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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 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乙○○SU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一二七八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二一二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二七八、一二一二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結婚,被告自婚後均以華僑居留證居留,未曾設籍國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向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生報業廣場大樓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已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更名登記予原告所有,為使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同一,原告僅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又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依法亦應返還信託財產,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收執聯、銀行送款單副根、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於六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出資四百一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向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暫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收執聯、銀行送款單副根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前揭統一發票收執聯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且前揭銀行送款單副根亦記載繳款人或送存人為被告,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其上開主張(除兩造為夫妻關係外)自難採信。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八十五年姐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本條文)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己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可知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登記於妻名義下之不動產,但為夫所有者,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自可以夫妻間協議或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為夫所有並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訴請被告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財產制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伊,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惟原告當時既未就系爭房屋部分一併請求更名登記,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亦未為之,依上開規定及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屋即為被告所有。而原告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依信託關係提起本訴,因所謂信託,乃委託人(信託人)將財產移轉或設定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信託係契約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九、二0一二號判決要旨參見),以貫徹登記公示制度。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