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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獲悉被告因煙毒案件,並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林映呈(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幼亟須保護,因被告尚須服刑,林明呈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不宜由被告任之,併請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並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0號執行卷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現育有一子林映呈,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0號執行卷全卷查核結果,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涉嫌販賣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一、二一二三一號起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另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該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緝被告迄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足憑。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起訴本件離婚事件,此有原告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按,顯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之法定期間,至原告其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未與其同居,其方知悉被告犯有煙毒罪云云,惟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林映呈後,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遭檢察官通緝,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三年餘,原告稱其對被告被判刑乙節毫無所知,迄至今年三月方才知悉云云,即顯違常理,要難遽信為真。是原告依據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或受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處刑,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