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乙○○
丁○○丙○○右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