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O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六日結婚,並育有一女,詎兩造因宗教因素,致兩個性日漸不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離棄原告,往菲律賓居住而不復返,被告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菲律賓沙瑞巡法院第五沙瑞法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已為該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菲律賓沙瑞巡法院民事判決書暨中文譯本各一件、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權本係國家主權內容之一,判決即係裁判權之行使,從而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判決國之領土內,他國領土為判決效力所不及。惟若絕對貫徹此一原則而忽視於外國經合法正當訴訟程序所獲得判決之情形,於法律政策而言並不妥當。貫徹此一原則結果,當事人勢必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糾紛事件,一一向相關之各國起訴獲得判決,對當事人言不僅不方便且無法迅速為保護權利,何況各國各自判決之結果有可能矛盾,無法期待統一解決糾紛,從而發生當事人間國際性法律關係之一定,阻礙國際性法律關係圓滑發展。又將外國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未必侵害我國主權,亦無違反我國公益之事。承認外國判決反而對於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有幫助,能促進安定當事人間之國際性法律關係,足以減輕我國法院之工作負擔,足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此一制度,確係有益之法律制度。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在外國法院判決上,我國係採與德國及日本相同之解釋採用自動承認制度,即為承認之國家法院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件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地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不生承認之效力。又我國雖自動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惟權利人為能獲權利實現時,必須外經我國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始得執為執行名義。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業經菲律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有其提出菲律賓沙瑞巡法院民事判決書暨中文譯本各一件以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我國即承認該菲律賓法院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並非對菲律賓法院之給付判決聲請我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離婚判決屬形成之訴,無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原告再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同時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