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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三

(現在監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罪條例、詐欺、麻藥、妨害自由等犯罪,近日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觸犯前揭罪,並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最近一次被判刑是八十九年十月間,是贓物罪,我從未向原告說明被判決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前科。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並為到庭被告所自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前科查核屬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罪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先後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有期徒三月確定在案,現接續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被告前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犯有贓物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三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訴請判決離婚,即為有據。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