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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被告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宜蘭縣,惟自幼赴美求學、定居,是在台應已除籍。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底在美留學期間與被告相識相戀,兩造旋於翌年初即八十三年一月卅日赴拉斯維加斯舉行結婚儀式,但並未完辦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協議以原告在台之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兩造共同住所,故被告於同年七月偕同原告返台定居,並曾經由原告之父居間安排進入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嗣雖遺棄原告而隻身去美,仍應依前揭客觀事實肯認本件兩造曾以久住之意思設定共同住所於前揭地址。按離婚之訴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足資參照。查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亦無居所,本件離婚之訴依法自應由鈞院即被告在台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屬外國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管轄權之相關規定,然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應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是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定管轄之法院者,原告既為中華民國人,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符實效性、服務性、合理性等原則及當事人之利益,是鈞院應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結婚之初時值弱冠,未經稟明父母,亦無長時間之相處與瞭解,即在美率爾結褵;婚後兩造在美同居之初,原告方才發現被告竟有非法持有槍械、自黑市故買贓物或為牙保等不法行為,甚且製造、吸食、販賣毒品,並於吸食之後發生情緒失控、暴力相向等情事,原告驚恐萬分,原已起意離異,惟經被告之母百般安撫並敦促兩造返台定居,企以斷絕、改正前揭被告之犯行及惡習,原告始應允相偕返台重新發展。詎被告在台定居期間仍因毒癮未除致心性暴躁,時常尋細發生爭執,非但以言詞屈辱原告,甚且摔毀家具器物,致原告終日驚恐不安且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婚姻生活亦僅餘冷漠與疏離,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被告嗣因工作不順,且難以適應在台生活,越數月即遺棄原告獨自去美。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原告甚因疑似被告涉嫌盜用原告所有之電子傳呼機進行毒品交易,致遭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關係人身份傳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更因觸犯毒品管制條例屢遭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刑事巡迴法庭處以刑罰;是原告至此已無力勸誘被告回台並改正惡行,亦未敢再與之共同生活。

㈢、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著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同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即因前揭種種犯行致原告心生恐懼,亦因吸食毒品之遺症,動輒情緒失控、施加暴行,或萎糜不振、無心工作,夫妻間既乏誠摯、互信之基礎,甚且造成原告精神上深切痛苦;況八十三年九月底被告出於主觀上之惡意,遺棄原告即隻身去美,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核已構成前揭裁判離婚之法定原因。

㈣、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屬請求裁判離婚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以應時際需要,此乃中外法律皆然;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倘處於與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同一境況,任何人是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同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暨八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裁判併請參照。查被告隻身去美致兩造分居迄已達六年,其間原告皆在台住居、任職,茲因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犯行及惡習致雙方難以再營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而無任何實質意義,被告去美之後,兩造未曾再有聯繫,相互間就共居之處所、生活習慣及個性、價值判斷、甚至倫理道德及法律之認知均顯有差距,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實已無法本於誠摯基礎相互體諒、溝通協調,是客觀上婚姻生活並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料將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希望,原告訴請離婚允屬合理、且符兩造共同之利益。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為美國公民,本件離婚之訴係屬涉外事件;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即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本五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紙、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犯罪紀錄影本四件、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五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件、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出境洛杉磯,嗣並辦理遷出手續,有被告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惟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已拋棄中華民國國籍,縱令被告已取得美國國籍,因我國承認雙重國籍,仍不礙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事實;而原告則設籍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有原告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專屬夫即被告、妻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是以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約定住所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底即離家出走,迄今七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本五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有七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三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