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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香港人,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欲為已出生之非婚生女李曉櫻辦理戶籍登記,遂自行擬具結婚登記書前往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未具備此項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時,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婚姻為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香港居留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建台、羅瑩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香港人,前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因欲為已出生之非婚生女李曉櫻辦理戶籍登記,遂自行擬具結婚登記書經證人廖建台律師及羅瑩雪律師簽名後,逕行前往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香港居留證、戶口名簿及結婚登記書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嗣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之一廖建台律師到庭證述:「當初係因他們已有小孩(指李曉櫻),被告想要給原告交代,結婚證書是我們去蓋章當見證沒錯,但他們有無辦理登記我不知道,有無公開儀式我不知道。」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證人並未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具備此項婚姻成立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婚姻為無效。縱然雙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此項登記僅具有推定其已結婚之效果,非不得以反正推翻之。且以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對結婚之公開儀式為共聞共見,始足生見證之效力,若僅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未對結婚之公開儀式為親聞親見,則仍非生證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儀式,且證人並未共聞共見其公開儀式,既為被告所不為爭執或否認,亦經證人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之一廖建台律師到庭證述其對於是否有公開儀式並不知情,自難認其具有結婚證人之效力。從而,兩造之結婚既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其婚姻自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自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裁判日期:2001-03-19