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家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所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被 告 甲 ○ 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但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住於台北市新店市,並另敘明搬至台北市○○路,惟經本院依前開地址送達文書,均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原告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