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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造成他方精神分裂症者,目前仍繼續治療中,得向他方請求離婚。

(二)二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台灣地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在台灣居住,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市景美綜合醫院產下雙胞胎二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二女共同搬至新加坡居住,們原告單身在異國,不但多次遭被告欺凌,並懷有第二胞,不得已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返回台灣待產,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次子,之後原告多次前往新加坡找被告,但被告不但與別女子且同居,並用欺凌恐嚇各種手段逼迫原告回台灣,並在台灣遺留債務不予理會,原告回台灣後亦為此求神、求醫,並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家人送住醫院治療住院三個月,並經判定為精神分裂症。期間曾委託律師訴請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等多次匯給新加坡律師新台幣五萬三千餘元不等之金額,惟至令離婚訴訟雖在新加坡判決生效,但子女監護及贍養費部分仍未由新加坡律師辦妥,並一再要求原告續支付律師費用,而不顧當初原告是請被告負擔律師費用之請求,是原告在無力支付律師費用之情況下,及向法院申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二雙胞出生證明書、次子出生證明、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台北中小企銀外匯收支交易申請書三件、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在香港及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因香港地位之改變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是依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行之條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次按裁判權本係國家主權內容之一,判決即係裁判權之行使,從而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判決國之領土內,他國領土為判決效力所不及。惟若絕對貫徹此一原則而忽視於外國經合法正當訴訟程序所獲得判決之情形,於法律政策而言並不妥當。貫徹此一原則結果,當事人勢必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糾紛事件,一一向相關之各國起訴獲得判決,對當事人言不僅不方便且無法迅速為保護權利,何況各國各自判決之結果有可能矛盾,無法期待統一解決糾紛,從而發生當事人間國際性法律關係之一定,阻礙國際性法律關係圓滑發展。又將外國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未必侵害我國主權,亦無違反我國公益之事。承認外國判決反而對於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有幫助,能促進安定當事人間之國際性法律關係,足以減輕我國法院之工作負擔,足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此一制度,確係有益之法律制度。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在外國法院判決上,我國似採與德國及日本相同之解釋採用自動承認制度,即為承認之國家法院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件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地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不生承認之效力。又我國雖自動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惟權利人為能獲權利實現時,必須外經我國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始得執為執行名義。

三、本件依原告所述,新加坡之法院業經判決二造離婚,在新加坡二造間已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又本院當庭裁命原告七日內提出新加坡法院之判決正本,惟迄未提出。是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我國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兼查本件原告並非對新加坡國法院之給付判決聲請我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時離婚判決屬形成之訴無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原告再請求法院判決二造離婚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同時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