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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四天之後才以電話告知原告係因原告打電話給朋友,伊才離家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是被告偷錄並經剪接,原告係與訴外人洪小姐談話,內容簡單,光明正大,原告只說三一八型的車不錯,沒有買過汽車給人。㈢原告要求被告一起至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不願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喜帖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兩造經常因被告找不到原告而吵架。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互守誠實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傑作條件。原告對外不承認兩造婚姻,例如原告在與訴外人洪小姐對談中,洪小姐說:唉,你趕快結婚了,都有那麼穩定的女朋友了,而原告並未承認已經結婚之事實;又買車給另名女子,並稱:..頭期款四十幾萬元等語,足證原告有不誠實之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結婚時交付被告之耳環、戒指、手鍊、項鍊等物均取走,依此而言,原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喜帖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家,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說明如下:被告雖稱因原告對外不承認兩造婚姻,例如原告在與訴外人洪小姐對談中,洪小姐說:唉,你趕快結婚了,都有那麼穩定的女朋友了,而原告並未承認已經結婚之事實;又買車給另名女子,並稱:..頭期款四十幾萬元等語,足證原告有不誠實之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結婚時交付被告之耳環、戒指、手鍊、項鍊等物均取走,依此而言,原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惟原告抗辯錄音帶係伊婚前與洪小姐之對話及被告不願意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就錄音帶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洪小姐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對話及原告不願意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應予證明;再衡情一般人於對話中,並無向他方表明已否結婚之必要,是被告就原告未於電話中向洪小姐告知已婚之事實,足以影響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亦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另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可以單方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其主張原告不願意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欲隱瞞結婚之情,尚難採信。又被告就原告買車給另名女子、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結婚時交付被告之耳環、戒指、手鍊、項鍊等物均取走,原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常理由,所辯尚不足採。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