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巷一之四號四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已到期之新台幣陸萬元,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每個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被告無故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台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致家裡九月初斷電,兩造生有一子(廖政杰),現大部分回娘家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沒有工作,在家裡地也不掃地,環境也不清理乾淨,不知節省冷氣,一開就是二十四小時。被告有兼差但要負擔小孩的保費,房屋貸款每月二萬多元,會錢八千元,餘款不多,水電費、小孩支出的費用兩造平均負擔,被告一個月給付小孩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無故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台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致家裡九月初斷電,兩造生有一子,現大部分回娘家住,為此訴請被告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被告則以原告生活髒亂,不知節約,被告每月要負擔小孩的保費,房屋貸款每月二萬多元,會錢八千元,餘款不多,水電費、小孩支出的費用兩造平均負擔,被告一個月給付小孩五千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就業,兩造因家庭之費用支付有意見不合,被告在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之薪資,依其在本院提出薪資證明,每月在一萬三千四百元至三萬五千四百元不等,雖有兼差,其扶養家庭之能力似屬不穩定,於收入少的月份甚至入不出敷,致有未交給原告生活費之情形,原告之陳述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已結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之規定,原告對當時未就業之原告及所生子有扶養義務,惟原告於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已就業 (因原告要求對其任職地點保密,本院不載明其名稱) 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以現在台北市生活水準,要供給本人及孩子的生活費,尚屬不足,被告仍有扶養之義務,本院斟酌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八十七年度就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結果,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 (函文為其他案件所覆,影本附卷),並斟酌被告之收入情形 (兼差部分收入不詳),原告已返娘家居住,孩子託其母照顧,其母未向原告拿錢,及兩造之子現年一歲五月,生活費用較少等情形,認被告宜每月五日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以扶養原告及兩造之子廖政杰,原告未陳明起算日,本院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為適當,因兩造均有意離婚,故給付末日酌定為兩造離婚之日。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前段之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金額,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已到期之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