保證之責任。惟原告於儲槽最後驗收後已通知被告出具保證函,被告仍拒絕出具保證函,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故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並未屆清償期,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3.2條、第8.4.1條及第5.9條之約定,被告所負提供「Warranty Bond」(保證金)及「Guarantee Letter」(保證函)之責任期間,最長係自系爭儲槽「最終驗收」 (Final Acceptance)後起算二年。如自「最終驗收」後已超過二年,則被告當已不再負有提供保證金及保證函之責任。然查系爭儲槽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完成最後驗收,而非被告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四、原告先前基於系爭儲槽具有洩漏瑕疵而遭主管機關判定不合格,因此依系爭合約約定無需支付被告系爭工程報酬保留款,且原告有權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完全係依合約約定處理,於法有據。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不因系爭儲槽業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完成最後驗收而受影響。況縱令系爭儲槽已於上開時間經原告完成最後驗收,然依系爭合約第5.2.1.5及5.2.2.5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總價款5%之工程報酬保留款 (retention)之前提要件有三:1)完成系爭儲槽最終驗收程序後;2)原告收訖由承包商董事會出具之保證函;及3)被告交付系爭合約第5.9條所約定之保證保證金。此外,依照系爭合約第5.5條及第5.9條之約定,被告必須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及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予原告後,始可免除履約保證之責任。惟原告於儲槽最後驗收後已通知被告繳交保固保證金及出具保證函,被告仍拒絕繳交保固保證金及出具保證函,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繳交保固保證金及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為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成立要件,職是,在被告尚未繳交保固保證金及出具保證函前,被告對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根本不存在。
拾玖、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就其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一、系爭合約第9.2條約定「因承包商,其轉包商及賣方、及其各自之人員之重大過失、錯誤指示或意見,致業主遭受損害或損失,承包商應負責賠償之金額上限為合約價格之百分之二十(20%)。前述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拆除、重建或重新安裝承包商已興建、安裝或設置之工作,修理及/或更換業主之設施,但承包商應提供所有必要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服務、興建監督及管理服務,以及開始運轉監督,業主無須負擔費用。」。
二、系爭合約第5.11條約定「Owner may withheld to make anypayment without any liquidated damage otherwise dueunder this Contract to such extent as may benecessary to protect itself from loss because ofContractor's breach of relevant terms(s) of theContract, there is/are: (1) defective work, or work
not conforming to Contract which remainsuncorrected; (2) Claims;......)。
三、系爭合約第5.2.5條約定「如承包商非出於業主之過失或本合約第16.0條定義之不可抗力而無法遵守第8.1.1條就每一儲槽之專案時程保證時,承包商就每一儲槽每曆日之遲延,應以合約總價0.035%計算支付逾期賠償金。累計最高遲延賠償金應限於合約總價之10%。遲延賠償金應從合約總價中扣除。上述遲延賠償金不應免除承包商完成儲槽、履行其他義務及清償因承包商所生之其他賠償。」(Contractorshall pay a liquidated damage of zero point zerothree five percent (0.035%) of Contract Price pereach calendar day of delay of each tank, if, through
no fault of Owner and the event of Force Majeuredefined in Article 16.0 hereof, Contractor can notmeet the project schedule guarantees for each tank
set forth in Article 8.1.1. The Accumulative maximumdelay liquidated damage is limited to ten percent(10%) of the total contract price. The Delayliquidated damage, if any,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total contract price. The said delay liquidateddamage shall not relieve Contractor of hisobligations to complete the work, to perform hisother obligations and settle other claim s resultingfrom the Contract)
四、履約保證信用狀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關於履約保證金保證之事項,依照被告委託日本大通銀行開立之履約保證信用狀之約定「本信用狀之額度係為三座130000千公升液態天然氣儲槽之基本及詳細之工程設計、材質及設備供應、交通運輸、構造及啟動及附屬設備之履約保證金」(The amount of this letter of credit isth eperformance bond for the basic and detailedengineering design,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supply,transportation, fabrication, and start-up of thethree 130,000 KL liquefied natural gas storage tankswith accessories (hereinafter called the "Contract")」、「確保承包商於本合約債務之履行」(to securefulfillment of Contractor's obligations under theContract)「台端有權於承包商未能履行任何於本契約之義務時提出如下述之書面要求以執行本信用狀」(You willhave the right to enforce this Letter of Credit bypresenting your written demand as outlined below incase of fault and/or failure of Contractor to perfor
m any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因此,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內容係為確保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所負義務之履行,應屬無疑,且並未約定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系爭合約除履約保證金外既尚有其他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當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至屬灼然。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係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後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委無可採。
貳拾、系爭儲槽最後驗收前並未進行商業運轉,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商業運轉之利益:系爭儲槽在實施最後驗收以前,依前揭系爭合約第25.2條及第25.3條,必須實施進料(commissioning)及運轉 (operation)等試車程序。系爭儲槽初始頻繁進料,係因被告為確定儲槽洩漏是否為鋼膜洩漏 (即觀察液位高低與夾層甲烷濃度高低是否有關係之對照資料)之請方始進行。系爭儲槽一經進料,倘行騰空,儲槽地下四周冷凍線將無法維持,勢將侵害儲槽之構造完整性,原告基於此等安全顧慮,即曾對業已停用之T104及T106儲槽,發函要求勞委會核准暫勿騰空並獲允許在案。而儲槽餘液倘處於靜止狀態,亦將因液體密度問題,面臨滾騰之危險,故原告即應保持試車運轉,方得兼顧工安需求,此皆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今被告竟反稱原告業已使用,洵無可採。
貳拾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上述違約金、損害賠償以及減價金額,共計新台幣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及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
貳拾貳、此外,被告前於仲裁程序中,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報酬保留款新台幣四億二千八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七元 (含營業稅)、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元,物價調整款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 (含營業稅)、償還系爭T106儲槽代墊保險費(自1998年9月25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為止)即新台幣九百四十五萬元、給付履約保證金延展費(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為止)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以及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上述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十八號仲裁判決,雖以為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十三號判決),然原告就上述債權之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爰訴請確認之。
貳拾參、就上開保留款部分:
一、依系爭合約第5.2.1.5條之約定「所餘合約總價美金部分5%工程報酬保留款,將於承包商開立發票及統一發票、收訖由承包商董事會出具之保證函及依第5.9之保證保證金後支付」(The remaining five percent (5%) retention of thetotal U.S. Dollar portion of the Contract Price will
be paid against Contractor's invoices and the GUIafter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and afterreceiving Contractor's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 it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the Warranty Bonddescribed in Article 5.9.)此外,系爭合約5.2.2.5條約定「所餘合約總價新台幣部分5% 工程報酬保留款,扣除第
4.1.2(d)條價值後,將於承包商開立發票及統一發票、收訖由承包商董事會出具之保證函及依第5.9條之保證保證金後支付」(Theremain ing five percent (5%) retention of
the total NT Dollar portion after deduction of thevalue pursuant to Article 4.1.2 (d) of the ContractPrice will be paid against Contractor's invoices and
the GUI after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andafter receiving Contractor's Guarantee Letterauthorized by it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theWarranty Bond described in Article 5.9.)準此,依系爭合約上述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總價款百分之五工程報酬保留款 (retention)之要件有三,即(一)完成系爭儲槽最終驗收程序後;(二)原告收訖由承包商董事會出具之保證函;及(三)被告交付系爭合約第5.9條所約定之保證保證金。原告先前基於系爭儲槽具有洩漏瑕疵,遭主管機關判定不合格,因此依系爭合約約定無需支付被告系爭工程報酬保留款。縱系爭儲槽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原告完成最後驗收,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保固保證金及由董事會出具保證函,被告依據合約第5.2.1. 5條及5.2.2.5條之約定,自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報酬保留款。
二、況依照系爭合約第5.9條之約定「於儲槽最後驗收時,於下列情形之後,應支付承包商其任何到期之餘額,(A)承包商已免除業主所有因本合約所生之求償或負擔;(B)任何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所有求償已獲清償;(C)承包商確認並未有任何承包商未履行本合約而可能導致業主須負責之情形,且於最後驗收時承包商已履行其於本合約下之義務;及 (D)承包商已透過業主認可之第一級國際銀行依照附件四之格式D:標準保證金格式,開立且交付業主以業主為受款人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連同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俾就承包商於未能履行本合約之保證向業主提供保證。此擔保信用狀所保證之金額應為總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三(3%)且應於臺北支付業主。此擔保信用狀於最後驗收之日起之二年保證期間內為有效。」(Upon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the balance of any amount due Contractor under theContract shall be paid after(A) Contractor hasfurnished Owner with a complete release of allclaims and all liens against Owner arising by virtue
of the Contract; (B) All claims under file with anyinsurance company have been settled; (C) Contractor
has certified that Contractor has no outstandingliabilities whatev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for which Owner may beliable, and that Contractor has fulfilled itsobligations,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under theContract at the tim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TANKS; and (D) Contractor has established anddelivered to Owner an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credit, with the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 itsBoard of Directors, on the form of Annex No. 4 Form
D:STANDARD WARRANTY BOND FORM as Warranty Bondthrough a first-class international bank acceptable
to Owner in favor of Owner by way of warranty toOwner against Contractor's failure in the remainingwarranty in the Contract. The amount guarantee bythis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three percent(3%) of total Contract Price and payable to Owner inTaipei. Th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valid
for two (2) years of warran ty period from the dat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三、因此,被告必須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及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予原告後,原告始有義務支付被告其他任何到期之餘額。惟原告於系爭儲槽最後驗收後已通知被告出具保證函,被告仍拒絕出具保證函,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請求上開工程報酬保留款。
貳拾肆、就上開代墊保險費部分: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於履行本合約之工作期間,承包商應以其費用向業主所認可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及其他承包商合理及善意認為必要或並非第6.7條及第6.8條所載之保險」(During the performan
ce of the Work covered by this Contract, Contractor,
at its own expense, shall procure and maintain theinsurances as described below as well as any otherrequired coverages and insurances that Contractorreasonably and in good faith considers necessaryand/or they are not covered by the insurance asdescribed in Articles 6.7 and 6.8 with Chung-KuoInsurance Company acceptable to Owner.)
二、系爭儲槽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完成最後驗收前,因系爭儲槽有甲烷洩漏之瑕疵而未完成驗收,被告於本合約之義務自尚未完成,依前揭合約第6.1條之約定,被告在合約工作期間為系爭T106儲槽所購買之保險,本須由被告負擔保險費。被告就此保險費之支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事實上系爭T106儲槽因洩漏瑕疵特別嚴重,為延續保險效力,雖將系爭T106儲槽轉入財產險,惟原告隨即函發被告表示:「由於T106儲槽夾層甲烷含量偏高現象之最終解決方案尚未確定,... 在本處未會同 貴公司及使用單位 (本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完成正式驗收,接受以前,仍由 貴公司負責保險,如由本公司代保,則保險費請 貴公司負擔。」,而被告仍為投保,足見被告自始已承諾負擔系爭T106儲槽轉入財產險等保險費用,此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復以書面表示接受此項保險費用,尤得證之。此保險費用,不論依合約規定或出於被告自願,既均應由被告負擔。
貳拾伍、就上開履約保證金延展費部分:被告延展履約保證期限,係因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所定期限履行義務,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延展費用,顯屬無據。更何況原告從未同意負擔此履約保證金延展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此履約保證金延展費用自無請求權存在。
貳拾陸、就上開履約保證金部分:
一、依系爭合約第5.5條之約定,被告以銀行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 (Performance Bond),以確保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 (...as a Performance Bond, tosecure Owner against Contactor's failure infulfilling Contractor's obligations in thisContract,...)。而依系爭合約供作履約保證金之銀行信用狀約定之範圍,包括被告之所有合約義務,即包括基礎及細部工程設計、物料、設備供應、運輸、建造、興建、組裝、檢測、測視、清除、排水及初始運轉等義務項目 (The amou
nt of 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the Performance Bond
for the basic and detailed engineering design,materials and equipment supply, transportation,fabrication, construction, erection, inspection,testing, cleaning, flushing, and start-up of theTHREE 130,000 KL Liquefied Natural Gas Storage Tankswith Accessories.),只要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間,亦即系爭儲槽最後驗收完成以前,若被告並未履行前揭合約義務,經原告書面陳述被告係如何未履行其於系爭合約下之義務以後 (written demand stating bow " The Contractor has
not fulfilled hi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即得依約沒入。
二、爭儲槽出現洩漏瑕疵,系爭合約既屬統包合約,被告自當負設計、物料與興建等之完全合約責任。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即數次發函定期要求被告開槽檢修,被告均予拒絕,終至系爭儲槽編號T104及T106儲槽,因確認有洩漏,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均遭判定不合格,系爭T1 05儲槽亦因使用連續性氮氣吹驅系統,嗣原告與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表示因系爭三座儲槽出現中間夾層無法保壓及甲烷洩漏等問題,遂要求被告徹底解決,詎被告遲未實施開放檢修 (其後更拒絕檢修),終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具系爭三座儲槽因存有中間夾層無法保壓 (即混凝土牆洩漏)及系爭T104及T106儲槽確認有甲烷洩漏等瑕疵之書面陳述,依系爭合約第5.5條及系爭信用狀所載條件,要求開狀銀行履行系爭信用狀所載允諾條件,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合計為新台幣陸億伍仟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美金柒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程序洵屬正當。
三、系爭儲槽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原告完成最後驗收,然此不影響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基於被告違約故合法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不存在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要屬無疑。
四、此外,依照系爭合約第5.5條後段約定「擔保信用狀於最後驗收且業主已收訖本合約第5.9條所載之保固保證金及承包商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前仍有效,並於該當時免除承包商該擔保信用狀之責任。承包商應通知上述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發行銀行於完成最後驗收前應維持並延展該擔保信用狀。」(This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validuntil Final Acceptance and after Owner has received
the Warranty Bond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5.9 ofthis Contract and the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Contractor'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hall then bereleased to Contractor. The Contractor shall notify
the issuing bank of the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described above to always maintain andextend such letter of credit through the completion
of Final acceptance.)另依照系爭合約第5.9條之約定「於儲槽最後驗收時,於下列情形之後,應支付承包商其任何到期之餘額,(A)承包商已免除業主所有因本合約所生之求償或負擔;(B)任何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所有求償已獲清償;
(C)承包商確認並未有任何承包商未履行本合約而可能導致業主須負責之情形,且於最後驗收時承包商已履行其於本合約下之義務;及 (D)承包商已透過業主認可之第一級國際銀行依照附件四之格式D:標準保證金格式,開立且交付業主以業主為受款人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連同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俾就承包商於未能履行本合約之保證向業主提供保證。此擔保信用狀所保證之金額應為總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三(3%)且應於臺北支付業主。此擔保信用狀於最後驗收之日起之二年保證期間內為有效。」(Upon the FinalAcceptance of the TANKS, the balance of any amount dueContractor under the Contract shall be paid after
(A) Contractor has furnished Owner with a completerelease of all claims and all liens against Ownerarising by virtue of the Contract; (B) All claimsunder file with any insurance company have beensettled; (C) Contractor has certified thatContractor has no outstanding liabilities whatev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for which Owner may be liable, and that Contractor
has fulfilled its obligations, duties andresponsibilities under the Contract at the tim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and (D)Contractor has established and delivered to Owner an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with the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 its Board of Directors, on the form of Annex No. 4 Form D:STANDARDWARRANTY BOND FORM as Warranty Bond through afirst-class international bank acceptable to Owner
in favor of Owner by way of warranty to Owneragainst Contractor's failure in the remainingwarranty in the Contract. The amount guarantee bythis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three percent(3%) of total Contract Price and payable to Owner inTaipei. Th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valid
for two (2) years of warranty period from the dat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故依據前述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必須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及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予原告後,始可免除履約保證之責任。惟原告於儲槽最後驗收後已通知被告繳交保固保證金及出具保證函,被告仍拒絕繳交保固保證金及出具保證函,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對於原告自不存在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貳拾柒、綜上所述,原告爰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五億二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美金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工程保留款及代墊款債權與上述金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及上述金額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本訴部分,被告之辯解略為:
壹、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其係互為讓步,一方面,以終止前述系爭儲槽是否滲/洩漏及是否需開槽補修等爭執,另一方面,則就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之方式及如何給付工程保留款,與返還履約保証金與被告等事,達成合意。蓋依系爭協議之下述內容,即系爭協議標題明載「PRELIMIARY AGREEMET to a possible amicable settlement of the disputes between CPC and JapaneseConsortium (MI/SC)"JC In re Three 130,000KL LNGStorage Tanks T-104,T-105& T-106...」,以及系爭協議「WHEREAS」條款1)明載:「Because of certain leaks inconcrete as well as membrane of the LNG storagetanks designed and built by JC...」;「WHEREAS 」條款3)復明載:「Both CPC and JC are interested in aamicable settlement that would lead to a speedyrepair of the Tanks...」;「WHEREAS」條款4)復明載:
「The parties have worked out the framework as setfort herein under which efforts and discussion of aamicable settlement may commence in order to speedup, rather than to delay, the resolution of theissues.」;系爭協議「Article 1」條文標題明載:「JC`sCommitment to repair」。系爭協議「Article 3」條文明載:「Settlememt Discussion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amount payable by JC to CPC shall be the mainsubject of the settlement discussion between theparties...」等語。因此,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兩造間就所謂系爭儲槽是否滲/洩漏及是否須開槽補修,既存在爭執,而藉由系爭協議之簽訂,達成雙方不再爭執,即由被告承諾及執行開槽檢修;同時,並就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之方式與如何給付工程保留款與返還履約保証金予本訴被告」等事,達成以透過協商「settlement discussion」方式進行及解決之合意,則參酌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於性質上,確屬兩造間為終止所謂「系爭儲槽是否滲/洩漏及是否需開槽補修」之爭執,與就「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之方式與如何給付工程保留款與返還履約保証金予被告」等事,所達成之和解契約。
貳、系爭協議簽訂後,兩造就系爭儲槽所現存之法律關係,係為原系爭合約加上系爭協議。蓋系爭合約既未經本訴原告合法解除,則除經系爭協議所變更之事項,應依系爭協議內容而定外,其餘未訂定事項,而涉及兩造間對於系爭儲槽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循系爭合約內容而定。而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之一,即在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儲槽是否滲/洩漏及是否需開槽補修之爭議。是以,在系爭協議成立後,雙方當已不得再執系爭協議簽訂前之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而就「系爭儲槽是否滲/洩漏及是否需開槽補修」乙事,復為爭執。否則,簽訂系爭協議以解決兩造關於系爭儲槽是否滲/洩漏及是否需開槽補修爭議之目的,當無法達成。因此,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原告已不得再於本訴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透過系爭協議第三條所約定之談判方式,加以解決。
參、此外,就按依系爭合約第5.2.1.5、5.2.2.5及5.5條規定,原告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視為「最終驗收」 (即於性能測試完成後,為第一次驗收,另關於性能測試完成及第一次驗收一事,亦經原告於鈞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及主張在案,故原告於系爭儲槽完成後,自經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証金予被告。然因原告當時拒絕最終驗收系爭儲槽及發給被告最終驗收證明書,故有關系爭儲槽是否已由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最終驗收一事,兩造確實存有爭執。是為解決前述系爭儲槽是否已由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完成最終驗收之爭執,兩造遂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於第1.06條明確規定,所謂「Completion of Repair Work」 (「補修工程之完成」)情形,並以「補修工作之完成」時點 (即在第一進液後,通過主管機關之Anuual Inspection及完成一年之trial run時,係為「第二次驗收」),重新作為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及履約保証金返還之請求時點。換言之,兩造關於系爭儲槽是否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最終驗收已不再爭執,而係直接以檢修工作是否完成之認定,來取代系爭儲槽是否完成最終驗收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對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及履約保証金返還之請求時點,即由基於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完成最終驗收時點,修正變更為基於系爭協議所規定之完成系爭儲槽之補修工作時點。另言之,系爭合約所定之最終驗收,固為驗收,而為確定系爭協議所規定之補修工作是否完成,亦屬驗收。而前者即屬原告所稱之第一次驗收,亦即,針對系爭儲槽是否建造完成之驗收;另後者,則屬原告所稱之第二次驗收,亦即係就系爭儲槽是否完成開槽後之檢修工作之驗收。然此兩次驗收,雖均得謂驗收,但本質上卻有不同。蓋一為依系爭合約所定關於系爭儲槽之建造,是否完成最終驗收之驗收;而另一卻為依系爭協議所規定有關開槽檢修之補修工作是否完成之驗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儲槽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完成所謂最終驗收云云,明顯昧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兩造間所存在關於系爭儲槽是否已經完成最終驗收之爭議,透過系爭協議第
1.06條規定,已由補修工作是否完成,取代最終驗收是否完成之事實,以及前述基於系爭契約之最終驗收是否完成與基於系爭協議第1.06條規定補修工作是否完成之兩項「驗收」之不同。因此,系爭協議之簽訂已變更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及履約保証金返還之請求時點,則本件自不存在原告所主張所謂如認系爭儲槽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視為最終驗收完成,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之情事可言。
肆、系爭儲槽於使用前階段之檢查基準,係依「LNG地下儲槽指針」,實施氨氣測試,而以該測試是否為「無著色反應」等判定是否合格,並非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5.7耐壓試驗及5.8氣密試驗規定,以是否為無洩漏,而判定是否合格。故系爭儲槽於「使用前階段」之檢查基準,不存在所謂無洩漏方為合格。是系爭儲槽於使用前階段,既依相關法令及兩造之約定,適用「LNG地下儲槽指針」,而實施熔接檢查、構造檢查 (含實施氨氣測試,而獲「無著色反應」之結果),均獲合格認定。而原告據此檢查結果,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檢查,並獲竣工檢查亦為合格之判定,可見依前述檢查基準,系爭儲槽於建造階段,自始不存在原告所指摘之瑕疵。況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就系爭T104、T105及T106儲槽製作所謂竣工報告,進而更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陸續就系爭T104、T105及T106儲槽,發出完工証明書予被告。可見被告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建造完成系爭儲槽並交付原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瑕疵甚明。
伍、系爭儲槽於使用中階段,其檢查基準為行政院勞委會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主要係以保冷層中甲烷濃度之高低,並非甲烷之有無,以判定是否合格,並無存在所謂「無洩漏方為合格」之基準。則系爭儲槽既然,施以定期檢查,並曾獲得二年以上之合格判定,而從未出現保冷層中甲烷濃度超過5%之情形,則可見依前述檢查基準,就系爭儲槽於使用中階段而言,系爭儲槽亦自始不存在本訴原告所指摘之瑕疵甚明。況系爭儲槽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取得原告所發完工証明書前後,即陸續由原告實施性能測試,並完成所謂初驗、覆驗及再覆驗可見系爭儲槽已由原告驗收,並無存在原告所指摘之瑕疵甚明。否則,系爭儲槽焉能通過原告所實施之前述性能測試、初驗、覆驗及再覆驗,而由原告驗收並為商業運轉。此再由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後,原告確曾就系爭儲槽為商業運轉,而存取液化天然氣達六十次以上,故如系爭儲槽存在原告所指摘之瑕疵,則原告焉能為前述高達六十次以上液化天然氣存取之商業運轉?可見系爭儲槽確無存在原告所指摘之瑕疵甚明。又依據承作系爭儲槽保險業務之保險公司函文載明:「T-106儲槽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迄今,甲烷值在瓦斯檢測器出口為0.5%以下,Purge出口為1%以下,持續著安定狀態且合乎設計規範,並展開進儲液化天然氣作業,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迄今進料次數已達七船次在案,惟此一情況顯示該儲槽業經正式啟用,並非一般少量進料之試車階段。」,以及原告業已將系爭儲槽由完工前之安裝工程保險,改為完工後之財產保險之函文以觀,可見系爭儲槽之建造,確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陸、系爭儲槽通過「定期檢查」,並非被告依法令或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係本訴原告之公法上義務,故不能執系爭儲槽之歷年定期檢查合格處分被撤銷,或定期檢查不合格,即逕指系爭儲槽具有瑕疵。蓋系爭合約雖規定系爭儲槽之適用法令為中華民國法令,但未約定被告負有使系爭儲槽通過所謂定期檢查之義務。系爭儲槽於通過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尤其是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証,原告即已得使用系爭儲槽存取液化天然氣,系爭儲槽已經完工,此際被告對原告僅有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保固義務而已。絕非被告仍須對已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系爭儲槽,卻仍負有每年必須令該儲槽通過所謂使用中階段定期檢查之義務。是以,定期檢查及定期檢查是否通過,應屬系爭儲槽所有人之原告,於擁有及使用系爭儲槽後,依前述「檢查規則」規定,為確保其使用儲槽之安全性,而就其使用儲槽,所被課以之公法上義務,絕非僅為系爭儲槽建造者之被告,卻負有所謂應使系爭儲槽通過每年「定期檢查」之義務情形。否則,不啻謂已依約製造完成並交付系爭儲槽予原告合法使用之被告,須對原告之使用系爭儲槽負擔永續之保固責任,絕不合理。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負有使系爭儲槽通過每年定期檢查之義務云云,明顯昧於本訴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儲槽應負有之前述公法上義務,卻圖轉嫁前述公法上義務予被告,不僅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亦屬脫免前述公法上義務之不正當作法。
柒、因此,系爭儲槽歷年定期檢查合格處分雖遭撤銷,其理由係在身為系爭儲槽代行檢查機構之原告,於實施執行系爭儲槽代行檢查業務顯有不當。系爭T104、106儲槽於第三年度定期檢查時,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所謂原告聯檢小組認定為不合格,惟前述定期檢查係在原告董監聯席會議決議系爭T-104與T-106兩座儲槽應實施開放檢查後,始行為之,顯係先有結論再行檢查,則其公正性自屬可疑,此由該定期檢查報告「三、前言」部分甚至明載:「... 本公司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該貳座儲槽應實施開放檢查... 」等語可稽。
又勞委會於收到原告所提送之前述定期檢查報告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88勞檢2字第37438號函說明欄「二部分,要求原告就檢查結果甲烷濃度超過25%LEL值之情形,應查明原因並補述其操作情況,且速辦理複查等情,顯見勞委會對於前述定期檢查之操作方式及結果存有疑義,始會對本訴原告為前述指示要求。然原告卻始終並未依「勞委會」前述指示要求,查明原因並補述其操作情況及速辦理複查,尤足見該次定期檢查結果之不足採信。
捌、再者,系爭儲槽於依據系爭協議修補前之使用前階段,及使用中階段,皆不存在原告所指摘之下述瑕疵:
一、系爭儲槽不存在所謂鋼膜洩漏之瑕疵:
(一)系爭合約明定系爭儲槽之建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然基於系爭儲槽所適用之我國法令,系爭儲槽於使用前階段及使用中階段,皆不存在所謂無洩漏方為合格之基準,可見系爭儲槽當不可能存在所謂「鋼膜洩漏」瑕疵之情形。
(二)其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由原告針對系爭儲槽所召開「二期LNG儲槽風險評估說明會」中,原告曾詢問:「永安廠曾去函勞委會,請示目前兩個儲槽的洩漏是否合法?而回函之解釋令說:『依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檢查基準,在有洩漏情況下,不得判為合格。』所以,目前T-104、T-106兩個儲槽皆洩漏,依勞委會的立場,是否合法?」而「勞委會」明確回答:「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之檢查時機是在設備還沒有使用前,即發合格證之前。但這兩個儲槽當初做氣密耐壓試驗時,皆無發現洩漏。因檢測有其精準限制,在檢測不出洩漏處的情況下,同意其使用。這與前面解釋令不可相提並論。氣密耐壓試驗後,於運轉期間發生洩漏是允許的,但必須確認洩漏量能控制在最低爆炸限度以下。若經改善後仍無法達到此目標,則儲槽將判定為不合格。」是根據勞委會前開意見,已明顯得知不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僅適用於儲槽還沒有使用前,即取得竣工檢查之合格證前;並且,於儲槽取得竣工檢查之合格證後,使用中階段之運轉期間,儲槽發生洩漏原則上是被允許的。
(三)是在勞委會明白表示前述「於運轉期間發生洩漏是允許的」之情形下,不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5.7及
5.8節耐壓氣密試驗,不適用系爭儲槽於使用中階段之定期檢查,甚且於前開定期檢查既存在發生洩漏是允許的情形,則可見系爭儲槽當無所謂應達到無洩漏方為合格基準之情形可言。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儲槽當不可能存在所謂洩漏之瑕疵甚明。
(四)再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發予勞委會函件,其「說明」欄五明載:「貴會如接受以排淨方式處理洩漏至儲槽夾層之氣體,建請訂定每日瓦斯洩漏量之上限或每日氮氣使用量之上限」等語,可見本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且對勞委會建議訂定每日瓦斯洩漏量之上限,則既有所謂每日瓦斯洩漏量之上限之建請,顯見本訴原告亦認系爭儲槽並無所謂無洩漏方為合格檢查基準之存在甚明。既無所謂無洩漏方為合格檢查基準之存在,則當無系爭儲槽存在所謂洩漏瑕疵之可言甚明。
(五)末依原告自行製作提出而未經被告同意之所謂「二期儲槽日商應提供保証」書面之「四」明載:「...:日商保証此種微小孔洩漏量絕不超過未來勞委會核准之標準,否則應再開槽檢修」等語,亦可知原告顯已自承所謂洩漏量,只要不超過勞委會核准之標準即可。則原告既同意所謂洩漏量之存在,即當無所謂無洩漏方為合格基準之適用可言;否則,本訴原告主張豈不自相矛盾。是在不適用所謂無洩漏方為合格檢查基準之情形下,則當無系爭儲槽存在所謂洩漏瑕疵之可言甚明。
(六)按如前述,系爭合約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令以建造系爭儲槽,而依系爭儲槽建造時有效之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取得勞委會之許可下,係依「LNG地下儲槽指針」第7.6.5條規定,對鋼膜施以氨氣測試,並以該測試無著色反應之結果,加以判斷是否合格。換言之,系爭合約對系爭儲槽鋼膜建造之品質要求,實係通過前述氨氣測試;而非必須要求鋼膜無洩漏。故原告主張系爭儲槽存在所謂鋼膜洩漏之瑕疵云云,顯與系爭合約約定有違,不足為採。
(七)被告確實依法依約適用「LNG地下儲槽指針」,設計製造系爭儲槽,並基於「LNG地下儲槽指針」第7.6.5條規定,在兩造及唐榮公司全程參與下,對鋼膜施以氨氣測試,而獲得無著色反應之結果,而取得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合格之判定。
(八)此再由系爭儲槽於竣工檢查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後,甚且通過二年以上之定期檢查而言,亦可見縱使系爭儲槽不銹鋼薄膜存在所謂微針孔洩漏點,亦不影響系爭儲槽之約定品質甚明。另查,系爭儲槽於歷年定期檢查時,其保冷層中甲烷濃度均未超過5%以上,復可見縱使系爭儲槽不銹鋼薄膜存在所謂微針孔洩漏點,亦不影響系爭儲槽之約定品質甚明。
(九)換言之,系爭儲槽定期檢查是否合格之判定標準,既在保冷層甲烷濃度值是否超過5%,並非無洩漏方為合格,則不論系爭儲槽不鏽鋼薄膜是否存有本訴原告所主張之高達35微毫米至60微毫米之微針孔洩漏點存在,只要於定期檢查時,保冷層中甲烷濃度值確實不超過5%,即可確保系爭儲槽之安全使用,並且該定期檢查即應判定合格。
(十)經查,系爭儲槽歷年之定期檢查,既均判定保冷層甲烷濃度值不超過5%,故依前述系爭儲槽定期檢查是否合格之判定標準而言,當皆應獲得合格之判定。是以,本訴原告執所謂系爭儲槽不鏽鋼薄膜存在高達35微毫米至60 微毫米微針孔洩漏點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應根本不影響前述系爭儲槽「定期檢查」結果應為合格之判定,以及系爭儲槽可安全使用之情形,實不足重視。
(十一)再依PT&I之報告書,更可証明系爭儲槽不僅不存在鋼膜洩漏之瑕疵,事實上亦可安全營運。)依該報告「SUMMARY AND CONCLUSION」 (「綱要與結論」)第3)點明載「此一情形在無法保証百分之百氣密之薄膜儲槽而言,並非不尋常情形,類似之洩漏亦曾被記載,尤其在船上或陸上儲槽<法國、韓國、日本>,永久性氮氣吹驅係屬平常。」。另該報告「SUMMARY AND CONCLUSION」 (「綱要與結論」)第14)點並明載「我們的最終結論是只要實施風險與可營運研究<HAZOP>中所作之建議後,T104與T106可於安全狀況下營運,風險程度不會超過工廠之一般程度。)(4) 是由PT&I之前述報告內容可知,如同系爭儲槽般之薄膜儲槽,於本質上並無法要求百分之百的氣密,而系爭T104與T106儲槽本可於安全狀況下營運,其風險程度不會超過一般工廠之風險程度。
從而,所謂鋼膜洩漏情形,根本不能解作為薄膜儲槽之瑕疵甚明。故原告指摘系爭儲槽存在所謂鋼膜洩漏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T104與T106儲槽,經原告所委請PT&I之前述風險評估後,亦認可安全營運,是可見系爭儲槽不存在原告所指瑕疵。
二、系爭儲槽並不存在所謂無法保壓之瑕疵:按系爭合約中並無任何關於保冷層必須具有保壓性質之約定,可見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儲槽並無所謂必須具有保冷層保壓之要求。而此亦為前述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所召開「檢討二期儲槽檢修後確認事宜會議紀錄」第5點明載:「有關二期儲槽原建造合約薄膜檢測規定以檢測5μ,IBS無保壓規定... 」等語所自承。
三、系爭儲槽之不銹鋼薄膜,不存在原告所指摘之瑕疵:
(一)系爭儲槽不銹鋼薄膜選用材料,係依系爭合約「技術規範」14.1.4.2明文規定:「The material of membraneshall be 18-8 stainless steel (AISI 304 or equal)」,是系爭儲槽不銹鋼薄膜採用與AISI304同等級之SUS304不銹鋼沃斯田鐵,係經兩造之合意,而完全符合系爭合約規定。再依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所召開「檢討二期儲槽檢修後確認事宜會議紀錄」第7點(2)明載:「薄膜於開槽檢修後經法國專家Dr. Pascual 評估依其經驗材料不會有問題。因評估材料可用45年且本次檢修僅發現焊道上有問題而非原材料。」等語。換言之,依原告聘請專家之意見而言,系爭儲槽不銹鋼薄膜之材料本身並無問題。
(二)系爭儲槽不銹鋼薄膜之設計,係依系爭合約之規定,適用「LNG地下式儲槽指針」加以製造,且通過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並無任何瑕疵。Membrane熔接前,在原告委聘之顧問中鼎公司在場參與下,全線均經精度檢查,並無超出容許範圍現象。又系爭儲槽施工中熔接品質
(PT)以及測漏檢查 (氨氣檢查)均符合合約規定之要求,此由系爭儲槽取得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之合格証,亦屬可証。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以一、二期儲槽不銹鋼薄膜設計施工之不同,即指系爭儲槽不銹鋼薄膜之選用材料、設計及施工有瑕疵,並非有據。
四、系爭儲槽混凝土部分,不存在原告所指摘之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儲槽混凝土部分,因設計及施工瑕疵,造成側牆產生裂縫 (Crack)對建物結構與安全之影響與危險,然按混凝土於性質上,無法維持所謂「氣密性」,係屬工學上之常識,所以,不論於法令上或系爭合約上,均不僅未要求所謂混凝土之「氣密性」。反而,依系爭「技術規範」第
13.7.2.11條規定,0.15mm以下之混凝土縫隙甚且被允許存在。從而,於工學技術上不可能要求混凝土於性質上具有所謂「氣密性」,再予陳明。因此,系爭儲槽混凝土部分,並不存在本訴原告所指摘之設計及施工瑕疵,而發生所謂造成側牆產生裂縫 (Crack)對建物結構與安全之影響與危險之情形,尤其是系爭儲槽之氨氣測試均正常實施,且構造檢查亦合格通過情形下,更可証明系爭儲槽系爭儲槽混凝土部分之設計及施工,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玖、系爭儲槽於系爭協議補修後,亦不具原告所指摘之瑕疵:
一、系爭儲槽於補修後,不存在原告所指3μm以下之裂縫瑕疵:
(一)依原告所提「Highlights of JC's Technical Commitment」第7條所載可知,於補修時JC(即被告)所承諾實施氨氣檢測之測試標準係為「3μm」。換言之,在「3μm」以下之針孔(pin hole)縱使存在,亦非屬補修範圍內,並非補修項目。故原告當不得執「3μm」以下針孔存在之「可能」,即恣意地指該「可能性」即為所謂「缺陷」及本訴被告「未為修補」,並進而主張所謂補修仍未完成。
(二)況從技術上而言,只能說關於是否不存在「3μm」以下針孔一事,由於檢測技術之限度,無法斷言;而非以此無法斷言「不存在」;反而指稱一定存在「3μm」以下之針孔,並進而以此為由,而謂補修仍未完成,具有瑕疵云云。
故原告指稱:「...3um以下之缺陷仍有可能未被查出而未修補...」根本是刻意忽略前述「Highlights ofJC's Technical Commitment」之記載,而將「3μm」以下針孔之可能存在,作為指摘被告未完成修補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TGI信函,並未如原告所指摘表明所謂「非穿透性裂縫仍使系爭儲槽,存在所謂洩漏風險」,蓋)信函中明載:「...3.TGE agree with the result of JC`s study thatun-penetrated defects will possibly remainun-penetrated and will not penetrate throughmembrane during long term operation. The reason why
we support it is as follows; 1)...2)...3)」等語。換言之,TGI首先係明確表示基於三點理由,肯認同意被告所為非穿透性裂縫雖可能存在,但將維持其非穿透性,及於長期運轉下將不會穿透鋼膜之研究。亦即,該公司亦認為所謂非穿透性裂縫雖可能存在,但將維持其非穿透性,且於長期運轉下將不會穿透鋼膜。TGI於前述函件中再為表明:「4... TGE think that the practical judgment at thismomen t is to go ahead the project to shorten thetimeline.....Nevertheless JC should open and repairtank again if any leakage is unfortunately detectedagain after completion of re-commissioning.」等語。
亦即,TGI於此顯係表明縱使存在所謂非穿透性裂縫,但從務實判斷而言,當係繼續執行補修工作。換言之,TGI並不認為所謂非穿透性裂縫之存在,係屬重大之瑕疵問題,必須加以解決後,否則不宜再繼續執行補修工作之意旨。
三、系爭儲槽於補修後,不存在原告所指無法保壓三十天之瑕疵:
(一)被告於「Highlights of JC's TechnicalCommitment」第3條所承諾維持中間夾層 (IBS)之壓力維持正值30日,已在儲槽補修後經確認測試完成:(1)依「Highlights ofJC's Technical Commitment」第3條明載:「After eachsupply of nitrogen, JC gurantees that IBS pressure
can be kept positive for thirty (30) days ignoringchanges such as atmospheric and LNG liquid lever
for the period of 25 years after the repair work
is completed」等語,所謂被告保證中間夾層 (IBS)之壓力維持正值30日,係依「Highlights of JC's TechnicalCommitment」所附「Repair Plan and ProgressSchedule」之「Agreement」(添附技術資料)所規定:
「中間夾層 (IBS)供應氮氣之後,使夾層之壓力於夾層頂部升壓至100-150mm Aq之後再停止供應氮氣,為排除大氣壓力及LNG液位等之影響而補正情形下,夾層內之壓力平均值可維持正壓」。而在儲槽經補修過程,經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六月間實施檢測後,已確認前述中間夾層 (IBS)壓力維持三十日正值係屬達成,並於同年七月報告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儲槽保壓效果,仍無法達到本訴被告所允諾之保壓30天效果等語,與事實不符。況混凝土於性質上,不可能具備所謂「氣密性」,亦不可能要求保壓三十天。
(二)再者,混凝土於性質上,根本不可能具備所謂「氣密性」。係屬工學上之常識,所以,不論於法令上或系爭契約上,均不僅未要求所謂混凝土之氣密性。反而,依系爭「技術規範」第13.7.2.11條規定,0.15mm以下之混凝土縫隙甚且被允許存在。因此,以混凝土構造作為「抗力部材」之系爭儲槽,於性質上即根本不可能要求所謂中間夾層
(IBS)必須具有保壓性。蓋不具氣密性之系爭儲槽,於客觀性質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謂保壓性之性質。因此,於「Highlights of JC's Technical Commitment」第3條所承諾之所謂中間夾層 (IBS)壓力之維持正壓30日,係指「平均值」,更是基於混凝土無氣密性性質之當然解釋。
(三)最後,矧依原告早已自承其已就所謂系爭儲槽無法保壓30天等項,實施風險評估,並依評估初步結果,認為尚可接受則今再以所謂無法保壓三十天為理由,主張系爭儲糟仍存在瑕疵,根本不能成立甚明。
拾、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契約,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一、「技術規範部分B」第2.6條「完工日期」 (Completiondate)係規定:「Designate completion date:The firsttank shall be within 57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signing contract. The second Tank shall be within 59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signing contract. The thirdTank shall be within 60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signing contract. The above designated date ofcompletion shall means that tank on each set date isready for cooling-down and subsequent activitiessuch as test run of LNG pumps and receiving into thetank.」等語。故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T104、T105及T106三座儲槽之完工日期(Com pletion date),分別是簽訂系爭合約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後,起算各五十七個月、五十九個月及六十個月。亦即系爭T104儲槽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系爭T105 儲槽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系爭T106儲槽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同前所述,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建造完成系爭儲槽,此由原告所製作之竣工報告上所記載之實際竣工日期可稽。另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儲槽之建造確認簽署完工証明書予被告足徵被告已建造完工系爭三座儲槽。況上述竣工報告關於「延遲竣工日期」欄係明載為「無」,亦即並無施工遲延情形,更復可稽。
三、按系爭合約並未就系爭儲槽交付及最終驗收,如同建造完工般,定有明確之期限,然被告於建造完工系爭儲槽後,隨即將系爭儲槽交付予原告實施性能測試等,故可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儲槽之義務,當無任何給付遲延可言。
四、原告無權依據系爭合約第5.2.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所謂liqudated damages(LD)。蓋上開約定僅在規定被告如遲延履行系爭合約第8.1.1條所規定之保証工作進度(projectschedule guarantees)時,即對原告負擔支付約定之「liquidated damage」義務 (即「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亦即,就原告立場而言,為免除因被告如給付遲延,而致原告發生損害時之計算困難,雙方乃合意被告如有遲延,即應對原告負擔支付約定之「liquidated damage」義務。反言之,另就被告立場而言,當被告確有遲延發生時,亦僅須對本訴原告負擔支付約定之「liquidated damage」即可,而無須再對本訴原告負擔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明確本訴被告因遲延所生之責任範圍。此即為「liqu idateddamage」之真正約定目的。因此,如認被告確有遲延發生時,原告對被告即僅能請求約定之「liquidated damage」,而不得再要求因被告遲延所生之其他損害,而「liquidateddamage」絕非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拾壹、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系爭儲槽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當無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被告主張系爭儲槽補修前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已發見所謂鋼膜洩漏等瑕疵,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本案起訴時,始對被告主張所謂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拾貳、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系爭儲槽不論檢修前後,均不存在原告所指摘之「鋼膜洩漏」等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完工交付系爭儲槽予原告,自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形。
二、縱使系爭儲槽具原告所稱之上開瑕疵,然被告係被告設計、建造完工及交付系爭儲槽予本訴原告,皆係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技術規範,加以實施,此由原告自始未曾爭執此一部分,而僅主張鋼膜及混凝土建築部分,存在所謂設計及「施工」之瑕疵可稽。是以,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儲槽存在所謂鋼膜及混凝土建築之設計或施工瑕疵情形,因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技術規範,設計、建造完工及交付系爭儲槽予原告,然上開所謂瑕疵係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即已存在 (例如於合意之設計上或合意之施工技術規範上,本即存在瑕疵),而被告確實依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計上或施工技術規範,加以履行義務並為給付,縱使發現該瑕疵,則因該瑕疵係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故前述給付仍應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
三、又權利人已對債務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情形下,即已不得再對債務人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故今原告於本案既已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已無權再對被告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甚明。
拾參、原告無權向被告為減價請求:
一、系爭合約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全部完工,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視為最終驗收;而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正式施行,故系爭合約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二、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固然規定招標機關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可為減價驗收。惟其如擬確實發生減價驗收之效力,當須廠商之同意始可。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係給予招標機關可在與廠商協議下,達成減價驗收之依據,而非單方、片面地賦予招標機關對廠商享有減價驗收之權利。
三、原告雖主張減價驗收金額為五億零一十萬四千五百元,然原告對於上開減價金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應不足採。
四、原告另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減價驗收,然該法文所規定之減少報酬,其性質係屬形成權,並非請求權,又原告以系爭儲槽檢修後,仍存在所謂無法保壓三十日之瑕疵為由,基於所謂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據「LNG儲槽檢修及重新檢查報告」第7頁明載「IBS不補N2,是無法保持正壓,PA中30天保壓應無法達成... 」所示,原告至遲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已發現無法保壓三十日之瑕疵甚明,故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瑕疵發現後一年期間。
拾肆、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項目與金額之損害賠償,然附件僅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而原告所提出之28冊損害賠償單據,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應不足以採信。
拾伍、如認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應自本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下列金額:
一、被告有權扣除依據系爭協議第2.02條第1、2項規定,支付予原告之新台幣一億元:
(一)依據系爭協議第2.02條第1、2項約定「To illustrateJC's willingness to repair the Tanks in accordancewith the commitments and undertakings pledged by
JC in Article 1.01 A)JC shall employ its bestefforts to negotiate a settlement with CPC, andthus JC shall pay to CPC an amount in the roundfigure of One Hundred Millions New Taiwan Dollars(NT$100,000,000.00). If amicable settlement isreached, said payment amount, on a dollar fordollar basis, may be applied against the amountpayable by JC to CPC that may be agreed upon under
the settlement.」(中譯:為表明日本承攬聯盟依照本協議書第1.01 A)條所做承諾及保證之意願,日本承攬聯盟應盡其最大努力與中油協商和解。因此,日本承攬聯盟應支付中油新台幣壹億元整。如和解契約成立,前述之款項得以一元對一元之基礎,全數抵作日本承攬聯盟經由和解契約所同意支付中油之款項。)
(二)因此,由上述約定可知,被告支付原告新台幣一億元之目的,係在保証承諾履行系爭儲槽之開槽檢修工作,性質上應類如履約保証金,且如兩造往後可依和解解決關於系爭儲槽之爭執,並達成由被告支付原告和解金額時,前述新台幣1億元,並得抵充和解金額。
(三)現系被告順利履行完成上開系爭儲槽開槽檢修之約定,並由原告商業運轉使用系爭儲槽中。同時,兩造雖經多次和解協商,嚐試以和解方式,解決兩造關於系爭儲槽之爭執,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以致前述新台幣一億元,亦尚由原告執有中,而未經抵充和解金額。是以在此系爭儲槽之開槽檢修已順利完成,以及尚未經抵充和解金額情形下,則基於前述約定,原告實已無權再持有前述新台幣一億元,故被告自有權基於前述約定規定及履約保証金返還之法理,向原告告請求返還前述新台幣一億元。從而,如認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請求,則被告亦有權主張應扣除前述新台幣一億元。
二、系爭履約保証金 (performance bond)於性質上,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本訴原告亦自承應返還予本訴被告,故如認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等請求,被告亦有權主張應扣除前述系爭履約保証金:
(一)按系爭履約保証金於性質上,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此由原告已多次於本案書狀中自承,從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等金額中扣除或抵銷前述履約保証金之金額。
(二)原告一方面已主張系爭合約第8.1.1條及第5.2.5條之「liquidated damage」,係屬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而復主張系爭履約保証金亦係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依常情而言,兩造當不可能於同一系爭契約中,就同一債務不履行事項,卻重複約定本訴被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責任。是可見本訴原告前述系爭合約第8.1.1條及第
5.2.5條之「liquidated damage」及系爭「履約保証金」,皆係為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係有違常理,自不足採。
(三)系爭儲槽目前均處於已完成最終驗收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系爭儲槽處於已完成最終驗收狀態,且原告就系爭儲槽已為商業運轉而獲取營業利益之情形下,原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証金予被告。故如認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等請求,被告亦有權主張應扣除前述系爭履約保証金。
三、如認原告因系爭儲槽之瑕疵,確實受有損害,惟相對於此,原告因系爭儲槽商業運轉所獲取之利益,即應扣除:
拾陸、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對原告之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及上述金額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五億二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美金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工程保留款及代墊款債權與上述金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2.1.5條、第5.2.2.5條、第5.5條及第5.9條等規定,於被告於繳交保固保証金 (Warra ntyBond)及出具董事會之保証函 (Guarantee Letter)予原告前,並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証金,然)依據系爭合約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負有建造及交付系爭儲槽,與提供履約保証金以擔保建造及交付系爭儲槽予本訴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則對被告負有給付工程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証金之義務。換言之,兩造基於系爭合約所主要負有之對待給付,顯為建造及交付系爭儲槽與提供履約保証金,以及支付工程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証金甚明。今系爭儲槽既已經原告最終驗收在案,顯見被告對原告所負前述建造及交付系爭儲槽之義務,當已履行完成,則相對於此,原告不僅應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被告,甚且亦應返還前述履約保証金予被告。
二、至於原告在返還系爭履約保証金予被告時,被告所原應提供之「Warranty Bond」及「Guarantee Letter」,此僅不過是被告在請求原告返還前述履約保証金之形式上之要求而已(如同請款時要求提出發票、請款單之情形般)。故實不應在系爭儲槽已經原告最終驗收,被告對原告所負前述建造及交付系爭儲槽之義務已履行完成情形下,卻謂由於被告尚未提出「Warranty Bond」及「Guarantee Letter」予原告,即稱本訴原告對返還前述履約保証金予本訴被告之義務尚未發生。
三、是以,縱認被告確實仍應提供系爭「Warranty Bond」及「Guarantee Letter」予原告而未提供,惟此充其量僅不過是給予原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証金予被告之類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抗辯權利而已,而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証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確應已發生而存在。
四、因此,於被告對原告之對待給付,既為建造及交付系爭儲槽與提供履約保証金,且被告亦已履行完成前述對本訴原告之對待給付完畢甚明,當無反而認定本訴原告之給付義務即支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尚未發生之理。
拾柒、綜上所述,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壹、系爭儲槽已經反訴被告最終驗收 (FinalAcceptance)及檢修已經完成 (completion of repair works)在案,故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retention)予反訴原告,理由如下:
一、系爭儲槽經反訴被告最終驗收 (Final Acceptance)後,反訴被告即須給付系爭工款合約總價之5%金額之工程保留款(retention)予「反訴原告」,此由系爭契約第5.2.1.5條及第5.5.2.5條規定可稽。惟在兩造簽訂PA後,前述工程保留款之給付,則須俟檢修已經完成甚明。系爭儲槽不論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視為最終驗收(Final Acceptance),抑或是依反訴被告所主張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完成最終驗收,就系爭儲槽之現況,係處於完成最終驗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甚且兩造亦就系爭儲槽之檢修已經完成一事,亦無爭執。
二、再者,依系爭契約總價原為新台幣六十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及美金七千五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其中新台幣部分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之物價變動調整後之增加金額為五億零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換言之,系爭合約總價即為新台幣部分七十億三千二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美金七千五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
三、因此,前述新台幣六十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部分,反訴被告尚且保留而未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為四億零七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其保留款比例超過系爭合約前述約定之5%,而為6.24%。另外,就前述物價變動調整後之增加金額為新台幣五億零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部份,反訴被告尚且保留而未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為八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其保留款比例亦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5%,而為17.2%。就美金部分,反訴被告尚且保留而未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係為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其保留款比例亦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5%,而為5.03%。
四、)綜上,反訴被告尚且保留而未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就新台幣部分係為四億九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3元、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同時,因系爭契約總價並不含營業稅 (參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故前述金額應再各加計5%之營業稅稅金後,即為新台幣五億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美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
貳、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証金 (Performance Bond)予反訴原告,理由如下:
一、如同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之主張,反訴原告於履行系爭儲槽之建造、交付及完成最終驗收,並無任何遲延。再者,系爭儲槽亦自始不存在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所謂鋼膜洩漏或無法保壓之瑕疵。故反訴被告自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主張所謂沒收履約保証金」 (Performance Bond)。
二、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在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証金予反訴原告時,反訴原告所必須提供之「WarrantyBond」及「Guarantee Letter」,僅不過是反訴原告在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要求返還前述履約保証金之形式上之要求而已 (如同請款時要求提出發票、請款單之情形般)。故實不應在系爭儲槽已經反訴被告最終驗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前述建造及交付系爭儲槽之義務已履行完成情形下,卻謂由於反訴原告尚未提出「WarrantyBond」及「Guarantee Letter」予反訴被告,即稱反訴被告對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前述履約保証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尚未發生甚明。
參、其餘援用反訴原告於本訴時之主張與陳述以及證據。
肆、綜上,反訴原告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億一千七佰五十五萬九仟四佰四十元及美金三百九十六萬一仟八佰四十一元整,並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六億五仟二佰四十一萬六仟四佰五十七元及美金七佰五十九萬四仟五佰七十元整,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証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之辯解略為:
壹、對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部分:同前所述,反訴原告必須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及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始有義務支付被告其他任何到期之餘額。惟反訴被告於儲槽最後驗收後已通知被告出具保證函,被告仍拒絕出具保證函,反訴原告自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報酬保留款。
貳、對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部分:同前所述,反訴被告係依約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並無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參、其餘援用反訴原告於本訴時之主張與陳述以及證據。
肆、綜上,反訴被告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己、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壹、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包括技術規則),亦即「Contract Between Chinese Petroleum Corporati
on And 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ShimizuCorporation Consortium For Three 130,000 KL Liquefied
Natural Gas Storage Tanks with Accessories
At Yung-An LNG Plant,KaoHsiun g, Taiwan Republic ofChina.(Invitation NO.CEO-80-00 2,CPC Job No: F9052)」,由被告為原告設計施作各槽編號「13Z0000000000,13Z0000000000及13Z00000000000」之儲槽, 亦即系爭T104、T105及T106儲槽。三座儲槽興建工程之決標金額為美金八千零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新台幣六十五億三千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兩造約定上開工程以新台幣及美金貨幣支付。系爭儲槽興建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開工,並於於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間,陸續通過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嗣後,系爭三座儲槽之BOG(氣體蒸發) 性能測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
貳、系爭儲槽之完成工作期限:依照技術規範2.6條前段之規定,第一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五十七個月內完成,第二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五十九個月內完成,第三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六十個月內完成。其他附屬物應於簽約日後60個月完成。因此,系爭T104儲槽應於簽約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五十七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完成。系爭T105儲槽應於簽約日後五十九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系爭T106儲槽應於簽約日後六十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
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南檢所86年南檢3字第6562號函表示「... 二、本案同意依本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之替代方式辦理」。
肆、系爭三座儲槽之PUMPTEST(幫浦測試)性能測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
伍、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勞委會台86勞檢二字第037642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擬使用氮氣將液化天然氣低溫儲槽保冷層之甲烷濃度以『氮氣連續吹驅設備』將濃度控制在其爆炸下限 (5%)之四分之一 (1.25%)以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一、依據三菱重工 (股)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三菱重工字第00一號函及中油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86)油工安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本案雖可將惰性氣體打入以抑制可燃性氣體濃度升高之權宜措施,但應考量其本質安全,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5.7、5.8節施以耐壓、氣密試驗確定無漏洩方為合格。」
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勞委會台86勞檢二字第044108號函:「主旨:有關運轉中之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擬依日本通產省指定適用之『LNG地下儲槽指針』實施定期檢查乙節,同意備查,惟請檢送詳細之檢查資料,以利本會指定適用,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中油永安工程場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三菱重工第ΟΟ二號函。」
柒、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勞委會台86勞檢二字第049478號函:「主旨:有關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之自動檢查及定期檢查擬依『LNG地下式貯 (儲)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之規定實施檢查制定乙節,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油永安工程場所八六年十一月十日函辦理。二、本案於其相關規定未發布前,得依前述規定實施檢查。」。
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代行檢查員實施系爭儲槽第一次年度檢查,判定檢查結果系爭T104、T105、T106儲槽均合格,有效期限均一年,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玖、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勞委會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五六一七六號函「主旨:有關貴廠對『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實施自動及定期檢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廠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86) 永技字第00000000S號函。二、因檢查要領應符合法令規定之技術規範,故於未違反法令有關規定者,貴公司可依其特性另行研訂檢查要領,送轄區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三、另說明五之認定標準亦可視情況一併納入研訂。」。
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行檢查員對系爭儲槽實施第二年度定期檢查,檢查結果為系爭T-105儲槽合格,有效期限一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系爭T-104、106儲槽限制合格,有效期限半年,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
拾壹、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代行檢查員就系爭T-104及T-106儲槽,實施第二年第二次定期檢查,其檢查結果為系爭T104 、T106限制合格,有效期限半年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
拾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行檢查員實施系系爭儲槽之第三年度定期檢查,其檢查結果為系爭T-105儲槽合格,有效期限一年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系爭T-104、T-106儲槽不合格。
拾參、被告前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指示日本大通銀行 (ChaseManhattan Bank)依約出具履約保證信用狀 (Standby LC
No.PL91/183879)以供擔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上開銀行台北分行,要求實施上開信用狀權利,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即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日本大通銀行台北分行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帳戶,並於當天通知被告扣款事宜。
拾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勞委會台89勞檢二字第0051955號函「主旨:有關 貴院對受理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十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提本會說明事項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院文民風八十九國貿十六字第六九五六二號函。
二、本會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LNG地下式低溫儲槽定期自動檢查基準 ( 草案)』會議,係參考日本之相關標準研訂供事業單位製定該等設備平常自動檢查之行政指導,因與會對該基準未取得共識,故迄今仍未發布。
三、有關合格之標準本會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86勞檢二字第Ο三七六四二號函示合格之條件為『無洩漏方為合格』。但該等儲槽構造特殊,而其熔接焊道總長度達數公里,若以現有『氣密試驗』檢測方式,仍無法百分之一百保證能檢查出『滲漏』;故歐、美、日等先進各國除對夾層內部規定天然氣濃度若不超過25% LEL(LEL 為最低爆炸下限)之值,其所發生之『滲漏』則可被允許(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且常以氮氣注入維持其值並判定合格;反之不合格之標準,當夾層內部天然氣濃度LEL 值超過25%,因可能已發生洩漏,故判定不合格。
四、因液化天然氣冷凍儲槽屬低溫儲槽 (內存溫度-160℃) ,致不適合實施開放檢查,故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並經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核定,然其替代檢查方式並無作業程序,故日商三菱重工表示參考日本現有方式,配合該槽之特性與永安廠共同研訂『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惟該要領嗣經中油公司永安廠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永技字第八六一二Ο六四S號函告知,該廠並未與日商三菱重工共同研訂,因檢查要領係為配合執行『替代檢查』程序所定,理應由該廠訂定後再函檢查機構備查,因此該檢查要領既經該廠否認,故本會復以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台八六勞檢二字第Ο五六一七六號函請中油公司永安廠另研訂檢查要領,並送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備查,故該檢查要領已不適用於該設備之檢查程序。
五、另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 (現隸屬於本會)對T-104及T-106儲槽滲漏未檢修前應勿商業運轉之告知,因屬『建議事項』以供事業單位參辦,並無強制性,故原定期檢查合格除有說明三『不合格』要件發生外,非法定之『建議事項』則不影響其合格效力。」
拾伍、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勞委會90勞檢二字第0010655號函「主旨:茲就有關中油公司永安廠液化天然氣儲槽給付工程款事件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一六號)尚有爭議疑點,再補述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檢二字第ΟΟ五一九五五號函諒達 (如附件一)。
二、查前函說明三及五擬再補充說明如下:(一)說明三:本會有關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Ο三七六四二號函釋:合格條件為『無漏洩方為合格』及說明五有關定期檢查『不合格要件』一節,經查原函略以:『但仍應考量其本質安全,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5.7、5.8節施以耐壓、氣密試驗確定無漏洩方為合格。』 (如附件二),意指該設備於實施定期檢查之『內部檢查』,需以耐壓試驗、氣密試驗測試『無漏洩方為合格』、『漏洩為不合格』;而說明三之但書部分係敘述該等特殊儲槽內部檢查有困難時,歐、美、日以夾層 (保冷層)之天然氣 (甲烷)濃度監控滲漏之作法,與我國現行標準無涉。至於我國對該等儲槽之檢查標準補說明如次: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該儲槽之檢查需經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及定期檢查等四種檢查程序 (詳如附件三);於構造檢查階段時需經耐壓試驗、氣密試驗無漏洩及竣工檢查合格,始得發給檢查合格證;使用一定期間則需再經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檢查合格,方得繼續使用。2.該儲槽為超低溫特殊儲槽,其定期檢查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以下簡稱檢查規則)可分二種方式:一為實施內部檢查無困難者,依『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及一百三十四條實施內部檢查,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四十一條,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並以無漏洩為合格標準;另一為實施內部檢查有困難者,得依據『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實施內部替代檢查。其程序為:由雇主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暨執行紀錄、該設備檢查資料、生產流程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故各檢查機構核定之內部替代檢查方式為個案標準,其檢查判定結果具有法定效力;但因內部檢查以無漏洩為合格要件,內部替代檢查則以夾層甲烷之濃度等為判定值,且達一定程度後方實施內部檢查,二者實施方式依據不同,標準亦有所差異;但確認其夾層甲烷係該儲槽漏洩所引起者,即應實施內部檢查,並再經耐壓、氣密試驗無漏洩方為合格之標準則相同。(二)說明五、有關『滲漏未檢修前,應勿商業運轉之建議事項則不影響其合格效力』一節,係指不影響二座儲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竣工檢查合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限制合格』之效力,並非指該二座儲槽目前具有合格效力;因該二座儲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業經中油公司代行檢查聯檢小組實施定期檢查,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八油安環八八Ο八Ο二九七號函確認已發生『洩漏』 (如附件四),故本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八八勞檢二字第三七四三八號函要求應速辦理複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如附件五)。三、該二座系爭儲槽由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永安字第八六Ο五Ο一二八號函申請以耐壓試驗、保冷層氣體分析及腐蝕試片替代內部檢查,經報由台灣省政府前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 (現隸屬於本會)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核定之替代方式辦理,即 (一)每年經耐壓試驗無洩漏、變形等異常者為合格 ( 二)每月實施保冷氣體分析結果甲烷含量大於5%為不合格、大於3%且為上月測定值一倍以上時為限制合格 (三)每五年檢查腐蝕片厚度,經換算仍達必要之強度者為合格 ( 如附件六);該所同意替代檢查之但書為『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以及本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Ο三七六四二號函復中油公及日商三菱公司,略以:『本案雖可將惰性氣體打入以抑止可燃性氣體濃度升高之權宜措施。但仍應考量其本質安全,依高壓氣體特定備檢查基準5.7、5.8節施以耐壓、氣密試驗確定無漏洩方為合格。』,其意旨均在說明儲槽定期檢查應以本質安全無漏洩為合格判定標準,內部替代檢查僅為內部檢查有困難時之替代方案。四、綜上所述,該二座儲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中油公司代行檢查聯檢小組定期檢查,確認有洩漏判定不合格,其既已發生異狀,應依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同意替代檢查之但書規定,實施內部檢查,經試驗確認無漏洩方為合格。
五、檢送本案相關法規條文節錄 (如附件七)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暨解釋彙編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相關基準供參。」
拾陸、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九十勞檢二字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之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檢查疑義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油安環00000000號函。
二、茲就貴公司對於檢查法令疑義說明如下:(一)來函說明一、三之 (一)( 二)( 四)及四部分與本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一0六五五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勞檢二字第00五一九五五號函說明三、五及該等儲槽給付工程款事件,尚有爭議疑點之再補充說明內容相同,請卓參。(二)來函說明三之 (三)引用日本『LNG地下式儲槽指針』第10.2.12節 (氣體置換設備)解釋『日商連續性氮氣吹驅裝置已脫原始設置目的』一節:經查本會南區勞檢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同意該三座儲槽依該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之替代方式,並未包含該節。
三、來函說明三之 (一)之中段所述『系爭儲槽中間夾層所存在之甲烷,當屬洩漏造成,此亦經貴會檢查確認在案』一節,經查事實經過為:該二座儲槽係經貴公司代行檢查聯檢小組定期檢查確認發生『洩漏』,並判定『不合格』,本會及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僅就其檢查結果通知受檢單位,並責成『速辦理複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拾柒、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檢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南檢機字五0五九二0函,就中油永安廠T-105儲槽之檢查結果表示「... 說明:... 二、(一)、T-105儲保冷層氣體分析部份:1.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以保冷層無法保壓之理由,僅有氮氣連續吹驅下之每月保冷層氣體分析紀錄,而無關閉氮氣吹驅狀態下之每月保冷層氣體分析紀錄;本次檢查因缺上個月關閉氮氣吹驅狀態下之分析測定值,無法供比較判定。2.本次檢查保冷層氮氣關閉9分鐘之後,壓力由25 mm水柱降為0至-7.9 mm水柱,氧氣上升至22.08 %,故有危險性。3.基於前述事實以及廠方所提之報告,本次T-105儲槽無法於關閉氮氣吹驅狀態下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認定為『有異狀』。(二)、T-105儲槽耐壓試驗部份:1.因耐壓試驗之執行方式,需於關閉氮氣吹驅及隔斷外熱侵入狀態下,將T-105儲槽以實際操作壓力之1.1 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且使該壓力保持30分鐘、保冷層甲烷濃度不得有上升情形,以確認容器本體是否有洩漏;惟將氮氣吹驅關閉?9分鐘後,保冷層壓力即降為0至-7.9 mm 水柱,且氧氣上升至22.08 %,故無法以此方式實施。2.基於前項事實,本耐壓試驗改以氮氣連續吹驅量控制於定量(4.54 m3/hr)及T-105儲槽壓力以實際操作壓力之1.1倍狀態下實施,當提昇至2283 mm水柱狀態維持30分鐘後,發現於B及B2二點甲烷濃度分別增加0.01%,因甲烷濃度僅微量增加且試驗非以關閉氮氣吹驅狀態下實施,故容器本體是否無異狀無法判定。(三)、每五年腐蝕試片檢查部份:T-105儲槽自85. 07. 24竣工檢查至90.07.21之定期檢查即屆五年,依該廠提供之儲槽腐蝕試片檢查紀錄及對A試片實際檢查,認定其厚度及重量等未有改變,本項檢查判定合格。(四) 、綜合結論:T-105儲槽有異狀,依本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同意內部檢查替代方式之但書規定,應實施『內部檢查』。」。
拾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勞委會台90勞檢二字第0049849號函「主旨:貴代行檢查機構未依規定執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之T-104、T-105及T-106三座LNG地下儲槽定期檢查之代行檢查業務,經本會查證屬實,說明四所列代行檢查之『合格』、『限制合格』處分應予撤銷,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五Ο九Ο一八號函辦理。
二、事實:貴代行檢查機構前經本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執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定期檢查之代行檢查,惟於執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以下簡稱永安廠)之T-104、T-105及T-106三座LNG地下儲槽定期檢查之代行檢查業務時,明知該三座儲槽實施內部檢查有困難,業經永安廠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永安字第八六Ο五Ο一二八號函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以耐壓試驗、保冷層氣體分析及腐蝕試片替代內部檢查,並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 (現隸屬於本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核定『替代內部檢查』方式辦理 (以下簡稱原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略以:『(一)每年經耐壓試驗無洩漏、變形等異常者為合格;(二)每月實施保冷氣體分析結果甲烷含量大於5%為不合格、大於3%且為上月測定值一倍以上時為限制合格;(三)每五年檢查腐蝕片厚度,經換算仍達必要之強度者為合格,但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嗣經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工安發字第八六Ο七五一六四號函詢可否於保冷層採連續吹驅氮氣以控制甲烷濃度,惟本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Ο三七六四二號明確函復,儲槽保冷層僅可權宜性吹驅氮氣。本案經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以下簡稱該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T-105儲槽定期檢查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對T-104、T-106二座實施督導檢查,發現有下列未依規定執行代行檢查業務之事實:(一)T-105LNG 地下儲槽部分:依前述,本會並未同意儲槽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惟依執行該等儲槽代行檢查業務之代行檢查員之談話紀錄及歷次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報告得知,該座儲槽歷次之代行檢查有次列不符規定之事實:1.第一次定期檢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判定)執行代行檢查,耐壓試驗及保冷層氣體分析均於連續吹驅氮氣狀態下實施,並判定『合格』。2.第二次定期檢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代行檢查,缺當月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紀錄 (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紀錄替代)及耐壓試驗於連續吹驅氮氣狀態下實施,並判定『合格』。3.第三、四次定期檢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代行檢查,耐壓試驗及保冷層氣體分析均於連續吹驅氮氣狀態下實施,並判定『合格』。(二)T-104 及T-106 LNG地下儲槽部分:1.經查該所檢送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對該二座儲槽之『LNG儲槽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報告』 ( 如附件),發現T-106儲槽保冷層甲烷之濃度已超過5 mole %及T-104儲槽保冷層於氮氣吹驅下其甲烷之濃度仍高達2.25 mole %等事實,中油公司與三菱重工業公司就此一狀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對該二座儲槽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三菱重工對T-106之保冷層甲烷發生源之測試報告及於八十七年六月聘請法國TE&MC PT&I公司之檢測紀錄(如附件)顯示該二座儲槽已被高度懷疑為洩漏,且對洩漏點之大小及位置作推估;依該所原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但書規定『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惟貴代行檢查機構執行其後歷次定期檢查,卻未依但書規定辦理內部檢查。2.同前述,本會並未同意儲槽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惟依執行該等儲槽代行檢查業務之代行檢查員之談話紀錄及歷次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報告得知,該二座儲槽歷次之代行檢查有次列不符規定之事實:1.第一次定期檢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判定)執行代行檢查,耐壓試驗及保冷層氣體分析均於連續吹驅氮氣狀態下實施,並判定『合格』。2.第二次定期檢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代行檢查,其檢查結果報告記載『有洩漏』,且耐壓試驗及保冷層氣體分析均於連續吹驅氮氣狀態下實施,並判定『限制合格』。3.第三次定期檢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代行檢查,其檢查結果報告記載『有洩漏』,且耐壓試驗及保冷層氣體分析均於連續吹驅氮氣狀態下實施,並判定『限制合格』。
三、撤銷理由:貴代行檢查機構既經本會授權執行代行檢查業務,本應依原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及本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Ο三七六四二號復函有關『保冷層僅可宜吹驅氮氣』之意旨,執行該三座儲槽定期檢查之代行檢查職務,惟揆諸前開各次檢查,貴代行檢查機構卻眛於規定,於實施耐壓試驗及保冷層氣體分析,均對保冷層採連續吹驅氮氣,另對儲槽被高度懷疑有洩漏可能之異狀,復未依規定實施內部檢查,竟分別判定『合格』或『限制合格』,其所執行代行檢查業務顯有不當。
四、應行撤銷之代行檢查處分:下列代行檢查之定期檢查判定結果、代行檢查員檢查合格證之簽署及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等,均不符合規定應予以撤銷:
(一)T-104( 編號13Z00000000000)及T-106(編號13Z00000000000)二座LNG地下儲槽:1.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2.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定期檢查『限制合格』之處分。3.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三次定期檢查『限制合格』之處分。(二)T-105( 編號13Z00000000000) LNG地下儲槽:1.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2.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3.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三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4.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四次定期檢查『合格』之處分。五、有關貴代行檢查機構未依規定執行代行檢查機構職務涉有疏失部分,本會將另案依法處理。」
拾玖、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付仲裁,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即新台幣五億二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美金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返還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即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告所提付之上開仲裁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十八號仲裁判斷,判定原告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一萬五百九十二元正及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正等 (即視同系爭T105儲槽已驗收完畢)。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本院九十年仲訴字第十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重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原告就上開第二審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作成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廢棄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仲裁判斷,被告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貳拾、原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89)液工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8.9. 及11.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針對原告前述處分提出異議。原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就被告前述異議以函件表示維持原處理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就原告前述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0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提出申訴。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訴90047號審議判斷駁回被告之申訴。被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就上述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0六八一0號);同時,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將被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一年行政處分之執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109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准許被告三菱重工之前述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就該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廢棄前述裁定,並駁回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嗣後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聲請。被告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提起撤銷前述判斷等之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八號);同時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將被告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一年行政處分之執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十二號),就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之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被告前述撤銷審議判斷等之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八一0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八號)。
貳拾壹、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簽訂系爭協議(PreliminaryAgreement;PA),被告同意對系爭儲槽進行開槽檢修。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就系爭T106儲槽首先實施開槽,嗣後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二月六日,就系爭T104及T105儲槽實施開槽。系爭T106儲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實施開槽後氨氣測試,系爭T104及T105儲槽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及二十三日實施開槽後氨氣測試。嗣後系爭T106 儲槽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內部檢修完成,閉鎖儲槽,系爭T104及T105儲槽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完成內部檢修,閉鎖儲槽。系爭T106儲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實施耐壓氣密試驗,系爭T104及T105儲槽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實施耐壓氣密試驗。系爭T106儲槽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始導入氣體天然瓦斯,系爭T104及T105儲槽亦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開始導入氣體天然瓦斯。嗣後系爭三座儲槽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貳拾壹、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油安環發字第09400006 71號函致勞委會表示「主旨:本公司永安二期儲槽檢修改善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經本公司檢討如說明一、二,另『替代內部檢查方式』變更案與『測試結果』已檢陳南區勞動檢查所,懇請貴會併案儘速審查,請查照。說明:
一、旨揭儲槽由本公司與原承造日商簽訂PA及Highlights後,經開槽檢修,有關PA及Highlights中鋼膜檢修及混凝土保壓改善工作,本公司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先採工程分段查驗方式辦理。
二、二期儲槽之鋼膜與IBS檢修後經評估,認為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拆換確有困難,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採減價驗收,經估算減價金額不超過合約原價之1/3,同意將來驗收時以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則由本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會同法務室與顧問律師由雙方經談判確定。
三、旨揭儲槽業經檢修完成,並於93年12月1日開始進液至滿液位進行2個循環測試,IBS甲烷濃度均在50PPM以下,測試結果報告 (附件2)本公司已於94年1月11日函送南檢所及工安協會。測試期間對於風險評估承諾改善項目,亦進行確認功能良好。四、二期『替代內部檢查方式』變更案,本公司已於93年12月29日函送南檢所。」
庚、本訴部分,法院之判斷:
壹、系爭協議不影響兩造本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一、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協議成立後,雙方當已不得再執系爭協議簽訂前之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而就「系爭儲槽是否滲/洩漏及是否需開槽補修」一事,復為爭執,然為原告所不承認。經查:
(一)系爭協議前言第一條第一項記載「因為日本承攬聯盟(即被告)所設計及建造之液化天然氣廠儲槽之混凝土體鋼膜存有某些洩漏,中油(即原告)已於中華民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日本承攬聯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工程契約及損害賠償該訴訟目前仍繫屬中。於該訴訟中,日本承攬聯盟係執前揭洩漏乃為工程合約及中華民國法令允許之立場。(Because of certain leaks in concrete aswell as membrance of the LNG storage tanksdesigned and build by JC,CPC has instituted civilaction in Taipei District Court,Taiwan,Republic
of China ('ROC') against JC for rescission of theContract and for damages,which action is nowpending,In such action,JC has taken a positionthat such leaks are permissible under the Contract
and laws regulations of ROC。)
(二)第二條2.01規定「在日本聯盟依照本協議書第一條開始檢修工作,且本協議書所述之其他先決條件業經履行之前,雙方和解協商將不開始。和解協商,應係當作現行民事訴訟城日之一部分而進行(即訴訟上和解)(Amicablesettlement discussion shall not commence until andunless JC has started the repair work as described
in Article 1 above,and the pre-conditions startedherein are met.Settlement Discussion should beconducted as part of the proceeding of the currentcivil actions(compromise in court).
(三)系爭協議第四條規定「雙方之法律主張不受影響:中油與日本聯盟均同意既存訴訟之法律效力不因本前置協議書而受影響,並均同意中油及日本聯盟將於一本協議書第1.05條規定之任一事由發生而導致終止檢修工作時,繼續進行其既存之訴訟(Legal Claims Unaffected:Both CPC and
JC agree that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existinglieigations is unaffected by the PreliminaryAgreement and that CPC and JC will continue toproceed with existing litigations upon theoccurrence of any of the event which has resulted
in the termination of repair work as provided inArticle 1.05.)
(四)系爭協議第五條規定「無論本前置協議之內容為何,中油與日本承攬聯盟簽署本前置協議書,應不影響中油對日本聯盟之權利主張與抗辯。反之,應亦不影響構成對於日本承攬聯盟對中油之權利主張及抗辯」 (The enteringinto this Preliminary Agreement by CPC and JC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CPC's claims anddefenses against JC.and vice versa shall bewithout prejudice to JC's claims and defensesagainst CPC,any provision in this Preliminary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 notwithstanding.)
(五)系爭協議第一條1.01A、B項之規定以觀「A、日本承攬聯盟謹此允諾並保證將謹慎地進行下列事項:1、將所有三座儲槽修好至工程合約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所頒佈之安全檢查標準,俾使儲槽得獲毫無限制之使用許可並得商業運轉;2、檢修所有三座儲槽,儲槽於本次檢修完成後之耐用年限,與工程合約所期冀耐用年限相同。B 、檢修儲槽之檢修工作進度及完成應以下列內容作為目標:1、T-106儲槽應能於2004年四月底前完成「作第一次進液之準備(自開工日或2002年十一月一日前開始起算,為期十八個月)2、T-104及T-105儲槽應分別於2004年六月及八月底前完成「第一次進液之準備(自開工日或2002年十一月一日前起算,期間分別為二十一個月及二十二個月)。第1.02條規定「日本承攬聯盟應對檢修工作或與檢修工作有關事宜負責,並承擔所有之成本、支出或費用」(JC hereby commits and undertakes
to diligently proceed with the following:1)therepair and fixing of all three (3)of the LNGstorage tanks to such condition as envisaged by
the Contract as well as to meet ROC Governmentsafety inspection standards,as stated by therelevant government authorities,enablingunrestricted licensed use and commercial operation
of the Tanks.2)fixing three(3) Tanks so that lifeexpectancy pf the three(3) Tanks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repairs shall be as long as the lifeexpectancy of the Tanks envisaged by theContract.B、The progress and completion pf therepair work to fix the Tanks shall be targeted asfollows:1)TankT-106 shall be "Ready for First LNGReceiving"before the end of April,2001(based on 18months form commencement of work on or beforeNovember 1,2002) 2)TankT-104 and T-105 shall be"Ready for First LNG Receiving" before the end ofJune and August,2004 respectively (based on 20months and 22 m0nths form commencement of work on
or before November 1,2002)(JC shall be liable for
and bear all the costs,expenses,and fees inconnection with or arising form any repair work.)。
三、綜合以上協議之約定以觀,足徵兩造已經確認系爭協議對兩造本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簽定系爭協議而有所影響,系爭協議並無取代原系爭合約之效力。同時,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在於兩造就系爭儲槽之檢修工程,其施工事項、完工時程與費用負擔等,予以約定。因此,兩造既然係於本案訴訟進行系爭協議所簽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同時,上述約定並載明本案訴訟之法律效力,以及兩造於本案中之主張、權利與抗辯等,均不因本前置協議書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上開辯解,即與前揭約定相違,而不足以採信。
貳、系爭儲槽已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CompletionDate)前完工。
一、系爭合約對於系爭儲槽之完工日期,係規定於技術規範第2.6條,該條款載明第一座儲槽即系爭T104儲槽應於簽約日後五十七個月內完成,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第二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五十九個月內完成,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第三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六十個月內完成,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前已述及。
二、原告雖本於以下各項情事,主張應以最後驗收日期為上述完工日期之認定,即:
(一)技術規則第2.6條所指稱之完工日期,依據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0)款、第2.1條、第2.7條第五條以及技術規則第
2.6條後段、第14.2.2.1條之規定,應指儲槽於每一預定日期已準備好預冷及後續之行為諸如液化天然氣已開始測試運轉且已進料至儲槽,俾向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證照或許可,儲槽基本及詳細設計、材料購買/供應、製造、運輸、核准申請、建造、檢查、測試及商業運轉相關之工作。況系爭合約為統包合約,業主之最終要求,係取得符合合約及法令之承攬標的。應以最後驗收之日期為完工之認定,原告出具所謂之竣工證明,僅係為供支付該期工程款之目的。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亦認為系爭儲槽尚未完工。
(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L-CPCC-MHI-233函文被告表示「As you know, the problem of IBS methanecontent in T106 has caused a delay in completion
of PHASE II TANKS........(如您所知,T106鋼膜之問題已造成二期儲槽之遲延完工...) 」並向被告表示日後將要求遲延賠償,惟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
(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例要旨亦有明白陳述。系爭儲槽因瑕疵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完成驗收,於此之前系爭儲槽自屬尚未完成交付,即令被告主張已為交付,亦屬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四)被告數次自行延展履約保證金,顯見儲槽尚未完工交付
三、然查:
(一)系爭儲槽之完成工作期限,依照技術規範技術規範第2.6條前段文義為「完成日期:第一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57個月內完成。第二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59個月內完成。第三座儲槽應於簽約日後60個月內完成。其他附屬物應於簽約日後60個月完成。」(Completion Date:Designatedcompletion date:The first tank shall be within 57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signing contract.Thesecond tank shall be within 59 months after thedate of signing contract. The third tank shall bewithin 60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signingcontract. The other accessories shall be completedwithin 60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signingcontract)。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1996年)八月十九日出具證明書(CERTIFICATIO N OF COMPLETION OF T-104(The firsttank)予被告,上開證明書記載如下「CPC及MHI/SC株式會社相互確認,T104的狀態,符合1991年11月20日所簽署的合約上,對於技術規範第2.6條規定之「完工日」(「CPC(即原告)and MHI/SC(即被告)consortium mutuallycomfirmed that the status T-104 satisfied the"Completion Date" which is stipulated in Sec.2.6
of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of the Contract signed
on Nov. 20th 1991」,則依據上開證明書文義以觀,兩造均已確認(comfirmed)系爭T104儲槽之狀態,符合技術規則第2.6條所規定之完工,並由社會通念均認知具代理權限之原告營造經理(CONSTUCTION MANAGER)及被告之專案經理(PROJECT MANAGER)共同簽署於上開證明書,相互確認亦系爭T104儲槽符合上開規定之「完工日」,是系爭T104儲槽已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時間內完工,足以認定。原告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出具相同內容之證明書予被告,亦由原告之營造經理(CONSTUCTIONMANAGER)及被告之專案經理(PROJECT MANAGER)共同簽署之,基於同一理由,系爭T105、106儲槽亦已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完工,亦應無疑。
(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0)款、第2.1條、第2.7條第五條以及技術規則第2.6條後段、第14.2.2.1條固然規範被告應依約履行上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然兩造既然已經由簽署上述證明書而確認系爭儲槽已經完工,則被告就系爭儲槽是否已於上開完工期限(completion Date)內完工,即與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並非可等同視之。換言之,被告是否已經依約履行上述義務,與系爭儲槽是否已經於期限內完工,並不相涉。系爭儲槽已經完工,固然並不足以遽而認定被告已經依約履行上述義務,而被告縱未履行上述義務,亦不能視為系爭儲槽尚並未於期限內完工。
(四)另觀諸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即系爭合約第5.5條規定「銀行擔保信用狀 (即履約保證金)應在最後驗收以前均為有效... 承包商應通知此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一直維持並展延該信用狀,直至最後驗收業已完成。」(This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valid until Final Acceptance...The Contractorshall notify the issuing bank of the irrevocable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described above to alwaysmaintain and extend such letter of credit through
the completion of Final Acceptance.),與系爭合約附件3之Standard Performance Bond Form(標準履約保證金格式)之約定「本信用狀應於下列時期孰先者終止:
(i)於合約中所定義之T106儲槽之完工日期加60天)或
(ii)台端以書面通知本行承包商已完成所有合約之義務。」(This Letter of Credit shall expire on theearlier of (i)(Completion Date of the Tank T-106defined in Contract plus six months)(hereinaftercalled the "expiry date"), or (ii) the date when
you notify us in writing that the Contractor hasfulfilled all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就以上約定之文義觀之,銀行所出具之擔保信用狀(即履約保證金),於最後驗收(「Final Acceptance」)前均屬有效,信用狀於系爭T106儲槽之完工日期(「Completion Date」)加六十天,或(or)台端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已完成所有合約之義務(Contractor has fulfill
ed all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亦徵系爭儲槽之最後驗收日期,與系爭儲槽之完工期限,以及被告是否履行所有合約義務,彼此互不相涉,效果亦非一致。
(五)另參以原告就系爭儲槽於上開時間出具上述證明書以後,被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原告,提議就系爭T104、T105儲槽分別驗收,此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為證,可知兩造均認知「完工」並非等同於「驗收」。至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審議判斷即「「至於申訴廠商雖主張本工程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核發『竣工檢查』合格,然依本件合約第25條規定,竣工檢查合格後,尚須再為進液、試運轉等測試,是竣工檢查合格,尚非驗收合格」,僅認定竣工檢查合格,尚非驗收合格,此與本院之見解相同,上開審議判斷就系爭儲槽是否已經於完工期日前完工,則並未予以認定。故此一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作為支持原告上述主張之認定。
(六)至於系爭儲槽於上述完工日期之際,如具瑕疵,是否即不生給付之效力?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要旨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可知原告既然已經出具上開證明書,證明系爭儲槽已經完工,則縱使系爭儲槽具有瑕疵,此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依據上開判決要旨之闡釋,仍不能將之視為系爭儲槽尚未完工。
(七)此外,原告縱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L-CPCC-MHI-233函文被告表示系爭儲槽遲延完工而被告並無異議,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以最後驗收日期以為完工日期,與上述系爭合約之約定,並不相符,尚非有據。本於經由兩造確認而由原告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系爭儲槽已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一事,應足以認定。
參、承上第貳點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8.1.1條、第5.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照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點一元及新台幣七億零三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七點七元,為無理由。
一、系爭合約與技術規範對於系爭儲槽完工日(CompletionDate)與最後驗收(Final Acceptance)為不同之用語,且認定標準與方式不一:
(一)查系爭合約第8.1.1條規定「承包商保證完成B部份-招標書之技術規格所定義之每一座儲槽及其他附屬物,但業主應履行其於第8.1.2條所規定之義務。倘承包商非因可歸責業主之事由及本合約第16.0條定義之不可抗力事件,無法於每一完工日完成每一儲槽及其他附屬物,承包商應依第5.2.5條規定,自完工日起就每一儲槽及其他附屬物之延遲完工,按日支付違約金」。(Contractor guarante
es the completion of each tank and the otheraccessories, as defined in Part B-TechnicalSpecification of Invitation To Bid, provided thatowner performs its obligations set forth inArticle 8.1.2. If contractor can not meet eachcompletion date for each tank and the otheraccessories, through no fault of Owner and theevent of Force Majeure defined in Article 16.0hereof, Contractor shall pay accumulativeliquidated damage according to Article 5.2.5 pereach day of delay of each tank and the otheraccessories against the completion date.)故上開自遲延日起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係以完工日(completiondate)為計算基準,應無疑義。
(二)系爭合約第5.2.5條則規定「如承包商非出於業主之過失或本合約第16.0條定義之不可抗力而無法遵守第8.1.1條就每一儲槽之專案時程保證時,承包商就每一儲槽每曆日之遲延,應以合約總價0.035%計算支付逾期賠償金。累計最高遲延賠償金應限於合約總價之10%。遲延賠償金應從合約總價中扣除。上述遲延賠償金不應免除承包商完成儲槽、履行其他義務及清償因承包商所生之其他賠償。」(Contractor sha ll pay a liquidated damage of zeropoint zero three five percent (0.035%) of ContractPriceper each calendar day of delay of each tank,if, through no fault of Owner and the event ofForce Majeure defined in Article 16.0 hereof,Contractor can not meet the project scheduleguarantees for each tank set forth in Article
8.1.1. The Accumulative maximum delay liquidateddamage is limited to ten percent (10%) of thetotal contract price. The Delay liquidated damage,
if any,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total contractprice. The said delay liquidated damage shall notrelieve Contractor of his obligations to complete
the work, to perform his other obligations andsettle other claim s resulting from the Contract.故上述第5.2.5條以每日遲延即按合約總價0.035%計算支付逾期賠償金,最高不得逾越10%之規定,既然係以承包商即被告違反第8.1.1條規定為要件,本於上開說明,自仍係以完工日(completion date)為計算標準。
二、綜上,上開第5.2.5條及第8.1.1條,均係以遲延完工日(completion date)為計算標準,應可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以上規定,主張只要被告逾期完工超過二百八十六天(10% ÷0.035%),即應賠償原告遲延賠償金之合約最高上限即合約總價之10%,而被告遲延完工已於逾越二百八十六天,經核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逾期賠償金即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點一元及新台幣七億零三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七點七元,然上開約定既然係以被告遲誤技術規範就系爭儲槽以及附屬物依據技術規格所定義之完工(comlpetion),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最後驗收日,或者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為構成要件;又被告已於系爭合約之完工日期前完工,前已述及,則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洵屬無據。
肆、系爭儲槽應符合我國相關法令並通過我國主管機關本於相關法令所實施之檢查,始符合系爭契約與技術規範對於驗收(FinalA cceptance)之認定。
一、查系爭合約以及技術規範,對於最後驗收 (FinalAcceptance)之規定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1.0(6)條規定「儲槽之最終驗收,係指於承攬人業已履行所有合約義務,並依合約B部招標文件技術規範規定,順利完成性能測試後,由業主核發最終驗收之通知而言」("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means
the notice of final acceptance to be issued byOwner after all obligations due to this Contracthave been fulfilled by the Contractor andsatisfactory completion of performance test inaccordance with part B -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of Invitation To Bid.)
(二)系爭合約第25.8條規定「當驗收測試順利完成以及依合約規定承攬人保證之事項均已履行,並為業主所接受時,即視為業已完成本件儲槽之最終驗收。業主應於完成最終驗收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核發書面之最終驗收證書」(When
the Acceptance Test have been satisfactorilycompleted and contractor's guarantees under thecontract have been fulfilled and accepted byOwner,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shall bedeemed to be reached. Owner shall issue in writing
a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within thirty (30) working days after FinalAcceptance had been reached.)
(三)技術規範第3.3條規定「承包商執行工作應嚴格遵守第3.1條及第10.2.3.1條所條列之國內適用法規,以達到滿意的結果。」(contractor's executing the work shallstrictly follow all the requirements set forth inlocal application regulations as stipulated inPara 3.1 and 10.2.3.1 to achieve a satisfactoryresult.)。
二、鑑於上述契約規定,被告已履行所有合約義務,並依合約B部招標文件技術規範規定,順利完成性能測試,以及被告所保證之事項均已履行並為原告所接受,原告即應核發最終驗收之通知。而上開所謂被告保證事項,依據技術規範第3.3條之規定,即包括遵守我國法規在內。
三、因此,系爭儲槽應符合我國以下法令之規定:
(一)系爭儲槽係用以高壓存放具可燃危險性之液化天然氣,屬具可燃危險性之高壓容器,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子法「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條規定,原屬「第一種壓力容器」,應依「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程序及判定基準」實施檢查。而勞委會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子法「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規定,再將系爭儲槽歸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勞委會制訂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實施檢查。
(二)因此,系爭儲槽應符合之安檢法令至少有「勞工安全衛生法」、「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程序及判定基準」、「鍋爐壓力容器檢查參考手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及「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等規定。
(三)依據「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所制訂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程序及判定基準」之「定期檢查申請作業程序」「乙、作業程序及要領」「實施定期檢查」第 (三)項及第 (五)項規定,實施外部檢查時,發現有洩漏等異常現象,即應實施內容檢查。
(四)勞委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子法「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規定,再將系爭儲槽歸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子法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5條第1項規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 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五)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第5.6節及第5.7節耐壓試驗及第5.8節氣密試驗之規定,均明定不發生洩漏等異狀時為合格。
四、系爭儲槽完工後,雖經主管機關即前南檢所及勞委會為檢查合格與限制合格之認定,然依據上開勞委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90勞檢二字第0049849號函文所示,勞委會並未同意儲槽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而應依原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及該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Ο三七六四二號復函有關『保冷層僅可宜吹驅氮氣』之意旨,執行該三座儲槽定期檢查之代行檢查職務,然於檢查過程中,於實施耐壓試驗及保冷層氣體分析,均對保冷層採連續吹驅氮氣,另對儲槽被高度懷疑有洩漏可能之異狀,復未依規定實施內部檢查,分別判定系爭儲槽為「合格」或「限制合格」,故認為執行檢查業務不當,撤銷之前對於系爭儲槽合格或限制合格之處分。此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為證。
五、綜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與函示之說明,系爭儲槽應以無洩漏始符合我國上開檢查法令之規定。因此,系爭儲槽雖然完工並由原告出據上開證明書以資證明,然因系爭儲槽有洩漏情事,而與上開法令之規定,不相符合,難謂被告已經履行上開技術規範第3.3條所規定之義務,進而符合上述最後驗收之要件。
六、本於以上原則,並依據上述契約約定以及技術規範第2.8.1條之規定「中油公司須於幫浦測試完成,注入液化天然氣至儲槽之最高容量,並確認儲槽順利運轉後,接受本件儲槽」(CPC will accept the TANKS after test run of LNGpumps, filling LNG up to the Maximum capacity of thetanks, and confirming the satisfactory performance
of the TANKS.)同時,系爭T106儲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實施耐壓氣密試驗,系爭T104及T105儲槽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實施耐壓氣密試驗。系爭T106儲槽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始導入氣體天然瓦斯,系爭T104及T105儲槽亦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開始導入氣體天然瓦斯。嗣後系爭三座儲槽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一事,前已認定無誤。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儲槽經上開測試、注入液化天然氣,順利運轉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始謂符合最後驗收之要件。
伍、系爭合約之給付時期應為最後驗收日。被告就系爭合約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一億零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
一、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除儲槽業已完成最後驗收且承包商就儲槽運轉業已完全控制並交付業主前,儲槽之危險不應移轉予業主」(Such risk of loss shall not pass to theOwner unless and until the completion of FinalAcception and the surrender of the full control of
the operation of the Tanks by Contractor to owner),又系爭合約第8.3.2條規定「The engineering anddesign warranties provided by Contractor shallremain effective until two(2) years after the FinalAcceptance of the TANKS」,是系爭合約就系爭儲槽既然約定自最後驗收完成後,危險移轉由原告承擔,且系爭儲槽之之二年保固期間,係自最後驗收時起算,故系爭儲槽經最後驗收完成後,應視為被告已經依約給付。換言之,在系爭儲槽完成最後驗收之前,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
二、系爭合約對於最後驗收日並未予以明文限定,即屬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需經原告踐行催告程序後仍未為給付,始負給付遲延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已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一事,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文一份為證,上述函文中記載「貴公司依據合約及法律有義務修補儲槽之瑕疵,並要求貴公司打開並重新檢查儲槽」、「貴公司必須於前述信函(1999年4月2日)起一個月內,進行儲槽之開啟與重新檢查」(you are under the contractal andobligation to cure the leak defects of the storagetanks and that you are requested to open and re-insp
ect the tanks」、「You were therefore requested toeffectuate the opening and re-inspecti on of thetanks within one month from the date of said latter(April 2,1999) 」),依據上述函文之內容以觀,可認原告已經催告被告應就系爭儲槽進行開槽檢修裂縫之工程,以符合我國對於系爭儲槽「無洩漏方為合格」之法令規範,進而符合上述系爭合約對於最後驗收之要求。然被告並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給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經原告於上開時間催告後,仍未依約就系爭儲槽進行開槽檢查等相關措施,俾使系爭儲槽得以通過我國主管機關之檢查標準,導致系爭儲槽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一事,前已認定無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為有理由。
四、依據系爭儲槽興建之監工機關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函文亦載明「IBS(即中間夾層)無法保壓係其側牆無法氣密所致,儲槽之設計與其施工之工法及程序有密切不可分割之關係,即儲槽之一部份或全部份在設計時即應考慮該部分之施工工法、程序、難易程度等各種因素。IBS之無法保壓其原因有可能是設計不良 (周)致使施工產生瑕疵或是施工工法或程序之選擇不當致使其設計不夠周延。但不論是何種情況,以本案儲槽係設計、採購、建造、試車之統包工程而言,均屬承包商之唯一且單一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上開遲延給付具可歸責事由,尚非無據。
五、況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系系爭儲槽之第三年度定期檢查,系爭T-104、T-106儲槽已認定為洩漏,並非天然背景沼氣,故而依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第5.7、5.8節規定,儲槽應無洩漏方為合格,因此判定該二座儲槽不合格,宜進行騰空作業並向勞委會報告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聯檢小組報告一份在卷為證。又系爭T105儲槽經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檢查結果,結論為T105儲槽有異狀,依據該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同意內部替代方式之但書規定,應實施「內部檢查」。故被告於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儲槽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洩漏或有異狀應實施內部檢查,然被告仍未能即時遵從辦理,迄至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後,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就系爭T106儲槽實施開槽檢修,嗣後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二月六日就系爭T104及T105儲槽實施開槽檢修。就上述情節以觀,亦難謂被告對於上開遲延給付一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六、爰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審查如下:
(一)附表第壹項試車、停用及開槽期間人力物力損失:
1、此項費用原告之第(一)、(二)及第(三)項所列之費用支出,業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予以查核無訛,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報告可稽,應屬可採,衡其性質屬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期間額外所支出之人力物力,應屬其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其餘第(四)至第(八)項費用支出,原告雖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附表第貳項系爭儲槽之保險費:
1、同前所述,其中第(一)、(二)及第 (三)項之保險費支出,業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予以查核無訛,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報告可稽,應屬可採,衡其性質屬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期間額外所支出之費用,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2條規定「於履行本合約工作期間,承包商應以其費用向業主可接受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下述之保險以及任何其他承包商合理及善意認為必要且未包含於第
6.7條及第6.8條之保險」(Dur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Work covered by this Contract, Contractor, at
its own expense, shall procure and maintain theinsurances as described below as well as any otherrequired coverages and insurances that Contractorreasonably and in good faith considers necessaryand/or they are not covered by the insurance asdescribed in Articles 6.7 and 6.8 with Chung-KuoInsurance Company acceptable to Owner....),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第(一)、(二)及第 (三)項之保險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其餘第(四)至第(六)項保險費用支出,原告雖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附表第參項進行風險評估之費用,與第四項監工服務、委外顧問及檢測研究費用,以及第捌項之會計師與律師費用,原告縱支付上開費用,然亦難謂與被告遲延給付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上請求,不能准許。
(四)附表第伍項可周轉量降低所致相關損害,與附表第柒項之總公司與相關單位配合人力等費用:第(一)項因儲槽無法使用對供應商take or pay之付款利息損失,及第(二)項一期泵泵量加大及增管線之損失,與總公司與相關單位配合人力等費用,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附表第陸項之工程電費:此項費用業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予以查核無訛,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報告可稽,應屬可採,衡其性質屬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期間,為維持系爭儲槽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經核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億零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然綜觀系爭合約之約定,查無被告對此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而我國民法亦未明文規定數債務人對於給付遲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陸、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主張減價驗收,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儲槽有上述瑕疵,就以下項目應予減價驗收,即:
(一)中間夾層氮氣吹驅部分:減價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萬七千零五點八元。
(二)側牆T105Purge Pipe施工及材料費:新台幣十一萬元。
(三)混凝土部分(側牆(side work)及底牆(bottomwall )),以製作三座儲槽全新側牆及底牆所需之費用(參考台中港接受站地上槽,設定二期儲槽若於混凝土內壁建構一碳鋼內層,其工程費用為減價金額)為減價金額,減價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億零一十萬四千五百元。
(四)以上共計新台幣五億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
三、原告之以上主張,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基於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明以資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即非有據而不能予以准許。
柒、被告不得就已經給付之新台幣一億元,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
一、被告雖然辯稱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有權扣除被告依據系爭協議第2.02條第1、2項規定,已經給付原告之新台幣一億元,該筆新台幣一億元之目的係在被告保証並承諾將履行系爭儲槽之開槽檢修工作,故性質上應類如履約保証金,如兩造往後可依和解解決關於系爭儲槽之爭執,並達成由本訴被告支付本訴原告和解金額時,前述新台幣1億元,並得抵充和解金額。然現今被告已經順利完成系爭儲槽之開槽檢修工作,同時,兩造雖經多次和解協商,嚐試以和解方式,解決兩造關於系爭儲槽之爭執,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故被告自有權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及履約保証金之法理,向原告請求返還前述新台幣一億元。從而,如認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等請求,則被告亦有權主張應扣除前述新台幣一億元。
二、然查,系爭協議第2.02條第1、2項規定「為表明日本承攬聯盟依照本協議書第1.01 A)條所做承諾及保證之意願,日本承攬聯盟應盡其最大努力與中油協商和解。因此,日本承攬聯盟應支付中油新台幣壹億元整。如和解契約成立,前述之款項得以一元對一元之基礎,全數抵作日本承攬聯盟經由和解契約所同意支付中油之款項。(To illustrate JC'swillingness to repair the Tanks in accordance with thecommitments and undertakings pledged by JC inArticle 1.01 A)JC shall employ its best efforts tonegotiate a settlement with CPC, and thus JC shall
pay to CPC an amount in the round figure of OneHundred Millions New Taiwan Dollars(NT$100,000,
000.00). If amicable settlement is reached, saidpayment amount, on a dollar for dollar basis, may beapplied against the amount payable by JC to CPC that
may be agreed upon under the settlement.)
三、次查,系爭協議第一條1.01A項規定「A、日本承攬聯盟謹此允諾並保證將謹慎地進行下列事項:1、將所有三座儲槽修好至工程合約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所頒佈之安全檢查標準,俾使儲槽得獲毫無限制之使用許可並得商業運轉;2、檢修所有三座儲槽,儲槽於本次檢修完成後之耐用年限,與工程合約所期冀耐用年限相同。(JC herebycommits and undertakes to diligentlyproceed with the following:1)the repair and fixing
of all three(3)of the LNG storage tanks to suchcondition as envisaged by the Contract as well as tomeet ROC Government safety inspection standards,asstated by the relevant government authorities,enabling unrestricted licensed use and commercialoperation of the Tanks.2)fixing three(3) Tanks sothat life expectancy pf the three(3) Tanks aftercompletion of the repairs shall be as long as thelife expectancy of the Tanks envisaged by theContract.)
四、依據上開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辯稱其給付上述新台幣一億元,其性質為保證及承諾被告將依據系爭協議第1.01(A)為履行,即檢修系爭三座儲槽,使其符合我國主管機關之安全檢查以及商業運轉,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其文義,除了保證及承諾履行協議第1.01 A)條之事項以外,被告並藉此表示將盡其最大努力與中油協商和解,同時同意如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將以一元對一元之基礎,全數抵作被告經由和解契約同意支付原告之款項。故上開新台幣一億元,亦具保證被告將盡最大努力與原告協商和解。是該筆新台幣一億元即非僅具保證被告將履行系爭協議第1.01(A)所列舉之義務即開槽檢修系爭儲槽之性質,同時亦具保證被告將盡力與原告協商和解之意願。故而,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中約定本於何種情況或條件之下,原告有返還該筆新台幣一億元之義務,況兩造就本件爭議既尚未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亦未能證明本件爭議無從達成和解協議(本件爭議縱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然判決尚未確定,於判決確定之前,兩造並非絕無達成和解協議之可能)自無由逕行請求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新台幣一億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與上述系爭協議之約定並不相符,尚非有據。
捌、被告以履約保證金(Performance Bond)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一、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指示日本大通銀行 (ChaseManhattan Bank)依約出具履約保證信用狀 (Standby LC
No.PL91/183879)以供擔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上開銀行台北分行,要求實施上開信用狀權利,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即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日本大通銀行台北分行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帳戶,並於當天通知被告之情事,前已述及。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主張上開履約保證金為具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故原告雖就上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仍非不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被告則辯稱上開履約保證金為具損害賠償額性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抵銷扣除。故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即應視兩造之約定而定。依據我國學者見解,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為給付,藉此確保債權效力者,即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三、關於上述履約保證金保證之性質,依據系爭合約第1.0(24)規定「"Performance Bond"shall mean that certain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as described inArticle 5.5 herein which shall be issued on the form
of Annex No.3 hereto.」,與系爭合約第5.5條之約定,被告以銀行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Performance Bond),以確保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as a Performance Bond, to secure Owner againstContactor's failure in fulfilling Contractor'sobligations in this Contract,...)。依系爭合約供作履約保證金之銀行信用狀約定之範圍,包括被告之所有合約義務,即包括基礎及細部工程設計、物料、設備供應、運輸、建造、興建、組裝、檢測、測視、清除、排水及初始運轉等義務項目 (The amount of 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thePerformance Bond for the basic and detailedengineering design,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supply,transportation, fabrication, construction, erection,inspection, testing, cleaning, flushing, andstart-up of the THREE 130,000 KL Liquefied Natural
Gas Storage Tanks with Accessories.)。又依照被告委託日本大通銀行開立之履約保證信用狀之約定「本信用狀之額度係為三座130000千公升液態天然氣儲槽之基本及詳細之工程設計、材質及設備供應、交通運輸、構造及啟動及附屬設備之履約保證金」(The amount of this letter ofcredit is the performance bond for the basic anddetailed engineering design, materials and equipmentsupply, transportation, fabrication, and start-up of
the three 130,000 KL liquefied natural gas storagetanks with accessories (hereinafter called the"Contract")、「確保承包商於本合約債務之履行」(tosecure fulfillment of Contractor'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台端有權於承包商未能履行任何於本契約之義務時提出如下述之書面要求以執行本信用狀」(Youwill have the right to enforce this Letter of Credit
by presenting your written demand as outlined below
in case of fault and/or failure of Contractor toperform any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是就上述契約約定與信用狀之文義記載,可知上開保證金係為確保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設,被告如未能履行合約義務,原告即有權要求執行上開信用狀,請求發狀銀行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開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四、查被告有上開遲延給付之情事,已論述如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與信用狀之記載,原告已有權要求執行上開信用狀,故原告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即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儲槽已經符合上述最終驗收之狀態,雖屬有據,惟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要旨之闡釋「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故而系爭儲槽縱使已經處於合於最後驗收之狀態,然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即可依約就上開保證金主張權利,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此一權利並不因系爭儲槽嗣後已經符合最後驗收之狀態而受影響。故被告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履約保證金應自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為無理由。
玖、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系爭儲槽為商業運所獲取之利益,應自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為無理由。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不承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被告就原告就系爭儲槽為商業運轉而獲取利益一事,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上開辯解即非有據。況系爭儲槽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前,禁止為商業運轉,前已述及,則被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辯稱原告於系爭儲槽經檢查合格之前,已自商業運轉中獲取利益,實難以採信。
拾、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新台幣五億二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美金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工程保留款及代墊款債權與上述金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此有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觀諸其上開書狀第206頁之記載即「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請求原告依合約給付工程報酬保留款新台幣428,900,227元 (含營業稅)、美金3,773,182元,物價調整款新台幣89,512,869元 (含營業稅)」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工程保留款金額應為四億二千八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七元、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另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應為物價調整款,先予確認。
二、系爭合約第5.2.1.5條約定「所餘合約總價美金部分5%工程報酬保留款,將於承包商開立發票及統一發票、收訖由承包商董事會出具之保證函及依第5.9之保證保證金後支付」(
The remaining five percent (5%) retention of thetotal U.S. Dollar portion of the Contract Price will
be paid against Contractor's invoices and the GUIafter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and afterreceiving Contractor's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 it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the Warranty Bonddescribed in Article 5.9.)
三、系爭合約5.2.2.5條約定「所餘合約總價新台幣部分5%工程報酬保留款,扣除第4.1.2(d)條價值後,將於承包商開立發票及統一發票、收訖由承包商董事會出具之保證函及依第
5.9條之保證保證金後支付」(The remainingfi vepercent (5%) retention of the total NT Dollar portionafter deduction of the value pursuant to Article
4.1.2 (d) of the Contract Price will be paid againstContractor's invoices and the GUI after FinalAcceptance of the Tanks and after receivingContractor's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 itsBoard of Directors and the Warranty Bond described
in Article 5.9.)
四、系爭合約第5.9條約定「於儲槽最後驗收時,於下列情形之後,應支付承包商其任何到期之餘額,(A)承包商已免除業主所有因本合約所生之求償或負擔;(B)任何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所有求償已獲清償;(C)承包商確認並未有任何承包商未履行本合約而可能導致業主須負責之情形,且於最後驗收時承包商已履行其於本合約下之義務;及 (D)承包商已透過業主認可之第一級國際銀行依照附件四之格式D:標準保證金格式,開立且交付業主以業主為受款人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連同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俾就承包商於未能履行本合約之保證向業主提供保證。此擔保信用狀所保證之金額應為總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三(3%)且應於臺北支付業主。此擔保信用狀於最後驗收之日起之二年保證期間內為有效。」(Upon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TANKS, thebalance of any amount due Contractor under theContract shall be paid after (A) Contractor hasfurnished Owner with a complete release of allclaims and all liens against Owner arising by virtue
of the Contract; (B) All claims under file with anyinsurance company have been settled; (C) Contractor
has certified that Contractor has no outstandingliabilities whatev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for which Owner may beliable, and that Contractor has fulfilled itsobligations,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under theContract at the tim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TANKS; and (D) Contractor has established anddelivered to Owner an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credit, with the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 itsBoard of Directors, on the form of Annex No. 4 Form
D: STANDARD WARRANTY BOND FORM as Warranty Bondthrough a first-class international bank acceptable
to Owner in favor of Owner by way of warranty toOwner against Contractor's failure in the remainingwarranty in the Contract. The amount guarantee bythis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three percent(3%) of total Contract Price and payable to Owner inTaipei. Th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valid
for two (2) years of warranty period from the dat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五、因此,本於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據前述合約條款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總價款5%之工程報酬保留款(retention)應以原告收訖由被告董事會出具之保證函以及被告交付系爭合約第5.9條所約定之保證金為前提要件,固非無據。同時,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上述文件與保證金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保留款,縱非有據,然被告之上述權利僅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行使,並非其權利不存在,蓋被告如已履行上述條件,即符合前揭系爭合約之相關規定要件,原告仍不能卸免於返還上開工程報酬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上開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至於上開物價調整款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此部分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拾壹、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上開代墊保險費返還請求權,與代墊履約保證金延展費返還請求權,以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於履行本合約之工作期間,承包商應以其費用向業主所認可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及其他承包商合理及善意認為必要或並非第
6.7條及第6.8條所載之保險」(During the performan ce
of the Work covered by this Contract, Contractor, at
its own expense, shall procure and maintain theinsurances as described below as well as any otherrequired coverages and insurances that Contractorreasonably and in good faith considers necessaryand/or they are not covered by the insurance asdescribed in Articles 6.7 and 6.8 with Chung-KuoInsurance Company acceptable to Owner.)
二、系爭儲槽係於九十五年間始符合最後驗收狀態,之前難謂被告已經依約給付完畢,故被告支付上開保險費,經核與上開契約之約定相符,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並無上開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債權與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三、依照系爭合約第5.5條後段規定「擔保信用狀於最後驗收且業主已收訖本合約第5.9條所載之保固保證金及承包商董事會授權之保證函前仍有效,並於該當時免除承包商該擔保信用狀之責任。承包商應通知上述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發行銀行於完成最後驗收前應維持並延展該擔保信用狀。」(This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valid untilFinal Acceptance and after Owner has received theWarranty Bond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5.9 of thisContract and the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Contractor'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hall then bereleased to Contractor. The Contractor shall notify
the issuing bank of the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described above to always maintain andextend such letter of credit through the completion
of Final acceptance.)是依據上開約定可知,在完成最後驗收之前,被告均有維持並延展上開信用狀效力之義務。故在系爭儲槽並未達成最受驗收狀態之前,被告對於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之履約保證金延展費,即有依約支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上開保證金延展費返還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並無保證金延展費返還請求權債權與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拾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基於以上第捌項之論述,原告行使上開信用狀之權利而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經核與系爭合約第5.5條以及上開信用狀之規定,應屬相符,為有理由,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有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非有據。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拾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下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零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物價調整款債權,新台幣九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墊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債權,與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履約保證金延展費返還請求權債權,與按照上述金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債權,與按照上述金額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此外,兩造就前開第(一)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前開第(一)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庚、反訴部分,法院之判斷:
壹、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五億一千七佰五十五萬九仟四佰四十元及美金三百九十六萬一仟八佰四十一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就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原合約總價百分之五金額即新台幣四億二千八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七元、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部分,為無理由,理由同前於本訴判斷中所述。
二、就反訴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工程款部分,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即應舉證證明之,然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仟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佰七十元之履約保證金部分:
反訴被告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前於本訴判斷中已經敘明,故於此不再贅述,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辛、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