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彭曼雲所管理之遺產,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交付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
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彭曼雲所管理之遺產,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交付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彭曼雲所管理之遺產,其中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交付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其餘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付原告丁○○。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彭曼雲為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之教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立有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內容為「自願贈與人彭曼雲近年來多病感謝主耶穌的保守和教會的弟兄姊妹諸多關愛和禱告得以輕心安心養病故自願將主耶穌賜給本人的生活費合新台幣伍百萬元贈與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敬請教會負責人代收並請代為處理本人殯儀棺木衣服洗澡外墓地我有。茲附上存摺兩份第一銀行肆佰萬元臺灣銀行壹佰萬元和印章台銀櫃檯一一台梁宇春小姐第一銀行櫃檯5。再我誠心誠意贈與丁○○小朋友貳拾萬元以備年老時費用請接納恐口無憑主此為據。贈與人彭曼雲1998年8月8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其遺囑願分別贈與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五百萬元、原告丁○○二十萬元。嗣被繼承人彭曼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七六號裁定,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彭曼雲之遺產管理人。
(二)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將被繼承人彭曼雲女士之遺產列冊移交該處接管,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書面陳報並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願受遺贈之事實。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九○○○二七○二六號函,以該遺囑難辨真偽而拒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遺贈係立遺囑人以遺囑對他人(受遺囑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係遺囑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自需以該遺囑有效為前提。又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必須具備(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
(三)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本件被繼承人彭曼雲女士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係彭女士自行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蓋章於文末,該遺囑上之印文及彭女士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遺囑上之印文與彭女士生前於臺灣銀行開戶留存之印章印文相符而遺囑上之筆跡與彭女士生前於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字跡相符,自應認為真正,具備上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
(四)是以本件遺贈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即生效力,並於台北地院指定被告為彭曼雲女士之遺產管理人後,本件繼承人已經經搜索程序而確定。且遺產亦已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及範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自應負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交付遺贈標的物。爰依據遺贈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就所管理彭曼雲女士之遺產範圍四百八十萬元交付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遺產範圍二十萬元交付原告丁○○,即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彭曼雲自書遺囑原本、影本,印章二枚(木質、塑膠材質各一),彭曼雲平常書寫手稿十一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七六號裁定、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九○○○二七○二六號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明定。今原告所提之自書遺囑係屬私文書,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該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不得逕以該文書為真正,並以其等為被繼承人彭曼雲之受遺贈人,並請求交付遺贈物。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另據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所示,被繼承人彭曼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作成該遺囑,彭曼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彭曼雲在當時神智是否清醒,是否具備行為能力,並足以作成該自書遺囑,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彭君係於醫院中作成該遺囑,則應一併調閱醫院病歷資料以查證。再者,遺囑末端有關彭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惟依彭君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統一編號為「Y00000000」,前者多載一「0」,細究倘為本人親自書立之遺囑,豈有誤寫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可能,系爭遺囑是否確為彭君親自書立,不為無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管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中央銀行國庫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臺央庫字第四二七號函、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影本告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彭曼雲在該銀行開立帳號之開戶資料(包括申請書、印鑑卡、更換事項紀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彭曼雲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申報所得稅資料、連同彭曼雲自書遺囑原本、平日書寫手稿十一張、彭曼雲印章二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與印文,與前述開戶資料上之彭曼雲筆跡、所蓋印文及平日書寫手稿筆跡、二枚印章之印文是否相符;並傳訊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楊進賢作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彭曼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聲明受遺贈;本件繼承之繼承人業經搜索程序而確定,且遺產亦已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及範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管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九○○○二七○二六號函等影本為證,足信為真實。原告等另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將前述款項交付原告等人。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遺囑上被繼承人之身分證號碼有誤寫之情形,而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彭曼雲生前親自所寫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彭曼雲遺囑原本一份、印章二枚、平日書寫手稿十一張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將該遺囑原本、印章、平日書寫手稿、彭曼雲在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書、印鑑卡、更換事項紀要)等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系爭遺囑上彭曼雲之印文與臺灣銀行開戶印鑑卡、原告所交付彭曼雲印章(塑膠材質)之印文相同;(二)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生前在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字跡及彭曼雲平日書寫資料上之筆跡,三者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六0七九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五九二二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在銀行開戶時,應係本人在開戶資料上簽名、蓋章,此亦經臺灣銀行承辦人楊進賢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前述鑑定結果,足見系爭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成。被告雖以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是否清楚?且身分證號碼有誤寫之情形作為抗辯。但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個多月前親自書寫,遺囑上字跡、筆劃工整,內容合理完整,有遺囑原本可參,被告空以被繼承人書寫遺囑時神智是否清醒質疑,又未能舉證以明其說,顯屬無據。又系爭遺囑末端有關彭曼雲之身分證號碼記載為Z0000000000,與其正確號碼Z000000000,多載一個0。但被繼承人身分證號碼本有四個0,多寫或少寫一個0之筆誤,可能性本來即相當高,且系爭遺囑之筆跡、印文既已證明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被告以此一般人均容易發生之錯誤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亦不可採。綜上,原告等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應為真實可採。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量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交付遺贈物,且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屆滿後,得交付遺贈,此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反面解釋自明。
四、本件依原告等所提出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求相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既表明分別贈與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信義堂五百萬元、原告丁○○二十萬元。且本件繼承之繼承人已經經搜索程序而確定,遺產亦已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及範圍,原告等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符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 坤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寶 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