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為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夢周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關係人王夢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其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病況嚴重且無力自行書寫,遂請乙○○、簡月霞、李金玉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略以:立遺囑人王夢周遭林治女士詐騙之債權‧‧‧‧於本人逝世後遺贈給甲○○女士‧‧‧‧云云,並由見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經王夢周認可後按指印,由全體見證人簽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依此本遺囑係依法完成,應為合法且真正之代筆遺囑。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王夢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立遺囑,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簡月霞、李金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何聲明,其陳述略稱王夢周是列管榮民,不爭執遺囑之真正。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又前述條文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涵義,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三一六號判例要旨釋示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受王夢周之遺贈求為確認王夢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雖據證人乙○○、簡月霞、李金玉證述,該遺囑確係已故王夢周簽名之代筆遺囑,原告主張該遺囑為真正當可採信。惟被告對該遺囑之真正自始不爭執,被告為王夢周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王夢周遺囑之是否真正,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依前段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與案外人林治間,如林治有爭執該遺囑之真正,屬於該案訴訟應判斷之是事項,合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