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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丁 ○複 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友德

廖耀雄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王化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立如附件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榮民王化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有如附件之遺囑,遺囑㈢、㈣、㈤之內容如下:㈢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乙幢(含地積二五0平方公尺)暨室內全部傢俱衣物,全部遺贈余鄉友丁○先生。㈣截上八九年三月一日同袍儲蓄會存款共計新台幣貳佰萬零捌元整。請寄交胞妹王畹蘭女士親侄王去非君。㈤以上均委請丁○先生處理辦理。原告遵囑辦理,詎被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本處無法判定真偽,請台端透過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定後再議。」,原告認為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王化仁親筆遺言及附件、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王化仁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郵局匯水單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亡故榮民王化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王化仁之遺產。原告未提出自書遺囑之正本,尚難認其真偽;遺囑增加部分沒有蓋章且無騎縫章,於法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壢郵局函調王化仁在該局開立帳號八○二六九七─八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並將該申請書連同系爭遺囑及原告所提供之王化仁生前所寫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郵局匯水單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與郵局開戶資料上王化仁之筆跡是否相符。

理 由

一、系爭遺囑記載「㈢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乙幢(含地積二五0平方公尺)暨室內全部傢俱衣物,全部遺贈余鄉友丁○先生。㈣截上八九年三月一日同袍儲蓄會存款共計新台幣貳佰萬零捌元整。請寄交胞妹王畹蘭女士親侄王去非君。㈤以上均委請丁○先生處理」等語,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而原告得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榮民王化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依王化仁生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立有如附件之遺囑請求被告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乙幢(含地積二五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以無法判定系爭遺囑真偽而拒絕,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被告則以伊依法為王化仁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未提出系爭遺囑之正本、系爭遺囑增加部分沒有蓋章且沒有騎縫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量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並無附件應加蓋騎縫章之規定;本件遺囑之二附件內容各為:「遺言附件:另紙甲八十四年十月九日⑴余親侄王去非君住址與通信址:...⑵房地契、軍儲單伍紙。位置於樓上電視機下的木箱內。箱未加鎖。⑶印鑑參枚分別用於軍儲、郵儲、房地契。位置臥室壁櫥上層盒內。(牙章)、(木章)、(木章)。⑷身份證、支付證、郵儲簿,位置...⑸王畹蘭女士通訊址...王化仁手啟」、「遺言附件另紙乙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余之善後事宜:...王化二手啟」,並蓋有王化仁印章,兩造對其真正並無爭議,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附件內容與遺囑並無牴觸,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即親筆遺言)與附件間未蓋用騎縫章否認其為真正,委不足取。

㈡本院將系爭遺囑正本(包括親筆遺言及遺言附件二紙)連同中壢郵局帳號八○二

六九七─八號帳戶(戶名:王化仁)之開戶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王化仁生前所寫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郵局匯水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與郵局開戶資料、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王化仁之筆跡均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與其他送鑑資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六二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前後遺囑有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縱王化仁曾於八十四年間立有遺囑,惟八十四年間之遺囑內容若與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立遺囑牴觸,其牴觸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八十四年間之遺囑視為撤回,因此是否提出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八十四年間之前遺囑,即無必要。

四、系爭遺囑確係王化仁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